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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林漢昌 被   告 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漢昌對被告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二千股之股份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漢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漢昌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153 ,5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60844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林漢昌為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核發,禁止林漢昌 轉讓或處分對於被告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 )之2,000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禁止利鑫公司就扣 押之2,000 股股分為移轉過戶行為之執行命令,詎利鑫公司 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後,以林漢昌積欠該公司1,000 萬元借款 債務未返還,該公司已用林漢昌之系爭股份抵銷積欠之借款 債務,林漢昌對該公司已無系爭股份存在為由,於105 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利鑫公司之股東名簿中仍有林漢昌 之2,000 股系爭股份之股權登記存在,且林漢昌之102 年度 所得清單尚有於利鑫公司之營業所得15,370元,足見利鑫公 司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漢昌對於被告利鑫公司有 2,000 股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利鑫公司則以:林漢昌積欠利鑫公司1,000 萬元借款債 務未返還,利鑫公司已用系爭股份抵銷欠款債權,林漢昌於 利鑫公司已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林漢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漢昌積欠原告33,153,509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未清償, 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0844 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就林漢昌於利鑫公司之2,000 股股份為執行,利鑫 公司於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以林漢昌積欠該公司1,000 萬 元借款債務未返還,該公司已用林漢昌之系爭股份抵銷積欠 之借款債務,林漢昌對該公司已無系爭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 議。 五、本件爭點:林漢昌對利鑫公司有無系爭股權存在? 六、本院判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抵銷,必須以符 合「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二要件,始為 合法。經查:㈠利鑫公司雖主張林漢昌積欠伊公司1,000 萬 元借款債務未返還,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129 號 支付命令及林漢昌之書信為證(卷第46-48 頁),惟依上開 支付命令及林漢昌書信所載,林漢昌係向利鑫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個人借款,積欠「林○○」個人借款未清償 ,而非向利鑫公司借款,故利鑫公司主張林漢昌積欠伊公司 1,000 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伊公司得主張抵銷云云,已不 足採;㈡又縱認利鑫公司主張林漢昌積欠伊公司1,000 萬元 借款債務未清償屬實,因「借款債務」與「股份之股權」二 者之性質不同,「其給付之種類」並不相同,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故原告主張林漢昌對於利鑫公司有2,000 股之股份存在, 足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定被告林漢昌對於被告利鑫公司有2, 000 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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