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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莊瑞鵬       林珊如(即莊修源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昭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反訴原告  陳明淵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不得為阻止原告莊瑞鵬、林珊如進出使用高雄市○○區 ○○段○○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地下室一樓停車位之行為。 反訴原告應交付原告莊瑞鵬、林珊如高雄市○○段○○段○○○ ○號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 大門遙控器及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鑰匙。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莊瑞鵬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莊瑞鵬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莊 修源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3 樓),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林珊如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 一第106 頁),林珊如聲請承當莊修源之訴訟,業經兩造同 意(見卷一第180 頁、第18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之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反訴原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鐵捲門之控制 IC卡頻率復原,讓原告入內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見卷一 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反訴原告應交付系爭 地下室停車位大門遙控器及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鑰匙」(見 卷二第184 頁);反訴原告原聲明:㈠反訴被告即原告莊瑞 鵬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90,683元,及自預備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即原告莊修源應給付反訴原告45,342元,及 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02 頁背面),嗣後變更為:㈠原 告莊瑞鵬應給付反訴原告76,313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林珊如應給付反訴原告38,157元,及自預備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 二第214 頁)。綜上,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礙對造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系爭地下室設有6 個停車位,且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對系爭地下室停車位自 有使用權。惟反訴原告自103 年8 月起變更系爭地下室鐵捲 門控制開關之IC遙控密碼鎖頻率,拒將地下室停車位大門遙 控器及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鑰匙交付原告,致原告無從進入 系爭地下室,顯已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權利。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㈠反訴 原告不得為阻止原告進出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行為。㈡ 反訴原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大門遙控器及地下室 機械停車位之鑰匙。 二、反訴原告則以:原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 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原告父親即伊岳父莊齡全所有,嗣於 79年間與鄰地合建,即系爭建物、相鄰門牌號碼即同街206 號(下稱系爭206 號建物)之地下1 層、地上6 層建物。系 爭建物興建工程款約1,200 萬元,由反訴原告出資400 萬元 ,餘以反訴原告配偶莊麗玉將教課所得交付莊齡全而成之儲 蓄存款支付,反訴原告再出資300 萬元以架設汽車升降設備 並設置機械停車位。原告為莊齡全之子,於82年8 月16日辦 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莊齡全即向原告表示:因 原告未出資,僅得分配系爭建物之3 樓、6 樓,系爭地下室 停車空間由反訴原告夫婦使用支配等語,原告對此均無異議 ,是各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即應受 其拘束,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支出95年5 月至104 年6 月系爭地下室之 汽車升降設備、停車設備維修保養費(下稱系爭停車維修保 養費)共146,401 元、地下室燈管更換花費157 元(與系爭 停車維修保養費合稱系爭地下室維修費)及94年1 月至100 年2 月間之電梯保養費用(每月1,000 元,共74個月)合計 74,000元。依民法第82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莊瑞 鵬、林珊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34.6% 、17.3% 償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莊瑞鵬應給付反訴原告76,313元,及自預備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林珊如應給付反訴原告38,157元,及自預備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原告每月繳納管理費之用途即係支付電梯及汽車 升降機保養費,其他修理費用則由管理費結款支付。