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小崗山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顏阿善
被 告 常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小崗山螺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崗山公司)、被告常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常譽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小崗山公司應給付原
告413,500 元、常譽公司應給付原告602,894 元(見本院卷
第153 、170 頁),利息部分不變,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星鼎有限公司(下稱星鼎公司)有
本金5,835,414 元及利息之
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13 號
債權憑證。
嗣原告得知星鼎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924號案件(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
),已陳報小崗山公司及常譽公司各積欠星鼎公司443,388
元、616,916 元,且小崗山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陳報對星
鼎公司之應付帳款為413,500 元,常譽公司於101 年3 月2
日亦陳報有積欠星鼎公司應付帳款,原告即聲請就被告對星
鼎公司之金錢債務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
31610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詎被告收受
扣押命令
後,竟以星鼎公司對
渠等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聲
明
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小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413,500 元,常譽公司應
給付原告602,8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
付轉給命令,原告無從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
權利,且因星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經執行法院扣押,星鼎
公司亦無權以自己名義逕要求被告為給付,原告自無從以
債
權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代位星鼎公
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不足採。又星鼎公司對被告並無
債權存在,
縱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從未對債權人星鼎公司承認債務,亦未於知悉時效
完成後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
(一)原告為星鼎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南地院98年度司促
字第43431 號
支付命令,原告以該支付命令取得臺南地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13 號債權憑證。
(二)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星鼎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4 年3 月13日
核發扣押命令,於104 年3 月17日送達被告,常譽公司於
104 年3 月17日當日以傳真
聲明異議,小崗山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以傳真聲明異議,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通知
原告聲明異議情事,並應為起訴通知,原告於104 年5 月
6 日收受,並於104 年5 月14日提起本訴。
(三)原告對星鼎公司經理陳志明及負責人陳王虳提起詐欺刑事
告訴,
渠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星鼎公司對於被告之未
收帳款明細表及未收金額概況表,其中記載星鼎公司對於
小崗山公司債權為443,388 元,對常譽公司債權為616,91
6 元。
(四)小崗山公司於101 年2 月13日去函臺南地檢署說明及檢附
應付帳款明細表,載明應付星鼎公司金額413,500 元,並
於該函文記載「寄出帳款被退回」、「
民法所示商業行為
已過2 年追溯期,故沒付帳款」。
(五)依據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
記錄單所示,受話人常譽公司王
小姐表示:「常譽公司有積欠星鼎公司應付帳款,但金額
非如同臺南地檢署函文所附金額,常譽公司積欠星鼎公司
之款項已釐清,近日可回函」等語。
(六)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已於100 年10月12日
時效完成。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向其為給付?㈡星鼎
公司對常譽公司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㈢星鼎公司對被告若
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是否已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小崗山公
司給付413,500 元,請求常譽公司給付602,894 元,有無理
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
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向其為給付?
⒈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
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
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
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
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
惟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
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
,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
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
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
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
台
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
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
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依強執法
第119 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時,自得本於強執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在10
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代位訴訟,代位解決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存在之數額多寡,至於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之訴訟,究以
確認之訴或
給付之
訴的型態為之,則取決於執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或換
價命令,
倘若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僅得提起確認之訴,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債權
人雖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
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然不得請求向債權人自己為
給付。
⒉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星鼎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4 年3 月17
日送達被告,常譽公司、小崗山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17
日、104 年3 月20日以傳真聲明異議,本院於104 年4 月
30日通知原告聲明異議情事,並應為起訴通知,原告於10
4 年5 月6 日收受,並於104 年5 月14日提起本訴
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依前所述,性質上係「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債權人之固有權限,且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之訴訟,究以確認之訴或
給付之訴的型態為之,取決於執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
或換價命令,並非一概均可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主張:
收取訴訟
乃債權人之固有權限,債權人為滿足自己債權得
提起給付訴訟
云云,委不足採。又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
押命令,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星鼎公司
對於被告有扣押債權之存在,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
,原告雖可代位行使星鼎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
向星鼎公司為給付,然不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故原
告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
洵屬違誤。
(二)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是否已於時效完
成後,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
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 號判例參照)。另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
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已於100 年10
月12日時效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
告固主張:被告分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101 年2 月13日
、101 年3 月2 日陳報對於星鼎公司尚有應付帳款,顯然
已向系爭偵查案件之被告即星鼎公司負責人陳王虳、經理
陳志明及告訴人即原告為承認,即屬已拋棄時效利益之表
示云云,然原告既已
自承被告係向臺南地檢署為陳報,顯
然被告並非向星鼎公司為承認債權存在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依前所述,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
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被告既非對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即星鼎公司為拋棄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拋棄之效力,況小崗山公司向臺南地檢署
之回函明確記載:「民法所示商業行為已過2 年追溯期,
故沒付帳款」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93頁),已明顯表示
時效已過拒絕給付之意,顯然並未拋棄時效利益,至於回
函同時記載:「寄出帳款被退回」等語,寄出帳款既已退
回,亦
難認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又常譽公
司王小姐雖於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表示:「常譽公
司有積欠星鼎公司應付帳款,但金額非如同臺南地檢署函
文所附金額,常譽公司積欠星鼎公司之款項已釐清,近日
可回函」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97頁),然此亦無法證明
常譽公司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
亦屬無據。
(三)星鼎公司對常譽公司是否有貨款債權存在?
因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已於100 年10月12
日時效完成,且被告未向星鼎公司承認債權存在或拋棄時
效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已如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小崗山公司
給付413,500 元,請求常譽公司給付602,894 元,有無理
由?
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原告僅得提起確認之訴,如有民法
第242 條前段情形,可代位行使星鼎公司對於被告之權利
,請求被告向星鼎公司為給付,然不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為
給付,又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得依民
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均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小崗山公司給付
413,500 元,請求常譽公司給付602,894 元,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向自己為給付,且星鼎公司對被告若有貨款債權存在,被
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小崗山公司給付413,500 元,請求常譽公司給付60
2,8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