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蒜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陳子操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怡雯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公開招標「衛武營藝術文 化中心捷運連通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承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得標承攬。嗣原告於103年2 月間向承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 運連通道工程之擋土支撐及管線吊掛工程」(下稱系爭擋土 工程)。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以自有及向訴外人中工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租賃之鋼板樁、H型鋼(下 稱系爭H型鋼)、覆蓋板樑及覆蓋板等板材,(下稱系爭覆 蓋板,與系爭H型鋼合稱系爭板材),使用於系爭工程中。 詎承和公司於103年7月間因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且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遭被告於103年10月2日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並接管系爭板材。原告乃於103年10月6日通 知承和公司將進場拆除系爭板材,並副知被告,然被告於10 3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其與承 和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且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均已 完成估驗計價,自屬市有財產並由被告管理,若原告擅自進 場拆回,被告將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若有後續肇生公共危險 ,法律責任及一切損失,概由原告負責,原告遂未進場拆除 。惟系爭板材部分係原告向中工公司租賃而來,部分係原告 自己所有,供假設工程(即暫時性支撐)作為臨時擋土安全 支撐之用,階段工程完成時仍需拆回。被告既已與承和公司 終止契約,其占有權源已因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卻拒絕原告 拆回,已對原告財產權造成侵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 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其繼續使用系爭板材受有利益卻造 成原告財產權受損,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該利益予原告;又原告並無義務,仍應被告要求未進場拆 回系爭板材,係為被告利益管理事務,亦得依民法第172、 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之必要費用。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0月2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 日起至104年3月25日被告另行發包予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之日止,依系爭板材數量按中工 公司出租單價計算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883,623元本 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623元,及自104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承和公司雖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嗣因財務 危機未繼續施作,遭被告終止契約,然系爭板材中之系爭覆 蓋板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 撐,混凝土與鋼之複合式覆蓋板,安裝」工項編列1,455, 750元之預算,被告已給付承和公司該工項工程款1,381,345 元,且由單價分析表「複合式覆蓋板」、「覆蓋板支撐」2 項,可知被告係以扣除殘值計價買斷系爭覆蓋板,縱認未取 得系爭覆蓋板所有權,被告既已支付扣除殘值之對價予承和 公司,仍應取得系爭覆蓋板之使用權直至折舊至無殘值之日 止。另系爭板材中系爭H型鋼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 「開挖支撐及保護」工項中之「H型鋼租金」編列1,582, 327元之預算,惟承和公司僅完成470.95平方公尺,占該支 撐工項66%,被告亦已給付此部分租金948,156元,且依單價 分析表「A.明挖覆蓋段-支撐-H型鋼租金」係以每噸按月計 算租金,被告亦已給付1年份租金,雖嗣後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然承和公司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仍應有效存續至104年5月 17日止,該段期間被告仍得有權占有系爭H型鋼。是被告係 基於所有權人或租賃權人地位占有系爭板材,買斷費及租金 均已給付,未受免支出工程款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又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板材, 並未有侵奪原告占有之行為,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且原告未 進場拆回系爭板材,係為避免侵害被告權利,並非為被告利 益管理事務,亦不得主張無因管理對被告請求管理費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承和公司於102年9月26日得標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 系爭工程,嗣承和公司自103年9月份起因財務危機未能繼 續施作,遭被告於103年10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二、於系爭工程契約中,被告就「開挖支撐及保護」工項中之 「H型鋼租金」編列1,582,327元之預算,嗣承和公司僅 完成470.95平方公尺,占該支撐工項66%,被告給付此部 分租金948,156元(原告就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實質上的內容則無法確認)。 三、就系爭契約中,被告就「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混凝 土與鋼之複合式覆蓋板,安裝」工項編列1,455,750元之 預算,被告已給付承和公司該工項工程款1,381,345元( 原告就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質 上的內容則無法確認)。 四、被告就承和公司未施作的部分,於104年3月26日重新發包 由訴外人世久公司得標施作,其中就覆蓋板部分編列預算 170,768元,世久公司已施作完畢並領取全部工程款,另 就開挖支撐及保護部分,則編列1,036,725元之預算,世 久公司目前已完成開挖進度98.46%,已領取此部分款項 478,520元(原告就被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實質上的內容則無法確認)。 五、原告於103年2月間向承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擋土 工程。 六、原告於103年10月6日通知承和公司將進場拆除系爭板材, 並副知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 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其與承和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且系爭 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均已完成估驗計價,自屬市有財產 並由被告管理,若原告擅自進場拆回,被告將訴請司法機 關處理,若有後續肇生公共危險,法律責任及一切損失, 概由原告負責。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被證一清點數量表(本院卷第33至35頁) 所示之系爭板材是否皆為原告向中工公司承租以及自己所有 ?並均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中? (一)訴外人承和公司於102年9月間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嗣原告 於103年2月間承攬承和公司系爭工程中部分發包之系爭擋 土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擋土工程契約在卷 (本院卷第81至92頁)可稽。