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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鑫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清正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告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賴怡秀       許郁欣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HNO.964-968共 伍船份主機海運運輸合約」(合約編號:102年9月12日船物 字第AM964MET),其中有關主機HNO.968之運送係由原告承 攬並安排以「M/V:SPRING HUMMER」(春天蜂鳥)輪第V-07 7航次,自日本裝運來臺,並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運送,原 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美金128,250元(以103年11月19 日美金匯率1:30.74折算為新臺幣3,942,405元),惟經原 告檢具相關文件請款後,被告僅於104年3月23日遲延給付原 告新臺幣(如未標明幣別以下同)3,157,305元(含匯款手 續費40元),餘額785,100元【計算式:3,942,405-3,157, 305=3,157,305】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係在 無損害要求原告賠償之條件下,始憑原告出具之收據支付運 費,然原告與主機廠商協商後定以103年11月5日作為HNO. 968 主機之交運船期,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 裝載,主機廠商因而產生取消海上浮吊等額外費用計785, 100元,系爭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乃將系爭費用扣除 後,支付依系爭合約應負之價金餘額予原告。又主機廠商原 主張之額外費用為日幣1,650 萬元,超出被告依約應付予原 告之合約價金甚多,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友好情誼,在無任 何義務下,主動替原告向主機供應商爭取降低賠償金額,幾 經爭取後,主機廠商方同意將金額降為日幣300萬元,被告 自應支付原告之合約價金扣除賠償主機廠商之金額即785,10 0元後,給付餘額3,157,305元予原告,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 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訂「HNO.964-968共伍船份主機海運 運輸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負責自主機廠商MI TSUI運送主機來台至高雄港被告船廠塢門卸載,而實際裝運 日期應以主機廠商通知為準,原告應於接獲裝運日通知後1 週內確認裝運船隻與船期,並以書面通知被告,合約總價為 伍船份運費總價計美金641,250元,即每船份運費美金128, 250元,折合新臺幣3,942,405元。並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 積極與廠商協商安排交運船期,如因原告延遲前述“裝運日 期”,致主機廠商產生額外費用,如EXCHANGE CURRENCYLOS S、EXTENDEDCHAR GE OF CUSTODY、EXTRA HOLIDAYCHARGE、 FLOATING CRANEFEE等費用(除不可抗力外)皆由乙方負擔 。 ㈡、日本主機廠商已於103年9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103年10月31 日前抵達指定港口,以備HNO.968主機於103年11月5日裝船 ,原告之運送船隻於103年11月11日到港裝運,日本主機廠 商因而取消103年11月5日、6日之浮吊作業,原告已於103年 11月20日將HNO.968主機運抵臺灣。 ㈢、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以船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因原告延誤運輸HNO.968主機,被告因而代墊日本主機廠商 產生之額外費用日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785,100元),並 主張將代墊金額與應支付予原告之報酬抵銷。被告並於104 年3月23日給付原告報酬3,157,305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延遲裝運日期致主機廠商產生額外費用,而依系 爭合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情事? ㈡、被告是否有因前述原告延遲裝運日期之情事給付主機廠商日 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785,100元)?被告主張以前開給付 金額抵銷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餘款785,1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02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原告安排以「M/V :SPRING HUMMER(春天蜂鳥)輪第V-077航次,將主機HNO .968自日本裝運來台,並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運送,依系 爭合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為美金128,250元,而 以103年11月19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3,942,405元 ,被告僅於104年3月23日給付原告3,157,305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觀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原告負 責自日本主機廠商MITSUI運送主機來台至高雄港被告船廠塢 門卸載,而實際裝運日期應以主機廠商通知為準,原告應於 接獲裝運日通知後1週內確認裝運船隻與船期,並以書面通 知被告。