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美雪
被 告 隆順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3,565,1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件審理中
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70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
56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液氧、超高壓氣體充填工程等為營業項
目之公司,被告係以一般機械、五金及其零配件買賣及機械
安裝維護等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原告於102年5月27日、5月
29日向被告各購買2顆管接頭(即逆止閥,下稱
系爭逆止閥
),用於輸送純氧,並於購買前特別告知被告系爭管接頭係
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原告於102年5月初申請丙種工廠執照
,高雄市政府直至103年9月始核准執照,
詎原告裝設向被告
購買之系爭管接頭中之1只於上開工廠之純氧輸送管中,而
於103年9月23日輸送純氧氣後,純氧輸送管隨即發生爆炸(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在場2名員工因氣爆受傷及工廠停擺
,
嗣經原告將系爭管接頭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後
,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管接頭內殘留油脂,並未於交付
前清洗乾淨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爆炸。被告明知原告向其購
買之系爭管接頭係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上,且純氧輸送管所使
用之金屬材料不得含有油脂,否則必然發生爆炸結果,此為
業界週知之事實,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交付含有油脂
之系爭管接頭予原告,致生爆炸結果,並造成人員受傷及廠
房毀損,自有過失及有
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因系爭爆炸事
故,而受有支出章正企業有限公司技師顧維暉之賠償和解金
150,000元;原告員工蕭金榮之醫療費用等82,014元及慰問
金、薪資補償共計278,853元,工廠設備維修費用210,048元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檢處罰款30,000元,103年10月份因
維修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953,175元(計算式: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之營業所得11,719,049元÷6月=1,953,175元
),總計共2,704,09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02年5月27日、5月29日向被告購買4
只逆止閥,並將其中之1只裝置於工廠之純氧輸送管中,並
於103年9月23日輸送純氧氣後,純氧輸送管隨即發生爆炸,
發生系爭事故
惟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逆止閥等貨物前並未特
別告知被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亦未曾提及不許含有
油份,而被告於對原告之報價單上亦有註明清洗方式為一般
清洗,因此原告主張於購買前特別告知被告管接頭係裝置於
純氧輸送管中,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工廠之純氧輸送管雖發
生爆炸,但純氧輸送管很長,不能保證其他地方沒有油脂,
如果是其他地方的油脂,其他地方應該也會一併爆炸,並不
能認為即是裝設逆止閥之位置發生爆炸引起系爭事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102年5月27日、5月29日向被告各購買2顆管接頭(
即逆止閥),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卷第29頁)。
(二)原告已賠償顧維暉150,000元、蕭金榮醫藥費用等共278,8
53元,並支出廠商設備整修費210,048元,遭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檢處罰款30,000元,有和解書、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統一發
票、車資證明單、看護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藥局
收據、付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資料明細報表
、氣爆維修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繳款書等
在卷可稽(
卷第57至69頁)。
(三)蕭金榮就系爭事故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松霖提起業務過
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之後,現由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易字第939 號審理中。
(四)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的4個逆止閥,其中之1只使用在本件原
告的輸送設備上。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是否是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逆止閥產品所造成?
被告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責
任?
(二)被告如應負上開第一項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
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
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
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逆止閥等貨物時,曾特別告知
被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責任,然原
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逆止閥
等貨物時,曾特別告知被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
得含有油份
云云,已不足採。
(二)再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歷史交易資料所示。其
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卷第6頁)上所註明之清洗
方式為一般清洗,
而非去油漬之化學清洗等語。而衡諸常
情,如原告於向被告購買系爭逆止閥時,曾特別告知被告
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等語,則被告於
報價單上應係註明:含清洗工資若干元或須為去油漬之化
學清洗等語,始符情理。另依原告與被告之歷史交易資料
(卷第24頁以下)
所載,原告曾分別於102年5月27日、5
月29日、6月6日、10月8日及103年2月26日,共5次,向被
告購買逆止閥產品,而除原告主張之102年5月27日、5月
29日等2次交易外之其餘3次交易中即102年6月6日、10月8
日及103年2月26日,原告並未主張有曾特別告知被告是要
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之交易情形,而經比
較其中之102年5月27日、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逆止
閥單價價格為1,800元,與103年2月26日原告並未主張曾
特別告知被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之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逆止閥單價價格為1,800元相同,亦不
足以認102年5月27日、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逆止閥
單價價格為1,800元,有何因原告曾與被告約定因產品是
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須經特別清洗,
因而價格較高之情形。故依報價單之註記及原告與被告之
歷史交易資料情形所示,原告之主張亦與常情不符,自
不
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逆止閥等貨物時,曾特別告知被
告是要裝置於純氧輸送管中,不得含有油份云云,既不足
採信,則被告依兩造之約定交付一般情形之逆止閥產品,
即無過失可言,且係屬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不完
全給付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及不完全給付情
形云云,即不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及不完全給付情形,不足採
信,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