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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蔡日耀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琥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展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間就「西新店養殖區過路子北 支排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提供設計監造服務 。然因當地漁民抗爭阻止施工,致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和倉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倉公司)停工而受有損失( 下稱系爭停工事故)。和倉公司乃起訴請求原告賠償,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賠償和倉公司新台幣(下同)118萬7381元,原告乃依前開 確定判決給付和倉公司含遲延利息共129萬115元,並自行負 擔一、二審訴訟費用1萬4040元(已扣除和倉公司退還原告 之裁判費2829元),共支出130萬4155元而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系爭停工事故係因漁民擔憂施工將使池內魚受 驚嚇長不大,此外,部分地主要求將原設計溝寬4公尺改為2 公尺,乃群起抗爭阻止施工,據此,被告顯未現場勘查養殖 及採收期間,並在聽取漁民之意見後始規劃設計,違反工作 說明書「設計廠商選擇本工程施工工法設計時,應詳加考慮 汛期防汛、鄰近魚塭養殖情形之影響」之約定。又被告如將 經調查後用地無法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施作部分於設計圖說中 扣除,而為規劃、設計得施作之工程,系爭停工事故亦不致 發生。綜上,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有錯誤,應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之 責,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萬41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專業之工程設計公司,於設計時有以說明 會向當地養殖協會及漁民報告系爭工程施作情況,並聽取相 關之意見,並非原告所述。部分地主雖擔憂施工將導致魚受 驚嚇長不大,乃不同意施作,惟被告參與原告辦理數個排水 改善工程設計均順利完工,而大部分地主同樣有以魚池養魚 之情形,卻均無此疑慮,足見施工導致魚受驚嚇長不大一情 ,應純屬主觀臆測;又部分地主僅考量自身利益,要求溝渠 設計由原來4公尺變更為2公尺,以增加其用地之使用,惟此 擅予更改斷面寬度之要求不符合整體排水流量之設計,詎原 告僅因地主事後不同意施作,而指摘被告設計疏失,實有違 誠信。況原告委託具工程專業背景之專案管理廠商即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略稱成大基金會)亦認被告於系 爭工程之設計並無疏失,被告自無可歸責事由。至被告製作 之設計圖說應將何部分範圍先予刪除,係受原告之指示,且 被告依約亦無調查漁民是否同意施作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 將調查後用地無法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施作部分,於設計圖說 中扣除,逕謂有過失,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訴卷㈡第87頁~第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 計監造事宜,並由和倉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上游段之施工 。和倉公司嗣經原告通知後於99年8月10日開工。 2.原告與和倉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 告應給付和倉公司118萬7381元。原告乃依系爭確定判決給 付和倉公司含遲延利息共129萬115元,並自行負擔一、二審 訴訟費用1萬4040元(已扣除和倉公司退還原告之裁判費282 9元),共支出130萬4155元而受有損害(即稱系爭損害)。 3.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與和倉公司終止契約(即稱系爭停工事 故),係因:①部分施工用地無法取得、②當地漁民抗爭阻 止施工。至當地漁民抗爭阻止施工的原因為:①部分漁民表 示施工會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②部分地主要求將原設計 溝寬4公尺改為2公尺。 ㈡本件爭點: 原告以當地漁民及地主阻止施工,係因被告違反工作說明書 玖「設計廠商選擇本工程施工工法設計時,應詳加考慮汛期 防汛、鄰近魚塭養殖情形之影響」所致,有無理由?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規劃設計錯誤 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地漁民因恐施工將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及部分地主要 求將原設計溝寬4公尺改為2公尺,乃抗爭阻止施工,是否係 因被告違反工作說明書上開約定所致? 1.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停工事故係因部分漁民表示施工會使池 內魚受驚嚇長不大,且部分地主要求將被告原設計溝寬4公 尺改為2公尺,乃抗爭阻止施工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工 程之施工是否果將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原告未提出證據 為憑,尚難遽信。參以系爭工程關於養殖區施工溝渠之設計 規劃,原經被告將整體工區規劃為15個範圍內之溝渠而設計 完成,然因原告先後於98年11月19日、99年3月24日、100年 4月29日三度告稱部分區域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施作,被告乃 依指示將未取得同意區域之設計刪除,重新設計圖說及文件 ,由原告就修改後之設計圖說範圍辦理採購公告。