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丁忠楨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百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 為準,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 付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20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 月×12月×10年=4,20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部分, 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93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 判費21,290元(計算式:42,580元×1/ 2=21,290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 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名稱為「百蔻企業有限 公司」(原告誤載為百寇企業有限公司),爰依職權更正,如兩 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