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亞聯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被 告 洪李惠貞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前經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
院認尚有下述事項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高雄簡易庭大樓第
七法庭為言詞辯論程序
期日。另請
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
(一)關於原告就
系爭停車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若認原告主張
有理由,被告對此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爭執?若被告對此
有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數額依據及舉證為何?
(二)就系爭2872建號建物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管理室」,被
告主張為約定共用而爭執其使用獨立性,則就該管理室屬
約定共用有無具體舉證?又原告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樓,權利範圍為34/35),於99年5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所有,則被告爭執原告所有之「管理室」
非屬住
戶,具體主張究竟為何?此部分有無爭執之實益?
(三)樺鋼公司積欠債務未償,經龍星昇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大樓
不動產後,樺鋼公司就系爭大樓(包含拍定之不動產)之
所有權利義務(包含證人梁客川所證稱非系爭停車位之其
他停車位專屬使用權)由龍星昇公司承受
等情,兩造是否
爭執?若爭執,理由及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