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林漢昌
被 告 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漢昌對被告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二千股之股份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漢昌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漢昌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153
,50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
乃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60844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林漢昌為
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核發,禁止林漢昌
轉讓或處分對於被告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
)之2,000 股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並禁止利鑫公司就扣
押之2,000 股股分為移轉過戶行為之
執行命令,
詎利鑫公司
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後,以林漢昌積欠該公司1,000 萬元借款
債務未返還,該公司已用林漢昌之系爭股份抵銷積欠之借款
債務,林漢昌對該公司已無系爭股份存在為由,於105 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
異議。
惟利鑫公司之股東名簿中仍有林漢昌
之2,000 股系爭股份之股權登記存在,且林漢昌之102 年度
所得清單尚有於利鑫公司之營業所得15,370元,足見利鑫公
司之
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林漢昌對於被告利鑫公司有
2,000 股之股份存在。
三、被告利鑫公司則以:林漢昌積欠利鑫公司1,000 萬元借款債
務未返還,利鑫公司已用系爭股份抵銷欠款
債權,林漢昌於
利鑫公司已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林漢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漢昌積欠原告33,153,509元及利息、違約金借款未清償,
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0844 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就林漢昌於利鑫公司之2,000 股股份為執行,利鑫
公司於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以林漢昌積欠該公司1,000 萬
元借款債務未返還,該公司已用林漢昌之系爭股份抵銷積欠
之借款債務,林漢昌對該公司已無系爭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
議。
五、
本件爭點:林漢昌對利鑫公司有無系爭股權存在?
六、本院判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抵銷,必須以符
合「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二要件,始為
合法。
經查:㈠利鑫公司雖主張林漢昌積欠伊公司1,000 萬
元借款債務未返還,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129 號
支付命令及林漢昌之書信為證(卷第46-48 頁),惟依
上開
支付命令及林漢昌書信
所載,林漢昌係向利鑫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個人借款,積欠「林○○」個人借款未清償
,
而非向利鑫公司借款,故利鑫公司主張林漢昌積欠伊公司
1,000 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伊公司得主張抵銷
云云,已不
足採;㈡又縱認利鑫公司主張林漢昌積欠伊公司1,000 萬元
借款債務未清償屬實,因「借款債務」與「股份之股權」二
者之性質不同,「其給付之種類」並不相同,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故原告主張林漢昌對於利鑫公司有2,000 股之股份存在,
足認屬實。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定被告林漢昌對於被告利鑫公司有2,
000 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