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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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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鳳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被   告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70 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84,600 元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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