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清志
被 告 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妙娟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向原告訂購龍潭污水
處理廠渦流式沉砂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及快濾池、攔污柵
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等(訂單編號PO NO .00000
0000,下稱系爭705 號訂單),設備款及工資合計新臺幣(
下同)2,182,761 元(含稅)。原告已於103 年3 月7 日交
付系爭設備並完成系爭安裝工程,並經業主即科技部新竹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驗收合格後,已開始
營運使用,
惟被告
迄僅給付1,671,352 元予原告,尚欠511,
409 元未付,屢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2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設備及安裝工程,係
供訴外人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向竹
科管理局所
承攬「園區龍潭基地汙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用,然原告卻未依約交付相關備品,且原
告就已履約部分,亦未經驗收及開立保固書、採購金額10%
之保固
本票交付被告,
核與系爭705 號訂單「採購要點及補
充條件」第2 點「. . . 驗收10%(試車完成並經監造單位
驗收核可),經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始可開立發票請款
。賣方(即原告)請領驗收款須開立保固書並提供採購金額
10%保固本票。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算12個月。」之付
款約定(下稱系爭付款約定)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26日以系爭705 號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設
備及安裝工程,價金為2,182,761 元(含稅)。
㈡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系爭安裝工程。
㈢原告不爭執被證二項次一1 、2 所列瑕疵及欠缺被證三項次
二十六至二十七所列備品。
㈣被告已給付1,671,352 元,餘511,409 元未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就系爭705 號訂單之履行,有無被告所
指瑕疵或未交付備品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7,82
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705 號訂單約定交付系爭設備及安裝工
程,並經驗收合格在案,被告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因原
告確未交付被證三項次二十六至二十七所列備品,原告同意
自行扣減3,585 元後,就餘款507,824 元為請求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原告已依系爭705 號
訂單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系爭安裝工程乙情,
業據證人即工
地負責人黃國輝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其次,被告雖提出系
爭工程設備保固查核狀況報告表乙份,並指其中「一、單元
名稱:程序2000- 前處理、進流計量、渦流沉砂池系統設施
」項次1 所示「機械式撈污機」因「過扭力,剪力銷斷裂」
而故障,且攔污柵亦有開口過小之問題;項次2 所示「渦流
沉砂池、抽砂泵設備、洗砂機設備」,因無「過扭矩開關裝
置及緊急按鈕,按下時能連鎖洗砂機及抽砂泵,停止運轉」
之瑕疵,俱與原告有關
云云,惟前揭「過扭力,剪力銷斷裂
」及「攔污柵開口過小」之瑕疵,均與本件系爭705 號訂單
之交易無關,而屬另紙採購意願書(訂單編號PO NO .00000
0000,下稱系爭706 號訂單)之合約範疇乙情,已據證人黃
國輝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並有
系爭705 號訂單及系爭706 號訂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6頁
至第50頁),
堪信屬實。此外,就
上開項次2 所示設備瑕疵
部分,亦據證人黃國輝證稱:不合格原因出在扭矩開關的問
題,至於這個開關是否是設備本體所應負責,要看供貨廠商
送審資料是否有列此項開關設備;如果是控制盤的問題,就
不是屬於供貨商的責任,因為從系爭705 號訂單之估價單附
註已經明確記載該供貨範圍不含控制盤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 頁)明確,而依本院向竹科管理局所調得系爭工程「渦流
沉砂池設備送審資料(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200 頁),未
見列有「過扭矩開關裝置及緊急按鈕」乙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本院卷第203 頁),
堪認被告上開所指瑕疵,均與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或施作之系爭安裝工程
無涉。復且,原告
就其依系爭705 號訂單所應交付而未交付之備品(詳如系爭
工程備品移交數量不足統計表項次二十六及二十七所示,見
本院卷第62頁),亦自行扣減3,585 元之價金,有其提出之
訴外人緯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川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可
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應為507,82
4 元(計算式:合約總價2,182,761 元-已付1,671,352 元
-因未交付備品之扣款3,585 元=507,824 元),
堪予認定
。
㈡被告雖又
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且原告亦未開立保固書及
保固本票交付被告,而與系爭付款約定不符云云,然依被告
所不爭執之竹科管理局內部簽呈主旨
所載:「本局『園區龍
潭基地汙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已正式
驗收合格. . . 」,其說明欄更明確載稱:「
旨揭工程業於
103 年6 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 頁),核與證人即竹科管理局承辦人吳宏哲到庭所證:「
本案有驗收完成」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並參以
證人即上開污水處理廠駐廠負責人劉智榮到庭證稱:「(剛
提示給你的被證二、三,你們實際查核發現這些缺失或短少
物品的日期時間為何?)大概是今年(即104 年)五、六月
份的時候發現的,移交給我們之後,保固期是六月到期,所
以我們會做清點。. . . 」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可知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係至104 年6 月間止,
益徵上開簽呈所載
驗收合格日期即103 年6 月18日乙節,確屬可信,被告徒以
訴外人華太公司事後爆發跳票危機,公司形同解散,被告無
法掌握工程實際進行情形
等情,
空言否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
合格之事實,
自難憑採。繼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
及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系爭付款約定固記
載「. . . 賣方(即原告)請領驗收款須開立保固書並提供
採購金額10%保固本票。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算12個月
。」等語,揆其約定意旨,
乃在促使原告預先以書面承諾在
一定
期間內應負保固責任,然本件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6 月
18日正式驗收合格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付款約定
所應負之12個月保固義務,迄104 年6 月17日已告終止,
是
以,原告已無出
具保固書或保固本票之實益,被告自不得再
以此為由拒付上開價金尾款。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原
告於其保固期間有何保固責任發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付餘款507,824 元,
洵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系爭705 號訂單價金之給
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
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先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方
式為請求,故應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於104 年5 月11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亦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705 號訂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507,824 元,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