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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池 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原   告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佰捌叁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陸拾叁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 伍仟元為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壹 萬元為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 萬元為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自民國101 年 6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天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申請租用電路 ,並均訂有電路出租服務申請異動書(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等亦均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然大同公司自103 年5 月起至 同年10月止,計積欠南天公司電路租用費用新臺幣(下同) 54萬元、觀昇公司170 萬5970元、屏南公司55萬7993元未付 。經原告等多次催告請求支付款項,大同公司仍一再拖延。 原告等乃於103 年10月19日、20日終止提供電路出租服務。 而原告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設 備交付大同公司,現因大同公司另積欠各裝機地址基站之房 東多月租金,致不能返還前揭設備予原告等,而該等設備計 算至104 年1 月尚有價值分別為7 萬5363元、12萬6867元、 7 萬2012元【計算式:(設備購入單價- 淨殘值)×剩餘可 使用月數/72 月】,大同公司自應依上開價額償還予原告等 。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大同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電路租用費用及不能返還設備之價額 。 ㈡另大同公司為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 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從屬公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3 年8 月20日對大同公司作成不予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 執照之決議,故大同公司於特許執照到期後,恐將面臨結束 營業之窘境,對於清償原告債務即可能陷於困難,威達公司 既為大同公司唯一股東,應熟知大同公司營運狀態,並掌握 其內部決策經營,自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與大 同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 ㈢並聲明: ⒈被告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南天公司61萬5363元、原告觀昇 公司183 萬2837元、原告屏南公司63萬5 元,及均自準備 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威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南天公司61萬5363元、原告觀昇 公司183 萬2837元、原告屏南公司63萬5 元,及均自準備 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於任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該被告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威達公司則以:大同公司既係因NCC 否准換照,以致需 自103 年12月3 日起停止營業,顯與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 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情形迥不相同,原告起訴僅泛稱伊為持有大同公司百分之 百之控制公司、為其唯一股東、應熟知大同公司營運狀態, 即主張伊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共同負擔清償之責 云云,就伊有何不法目的、有何詐欺或虛偽陳述之違反誠信 行為、有無使大同公司承擔遠高於資產之負債等節,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請求大同公司給付電路租用費用及償還設備價額部 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二、㈠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路出租 服務申請異動書、設備購入證明、存證信函、欠款明細金 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大同公司就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2承上,大同公司既積欠南天公司、觀昇公司、屏南公司各 電路租用費用5 萬4000元、170 萬5970元、55萬7993元, 原告等分別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如數給付 上開欠款,自均屬有據。 ⒊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63 條準 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終 止契約後,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另行約定,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應適用前揭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而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設備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 大同公司,且因大同公司另積欠各裝機地址基站之房東多 月租金,致不能返還前揭設備予原告等,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大 同公司返還該等設備之價額分別為7 萬5363元、12萬6867 元、7 萬2012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給付南天公司61萬5363元(54 萬元+7 萬5363元)、觀昇公司183 萬2837元(170 萬59 70元+12萬6867元)、屏南公司63萬5 元(55萬7993元+ 7 萬2012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威達公司應就 上開金額(下稱系爭債務)與大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 分: 經查,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 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 之責。」,為102 年01月30日所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而該條文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所增訂,故就 本件已難認有直接適用之餘地。而揆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係「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 ,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 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 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 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 ,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 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 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 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惟就系爭契約而言,因大同 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起即已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路等情 ,已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再依大同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6頁),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3 億5 千萬元,是大同公司先前之營運,難認其公司資本有 顯不足負擔其營業所生債務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債 務係因威達公司向渠等詐欺所生,是縱然威達公司為持有大 同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控制公司,亦不得認威達公司有濫用 大同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大同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形,即 與上開條文之規定或其法理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威達公司應就系爭債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給付南天公司61萬5363元、觀昇公司 183 萬2837元、屏南公司63萬5 元,及均自準備書㈢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公司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威達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給付 南天公司61萬5363元、觀昇公司183 萬2837元、屏南公司63 萬5 元,及均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南天): 1.光纜終端箱【12C含ADAPTOR】共計21組 2.被動式光纖網路設備【EPON】用戶終端設備【ONU (AER-5104 -AC )】共計18組附表二(觀昇): 1.光纜終端箱【12C 含ADAPTOR 】共21組 2.首特ONU :AER-5104共計11組 3.世譽FOT :PCT-2312W2A (SM-40 )共10組附表三(屏南): 1.光纜終端箱【12C 含ADAPTOR 】共16組 2.首特ONU:AER-5104共計10組 3.世譽FOT:PCT-2312W2A(SM-40)共6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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