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王安志
訴訟
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被 告 歐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之○○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卡地亞(Cartier )SOLITAIRE 一八九五系列一點一克
拉鑽戒壹只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
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叁拾叁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於民國97年4 月以結婚為前提
,共同出資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30
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買受系爭房地價金新
台幣(下同)680 萬元,其中自備款137 萬元及代書費、過
戶規費8 萬元,合計145 萬元,被告負擔85萬元、原告負擔
60萬元。原告除於97年4 月5 日以現金交付被告5 萬元外,
並陸續匯款55萬元至被告帳戶(如附表所示)。剩餘價金54
3 萬元則以原告為主借款人、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向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住宅貸款543 萬元支付,貸款
期間自97年5 月2 日起至127 年5 月2 日止,共30年,其中
97年5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103 年11月、12月之貸款應償
本息(含火險、地震險)共89萬7,245 元均由原告繳納,原
告總計支付自備款及貸款合計149 萬7,245 元,
嗣因被告稱
欲以首購方式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較低利率之貸款,原告
乃
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於98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
告嗣稱無法轉貸,則借名登記目的無法達成,原告業以
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借名登記物,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
㈡被告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貸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分7 年攤還本息,按月清償5,100 元,合計被告應償
還本息42萬8,400 元,被告僅於98年8 月至10月間匯款清償
1 萬5,200 元,尚欠41萬3,200 元,經催討未果,原告得依
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41萬3,200 元。
㈢兩造原預計於104 年1 月18日訂婚、同年3 月14日結婚,原
告因此於103 年5 月9 日支付58萬5,000 元購買卡地亞(Ca
rtier )SOLITAIRE 1895系列1.1 克拉鑽戒1 只(下稱系爭
鑽戒)予被告,作為訂婚及結婚之用,然因兩造已於103 年
11月間分手,將來亦無訂婚、結婚之可能,被告
迄今占有系
爭鑽戒,屬
不當得利,自應將之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
返還系爭鑽戒之價值58萬5,000 元。
㈣為此依借名登記物返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將系爭鑽戒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
告58萬5,000 元。⑷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並
非兩造以結婚為前提而共同出資買受,實係被告
於97年4 月間向訴外人即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欣
公司)、張瑩如買受,
買賣契約由被告單獨簽署,包含定金
、簽約、備證、用印、完稅、交屋等自備款,均由被告以自
有存款或被告母親資助款項支付,原告並未負擔自備款,亦
未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作為簽約金,原告陸續匯款55萬元
至被告帳戶,均在系爭房地交屋之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
4 、5 之款項匯款時間相隔9 個月之久,編號7 之款項係於
原告98年3 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予被告之後匯
入,原告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係自備款有違常理,實與系爭
房地之自備款
無涉,僅因原告表示如兩造將來結婚,系爭房
地可以轉利率較優惠之公教貸款,乃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惟因1 年後原告遲未提出結婚之具
體規劃,被告乃要求原告應將其名下應有部分1/2 返還被告
,原告亦同意辦理,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基於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故,實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博取被告
信任,且原告常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基於部分
贈與、部分
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之,況原告亦因兩造曾於協議分手而僅
繳納至100 年12月止之房貸,顯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
㈡被告固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然原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已向被告
