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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3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鍾林上淑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吳銘原       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2頁),嗣減縮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8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原為被告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鴻鐵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吳銘原於民國102年5月28 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欲由北往南方向倒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被告吳銘原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吳 銘原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遂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和 第二小臼齒以及右下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大臼齒缺失、右 上顎中門齒、右下顎中門齒和左下顎中門齒殘留齒根、左下 顎側門齒牙周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已支出 醫療費用875,526元(業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373,176元未在本件請求)、尚有牙齒重建部分費用238,000 元及整容費用140,000元日後需支出。且支出就醫車資8,8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6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2年 5月28日起需開刀治療並住院,令原告102年5月29日至同年9 月1日、103年4月23日、同年5月25日至27日(共計100天) 須請假而無法工作,原告平均日薪為1,195元,因而受有 119,500元(計算式:1,195元×100天)之薪資損失。原告 因受系爭傷害,一年多來僅能攝取流質食物,且長期牙痛影 響睡眠及日常生活,生活品質大為降低,又因缺牙導致臉部 歪斜,使原告不敢出門見陌生人,上班時須用口罩遮臉,上 開情形均令原告身心非常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受有損害2,385,486元,被告吳銘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鴻鐵公司為被告吳銘原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吳銘原就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為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3,660元、 交通費用8,800元不爭執;將來需支出之醫美費用14萬元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89頁)、減少勞動能力、車資部分不爭執 (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精神慰撫金及牙齒費用請均院審 酌。又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吳銘原倒車疏忽所致,惟事發當 時並無視線不良或天候不佳之問題,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車速過快,亦為系爭事故之肇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被告吳銘原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銘原係被告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 民國102年5月28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高雄○路○區○○路○○號前,欲由北向南方向 倒車時,被告吳銘原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被告吳銘原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左後車尾遂與原告所騎上開 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和第 二小臼齒以及右下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大臼齒缺失、右上 顎中門齒、右下顎中門齒和左下顎中門齒殘留齒根、左下顎 側門齒牙周炎等傷害;被告吳銘原倒車具有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且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附民卷第2至3頁;審訴卷㈠第35至5頁、審訴卷㈡第164 頁、第184、185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19,500元(審訴卷 二第136 至137 頁、第164 頁背),醫美費用14萬元之損害 (本院卷第89頁)。 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13日高市計客字第 104047號函覆以:自高雄市路○區○○路○○○○號⑴至高雄 義大醫院路程距離約為16.2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約為380元 ;⑵至臺南奇美醫院路程距離約為27.7公里,單程車資約為 610元;⑶至高雄長庚醫院路程距離約為28.1公里,其單程 計程車資約為620元(審訴卷一第28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4 月17日高市交運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以,自高雄市路○區○○路○○○○ 號至義大醫院 搭乘大眾交通運輸車資為49元;至奇美醫院之大眾交通運輸 車資為29元;至長庚醫院之大眾交通運輸車資為74元(審訴 卷一第35至35-1頁)。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4月16日(104)奇醫字第 168 7號函覆以:原告103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費用 之部分負擔2,509元、自費3,360元(共計5,869元);103年 11月4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費用之部分負擔5,667元、自費 6,720元(共計12,387元)(審訴卷一第36頁)。 ㈥、原告已於102 年12月10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3,176 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銘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銘原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承上,如有理由,賠償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鴻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原於102年5月28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路○區○○路○○號前 ,欲由北向南方向倒車時,被告吳銘原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吳銘原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後車尾 遂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齒 、犬齒、第一和第二小臼齒以及右下顎側門齒、犬齒、第一 大臼齒缺失、右上顎中門齒、右下顎中門齒和左下顎中門齒 殘留齒根、左下顎側門齒牙周炎等傷害之事實,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系爭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各件影本附 卷可佐(系爭刑事案件卷警詢卷第7頁至第17頁),且被告 吳銘原業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且被告吳銘原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其倒車疏忽 所致,被告吳銘原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堪信屬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銘原辯以事發當時並無視 線不良或天候不佳之問題,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 快,亦為系爭事故之肇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云云,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高雄市路○區○○路, 道路限速40公里,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系爭刑事案件卷警詢卷第7頁至 第17頁),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惟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 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被告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即不可採。