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鴻池
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原 告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壹佰捌叁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陸拾叁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
伍仟元為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壹
萬元為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
萬元為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自民國101 年
6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天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申請租用電路
,並均訂有電路出租服務申請異動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
告等亦均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然大同公司自103 年5 月起至
同年10月止,計積欠南天公司電路租用費用新臺幣(下同)
54萬元、觀昇公司170 萬5970元、屏南公司55萬7993元未付
。經原告等多次催告請求支付款項,大同公司仍一再拖延。
原告等
乃於103 年10月19日、20日終止提供電路出租服務。
而原告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設
備交付大同公司,現因大同公司另積欠各裝機地址基站之房
東多月租金,致不能返還
前揭設備予原告等,而該等設備計
算至104 年1 月尚有價值分別為7 萬5363元、12萬6867元、
7 萬2012元【計算式:(設備購入單價- 淨殘值)×剩餘可
使用月數/72 月】,大同公司自應依
上開價額償還予原告等
。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終止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
大同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電路租用費用及不能返還設備之價額
。
㈡另大同公司為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
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從屬公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3
年8 月20日對大同公司作成不予換發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
執照之決議,故大同公司於特許執照到期後,恐將面臨結束
營業之窘境,對於清償原告債務即可能陷於困難,威達公司
既為大同公司唯一股東,應熟知大同公司營運狀態,並掌握
其內部決策經營,自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與大
同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
㈢
並聲明:
⒈被告大同公司應給付原告南天公司61萬5363元、原告觀昇
公司183 萬2837元、原告屏南公司63萬5 元,及均自準備
書㈢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威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南天公司61萬5363元、原告觀昇
公司183 萬2837元、原告屏南公司63萬5 元,及均自準備
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於任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該被告清償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威達公司則以:大同公司既係因NCC 否准換照,以致需
自103 年12月3 日起停止營業,顯與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
所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
償
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情形迥不相同,原告起訴僅泛稱伊為
持有大同公司百分之
百之控制公司、為其唯一股東、應熟知大同公司營運狀態,
即主張伊應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共同負擔清償之責
云云,就伊有何不法目的、有何詐欺或虛偽陳述之違反誠信
行為、有無使大同公司承擔遠高於資產之負債等節,均未舉
證
以實其說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請求大同公司給付電路租用費用及償還設備價額部
分:
⒈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二、㈠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路出租
服務申請異動書、設備購入證明、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金
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大同公司就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已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2承上,大同公司既積欠南天公司、觀昇公司、屏南公司各
電路租用費用5 萬4000元、170 萬5970元、55萬7993元,
原告等分別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如數給付
上開欠款,自均屬有據。
⒊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63 條
準
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本件兩造就終
止契約後,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另行約定,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應
適用前揭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而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設備乃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
大同公司,且因大同公司另積欠各裝機地址基站之房東多
月租金,致不能返還前揭設備予原告等,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大
同公司返還該等設備之價額分別為7 萬5363元、12萬6867
元、7 萬2012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給付南天公司61萬5363元(54
萬元+7 萬5363元)、觀昇公司183 萬2837元(170 萬59
70元+12萬6867元)、屏南公司63萬5 元(55萬7993元+
7 萬2012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㈡有關原告依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威達公司應就
上開金額(下稱系爭債務)與大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
分:
經查,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
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
之責。」,為102 年01月30日所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而該條文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所增訂,故就
本件已
難認有直接適用之餘地。而
揆諸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係「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
,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
債
權人之權利落空,
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
人權益,我國亦有
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
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
,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
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
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
業可能生成之債務
等情形。」,
惟就系爭契約而言,因大同
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起即已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路等情
,已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再依大同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76頁),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3 億5 千萬元,是大同公司先前之營運,難認其公司資本有
顯不足負擔其營業所生債務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債
務係因威達公司向
渠等詐欺所生,是縱然威達公司為持有大
同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控制公司,亦不得認威達公司有濫用
大同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大同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形,即
與上開條文之規定或其法理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威達公司應就系爭債務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
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大同公司給付南天公司61萬5363元、觀昇公司
183 萬2837元、屏南公司63萬5 元,及均自準備書㈢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公司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威達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給付
南天公司61萬5363元、觀昇公司183 萬2837元、屏南公司63
萬5 元,及均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南天):
1.光纜終端箱【12C含ADAPTOR】共計21組
2.被動式光纖網路設備【EPON】用戶終端設備【ONU (AER-5104
-AC )】共計18組附表二(觀昇):
1.光纜終端箱【12C 含ADAPTOR 】共21組
2.首特ONU :AER-5104共計11組
3.世譽FOT :PCT-2312W2A (SM-40 )共10組附表三(屏南):
1.光纜終端箱【12C 含ADAPTOR 】共16組
2.首特ONU:AER-5104共計10組
3.世譽FOT:PCT-2312W2A(SM-40)共6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