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薦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興國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鋐匯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2,771 元,應繳
第一審
裁判費40,40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39,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