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施顏銀花
訴訟
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告 春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逸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4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二號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4月8日經
拍賣取得高雄市○○市○○
○段0000000000000地○○○○○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原經營者摩天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仍占用相關加油站設施,拒
絕交原告,經協議後原告將
上開建物及設施併出租予摩天公
司負責人之侄子謝逸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並簽訂租約
,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押租金900,000元並經
公證;原告於94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遷離返還租賃物,
惟被告至94年5月19
日仍未騰空交還,依
兩造租約第13條約定以每日1萬元
違約
金,計算至94年5月10日時被告應付之違約已達1,410,000元
,經扣抵被告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被告亦未曾請求原
告返還押租金,
迄10年後方以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押租金
債權,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8
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28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租期屆滿後已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因
租賃建物本即作加油站使用,被告承租亦作加油站使用,租
約到期僅搬遷私人物品,已原狀交還,原告所指被告未搬遷
者均
非被告所有或繼續占用,被告無權排除侵害,亦無權利
請求善達行公司遷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4月8日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市○○○段00000
00000000地○○○○○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上開建物原由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
㈡原告將上開建物及設施併出租予被告,訂有租約,租期自92
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00,000元、押租金900
,000元,並經公證,被告在租賃
期間繼續經營加油站;租期
屆滿原告於94年1月17日、94年5月19日二次發函通知被告遷
離返還租賃物。
㈢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善達
行實業有限公司將上開建物內自動洗車機、加油機、地下油
槽
暨油管等設施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被告,本院於96年10
月17日判決被告一部勝訴確定,有本院調閱之94年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及卷證為憑。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以兩造上開所訂租約公證書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就租約記載押租金90萬元逕為強制執行,
查封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及基地,尚未執行終結,有104年司
執字第4282號強制執行卷證
可憑。
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租期屆滿並未依約遷讓交還租賃物,自租約屆滿
日計算至94年5月19日時止(爭點誤為104年),以每日1萬
元違約計算已有141萬元為抵銷
抗辯,是否生抵銷之效力。
㈡原告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被告以原告租期屆滿並未依約遷讓交還租賃物,自租約屆滿
日計算至94年5月19日時止,以每日1萬元違約計算已有141
萬元為
抵銷抗辯,是否生抵銷之效力。
㈠兩造
租賃契約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逾終止租約時,乙方
(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原告),不
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
壹萬元之違約金」,足認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有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建物於原告
得標時即為經營加油站,出租予被告仍用以經營加油站之事
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加油站附屬必要之地下油槽、加
油機及週邊設備,即為租賃標的必要之附屬設施,均應為租
賃契約效力範圍所及,自應為兩造所明知,是被告於租期屆
滿自應將租賃物連同相關必要附屬設施均點交返還予原告,
方符合兩造契約約定真意及債之相對性原則;至原告與訴外
人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間就相關設
施間之相關爭議,非被告所得判斷;惟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竟於93年12月31日擅將相關加油站、地下油槽及週邊設備逕
自移交予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卷第110頁),之後再於94
年6月8日函文原告表示
所有權人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無權
要求善達行搬遷(卷第109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135、80頁筆錄),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兩造契約應遷讓
交還原告之約定,應認被告於租期屆滿至94年6月8日時止,
並未履行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承租人義務。
㈡況原告已於94年1月17日、94年5月19日,二次發函要求被告
遷讓交還加油機等設施(卷第25-2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104年5月20日(卷第76、84頁回執)收受第二份函文後
,竟於94年6月8日函覆原告已將相關設施移交予善達行實業
有限公司亦如上述,應認被告確實違反租期屆滿應遷讓交還
租賃物連同相關附屬設施予出租人之義務。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前案係訴請摩天公司、善達行實業有限公
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相關附屬設施,足見非被告
無權占有,
摩天公司後續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
惟查,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將系爭建物移交予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兩造間租賃
契約租期屆滿應遷讓交還之約定,不能認為已遷讓交還系爭
建物及附屬設施予原告,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債務不履行而生
損
害賠償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租賃
契約約定被告遲延交還系爭建物,每日以1萬元計算,性質
上應為被告遲延交還系爭建物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屬違
約金,應可認定。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金額有無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
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另「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
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否因被告遲交還而受有龐大損害實有疑義
,每日以1 萬元計自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
予以酌減等語;惟系爭建物係用以經營加油站,兩造約定
之租金以每月30萬元計算,而原告標得系爭建物基地之面積
合計將近2,500 平方公尺,94年間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分別為23,000元、33,286元(本院94年重訴字第366號卷
一第10-13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面積合計亦高達數千平
方公尺(同上卷一第14-22頁建物登記謄本),
堪認系爭建
物與基地之價值甚鉅,縱未繼續經營加油站,仍可有相當之
價值利用,因被告未點交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而無法利用基
地與建物,且需另訴請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摩天公司遷讓
交還,亦因而延後原告得開始利用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時間,
是原告請求依契約約定以每日1萬元計算違約金,僅與租金
相當,不能認為過高,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並無理由;則自兩
造契約終止,計算至94年6月8日被告函文予原告之時止,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已逾被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
金90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為抵銷抗辯,原告既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
無押租金債權存在。
五、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存在既如上述,其依兩造租賃
契約公證之本院91年雄院民公弘字第000913號公證書
所載押
租金逕行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282號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及所提證據,經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