而系爭 建物5 樓先前由莊齡全、莊麗民、反訴原告等人居住,直至 100 年6 月2 日由莊瑞鵬取得所有權,於該期日以前之管理 費用不應由莊瑞鵬負擔。是莊瑞鵬自94年1 月至98年12月每 月繳納管理費1,000 元,合計60,000元,並已交付汽車升降 機保養費11,248元,扣除系爭建物5 樓、6 樓合計應負擔系 爭地下室維修費、電梯保養費用分別為37,454元、12,802元 ,管理費尚有結餘。再林珊如所有系爭建物3 樓之管理費, 於94年1 月至99年5 月由承租人黃昭豐代繳合計56,500元, 於99年6 月至12月繳納合計7,000 元,加計已交付之汽車升 降機保養費5,624 元,總計繳納69,124元,扣除應負擔之系 爭地下室維修費、電梯保養費用分別為25,355元、12,802元 ,仍有結餘。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再支付維修保養費,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85頁、186頁) 一、系爭建物之六層房屋(含地下層)起造人,為反訴原告(1 樓)、反訴原告配偶莊麗玉(2 樓)、莊修源(3 樓)、莊 齡全(4 、5 樓)、莊瑞鵬(6 樓),有使用執照可證(見 卷二第188 頁)。 二、兩造、反訴原告之配偶莊麗玉及其子陳穎諄為系爭建物地下 層之共有人。 三、系爭建物於82年8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 樓登記 予反訴原告,2 樓登記予莊麗玉,3 樓登記予莊修源,4 樓 及5 樓登記予莊齡全、6 樓登記予原告莊瑞鵬。於97年1 月 14日莊齡全將系爭建物4 樓移轉過戶予反訴原告之子陳穎諄 ,系爭建物5 樓於100 年6 月2 日移轉過戶予原告莊瑞鵬。 莊修源於104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3 樓予原告林珊如。 四、於95年5 月至96年1 月、96年2 月至98年12月汽車升降機及 停車設備由興乘實業有限公司維修保養,反訴原告分別支出 15,464元(見卷一第221 頁、第222 頁)、37,822元,於99 年1 月至104 年6 月由穎昌公司維修保養,反訴原告支出93 ,115元,地下室燈管更換花費157 元,反訴原告支出系爭地 下室維修費用合計146,558 元。 五、反訴原告支出94年1 月至100 年2 月之電梯保養費74,000元 (每月1,000元,合計74個月)(見卷二第185頁)。 六、反訴原告不爭執原告莊瑞鵬、林珊如所提出之102 年4 月17 日統一發票(卷一第98頁)、存證信函(卷一第99頁)、統 一發票(卷一第208 頁至第210 頁)、收據(卷二第74頁至 第102 頁)。 七、倘原告莊瑞鵬、林珊如需支付費用,應負擔比例分別為34.6 % 、17.3% 。 肆、本件爭執事項(卷二第187 頁、第214 頁變更訴之聲明狀) 一、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使用停車 位? 二、反訴原告以原告應支付停車位費用,始得使用停車位,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原告莊瑞鵬、林珊如支付系爭地下室維修費、 電梯保養費用各76,313元、38,157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得否使用停車 位?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 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 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 受同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準此,共有人 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 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經查,系爭建 物係於82年2 月9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2高市建築使字 第106 號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足稽(見卷二第188 頁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是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使用執 照,則原始起造人倘就其共有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 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且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特別約定以外部 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 予敘明。 ㈡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反訴原告主張係本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 停車位,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經查,系爭建物與系爭206 號建物,係地下1 層、地上6 層 之房屋,由鵬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莊麗玉、原 告莊瑞鵬、莊修源及其父莊齡全擔任起造人,完工後經高雄 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於82年8 月16日按其等使用執照記 載戶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莊齡全取得系爭建物之4 樓 、5 樓所有權,1 樓、2 樓、3 樓、6 樓分別登記予反訴原 告、莊麗玉、莊修源、原告莊瑞鵬,莊齡全於97年1 月14日 、100 年6 月2 日分別將系爭建物4 樓、5 樓移轉過戶予反 訴原告之子陳穎諄及莊瑞鵬,莊修源於104 年4 月7 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3 樓予原告林珊如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卷一第3 頁至第13頁)可證。