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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補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85號 原   告 梁財銘 被   告 晉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187,5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預 告工資29,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490 元(計算式:3,000 元 +1,990 元-500 元=4,49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 權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現為謝朝鎮,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 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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