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喜松
被 告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70
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84,600 元
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故核
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