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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王安志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歐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之○○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卡地亞(Cartier )SOLITAIRE 一八九五系列一點一克 拉鑽戒壹只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 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於民國97年4 月以結婚為前提 ,共同出資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30 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買受系爭房地價金新 台幣(下同)680 萬元,其中自備款137 萬元及代書費、過 戶規費8 萬元,合計145 萬元,被告負擔85萬元、原告負擔 60萬元。原告除於97年4 月5 日以現金交付被告5 萬元外, 並陸續匯款55萬元至被告帳戶(如附表所示)。剩餘價金54 3 萬元則以原告為主借款人、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向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住宅貸款543 萬元支付,貸款 期間自97年5 月2 日起至127 年5 月2 日止,共30年,其中 97年5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103 年11月、12月之貸款應償 本息(含火險、地震險)共89萬7,245 元均由原告繳納,原 告總計支付自備款及貸款合計149 萬7,245 元,嗣因被告稱 欲以首購方式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較低利率之貸款,原告乃 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於98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 告嗣稱無法轉貸,則借名登記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業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被告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貸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分7 年攤還本息,按月清償5,100 元,合計被告應償 還本息42萬8,400 元,被告僅於98年8 月至10月間匯款清償 1 萬5,200 元,尚欠41萬3,200 元,經催討未果,原告得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41萬3,200 元。 ㈢兩造原預計於104 年1 月18日訂婚、同年3 月14日結婚,原 告因此於103 年5 月9 日支付58萬5,000 元購買卡地亞(Ca rtier )SOLITAIRE 1895系列1.1 克拉鑽戒1 只(下稱系爭 鑽戒)予被告,作為訂婚及結婚之用,然因兩造已於103 年 11月間分手,將來亦無訂婚、結婚之可能,被告迄今占有系 爭鑽戒,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之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 返還系爭鑽戒之價值58萬5,000 元。 ㈣為此依借名登記物返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將系爭鑽戒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 告58萬5,000 元。⑷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並非兩造以結婚為前提而共同出資買受,實係被告 於97年4 月間向訴外人即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欣 公司)、張瑩如買受,買賣契約由被告單獨簽署,包含定金 、簽約、備證、用印、完稅、交屋等自備款,均由被告以自 有存款或被告母親資助款項支付,原告並未負擔自備款,亦 未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作為簽約金,原告陸續匯款55萬元 至被告帳戶,均在系爭房地交屋之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 4 、5 之款項匯款時間相隔9 個月之久,編號7 之款項係於 原告98年3 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予被告之後匯 入,原告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係自備款有違常理,實與系爭 房地之自備款無涉,僅因原告表示如兩造將來結婚,系爭房 地可以轉利率較優惠之公教貸款,乃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惟因1 年後原告遲未提出結婚之具 體規劃,被告乃要求原告應將其名下應有部分1/2 返還被告 ,原告亦同意辦理,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基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故,實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博取被告 信任,且原告常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基於部分贈與、部分 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之,況原告亦因兩造曾於協議分手而僅 繳納至100 年12月止之房貸,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 ㈡被告固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然原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已向被告免除該筆債務,此部分債務已不存在。 ㈢系爭鑽戒於兩造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照後,即由原告取 回保管,預備於104 年1 月18日訂婚之用,惟原告於103 年 12月13日提親後,翌日旋即悔婚,兩造並未完成訂婚儀式, 被告並未占有系爭鑽戒,原告請求歸還系爭鑽戒或其價值 58萬5,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原告復於98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名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為承買人分別向榮欣公司、張瑩如買受, 價金為680 萬元,另有代書費、規費8 萬元,合計688 萬元 ,其中自備款為137 萬元、8 萬元,剩餘543 萬元以系爭房 地向土地銀行貸款支付,原告陸續繳納其中97年5 月起至10 0 年12月止、103 年11月、12月之貸款(含火險、地震險) ,合計89萬7,245 元。 ㈢原告於97年5 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同年5 月11日匯款 9 萬1,457 元予被告,註記摘要均為「簽約金-婷 」;同年 5 月26日轉帳11萬元予被告、98年2 月6 日匯款10萬元予被 告註記摘要為「還Ting_M貸款」、同年2 月9 日匯款5 萬元 予被告註記摘要為「還Ting Mami 」、同年4 月6 日匯款10 萬元予被告註記摘要為「還Ting Mami 」。 ㈣原證七之借據為真正,截至98年10月31日止,被告已匯款清 償1 萬5,200 元,之後未再清償,如原告未免除債務,剩餘 債務本息為41萬3,200 元。 ㈤系爭鑽戒係原告所買,價值58萬5,000 元,預計於兩造訂婚 儀式時由男方為女方戴上。被告占有之Tiffany 鉑金戒指, 部分價金係以購買系爭鑽戒所獲贈之禮券抵付。 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手機簡訊內容,即原證13、 18、20、21、22、24、25均為真正。 ㈦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即被證4 、7 、9 ;被證8 錄音譯文、被證19字條、被證20電子郵件、被證5 手寫文字 ,均為真正。 ㈧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至系爭房地向被告提親,原告復 於當日下午7 時至系爭房地找被告,翌日原告告知解除婚約 。 ㈨兩造於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曾使用系爭鑽戒。 ㈩104 年8 月4 日民事答辯狀㈡第4 、5 頁表格所示交易紀錄 為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有權人,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 由? 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41萬3,200 元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有無理由? ㈢系爭鑽戒現是否為被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或 其價值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有權人,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因被告欲以首購方式向其他金融機構轉 貸較低利率之貸款,原告乃將其名下應有部分1/2 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被告雖否認之。 ⒉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負擔系爭房地價金之自備款其中60萬元,係 除現金交付5 萬元、匯款30萬元(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予被告外,另透過被告尋求被告母親吳彩瓊資助25 萬元,其嗣後已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匯款返還 25萬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陸續匯出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款項乙節,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係因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房地而為之。然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匯款均係 於97年5 月間所為,距離97年4 月4 日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簽訂、97年4 月30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97年5 月5 日交屋,時間尚屬接近,且其中編號之2 、3 之匯 款註記摘要均為「簽約金-婷 」(本院卷第9 頁背面) ,此為被告收受匯款時所能知悉,雖係原告匯款時所註 記,然對照被告於97年7 月22日、98年4 月21日傳訊予 原告之簡訊中表示:「. . . 隨你那天要辦過戶,我當 天就會還你36加2 個月的房貸錢」、「. . . 銀行我們 才還10萬加上你出的35才拿你45我何苦騙你錢」等語( 本院卷第275 、277 頁),核與原告主張其已支出35萬 元相符,且據證人吳彩瓊證述:(原告係何時搬入系爭 房地?)98年下半年,5 、6 月間或6 、7 月間搬入等 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原告為上述3 筆匯款時, 尚未搬入系爭房地,被告提出日期記載97年7 月1 日之 系爭房地裝潢估價單(本院卷第157 頁),並非實際確 定簽約之裝潢費用,原告豈有可能事先5 月間陸續匯款 之理,是原告主張已交付、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款項,共計35萬元之自備款予被告乙節,應非子虛。 ⑵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匯款,雖距離系爭房地交屋時間 已超過9 個月,然原告於匯款時分別註記「還Ting _M 貸款」、「還Ting Mami 」、「還Ting Mami 」,以原 告當時仍繼續繳納貸款、甚至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證人吳彩瓊證述原告搬入系爭房 地與被告同住等情,原告應無虛偽記載註記內容之動機 與必要。又原告與吳彩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 陳自備款其僅提供23萬元,其餘由吳彩瓊支付,則原告 匯款時註記上述文字,尚與其主張自備款部分係透過被 告尋求吳彩瓊資助、嗣後歸還乙情相符。縱原告歸還時 間,已與交屋時間相隔數月,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所匯入款項,用於添購系爭房地之家具、 家電、不鏽鋼鐵窗、遮雨棚等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原告 同意其匯入款項用於上述項目,則此部分支出充其量係 被告嗣後挪用原告歸還吳彩瓊之金錢,尚與原告匯款之 目的無涉,要難因此認定原告並未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 款。是原告主張其嗣後歸還吳彩瓊25萬元,應可採信, 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確實負擔60萬元(35+25= 60),洵堪認定。 ⑶原告自97年4 月30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之次月起 ,即97年5 月起開始繳納貸款、火險、地震險,乃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係於98年間入住,已如前述, 倘如被告所辯原告係部分贈與、部分給付租金之意思而 為之,原告應從入住時而非從辦理貸款之次月起繳納貸 款,由此可見被告之抗辯,應與事實有違。又榮欣公司 於系爭房地之契稅繳納完畢後,傳真通知原告於97年4 月27日前匯款83萬元(即完稅款),有原告提出經王麗 雯手寫註記之97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7頁 ),證人王麗雯雖到庭證述:不記得為何兩造要買這間 房子,時間有點久了,忘記為何登記兩造各1/2 等語, 然其另證述:從決定要買房子、簽約到交屋,其均有參 與,契稅繳款書上手寫文字係其字跡,交屋時兩造都有 來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應非完全 未參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蓋倘如被告所辯,僅因日後 辦理公教貸款之故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登記於原 告名下,則原告純屬登記名義人,對出賣人不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王麗雯應無可能僅因其為納稅義務人而通知 其給付後續價金之理。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出資買受 系爭房地乙節,非無可採。被告及證人吳彩瓊雖均陳述 :原告表示係公務人員,有優惠貸款,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給原告,日後兩造結婚,即不用再變更云云, 然當時公教貸款利率是否較為優惠至足使被告決定以此 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單憑被告及證人吳彩瓊之陳述,尚難信實,又買受系爭 房地時,兩造僅有結婚打算,但尚未有確切時程,實難 信僅因將來結婚免去辦理變更之故而登記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予原告。反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 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除自備款外,貸款全由其負擔 ,故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1/2 ,尚與被告負擔部分自備 款、從貸款次月起連續繳納逾3 年之情相符而值採信。 ⑷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於98年3 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間就此次移轉登記 ,並無對價之交付,並無爭執,原告就買受系爭房地之 自備款、貸款,均有出資,亦如前述,被告謂原告係因 無具體結婚計畫而要求返還,雖有證人吳彩瓊到庭證述 可憑,然原告既有出資,豈有可能僅因無具體結婚計畫 而無償歸還,遑論,原告於移轉登記後仍繼續繳納貸款 至100 年12月止,另原告於98年4 月6 日匯款10萬元予 被告並註記摘要「還Ting Mami 」,若非其就系爭房地 仍有實質上所有權,應無可能如此。被告雖謂原告乃部 分贈與、部分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之,然原告否認有贈 與之情,被告就其抗辯贈與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縱於98年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然以其繳納貸款金 額每月約2 萬元而言,抵付租金顯然過高,難認原告繳 納貸款係贈與及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是原告主張98年 3 月18日乃以買賣隱藏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其應有部分 1/2 予被告,非無可採。 ⑸被告雖謂:原告於兩造100 年12月分手後,即未繼續繳 交貸款,顯然原告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繳納云云 ,然以當時系爭房地均已登記被告名下之情況下而論, 原告未繼續繳納貸款之原因,尚有多種可能,如謂其係 恐將來無法回復其所有權,繳納貸款之金錢無從索討, 實非無可能,未必係因原告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 真正所有權人之故。又原告未於兩造100 年12月分手時 提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嗣僅向吳彩瓊請求歸還已 支出之金錢,純係其個人行使權利之自由,不能以因此 斷定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至於原告於101 年3 月 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信中雖有表示「. . . 