是在系爭 停工事故之施工區域由和倉公司得標承攬之前,原告前已就 被告第一次修改之設計圖說範圍發包,由訴外人上揚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得標,並於99年8月間順利施工完 成等情,有被告提出修改後之施工平面圖附卷可憑(見訴卷 ㈡第25頁~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斟酌上揚公司已 完成施工範圍內未有漁民顧慮施工將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 因而群起抗爭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和倉公司施工區段漁民擔 憂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僅屬個人主觀臆測等語,尚非無據 。原告針對漁民上開顧慮,自應積極溝通協調,而非僅因漁 民抗爭阻止施工,逕指為原告規劃設計有疏失。 2.再者,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玖固明載「設計廠商選擇本工程 施工工法設計時,應詳加考慮汛期防汛、鄰近魚塭養殖情形 之影響」(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然探究上開約定意旨係 緣於一般大型排水溝之施工工法係以混凝土溝渠、卵石溝渠 、土溝渠等三類為主,為期設計廠商選擇系爭工程之設計工 法時,一併考量避免魚塭水與排水溝渠之水相互滲透影響養 殖水質,暨提升防汛效果,防止大雨、洪水及魚塭排水時沖 刷溝體造成破壞,乃明定廠商於選擇施工工法時,應詳加考 慮汛期防汛、鄰近魚塭養殖情形之影響。由此,縱然施工會 導致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惟亦屬原告施工工期選擇之問題 ,要與施工工法無涉,故原告僅因漁民擔憂池內魚受驚嚇長 不大而阻止施工,逕謂被告違反工作說明書之上開約定,而 有未詳加考慮汛期防汛之過失云云,實屬牽強,殊不足採。 3.至當地地主亦有要求將原設計溝寬4公尺改為2公尺,而抗爭 阻止施工之情形,惟原告既對於當地地主要求修改設計之原 因,暨要求之動機是否僅為增加自己土地得使用之範圍等節 均不知情(見訴卷㈡第86頁),由此,亦難僅憑上開地主抗 爭阻止施工一事,逕謂被告設計規劃有疏失。遑論原告為衡 平一般行政機關因缺乏採購專業人才,乃聘請之專案管理廠 商即成大基金會亦謂:「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中由和倉公 司承攬之部分)設計疏失責任檢討如下:㈠有關工程重新發 包部分:經查本工程解約後重新辦理發包,主因係部分民眾 抗爭,拒絕施工廠商進場施工,查無設計疏失相關情事;㈡ 有關民眾抗爭,則因民眾要求原設計6M寬道路縮減為4M,U 型溝寬設計4M縮減為2M,且拒絕協調,導致工程無法執行, 亦查無設計疏失相關情事」(見訴卷㈡第30頁),原告復未 針對漁民或當地地主抗爭之事項,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 設計規劃疏失之證據,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㈡被告未於設計圖說中將上開無法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施作部分 扣除,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之規劃設計錯誤? 1.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將整體工區規劃為15 個區塊範圍內之溝渠進行細部設計,並均設計完成(下稱第 一次設計圖說)。惟於98年11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因部分區 域無法取得地主同意施作,乃指示被告將上開區域之設計刪 除,被告因而將原設計修改為11個區塊範圍(下稱第二次設 計圖說),原告並於98年12月3日就原告修改設計圖說之範 圍辦理採購公告,即由上揚公司得標,並於99年8月施工完 成。原告嗣於99年3月24日通知被告就第二次設計圖說將第 一次設計圖說刪除未施作之範圍,重新設計為7個區塊,被 告設計完成後提送予原告(下稱第三次設計圖說),原告於 99年7月1日為採購公告,由和倉公司於99年7月15日得標, 嗣即因系爭停工事故,致和倉公司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後 續於100年4月29日指示被告就第三次設計圖說中,無法取得 所有權人同意施作之部分扣除,重新設計6個區塊,原告於1 00年9月發包,並於101年度完成等情,有被告提出設計圖說 附卷可憑(見訴卷㈡第25頁~第27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 ,足見被告應針對系爭工程之何區段進行設計規劃,均係受 原告指示,此參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伍工作項目之記載: 「本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工作辦理主要內容如下:一、工程設 計...2.依甲方(即原告)指定之標準設計圖說辦理詳細設 計」一情益明(見訴卷㈡第6頁、第43頁)。 2.原告亦自承是否將設計圖說中、無法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施作 部分扣除,為原告之權責,被告亦無與當地漁民及地主進行 協調之義務,然主張:被告如發現當地漁民有不同意之情形 ,就應該通知伊等語(見訴卷㈡第72頁、第86頁)。惟查, 被告於原告與和倉公司99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前,已先後於 99年8月23日以99琥北支二字第990823號函知原告「本處於 西新店養殖區過路子北支排整建工程設計過程有納入,後因 該處塭主無法提供土地同意書而刪除;其後經地方養殖協會 協調取得同意書再進行本工程設計,然開工協調會第六區因 塭主反對U型溝寬度4公尺,主張施作成2公尺寬,造成執行 問題,請貴署協調地方養殖協會再溝通,如無法取得用地同 意建議變更刪除該段」、於99年9月21日再以99琥北支二字 第990921號函知原告「本案可施工範圍因魚塭塭主阻止施工 ,表示施工會使池內魚受驚嚇長不大,要待池內魚收成後方 同意施作,另有多數用地待協調及魚塭未收成無法施作。請 貴會(即成大基金會)針對上述問題召開協調會」(見訴卷 ㈡第59頁、第47頁),足見被告已均將漁民及地主之抗爭事 由告知原告,並曾建議如無法取得用地同意,則建議於設計 圖說中變更刪除該區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漁民及地主不同 意施作之情事告知原告,而有設計規劃之疏失等語,亦屬無 據,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 查無原告所指規劃設計錯誤之情事,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 4155元,及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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