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進昌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陸興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979,240 元及其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2,600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
司)簽約,負責運送高壓液化混異丁烯,載運地點為台灣石
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至桃園市龜山區台灣中油公司桃園煉油
廠(下稱
系爭運送工作)。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經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領有證明書,於民國103 年10
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執行系爭運送工作
。於103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斯
堪尼
亞牌(SCAIA )、車號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連結
車號00-00 氣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82公里處,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衝撞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貨車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由原廠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估價,維修
費達2,494,360 元,並需兩個月之修復
期間。原告為避免損
害擴大,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5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予
訴外人金順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再於
同年月9 日向訴外人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
-00 曳引車接替營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值2,40
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輛車身毀損所受損害為1,350,000
元;又於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計20日工
作日未能營運,受有營業損失242,600 元(明細、計算式詳
附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592,60
0 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92,60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衝撞前車,造成系爭車
輛嚴重毀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所附調查卷宗等資料(包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84頁)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被告因
上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不慎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車輛受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毀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103 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約為2,
400,000 元,因事故需花費之修復費用達2,494,360 元
,因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價,則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5
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金順利公司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報價單、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
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
第58頁)為憑,上開證據與原告所述無扞格之處,被告
復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400,000 元
,原告於事故後以1,050,000 元出售,其物因而減損之
價額應為1,350,000 元(計算式:2,400,000 元-1,05
0,000 元=1,35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所
生損害1,3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營運收入、支出之情形,
單日營運收入為44,078元,營運支出為31,948元,單日
淨利為12,130元,自103 年11月11日因事故受損,至同
年12月9 日他車接替營運之20日期間,原告受有營業利
益損失為242,600 元等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報價單、送貨單、交運單、台灣中油公司勞務採購
契約書、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等為證;而被告未
以書狀或到庭為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參諸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242,600 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2,60
0 元(計算式:1,350,000 元+242,600 元=1,592,60
0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2,60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見調解卷第3 頁)之
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項│ 說明及計算式 │
│目│ │
├─┼───────────────────────┤
│單│⒈依原告與台灣中油公司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
│日│ 「自高雄市林園區運送至桃園縣市(供合格車輛及│
│營│ 駕駛員載運丙烯/LPG等高壓氣體」,每噸計價937.│
│運│ 84元。 │
│收│⒉系爭車輛每車次平均載運23.5噸(槽車),每次可│
│入│ 收運費22,039元,每日二車次,原告每日使用系爭│
│ │ 車輛之營業收入共44,078元。 │
├─┼───────────────────────┤
│單│⒈油耗:13,666元 │
│日│ 林園、桃園來回共725公里,每公里平均耗油0.36 │
│營│ 公升柴油,每公升柴油依26.18元計算,每天來回 │
│運│ 2趟 │
│支├───────────────────────┤
│出│⒉牌照稅:88元 │
│ │ 系爭車輛牌照稅每期10,530元,一年二期,以每月│
│ │ 20日工作日計算,每日需負擔牌照稅88元。 │
│ ├───────────────────────┤
│ │⒊燃料使用費:79元 │
│ │ 系爭車輛每季燃料使用費4,725元,一年四季共18,│
│ │ 900 元,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需支付燃料費79元│
│ │ 。 │
│ ├───────────────────────┤
│ │⒋高速公路通行費:1,985 元 │
│ │ 每公里1.35元,每趟來回725公里,每日2趟。 │
│ ├───────────────────────┤
│ │⒌車頭(即系爭車輛)折舊:1,153元 │
│ │ 系爭車輛購置價金為415萬元,按15年使用年限折 │
│ │ 舊,及每日工作日20日計算,每日攤提1,153元。 │
│ ├───────────────────────┤
│ │⒍槽車折舊:694 元 │
│ │ 每座槽車購買價金為250 萬元,按15年使用年限折│
│ │ 舊,及每日工作日20日計算,每日攤提折舊694 元│
│ │ 。 │
│ ├───────────────────────┤
│ │⒎輪胎耗損:3,335 元 │
│ │ 依原告全年度營運里程除以原告全年度輪胎(含鋼│
│ │ 圈)之花費,原告營運車輛每公里平均耗費2.3 元│
│ │ ,一趟725 公里、每日2 趟。 │
│ ├───────────────────────┤
│ │⒏保養維修:3,480 元 │
│ │ 依原告全年度營運里程除以原告全年度營運車輛保│
│ │ 養維修費用,原告營運車輛每公里平均保養維修費│
│ │ 用為2.4 元,一趟725 公里、每日2 趟。 │
│ ├───────────────────────┤
│ │⒐直接人工(駕駛薪資、勞健保費、團體保險費):│
│ │ 6,084 元 │
│ │ ⑴每名駕駛底薪每月1 萬元,每日2 車次需2 名駕│
│ │ 駛,每日支付底薪667 元。 │
│ │ ⑵每趟需支付駕駛獎金2,300 元,2 人共4,600 元│
│ │ 。 │
│ │ ⑶每名駕駛勞健保、團體險保險費8,172 元,以每│
│ │ 月工作20日計算,每日817 元。 │
│ ├───────────────────────┤
│ │⒑間接人工(調度行政等營運支持人員薪資、保費)│
│ │ :850 元 │
│ │ ⑴每月薪資合計30.9萬元,依原告現有23部曳引車│
│ │ 分配,每月20日工作日,每部曳引車每工作日分│
│ │ 單672元。 │
│ │ ⑵勞健保費共81,720元,依原告現有23部曳引車分│
│ │ 配,每月20日工作日,每部曳引車每工作日分擔│
│ │ 178元。 │
│ ├───────────────────────┤
│ │⒒員工福利金(年節獎金):224元 │
│ │ ⑴每名駕駛每年約需37,400元,每工作日支付156 │
│ │ 元 │
│ │ ⑵調度行政等支持人員計10名,每年約需374,000 │
│ │ 元,依原告現有23部曳引車、每月20日工作日計│
│ │ 算,每部曳引車每工作日分擔68元。 │
│ ├───────────────────────┤
│ │⒓車場租金:99元 │
│ │ 原告係租用他人土地做為車場,租金每月45,393元│
│ │ ,以原告現有23部曳引車、每月20日工作日計算,│
│ │ 每部曳引車每工作日停車費用為99元。 │
│ ├───────────────────────┤
│ │⒔車場建設費(整地、調度所、休息室、教育訓練等│
│ │ 設施):238元 │
│ │ 原告共投入9,199,428元建設及維持車場營運,分 │
│ │ 7年攤提,每年攤提1,314,204元,每部曳引車每工│
│ │ 作日分攤238元。 │
├─┼───────────────────────┤
│小│系爭車輛之單日營運收入為44,078元,營運支出為31│
│結│,948元(上開營運支出計13項之加總),單日淨利為│
│ │12,130元(計算式:44,078-31,948=12,130)。原│
│ │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有20日│
│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營業,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為24│
│ │2,600 元(計算式:12,130元×20日=242,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