不是 不要把鑰匙給你,因為我很害怕給了你之後,我們再也 沒有瓜葛了,其實心裡很矛盾. . . 」等語(本院卷第 165 頁),然所謂沒有瓜葛,非無可能係指感情層面, 要難因此推論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 有權人。 ⒊綜上,原告確有負擔買受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系爭 房地登記因而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2 ,原告並非登記名義 人而已,實有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嗣後原 告將此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收受對價,仍繼續繳納 貸款,堪認其主張就該應有部分1/2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為可採。 ⒋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 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此借名登 記關係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形,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原告以104 年3 月4 日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 本可證(本院卷第30至3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為有理。 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41萬3,200 元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 ,則免除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其借款40萬元,約定分 7 年攤還本息,按月清償5,100 元,合計被告應償還本息 42萬8,400 元,被告僅於98年8 月至10月間匯款清償1 萬 5,200 元,尚餘41萬3,200 元乙節,並無爭執,惟以原告 業已免除此部分債務云云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被告雖稱如原告確有其主張之權利,理應於兩造100 年 12月分手之時向被告提出請求,遲至103 年4 月之後始 發送訊息予被告,足證原告早已免除此部分債務云云。 惟原告何時行使債權,本係其自由,要難據此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且,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發送LINE訊 息向被告表示「向我借40萬,不還」等語,被告答以「 40萬我承認」等語、被告另於同年月19日發送LINE訊息 表示「40萬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29 、230 頁,即 原證21),被告不僅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 告免除,甚至承認之,被告所辯難信為真。被告雖又謂 :兩造分手、復合後,每當發生口角爭吵,原告就會舊 事重提,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因此才會有原證21至 23之訊息,但因為被告未將手機訊息存檔,故無法核對 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是否為真,然而,儲存於原告手機中 之訊息內容,仍可能遭原告將前後文句刪改,呈現斷章 取義之現象,故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存在之 佐證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21至23均係智慧型手機之顯 示畫面截圖,就畫面顯示被告所發送之訊息,原告並無 刪改可能,且上述訊息時間、語意連貫,亦無斷章取義 ,自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⑵被告另稱: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皆未曾就40萬借款債務 主張抵銷,但卻曾就兩造間其他借款金額主張行使抵銷 權,原告於99年4 月13日向被告借款1 萬元,嗣後又於 99年5 月6 日及99年6 月23日分別還款被告8,500 元及 3,088 元,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免除被告40萬元借款債務 並將借據給被告,否則原告怎可能不要求被告依約還款 ,卻又於向被告借款1 萬元後,連本帶息返還被告云云 。然原告何時就兩造間其他借款金額主張行使抵銷權乙 節,被告並未指明,而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固有其他 金錢往來紀錄(本院卷第138 、139 頁),惟互為抵銷 與否,與原告是否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間,並無必然 關連,仍視原告與被告成立新債時之約定而定,原告縱 未行使抵銷權,亦不能解為已經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予採認。 ⑶被告又稱原告免除債務後已將借據返還被告,嗣後遭原 告取回云云。然借據原係被告簽立後交付原告執有,原 告於何時、何地返還,被告均無法具體陳述,僅謂:沒 有看到原告拿走,但其將借據放在房間,現在卻為原告 執有,故認為是原告拿走等語,實難信其此部分抗辯事 實為真。 ⒊綜上,被告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其借款40萬元,約定分7 年攤還本息,按月清償5,100 元,合計被告應償還本息42 萬8,400 元,被告僅於98年8 月至10月間匯款清償1 萬5, 200 元,尚餘41萬3,200 元,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業已免除 此部分債務乙節,並不能證明,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1萬3,200 元,自屬有理。 ㈢系爭鑽戒現是否為被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或 其價值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原預計於104 年1 月18日訂婚、同年3 月14 日結婚,原告因此於103 年5 月9 日支付58萬5,000 元購 買系爭鑽戒交予被告,作為訂婚及結婚之用,被告對於原 告購買系爭鑽戒預計於兩造訂婚、結婚時使用乙節,並無 爭執,惟否認占有系爭鑽戒,並以:系爭鑽戒於兩造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照後,即由原告取回保管云云為辯。 ⒊經查: ⑴兩造於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照前,被告曾於同年9 月6 日前發送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也不可能結成婚, 鑽戒也不可能還你」等語(本院卷第92頁),衡情,若 非被告保管系爭鑽戒,豈有歸還原告與否之問題。參以 證人吳彩瓊證述:伊在舊家看過S 鑽戒,是被告將S 鑽 戒拿回去給伊看的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足徵,被 告可自行取走系爭鑽戒,是被告於本院陳述:系爭鑽戒 自百貨公司取回後,即放在系爭房地,原告去台中工作 時候就連同發票、刷卡單帶回去云云,難信為真。 ⑵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親後,翌日原告母親向 被告表示欲取回戒指配對,被告同意之,有譯文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雖謂原告母親係要拿取另 1 只Tiffany 戒指云云,然原告母親購買黃金戒指1 只 乙節,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背 面),而兩造間除系爭鑽戒外,僅另購買1 只Tiffany 戒指,則原告母親欲拿取與黃金戒指配對者,若非系爭 鑽戒,即係Tiffany 戒指。惟被告自陳Tiffany 戒指係 其所購買(本院卷第189 頁),以訂婚儀式中男女雙方 互贈、互戴戒指之習俗,女用戒指以紅線綑綁配對乃永 結同心之象徵,通常係由男方一次為女方戴上2 只戒指 ,系爭鑽戒價值58萬5,000 元,Tiffany 戒指價值5 萬 6,000 元,以價值而論,且系爭鑽戒係原告購買,自係 以之與原告母親購買之黃金戒指配對由原告為被告戴上 ,較符常情,難有可能係以女方即被告自行購買之Tiff any 戒指為之,被告固稱:系爭鑽戒係於儀式中原告為 其戴上,Tiffany 戒指係原告母親為其戴上,是參考其 在網路上查到訂婚儀式相關資料云云,並未提出其於網 路搜尋所得相關資料,如謂係Tiffany 戒指與黃金戒指 配對,實有違背常情之處。觀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通話譯 文可知通話時間約14日上午7 時許(本院卷第144 頁) ,被告與原告母親結束通話後之7 時28分至30分,即發 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你怎樣,叫你媽來跟我要戒指 喔」、「你要斷絕路的話,不需要叫你媽來要」等語( 本院卷第119 頁),若原告母親所指、被告同意交出供 配對之戒指並非系爭鑽戒,則何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母親 表示戒指係自己所購買,又急於向原告問罪為何由原告 母親來要回戒指。可見不僅系爭鑽戒即被告與原告母親 電話中所指要配對之戒指,且截至通話當時,仍由被告 占有,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於兩造103 年12月8 日拍攝 婚紗後已由原告取回云云,應非事實。 ⑶系爭鑽戒乃預計作為兩造訂婚及結婚時使用,而交付被 告占有,被告並未舉證於103 年12月14日與原告母親通 話後已經返還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仍占有系爭鑽戒乙 節,應屬可信。又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至系爭房 地向被告提親,原告復於當日下午7 時至系爭房地找被 告,翌日原告告知解除婚約,兩造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兩造均無訂婚、結婚之計畫,且從兩造訟爭對立 之情形,兩造間將來應無訂婚、結婚之可能,是原告交 付系爭鑽戒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 爭鑽戒,應屬不當得利,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鑽戒,如返還不能,應返還其價值,即58萬5,00 0 元,堪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鑽戒返還原告,如返 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8萬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錢、返還鑽戒或其價值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 │ 1 │97.4.5 │5萬元 │現金交付 │ │ ├──┼──────┼──────┼─────────┼───────────┤ │ 2 │97.5.10 │10萬元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摘要「簽約金-婷」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3 │97.5.11 │9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97.5.26 │11萬元 │匯入被告台灣銀行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98.2.6 │10萬元 │同上 │摘要「還Ting_M」 │ ├──┼──────┼──────┼─────────┼───────────┤ │ 6 │98.2.9 │5萬元 │同上 │摘要「還Ting Mami 」 │ ├──┼──────┼──────┼─────────┼───────────┤ │ 7 │98.4.6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