再系爭建物地下層○○○區○ ○段○○段5119建號,經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原告莊瑞鵬 、林珊如就系爭地下層各享有應有部分34.6% 、17.3% ;依 上開說明,原告本得就系爭地下層之全部,按其應有部分而 為使用收益,除非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地下層另成立分管契約 ,方得就特定位置加以使用。 ㈣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工程費為1200萬元,係由伊出 資一部,並由莊麗玉以其自61年來工作薪資所得交付予莊齡 全,因而累積之儲蓄存款所支付,莊齡全向原告莊瑞鵬、莊 修源表示因其等未出資,故地下層停車空間應由反訴原告夫 婦使用支配,伊並出資300 萬元架設汽車升降、機械停車設 備等語,為原告否認於卷。經查,證人莊麗玉於本院證稱: 系爭建物及停車位蓋好之後,父親向伊及反訴原告說,停車 位既然由反訴原告出資,應由反訴原告管理使用。父親曾跟 伊說莊瑞鵬有要停車位,但被父親拒絕(見卷二第12頁)等 語。而莊麗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且為反訴原告之配偶 ,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使用收益 等事,其本人、反訴原告及其子陳穎諄與原告莊瑞鵬、莊修 源間有多起民、刑事糾葛(見卷一第121 頁至第143 頁), 就其證詞難謂無偏袒之可能,可信性較低。再者,系爭地下 室之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使用方式作成管理 、使用及收益等協議。依據莊麗玉之證詞,至多僅係莊齡全 單方同意由反訴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無從推認 當時共有人莊瑞鵬、莊修源就地下室之使用有成立分管協議 。又反訴原告雖稱地下室停車、升降設備等均由伊出資300 萬元完成等語,除其配偶莊麗玉之證詞以外,別無其他證據 佐證,是否為真,已有可議。再證人即穎昌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天健證稱:於99年底近100 年開始,反訴原告找伊維修系 爭大樓升降機,伊向反訴原告請款。於102 年間莊瑞鵬打電 話給伊,並繳納3 個停車位於102 年至103 年之保養費。10 2 年間進行維修更新工程,伊事先報價,打電話至莊瑞鵬家 ,有一位女士說因為沒有使用,所以不願意支付(見卷二第 17頁、第18頁)等語,證人即化糞池修繕水電師傅林永清證 述:伊負責修繕系爭建物地下室化糞池污水馬達,由反訴原 告委託承作,伊向反訴原告請款。有次向莊瑞鵬請領分攤款 項,但莊瑞鵬拒絕支付,伊忘記莊瑞鵬有無說不付錢的原因 (見卷二第19頁、第20頁)等語;依據胡天健、林永清之證 詞,至多證明莊瑞鵬或其同居者反應繳納系爭地下室維修保 養費用與否之情形,究係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有 無達成管理使用之約定,無從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可得而知。 況且,出資建設或維修保養地下室停車位,此係管理使用之 結果,無法自何人有出資或進行管理,即推認該人有合法或 依約定取得管理使用之正當法律權源。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辯 解,自不足採。 ㈤反訴原告復辯稱:原告莊瑞鵬、莊修源移民美國,在台未持 有汽車,並無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需求,兩造依據莊齡全之 安排,由反訴原告單獨管理使用停車位,原告並無異議等語 。然而,莊齡全有關系爭地下室使用之安排或指示,僅係莊 齡全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不足推認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 約已有效成立。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 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地下室停車位自設置後,縱使原告並 未對於反訴原告占有使用狀態表示異議或有任何訴訟,充其 量亦僅係共有人之單純沈默,要難認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反訴原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 用已成立分管契約,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應屬共有人全體之 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即得按持分比例為使用收益。再者 ,為方便出入地下室及使用停車位,需以大門遙控器控制進 出,並以機械停車位鑰匙控制車位上、下之選擇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84 頁),是地下室停車位大門遙控 器、機械停車位之鑰匙為管控停車位使用所必須。又反訴原 告更換地下室大門密碼開關,致原告無法進出使用地下室, 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亦無取得大門遙控器或機械停車位 鑰匙,無從使用停車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 ,主張反訴原告不得為阻止原告進出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 之行為,並應交付地下室停車位大門遙控器及機械停車位之 鑰匙,於法有據。 二、反訴原告以原告應支付停車位費用,始得使用停車位,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定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 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屬 共有人全體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得按持分比例為使用 收益,業如前述,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與同時履 行抗辯無涉。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採。 