原告應積極與主機廠商協商安排交運船期,如因原 告延遲前述“裝運日期”,致主機廠商產生額外費用,如 EXCHAN GE CURRENCY LOSS、EXTENDEDCHAR GE OF CUSTODY 、EXTRA HOLIDAY CHARGE、FLOATING CRANEFEE等費用(除 不可抗力外)皆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內容(卷第30頁至第35頁 ),再佐以主機廠商與原告間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約定103年 11月5日之裝運日期,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卷第36頁至 第38頁),原告之春天蜂鳥號係於103年11月11日到港裝運 ,原告遲誤主機供應商通知主機HNO.968支裝運日期103年11 月5日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與日本主機廠商雖曾約 定以103年11月5日作為HNO.968主機之交運日期,然參照系 爭合約第一條「運輸條款」第2項規定,關於主機HNO.968預 訂之交貨日期為103年9月4日至11日,HNO.964、HNO.966、 HNO .968 HNO.965HNO.967主機之船運均有8日之工作期間, 所以HNO.968主機之交運日期,應介於103年11月5日至12日 ,並非僅僅11月5日一天,原告未有遲延違約之情形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 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查: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乃預計HNO.964、HNO.966、HNO.968 HNO .965 HNO.967主機運送之日期,佐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 1項約定「安排交運船期」、「裝運日期」,主機交運之裝 運日期依系爭合約第一條「運輸條款」第2項規定之主機HNO .968預計交貨日期即103年9月4日至11日中由主機廠商通知 確定之日期,故日本主機廠商既已於103年9月17日通知原告 指定原告船隻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抵達指定港口,以備HNO .968主機於103年11月5日裝船,原告之運送船隻遲於103年 11月11日到港裝運,日本主機廠商因而取消103年11月5日、 6日之浮吊作業,原告雖於103年11月20日將HNO.968主機運 抵臺灣,仍有遲延日本主機廠商指定之裝運日期,堪予認定 。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 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雖否 認HNO.968主機廠商取消指定於103年11月5日裝運日期,致 支出取消海上浮吊等額外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支付HNO. 968主機廠商取消海上浮吊作業支出額外費用計日幣300萬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賣出水單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水單在卷可證(卷第42頁至第44頁 ),並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4年9月22日兆銀港都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且證人即系 爭兆豐銀行水單之承辦人劉素鐘證述:收到被告匯出匯款申 請書傳真後,兆豐銀行就會匯款,然後製作第42頁的水單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傳真匯出匯款申請書給兆豐銀行後, 兆豐銀行幫被告處理,兆豐銀行會再去被告公司收回匯出匯 款申請書正本。匯出匯款申請書中之匯款性質,在匯款時是 由被告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性質記欄載「索賠(裝載 主機取消之索賠)」,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第 3欄為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為何記載營建支出,應該是 經辦人員誤植,兆豐銀行有回函給法院。回函說支付索賠款 項是屬於出口貨款退回性質符合,因此更改為611。兆豐銀 行有問過被告性質,被告具體如何回覆伊已經忘了。附件6 左上角有日期載210915,日期在製作回函之前一天,因為匯 款很多,接到法院函詢後,再跟被告確認是否為這一件。附 件7右下角「影本與正本相符」並蓋照豐銀行章,是兆豐銀 行給被告的,因此蓋有影本與正本相符。傳真申請書原載日 期104年3月2日,之前匯款時有問過被告,是因為請款問題 ,所以辦理時間與實際匯款時間不一致,實際匯款時間是3 月17日,因此請被告更正蓋章。附件6右上角所載TS0000000 0,是匯出匯款後產生之序號,電文上20欄位就是這個序號 ,被告匯款很多件,因此找這個序號寫上去,問台船公司法 院函詢是否為本件。匯款申請書上附言,是被告匯款之目的 ,兆豐銀行匯款後就在電文70欄位打上去,讓受款人知悉。 至於庭呈的匯款分類更正部分,是央行要求有關於匯款之性 質應該要記載之分類編號。這筆匯款是確實的等語(卷第 254頁背面至第255頁背面),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 係本件匯款之承辦人,所為之陳述又無偏頗不實之情形,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依上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匯款給主機廠 商。電匯申請書的備註欄明記載這個款項是支付HNO.968之 取消及保管費用,記載「營建支出」是兆豐銀行誤載。從而 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四條第2項約定, 致主機廠商取消原定裝運日期之浮吊作業,受有支出額外費 用之損害,索賠日幣300萬元,被告已支付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辯以給付主機廠商損害賠償金額785,100元,依系爭 合約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HNO.968 主機廠商既已與原告協商後指定於103年11月5日為裝運日期 ,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及第四條第2項約定,致主 機廠商取消海上浮吊等作業致支出額外費用,依系爭合約應 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04年3月23日給付原告報酬3,157,305 元,並於104年3月19日以船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將請求被告給付785,100元,與應支付 予原告之運費餘額785,100元抵銷,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核 無不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已無運費請求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10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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