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美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振台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玖
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715,950 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被
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陸續向原告訂購「
射出丁掛磚、石英磚、止滑石英磚、釉面馬賽克」等磁磚材
料,貨款共計464,159 元,原告已將其所購之材料全部交付
被告,被告
迄今未清償
上開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以及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950 元及自103 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64,15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請求,請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3,715,950 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
103 年10月13日遭
退票,且被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
7 月22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射出丁掛磚、石英磚、止滑石
英磚、釉面馬賽克」等磁磚材料,貨款共計464,159 元,原
告已將其所購之材料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貨
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貨明細表、已經簽收之出貨通知單
、製品送貨單、出貨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經本院核閱上
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之事實陳述相符,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3,715,950 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103 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給付買賣價金
464,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另按,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所明定。查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其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聲明第1 項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但其並
非適
用簡易程序,自與上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合,自不
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衡量兩項聲明若分開訴訟分別進行
簡易程序,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卻因訴訟經濟之便
原告合併起訴反而有一項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乃對原告
不利,爰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就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請求,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為衡量被告之利益,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併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俾衡平
兩造之利益,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