免除該筆債務,此部分債務已不存在。
㈢系爭鑽戒於兩造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照後,即由原告取
回保管,預備於104 年1 月18日訂婚之用,惟原告於103 年
12月13日提親後,翌日
旋即悔婚,兩造並未完成訂婚儀式,
被告並未占有系爭鑽戒,原告請求歸還系爭鑽戒或其價值
58萬5,00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⑴
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原告
復於98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名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係以被告為承買人分別向榮欣公司、張瑩如買受,
價金為680 萬元,另有代書費、規費8 萬元,合計688 萬元
,其中自備款為137 萬元、8 萬元,剩餘543 萬元以系爭房
地向土地銀行貸款支付,原告陸續繳納其中97年5 月起至10
0 年12月止、103 年11月、12月之貸款(含火險、地震險)
,合計89萬7,245 元。
㈢原告於97年5 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同年5 月11日匯款
9 萬1,457 元予被告,註記摘要均為「簽約金-婷 」;同年
5 月26日轉帳11萬元予被告、98年2 月6 日匯款10萬元予被
告註記摘要為「還Ting_M貸款」、同年2 月9 日匯款5 萬元
予被告註記摘要為「還Ting Mami 」、同年4 月6 日匯款10
萬元予被告註記摘要為「還Ting Mami 」。
㈣原證七之借據為真正,截至98年10月31日止,被告已匯款清
償1 萬5,200 元,之後未再清償,如原告未免除債務,剩餘
債務本息為41萬3,200 元。
㈤系爭鑽戒係原告所買,價值58萬5,000 元,預計於兩造訂婚
儀式時由男方為女方戴上。被告占有之Tiffany 鉑金戒指,
部分價金係以購買系爭鑽戒所獲贈之禮券抵付。
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手機簡訊內容,即原證13、
18、20、21、22、24、25均為真正。
㈦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即被證4 、7 、9 ;被證8
錄音譯文、被證19字條、被證20電子郵件、被證5 手寫文字
,均為真正。
㈧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至系爭房地向被告提親,原告復
於當日下午7 時至系爭房地找被告,翌日原告告知解除
婚約
。
㈨兩造於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曾使用系爭鑽戒。
㈩104 年8 月4 日民事
答辯狀㈡第4 、5 頁表格所示交易紀錄
為真。
四、
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有權人,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
由?
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41萬3,200 元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有無理由?
㈢系爭鑽戒現是否為被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或
其價值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有權人,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因被告欲以首購方式向其他金融機構轉
貸較低利率之貸款,原告乃將其名下應有部分1/2 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
等情,被告雖否認之。
⒉
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負擔系爭房地價金之自備款其中60萬元,係
除現金交付5 萬元、匯款30萬元(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予被告外,另透過被告尋求被告母親吳彩瓊資助25
萬元,其
嗣後已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匯款返還
25萬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陸續匯出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款項乙節,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係因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房地而為之。然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匯款均係
於97年5 月間所為,距離97年4 月4 日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簽訂、97年4 月30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97年5
月5 日交屋,時間尚屬接近,且其中編號之2 、3 之匯
款註記摘要均為「簽約金-婷 」(本院卷第9 頁背面)
,此為被告收受匯款時所能知悉,雖係原告匯款時所註
記,然對照被告於97年7 月22日、98年4 月21日傳訊予
原告之簡訊中表示:「. . . 隨你那天要辦過戶,我當
天就會還你36加2 個月的房貸錢」、「. . . 銀行我們
才還10萬加上你出的35才拿你45我何苦騙你錢」等語(
本院卷第275 、277 頁),
核與原告主張其已支出35萬
元相符,且據證人吳彩瓊證述:(原告係何時搬入系爭
房地?)98年下半年,5 、6 月間或6 、7 月間搬入等
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原告為上述3 筆匯款時,
尚未搬入系爭房地,被告提出日期記載97年7 月1 日之
系爭房地裝潢估價單(本院卷第157 頁),並非實際確
定簽約之裝潢費用,原告豈有可能事先5 月間陸續匯款
之理,是原告主張已交付、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款項,共計35萬元之自備款予被告乙節,應非子虛。
