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何育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登 記車主為被保險人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下稱吉億 公司,該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 10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高鳳貨櫃 前,因被告起駛不慎撞及訴外人林進堂駕駛之車號000-00號 曳引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經以新 台幣(下同)533,310 元修復系爭曳引車,原告理賠後經被 保險人簽立賠款同意書,由原告取得代位權,而被告並非附 加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應賠償原告修復系爭曳引 車之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 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吉億公司之受僱人,其為避稅,將被告之 薪水分由承平企業社、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及吉億公司 給付,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由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被告 既為吉億公司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原告不得 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未分列工資及零件,亦未將零 件扣予折舊,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認定辦法,扣除折舊 ,又營業稅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復有被告之駕 照、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訴外人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報價單、102 年8 月27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6頁),堪信為真: ㈠系爭486-KQ號曳引車係00年10月出廠之汽車,為原告所承保 ,登記車主為吉億公司,該公司為被保險人。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係由被告所駕駛,被告起駛不 慎撞及訴外人林進堂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 ㈢系爭曳引車經訴外人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修 復,所需之零件費為382,182 元、工資費125732元,合計50 7,914 元,加計5%營業稅25,396元後,合計533,310 元,修 復系爭曳引車,原告理賠後經吉億公司簽立賠款同意書。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6頁): ㈠被告是否為吉億公司之受僱人或附加被保險人? ㈡原告就承保之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 被告請求賠償533,31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因折舊應扣除 之金額若干? 五、經查: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 ,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 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須限於肇事者非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或該家屬、受僱人係故意侵權時,始得為之。此處所謂受 僱人,解釋上與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意義相同,不以 同法第482 條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 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 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102 年間有受領吉億給付總額335 元、承平企業社 23,104元、兆泰企業社22,064元、進科企業社21,218元、開 兆企業社26,348元、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2,876元,且於 事故發生時102 年7 月17日當時投保單位係嘉義市汽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自102 年7 月1 日加保)乙情,有被告之勞保 紀錄、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 考(見本院卷第53頁彌封袋),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由被 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俱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出之訴 外人顏崇漢與吉億公司間訴訟之本院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73 號、103 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判決亦可見吉億公司確有以不 同企業社名義給付薪資之情(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堪信 被告客觀上係吉億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足認被告屬於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 之被保險人吉億公司之受僱人。本院於言詞變辯論期日已將 此心證曉諭原告,此外未見有何系爭曳引車係遭被告擅自駕 駛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在職證明書來證明係吉億公司 受僱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委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係吉億公司之受僱人,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原告 就承保之系爭曳引車所受損害,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折舊之爭點及相關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被告聲請調查證人蘇玉林、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之筆錄,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