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林漢昌
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漢昌對被告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三百五十股即出
資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漢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利富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漢昌、利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富公司)
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漢昌積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33,153,5
0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該公司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60844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對被告林漢昌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林漢昌轉讓或處分於被
告利富公司之股份,並禁止被告利富公司就被告林漢昌之股
分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利富公司竟以該公司已用金錢
債
權抵充股份,被告林漢昌已無實質股份為由,於104 年5 月
25日具狀聲明
異議,但被告利富公司登記之股東名簿中,有
被告林漢昌出資額350 萬元即350 股之股權記載,且被告林
漢昌102 年所得清單亦有被告利富公司之營業所得21,477元
記載,足見被告利富公司之
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林漢昌對被告利富
公司有350 股即出資額350 萬元之股權存在。
三、被告利富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但以書狀
抗辯:被
告林漢昌前積欠該公司債務,該公司已用金錢債權抵充被告
林漢昌之股權,被告林漢昌於該公司已無股權。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漢昌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就
上開被告林漢昌積欠該公司債務、該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及被告利富公司聲明異議
之主張,已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5 至7 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屬實(
影印後,附於卷外,另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
債權憑證附該卷
可稽),且為2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林
漢昌在上開執行命令核發時,被告林漢昌擁有被告利富公司
350 股即出資額350 萬元股權部分,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檢送之被告利富公司股東名簿附卷
可按(見系爭執行卷
),被告利富公司雖辯稱被告林漢昌對該公司積欠金錢債務
,該公司已以該部份金錢債權抵充被告林漢昌之股權,
惟查
:
⒈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抵銷之前提要件,需2 人互負債務,且債
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⒉本件
兩造不爭執被告林漢昌擁有被告利富公司之股權,被告
林漢昌與被告利富公司間之關係,為公司及股東之關係,
而
非債權、債務關係,尚
難認被告利富公司對被告林漢昌負有
債務,則被告利富公司辯稱得以該公司對被告林漢昌之金錢
債權,與被告林漢昌對該公司之股權
予以抵銷,與上開規定
即屬不符。
⒊被告利富公司提出用以
佐證該公司對被告林漢昌擁有金錢債
權之支票2 張,依其記載為被告林漢昌於87年4 月20日、88
年5 月25日,所簽發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320 萬元之支票
,
發票日距執行命令核發之104 年5 月15日,均已逾15年,
且被告利富公司並未一併提出
退票理由單,
參酌債權人於支
票無法兌領時,固可能同意暫不提示付款,但通常會請發票
人換票,以保障
嗣後仍可兌領支票之
經驗法則,上開已逾15
年之支票,能否證明被告利富公司仍對被告林漢昌擁有上開
支票相關之金錢債權,已非無疑,況上開支票上並無類如打
「×」或記載「作廢」之抵銷後相關註記(見本院卷第26頁
),亦難認被告利富公司曾以上開支票為互負債務抵銷之行
為。
六、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時,被告林漢昌
對被告利富公司擁有350 股即出資額350 萬元之股權,此股
權非金錢債權,被告利富公司不得以該公司對被告林漢昌之
金錢債權予以抵銷,且亦難認被告利富公司有抵銷之所為,
故被告林漢昌對被告公司之上開股權仍屬存在,被告利富公
司於收受扣押之執行命令後,既不承認被告林漢昌股權之存
在而聲明異議,原告對被告利富公司訴請確認被告林漢昌之
上開股權存在,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林漢
昌一併訴請確認部分,被告林漢昌既未作任何爭執,亦難認
無保護必要,同屬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