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 ,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項應係原告施作,所用以施作系 爭工程擋土支撐之板材,亦應係原告提供。而原告提供之 板材,部分承租自中工公司,亦有原告與中工公司間板材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0至74頁)及中工公司104年9月16 日中工機械管發字第0000000-0號覆函(本院卷第110至 117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供使用於系爭工程工地中之板材,經被告會同監造 單位、中工公司及原告清點,作成清點數量表,復有卷附 被告召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連通道工程」擋土支 撐、覆蓋板樑及覆蓋板等器材現場清點確認會勘會議紀錄 及其附件清點數量表可證(被證一,本院卷第33至35頁) ,應可採信。雖被告辯稱:清點數量表所載板材確是在現 場,但並非全部用在系爭工程云云,然依前揭清點確認會 勘會議紀錄結論㈡所載:上開擋土設施等材料,本局已納 入重新發包工程特定條款,請後續得標廠商須負保管維護 之責及被告103年10月14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表明已接管工地並拒絕原告拆回任何板材等內容(本院卷 第14頁)以觀,益徵被證一清點數量表所示之系爭板材均 供系爭工程使用中,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被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 ,就系爭H型鋼、系爭覆蓋板是否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上 開期間其就系爭板材之占有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 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 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 工作之完成與報酬具有對價關係。準此,系爭工程之擋土 支撐工項,兩造既不爭執為假設工程(即暫時性支撐), 其報酬之對價,自含有完成安裝、供使用,直至依圖說階 段工程完成而拆除之全部工作,換言之,供此擋土支撐假 設工程使用之系爭板材,於依圖說階段工程完成而拆除前 ,依約對承和公司均得主張有權占有使用。而單價分析表 所載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係以承攬人之立場,依工程慣 例上承攬人較可能採取之工法及材料取得方式,預估承攬 人完成該單位工項所需之可能單價,並非業主取得材料之 依據。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外,被告與承和公 司另就系爭H型鋼成立1年期租賃契約,及另就系爭覆蓋 板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立約之真意 相背,尚難採信。 (二)又一般工程施工中,承攬人因財務等問題無法繼續施作, 交易習慣上,業主多僅就未完成部分終止契約,就已完成 部分則為清點結算驗收,易言之,已完成部分並未終止仍 有效存在,系爭工程亦如是,此由前揭被告103年10月14 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旨揭工程履約 期限內承和營造有限公司違反契約相關規定,本局業於 103年10月2日與該公司終止契約…有關本工程終止契約前 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本局已依約辦理估驗計價」等文字即 可獲得明證。是系爭工程雖經被告終止,惟已完成之擋土 支撐部分並未終止仍然有效,則依前揭說明,供此已完成 之擋土支撐假設工程使用之系爭板材,於依圖說階段工程 完成而拆除前,被告仍得對承和公司主張有權占有使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板材之權源已因系爭契約終 止而不存在云云,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立約及被告終 止契約之真意相違,難以採信。 (三)再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 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 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 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 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 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 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 照)。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擋土支撐部分並未終 止仍然有效,被告仍得對承和公司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板材 ;而系爭擋土工程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自認並未終止或解除(本院卷第62頁),即承和公司 亦得對原告公司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板材;則基於前揭占有 連鎖之原理,被告自亦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板材之合 法權源,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板材之占有可言。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 有據。 三、本件再應審究者,系爭板材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3月25 日止使用於系爭工地,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 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期間之利益,是否有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前揭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板材之合法權源,有如前述,即 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 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 利益云云,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四、本件末應審究者,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原告未進場拆除系爭 板材,為無因管理,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 復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 成立」、「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 務之 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 給付 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擋土 工程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仍屬有效,原告為履行系爭擋土 工程契約,對被告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非無因管理;至於 ,原告未拆回系爭板材,本係履行其系爭擋土工程契約之義 務,且亦為避免侵害被告權利,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 思,亦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基此,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之必要費用云云,並非適法,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日至104年3月25日間 占用系爭板材,並無合法權源,侵害其財產權益,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 付原告1,883,623元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