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7號
原 告 丁忠楨
訴訟
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告 百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
為準,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
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
付薪資新台幣(下同)35,0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20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 月×12月×10年=4,200,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部分,
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
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93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
判費21,290元(計算式:42,580元×1/ 2=21,290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
起訴狀所列當事人
欄位之記載,經本院
依職權查得被告公司名稱為「百蔻企業有限
公司」(原告誤載為百寇企業有限公司),
爰依職權更正,如兩
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