三、反訴原告請求原告莊瑞鵬、林珊如支付系爭地下室維修費、 電梯保養費用各76,313元、38,157元,有無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2 條、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論有無成立管 理委員會,住戶間已存有明示或默示協議繳交一定金額之費 用為管理費,應用以支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 ㈡經查,反訴原告支付之系爭地下室維修費146,558 元、電梯 保養費用74,000元係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原告莊瑞鵬、 林珊如應按其應有部分即34.6% 、17.3% 負擔;而兩造約定 每月管理費用1,000 元,原告林珊如94年1 月至99年5 月之 管理費由承租人黃昭豐代繳合計56,500元,於99年6 月至12 月繳納合計7,000 元,原告莊瑞鵬、林珊如分別支付汽車升 降機保養費11,248元、5,624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收據( 見卷一第98頁、第208 頁至第210 頁、卷二第74頁至第102 頁、第206 頁至第212 頁)可證,為兩造所不爭,應足採認 。其次,證人即系爭206 號建物住戶洪茂雄證稱:伊於82年 8 月1 日入住迄今,於82年10月起至93年12月底,系爭建物 和系爭206 號建物之管理費均由同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 費用作汽車升降機、電梯保養費、維修費及清潔工、其他修 繕費用之所需(見卷二第146 頁)等語,而證人洪茂雄與兩 造並無夙怨,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堪採 信。徵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建物管理費即得作為 支付系爭地下室維修費、電梯保養費用之用。是原告陳稱: 其等所繳之管理費應扣繳前開需負擔之維修保養費用等語, 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莊瑞鵬主張:伊於94年1 月至98年12月有交付管 理費等語,並提出承諾書(見卷二第122 頁)為證,然為反 訴原告否認於卷。觀諸前開承諾書之簽署人、見證人欄位並 未簽名或蓋印,形式上並未完成,即無生法律效力可言。再 者,該承諾書第3 項雖載「莊瑞鵬六樓自民國99年1 月份起 迄今,所積欠管理費(每月一千元)拒繳,應即補足,並保 證爾後不再藉故拒繳」等詞,亦無可推認原告莊瑞鵬於99年 1 月份以前繳交管理費之情形。是上開承諾書無從採為對原 告莊瑞鵬有利之認定。原告莊瑞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則其主張有於94年1 月起至98年12月交付管理費,並用以扣 繳應負擔之本件維修保養費用等詞,不足可採。 ㈣又查,反訴原告分別支付95年5 月至96年1 月、96年2 月至 98年12月、於99年1 月至104 年6 月之系爭停車維修保養費 、15,464元、37,822元、93,115元,地下室燈管更換花費15 7 元,合計支出系爭地下室維修費用合計146,558 元,另支 出94年1 月至100 年2 月之電梯保養費74,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莊瑞鵬於100 年6 月2 日始取得系 爭建物5 樓之所有權,是其主張應負擔費用之計算應以取得 所有權以後之期間論計等詞,自屬可採。基此,原告莊瑞鵬 、林珊如應分別負擔系爭地下室維修費用37,344元、25,355 元及電梯保養費12,802元、12,802元(計算式詳附表),合 計應負擔50,146元、38,157元。 ㈤末查,原告莊瑞鵬已支付汽車升降機保養費11,248元,其尚 應償還反訴原告38,898元(計算式:50,146-11,248=38,8 98)。而原告林珊如已繳納94年1 月至99年5 月、99年6 月 至12月之管理費56,500元、7,000 元,及支付汽車升降機保 養費5,624 元,已足抵付應負擔部分(計算式:38,157-56 ,500-7,000 -5,624 =-30,967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822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莊瑞鵬給付38,89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見卷二第21 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不得阻 止原告進出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並應交付原告系爭地下 室停車位大門遙控器及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鑰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822 條共有物分擔費用 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莊瑞鵬給付38,898 元,及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項目(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 ├─┬────────┬────────────┼───┤ │1 │莊瑞鵬應負擔費用│計算式 │50,146│ │ ├────┬───┼────────────┤ │ │ │地下室 │ 5樓 │(93,115×49/66 月+157 │ │ │ │維修費 │ │)×17.3%=11,989 │ │ │ │ ├───┼────────────┤ │ │ │ │ 6樓 │146,558×17.3%=25,355 │ │ │ │ ├───┼────────────┤ │ │ │ │ 合計│37,344 │ │ │ ├────┼───┼────────────┤ │ │ │電梯保 │ 5樓 │0 │ │ │ │養費用 ├───┼────────────┤ │ │ │(94年1 │ 6樓 │74,000×17.3% =12,802 │ │ │ │月至100 ├───┼────────────┤ │ │ │年2 月)│ 合計│12,802 │ │ ├─┼────┴───┼────────────┼───┤ │2 │林珊如應負擔費用│計算式 │38,157│ │ ├────────┼────────────┤ │ │ │地下室維修費 │146,558×17.3%=25,355 │ │ │ ├────────┼────────────┤ │ │ │電梯保養費用 │74,000×17.3% =12,802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