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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美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台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被   告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伍仟玖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715,950 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又被 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陸續向原告訂購「 射出丁掛磚、石英磚、止滑石英磚、釉面馬賽克」等磁磚材 料,貨款共計464,159 元,原告已將其所購之材料全部交付 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貨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以及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950 元及自103 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64,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請求,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3,715,950 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 103 年10月13日遭退票,且被告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 7 月22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射出丁掛磚、石英磚、止滑石 英磚、釉面馬賽克」等磁磚材料,貨款共計464,159 元,原 告已將其所購之材料全部交付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貨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貨明細表、已經簽收之出貨通知單 、製品送貨單、出貨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核閱上 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主張之事實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3,715,950 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103 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給付買賣價金 464,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另按,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款所明定。查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額其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原告聲明第1 項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但其並非適 用簡易程序,自與上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合,自不 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衡量兩項聲明若分開訴訟分別進行 簡易程序,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卻因訴訟經濟之便 原告合併起訴反而有一項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對原告 不利,爰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就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請求,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為衡量被告之利益,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併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俾衡平兩造之利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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