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莊惠雯
訴訟
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被 告 劉宜謹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交
簡字第397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998,347 元(見附民卷第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
上開金額更正為993,522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一路134 之1 號前,擬向左
迴轉時,疏未注意誤打右轉方向燈,復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
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合併內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25,662元、支出醫療器材費用9,550 元、看護費用
116,800 元、交通費用76,560元、機車修理費12,950元、工
作損失252,000 元之損害,並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993,522 元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93,5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自己之過失導致發
生本件車禍,
惟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5頁、第116頁)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旗南一路134 之1 號前,擬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打右轉方向燈,復未看清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未減
速慢行,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3975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5,6
62元、醫療器材費用9,550 元、看護費用116,800 元,被告
同意支付上開費用。
㈣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復費
用12,9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150元,經折舊後殘價為2,
788 元,加計修理工資1,800 元,合計4,588 元,被告同意
支付機車修復費用4,588元。
㈤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治療
期間超過6 個月。
㈥原告住家(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與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間之路程,以搭乘計程車
為交通方式,單次車資為145 元。
㈦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和慶興業有限公司、永全機械有限公
司、鼎力企業行(下稱和慶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負責人,以
42,000元投保勞工保險;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2 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而發生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
記錄
表在卷
可佐(見警影卷第5 頁背面至第10頁),
堪予認定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經本院刑事庭以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考(見附民卷
第57頁至第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事實,
應堪採認。被告因駕駛動力車輛不慎,
致原告受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5,662元、醫療
器材費用9,550 元、看護費用116,800 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
者,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2,95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1,150元,經折舊後殘價為2,788 元,加計
修理工資1,800 元,合計4,588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經機車
所有權人鼎力企業行
讓與原告,有
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
可證,是
原告所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為4,58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旗山醫院
就診264 次,均需搭乘計程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於卷,
並辯稱: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等語。
經查,依據原告病況
,行動不便,粗估需於受傷後3 個月內以自用車代步前往
醫院就診等情,有旗山醫院105 年1 月4 日函文(見本院
卷第100 頁,下稱旗山醫院函文)可證。本院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受傷之初無法自行行走,行
動確有不便;而原告自始即於旗山醫院就醫治療,旗山醫
院對於原告之傷勢及所需治療進度應知之甚詳,是該函文
所為原告使用交通方式之評估,應合於常情。足認原告於
受傷後3 個月內無法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
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再者,原告於102 年8 月
19日受有系爭傷害,於3 個月內前往旗山醫院就診時間為
102 年8 月30日、同年11月12日,有旗山醫院函文可佐,
被告對於上開函文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次就診需支出
計程車車資費用等節,應有所據。除上開醫院函文以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事,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之支出,應論以兩次就診搭乘計程
車往返原告住家及旗山醫院為限,即580 元(計算式:14
5 ×2 ×2 =580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和慶公司等3 家公司負
責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至少6 個月之久,以每月投保
薪資42,000元之基準,向被告請求6 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
等語,並提出和慶公司等3 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保險
資料、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34頁、本院
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為佐。惟被告辯稱:原告收
入應以國稅局報稅所得計算,並僅得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
云云。經查,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就其薪資之認
定,與公司經營獲利、投資息息相關,與勞工每月固定薪
資之計算有別,自難逕以個人報稅所得即認屬其工作收入
。其次,原告於100 年至102 年申報年所得分別為623,24
9 元、466,923 元、363,832 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則原告平均月薪分別為51,937
元、38,910元、30,319元,上開3 年平均月薪至少為40,3
89元。又原告之投保薪資達4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徵以低額投保保險以繳納保險金,即得享有保險權益
,為人之常情,是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至少為其投保金
額42,000元,與常理並無違背。本院審酌原告投保金額近
於申報平均所得,及雇主之收入證明確有困難之處等節以
觀,認原告每月收入有42,000元,應屬實在。再依據原告
狀況,3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旗山醫院函文(見本院卷
第97頁)
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採認。至原告所持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雖載明:「治療
期間持續超過6 個月」等語,但治療期間是否已達無法工
作之程度,需依原告病程判斷,是上開證明書之記載無從
證明原告有6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即不得對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
失,即126,000 元(計算式:3 ×42,000=126,000 ),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
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
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1歲,擔
任和慶公司等3 家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至102 年間申報
所得如前所述,名下有6 筆
不動產;被告時年21歲,大學
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
卷可查。
參諸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為被告,原告受有
右膝挫擦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半月板破裂之傷
害,經歷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半月板切除手術,需專人看
護12週,治療期間持續超過6 個月,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
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駕車迴車時,未妥為注意並禮讓後
方駛至之原告,惟原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其殊未為之,
亦有過失。另
參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刑事影卷第34頁背面),認被告迴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
(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涉
之刑事確定案件,同認原告有前開與有過失行為,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兩造上開
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
。參照上開各節,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
有損害合計為433,18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662+醫療
器材費用9,550 +看護費用116,800 +機車回復原狀費用4,
588 +交通費用580 +工作收入損失126,000 +非財產損害
賠償150,000 =433,180 )。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
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303,226 元(計算式:433,180 ×70%
=303,226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
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6頁、第37頁)翌
日之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