⑵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匯款,雖距離系爭房地交屋時間
已超過9 個月,然原告於匯款時分別註記「還Ting _M
貸款」、「還Ting Mami 」、「還Ting Mami 」,以原
告當時仍繼續繳納貸款、甚至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證人吳彩瓊證述原告搬入系爭房
地與被告同住等情,原告應無虛偽記載註記內容之動機
與必要。又原告與吳彩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
陳自備款其僅提供23萬元,其餘由吳彩瓊支付,則原告
匯款時註記上述文字,尚與其主張自備款部分係透過被
告尋求吳彩瓊資助、嗣後歸還乙情相符。縱原告歸還時
間,已與交屋時間相隔數月,亦無悖於常情之處。至於
被告抗辯原告所匯入款項,用於添購系爭房地之家具、
家電、不鏽鋼鐵窗、遮雨棚等
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原告
同意其匯入款項用於上述項目,則此部分支出充其量係
被告嗣後挪用原告歸還吳彩瓊之金錢,尚與原告匯款之
目的無涉,要難因此認定原告並未負擔系爭房地之自備
款。是原告主張其嗣後歸還吳彩瓊25萬元,應可採信,
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確實負擔60萬元(35+25=
60),
洵堪認定。
⑶原告自97年4 月30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之次月起
,即97年5 月起開始繳納貸款、火險、地震險,乃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係於98年間入住,已如前述,
倘如被告所辯原告係部分贈與、部分給付租金之意思而
為之,原告應從入住時
而非從辦理貸款之次月起繳納貸
款,由此可見被告之抗辯,應與事實有違。又榮欣公司
於系爭房地之契稅繳納完畢後,傳真通知原告於97年4
月27日前匯款83萬元(即完稅款),有原告提出經王麗
雯手寫註記之97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7頁
),證人王麗雯雖到庭證述:不記得為何兩造要買這間
房子,時間有點久了,忘記為何登記兩造各1/2 等語,
然其另證述:從決定要買房子、簽約到交屋,其均有參
與,契稅繳款書上手寫文字係其字跡,交屋時兩造都有
來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應非完全
未參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蓋倘如被告所辯,僅因日後
辦理公教貸款之故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登記於原
告名下,則原告純屬登記名義人,對出賣人不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王麗雯應無可能僅因其為納稅義務人而通知
其給付後續價金之理。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出資買受
系爭房地乙節,非無可採。被告及證人吳彩瓊雖均陳述
:原告表示係公務人員,有優惠貸款,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給原告,日後兩造結婚,即不用再變更云云,
然當時公教貸款利率是否較為優惠至足使被告決定以此
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
單憑被告及證人吳彩瓊之陳述,尚難信實,又買受系爭
房地時,兩造僅有結婚打算,但尚未有確切時程,實難
信僅因將來結婚免去辦理變更之故而登記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予原告。反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
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除自備款外,貸款全由其負擔
,故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各1/2 ,尚與被告負擔部分自備
款、從貸款次月起連續繳納逾3 年之情相符而值採信。
⑷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於98年3 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間就此次移轉登記
,並無
對價之交付,並無爭執,原告就買受系爭房地之
自備款、貸款,均有出資,亦如前述,被告謂原告係因
無具體結婚計畫而要求返還,雖有證人吳彩瓊到庭證述
可憑,然原告既有出資,豈有可能僅因無具體結婚計畫
而無償歸還,遑論,原告於移轉登記後仍繼續繳納貸款
至100 年12月止,另原告於98年4 月6 日匯款10萬元予
被告並註記摘要「還Ting Mami 」,若非其就系爭房地
仍有實質上所有權,應無可能如此。被告雖謂原告乃部
分贈與、部分給付租金之意思而為之,然原告否認有贈
與之情,被告就其抗辯贈與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原告縱於98年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然以其繳納貸款金
額每月約2 萬元而言,抵付租金顯然過高,
難認原告繳
納貸款係贈與及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是原告主張98年
3 月18日乃以買賣隱藏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其應有部分
1/2 予被告,非無可採。
⑸被告雖謂:原告於兩造100 年12月分手後,即未繼續繳
交貸款,顯然原告並非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繳納云云
,然以當時系爭房地均已登記被告名下之情況下而論,
原告未繼續繳納貸款之原因,尚有多種可能,如謂其係
恐將來無法回復其所有權,繳納貸款之金錢無從索討,
實非無可能,未必係因原告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
真正所有權人之故。又原告未於兩造100 年12月分手時
提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嗣僅向吳彩瓊請求歸還已
支出之金錢,純係其個人行使權利之自由,不能以因此
斷定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至於原告於101 年3 月
