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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施顏銀花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春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逸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二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4月8日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市○○ ○段0000000000000地○○○○○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原經營者摩天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天公司)仍占用相關加油站設施,拒 絕交原告,經協議後原告將上開建物及設施併出租予摩天公 司負責人之侄子謝逸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並簽訂租約 ,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押租金900,000元並經公證;原告於94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遷離返還租賃物,惟被告至94年5月19 日仍未騰空交還,依兩造租約第13條約定以每日1萬元違約 金,計算至94年5月10日時被告應付之違約已達1,410,000元 ,經扣抵被告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被告亦未曾請求原 告返還押租金,迄10年後方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押租金債權,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8 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28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租期屆滿後已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因 租賃建物本即作加油站使用,被告承租亦作加油站使用,租 約到期僅搬遷私人物品,已原狀交還,原告所指被告未搬遷 者均非被告所有或繼續占用,被告無權排除侵害,亦無權利 請求善達行公司遷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4月8日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市○○○段00000 00000000地○○○○○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上開建物原由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 ㈡原告將上開建物及設施併出租予被告,訂有租約,租期自92 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00,000元、押租金900 ,000元,並經公證,被告在租賃期間繼續經營加油站;租期 屆滿原告於94年1月17日、94年5月19日二次發函通知被告遷 離返還租賃物。 ㈢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善達 行實業有限公司將上開建物內自動洗車機、加油機、地下油 槽暨油管等設施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被告,本院於96年10 月17日判決被告一部勝訴確定,有本院調閱之94年重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及卷證為憑。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以兩造上開所訂租約公證書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就租約記載押租金90萬元逕為強制執行, 查封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及基地,尚未執行終結,有104年司 執字第4282號強制執行卷證可憑。 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租期屆滿並未依約遷讓交還租賃物,自租約屆滿 日計算至94年5月19日時止(爭點誤為104年),以每日1萬 元違約計算已有141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生抵銷之效力。 ㈡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被告以原告租期屆滿並未依約遷讓交還租賃物,自租約屆滿 日計算至94年5月19日時止,以每日1萬元違約計算已有141 萬元為抵銷抗辯,是否生抵銷之效力。 ㈠兩造租賃契約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逾終止租約時,乙方 (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原告),不 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 壹萬元之違約金」,足認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有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建物於原告 得標時即為經營加油站,出租予被告仍用以經營加油站之事 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加油站附屬必要之地下油槽、加 油機及週邊設備,即為租賃標的必要之附屬設施,均應為租 賃契約效力範圍所及,自應為兩造所明知,是被告於租期屆 滿自應將租賃物連同相關必要附屬設施均點交返還予原告, 方符合兩造契約約定真意及債之相對性原則;至原告與訴外 人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間就相關設 施間之相關爭議,非被告所得判斷;惟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竟於93年12月31日擅將相關加油站、地下油槽及週邊設備逕 自移交予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卷第110頁),之後再於94 年6月8日函文原告表示所有權人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無權 要求善達行搬遷(卷第109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135、80頁筆錄),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兩造契約應遷讓 交還原告之約定,應認被告於租期屆滿至94年6月8日時止, 並未履行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承租人義務。 ㈡況原告已於94年1月17日、94年5月19日,二次發函要求被告 遷讓交還加油機等設施(卷第25-2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104年5月20日(卷第76、84頁回執)收受第二份函文後 ,竟於94年6月8日函覆原告已將相關設施移交予善達行實業 有限公司亦如上述,應認被告確實違反租期屆滿應遷讓交還 租賃物連同相關附屬設施予出租人之義務。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前案係訴請摩天公司、善達行實業有限公 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相關附屬設施,足見非被告無權占有, 摩天公司後續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將系爭建物移交予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兩造間租賃 契約租期屆滿應遷讓交還之約定,不能認為已遷讓交還系爭 建物及附屬設施予原告,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另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 害賠償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租賃 契約約定被告遲延交還系爭建物,每日以1萬元計算,性質 上應為被告遲延交還系爭建物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屬違 約金,應可認定。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金額有無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 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另「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否因被告遲交還而受有龐大損害實有疑義 ,每日以1 萬元計自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予以酌減等語;惟系爭建物係用以經營加油站,兩造約定 之租金以每月30萬元計算,而原告標得系爭建物基地之面積 合計將近2,500 平方公尺,94年間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分別為23,000元、33,286元(本院94年重訴字第366號卷 一第10-13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物面積合計亦高達數千平 方公尺(同上卷一第14-22頁建物登記謄本),堪認系爭建 物與基地之價值甚鉅,縱未繼續經營加油站,仍可有相當之 價值利用,因被告未點交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而無法利用基 地與建物,且需另訴請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摩天公司遷讓 交還,亦因而延後原告得開始利用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時間, 是原告請求依契約約定以每日1萬元計算違約金,僅與租金 相當,不能認為過高,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並無理由;則自兩 造契約終止,計算至94年6月8日被告函文予原告之時止,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已逾被告得請求返還之押租 金90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為抵銷抗辯,原告既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 無押租金債權存在。 五、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被告對於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存在既如上述,其依兩造租賃 契約公證之本院91年雄院民公弘字第000913號公證書所載押 租金逕行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4282號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及所提證據,經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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