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信中雖有表示「. . . 不是
不要把鑰匙給你,因為我很害怕給了你之後,我們再也
沒有瓜葛了,其實心裡很矛盾. . . 」等語(本院卷第
165 頁),然所謂沒有瓜葛,非無可能係指感情層面,
要難因此推論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真正所
有權人。
⒊綜上,原告確有負擔買受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系爭
房地登記因而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2 ,原告並非登記名義
人而已,實有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嗣後原
告將此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收受對價,仍繼續繳納
貸款,
堪認其主張就該應有部分1/2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為可採。
⒋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又
不動產之
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
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此借名登
記關係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
形,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原告以104 年3 月4 日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
本
可證(本院卷第30至3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 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為有理。
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41萬3,200 元之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
,則免除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其借款40萬元,約定分
7 年攤還本息,按月清償5,100 元,合計被告應償還本息
42萬8,400 元,被告僅於98年8 月至10月間匯款清償1 萬
5,200 元,尚餘41萬3,200 元乙節,並無爭執,惟以原告
業已免除此部分債務云云為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被告雖稱如原告確有其主張之權利,理應於兩造100 年
12月分手之時向被告提出請求,遲至103 年4 月之後始
發送訊息予被告,
足證原告早已免除此部分債務云云。
惟原告何時行使債權,本係其自由,要難據此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且,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發送LINE訊
息向被告表示「向我借40萬,不還」等語,被告答以「
40萬我承認」等語、被告另於同年月19日發送LINE訊息
表示「40萬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29 、230 頁,即
原證21),被告不僅未向原告表示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
告免除,甚至承認之,被告所辯難信為真。被告雖又謂
:兩造分手、復合後,每當發生口角爭吵,原告就會舊
事重提,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因此才會有原證21至
23之訊息,但因為被告未將手機訊息存檔,故無法核對
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是否為真,然而,儲存於原告手機中
之訊息內容,仍可能遭原告將前後文句刪改,呈現斷章
取義之現象,故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存在之
佐證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21至23均係智慧型手機之顯
示畫面截圖,就畫面顯示被告所發送之訊息,原告並無
刪改可能,且上述訊息時間、語意連貫,亦無斷章取義
,自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⑵被告另稱: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皆未曾就40萬借款債務
主張抵銷,但卻曾就兩造間其他借款金額主張行使抵銷
權,原告於99年4 月13日向被告借款1 萬元,嗣後又於
99年5 月6 日及99年6 月23日分別還款被告8,500 元及
3,088 元,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免除被告40萬元借款債務
並將借據給被告,否則原告怎可能不要求被告依約還款
,卻又於向被告借款1 萬元後,連本帶息返還被告云云
。然原告何時就兩造間其他借款金額主張行使抵銷權乙
節,被告並未指明,而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固有其他
金錢往來紀錄(本院卷第138 、139 頁),惟互為抵銷
與否,與原告是否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間,並無必然
關連,仍視原告與被告成立新債時之約定
而定,原告縱
未行使抵銷權,亦不能解為已經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
,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予採認。
⑶被告又稱原告免除債務後已將借據返還被告,嗣後遭原
告取回云云。然借據原係被告簽立後交付原告執有,原
告於何時、何地返還,被告均無法具體陳述,僅謂:沒
有看到原告拿走,但其將借據放在房間,現在卻為原告
執有,故認為是原告拿走等語,實難信其此部分抗辯事
實為真。
⒊綜上,被告曾於98年7 月17日向其借款40萬元,約定分7
年攤還本息,按月清償5,100 元,合計被告應償還本息42
萬8,400 元,被告僅於98年8 月至10月間匯款清償1 萬5,
200 元,尚餘41萬3,200 元,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業已免除
此部分債務乙節,並不能證明,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1萬3,200 元,自屬有理。
㈢系爭鑽戒現是否為被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戒或
其價值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原預計於104 年1 月18日訂婚、同年3 月14
日結婚,原告因此於103 年5 月9 日支付58萬5,000 元購
買系爭鑽戒交予被告,作為訂婚及結婚之用,被告對於原
告購買系爭鑽戒預計於兩造訂婚、結婚時使用乙節,並無
爭執,惟否認占有系爭鑽戒,並以:系爭鑽戒於兩造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照後,即由原告取回保管云云為辯。
⒊
經查:
⑴兩造於103 年12月8 日拍攝婚紗照前,被告曾於同年9
月6 日前發送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也不可能結成婚,
鑽戒也不可能還你」等語(本院卷第92頁),衡情,若
非被告保管系爭鑽戒,豈有歸還原告與否之問題。參以
證人吳彩瓊證述:伊在舊家看過S 鑽戒,是被告將S 鑽
戒拿回去給伊看的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
足徵,被
告可自行取走系爭鑽戒,是被告於本院陳述:系爭鑽戒
自百貨公司取回後,即放在系爭房地,原告去台中工作
時候就連同發票、刷卡單帶回去云云,難信為真。
⑵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親後,翌日原告母親向
被告表示欲取回戒指配對,被告同意之,有譯文在卷
足
憑(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雖謂原告母親係要拿取另
1 只Tiffany 戒指云云,然原告母親購買黃金戒指1 只
乙節,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背
面),而兩造間除系爭鑽戒外,僅另購買1 只Tiffany
戒指,則原告母親欲拿取與黃金戒指配對者,若非系爭
鑽戒,即係Tiffany 戒指。惟被告自陳Tiffany 戒指係
其所購買(本院卷第189 頁),以訂婚儀式中男女雙方
互贈、互戴戒指之習俗,女用戒指以紅線綑綁配對乃永
結同心之象徵,通常係由男方一次為女方戴上2 只戒指
,系爭鑽戒價值58萬5,000 元,Tiffany 戒指價值5 萬
6,000 元,以價值而論,且系爭鑽戒係原告購買,自係
以之與原告母親購買之黃金戒指配對由原告為被告戴上
,較符常情,難有可能係以女方即被告自行購買之Tiff
any 戒指為之,被告固稱:系爭鑽戒係於儀式中原告為
其戴上,Tiffany 戒指係原告母親為其戴上,是參考其
在網路上查到訂婚儀式相關資料云云,並未提出其於網
路搜尋所得相關資料,如謂係Tiffany 戒指與黃金戒指
配對,實有違背常情之處。觀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通話譯
文可知通話時間約14日上午7 時許(本院卷第144 頁)
,被告與原告母親結束通話後之7 時28分至30分,即發
送LINE訊息予原告表示「你怎樣,叫你媽來跟我要戒指
喔」、「你要斷絕路的話,不需要叫你媽來要」等語(
本院卷第119 頁),若原告母親所指、被告同意交出供
配對之戒指並非系爭鑽戒,則何以被告未曾向原告母親
表示戒指係自己所購買,又急於向原告問罪為何由原告
母親來要回戒指。可見不僅系爭鑽戒即被告與原告母親
電話中所指要配對之戒指,且截至通話當時,仍由被告
占有,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於兩造103 年12月8 日拍攝
婚紗後已由原告取回云云,應非事實。
⑶系爭鑽戒乃預計作為兩造訂婚及結婚時使用,而交付被
告占有,被告並未舉證於103 年12月14日與原告母親通
話後已經返還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仍占有系爭鑽戒乙
節,應屬可信。又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上午至系爭房
地向被告提親,原告復於當日下午7 時至系爭房地找被
告,翌日原告告知解除婚約,兩造截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
結時,兩造均無訂婚、結婚之計畫,且從兩造訟爭對立
之情形,兩造間將來應無訂婚、結婚之可能,是原告交
付系爭鑽戒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占有系
爭鑽戒,應屬不當得利,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鑽戒,如返還不能,應返還其價值,即58萬5,00
0 元,堪認有理。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鑽戒返還原告,如返
還不能,應給付原告58萬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錢、返還鑽戒或其價值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
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
│ 1 │97.4.5 │5萬元 │現金交付 │ │
├──┼──────┼──────┼─────────┼───────────┤
│ 2 │97.5.10 │10萬元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00│摘要「簽約金-婷」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3 │97.5.11 │9萬元 │同上 │同上 │
├──┼──────┼──────┼─────────┼───────────┤
│ 4 │97.5.26 │11萬元 │匯入被告台灣銀行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98.2.6 │10萬元 │同上 │摘要「還Ting_M」 │
├──┼──────┼──────┼─────────┼───────────┤
│ 6 │98.2.9 │5萬元 │同上 │摘要「還Ting Mami 」 │
├──┼──────┼──────┼─────────┼───────────┤
│ 7 │98.4.6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