再查,被告自陳由高雄市路 ○區○○路○○號內倒車出來民族路時與往民族路東向西方向 直行的原告發生碰撞(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足徵被告駕 駛之汽車倒車時進入原告騎乘機車已駛至之車道,被告自應 確定沒有車輛後才進行倒車,而非反要求後方直行之機車駕 駛人,對於突然倒車之車輛,隨時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之義務,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尚堪 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銘原賠償損害,為 有理由。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吳銘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告鴻鐵輸送機械 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鴻 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銘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75,52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2年5月28日至義大醫 院急診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及日後回診接受治療、手術 、住院等,已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75,526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各件影本附卷可稽(審交附 民卷第17至59頁、審訴卷二第151至156頁、本院卷第47至 54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預估牙科治療醫療費用238,000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義大醫院評估牙科治療之預計醫療 費用為878,000元,且原告現已治療中並支出醫療費用如 附表一第49項80,000元、第56項80,000元、第63項80,000 元及第65項400,000元,尚有牙科治療費用計238,000元( 計算式:878,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400, 000元),業據其提出已支出之奇美醫院牙科醫療費用收 據、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各件影本為憑(審交 附民卷第60頁、審訴卷二第153、156頁、本院卷第51、52 頁),被告雖爭執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奇美醫院於104 年9月15日以(104)奇醫字第4275號函覆本院謂:病人( 原告)因上下顎骨骨折,上下顎共計壹拾伍顆牙齒缺失, 齒槽骨破損,軟組織缺損,病人(原告)於本院多次住院 接受顎骨重建、補骨手術,上下顎共計使用捌支人工植牙 支持上下顎活動義齒。爾後預計使用植牙支持永久式固定 式義齒,重建其病人(原告)缺牙位置,以恢復功能,費 用共計捌拾柒萬捌仟元整(本院第29至30頁)等內容,可 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 、右上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和第二小臼齒以及右下顎側 門齒、犬齒、第一大臼齒缺失、右上顎中門齒、右下顎中 門齒和左下顎中門齒殘留齒根、左下顎側門齒牙周炎等傷 害,重建缺牙位置,以恢復功能之費用共計878,000元, 核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日後尚需支付重建費用計238,00 0元,應予准許。 ⒊預估整容費用140,00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臉部遺留疤痕,需進行右下臉疤痕重建手 術約5萬元,上下唇部萎縮經醫師評估後建議施打玻尿酸 ,上下唇一次需施打2CC共3萬元,約8個月施打一次,2年 共需打3次共9萬元,原告請求日後整容費用14萬元,業據 原告提出都市麗人美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76至7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89頁),自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8,800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收據(審訴卷第15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09 頁背面),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60元: 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損壞,已支出維修費用3,66 0元(分別為零件費用2,510元、工資1,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行照、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可佐( 審訴卷二第158至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119,5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味全食品公司),平均月薪為35,836元,因系爭事故自 102年5月28日起住院治療並陸續開刀,至同年9月1日止, 共請假96日,103年4月23日及103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亦住院進行手術,共請假4日,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共計 100日,合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19,500 元(計算式 :日薪1,195元×100日),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憑(審交附民卷第8、9、63至66頁、第67至70頁 、第7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二第164頁 背面),應予准許。 ⒎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一年多來,因受系爭傷害僅能攝 取流質食物,長期牙痛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睡眠品質,生 活品質大為降低,且因系爭傷害致原告臉部外觀歪斜,出 門需用口罩遮臉,無法自在面對陌生人(原告相片,審交 附民卷第10、11頁),原告亦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從事負重 及體力消耗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50,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10項等級十一(審訴卷二第 167至168頁),均令原告身體及精神承受相當巨大之痛苦 。原告學歷國中畢業,任職味全食品公司高雄廠作業員, 月薪約35,000元,100年所得426,299元、101年所得369, 529元、102年所得237,846元,名下有房屋一幢、田賦二 筆、土地一筆,財產總額6,381,220元;被告學歷國中畢 業,任職於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100 年所得662,105元、101年所得417,640元、102年所得551, 077元,名下有房屋一幢、田賦二筆、土地二筆、投資二 筆,財產總額3,807,988元,有兩造自陳在卷(審訴卷二 第140頁、本院卷第6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審訴卷一第236頁證物袋),在卷足憑,堪 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及原告受傷情形,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85,486元(計 算式:875,526元+238,000元+140,000元+8,800元+3,660元 +119,500元+500,000元=1,885,486元)。 ㈦、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 保險金373,1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部分已於 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院依卷證資料審酌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日期係102年11月24日之後所發生之醫 藥費,且如被告所陳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73,176元, 係賠償醫藥費、看護費用及殘障給付,原告於本件請求中就 該部分所受之損害均未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金額,已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373,176元,尚堪 採信,原告既已扣除該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本件 損害賠償即不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73,1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8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 (附民卷第74頁、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醫療費用 ┌─┬─────┬────┬──────────────┬────┬────────┐ │編│ 日期 │醫院 │項目 │自負金額│卷處 │ │號│ │ │ │ │ │ ├─┼─────┼────┼──────────────┼────┼────────┤ │1 │102.11.24 │奇美醫院│證明書費 │400 │審交附民卷第18頁│ ├─┼─────┼────┼──────────────┼────┼────────┤ │2 │102.12.0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0,000 │審交附民卷第19頁│ ├─┼─────┼────┼──────────────┼────┼────────┤ │3 │102.12.0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0頁│ ├─┼─────┼────┼──────────────┼────┼────────┤ │4 │102.12.18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570 │審交附民卷第21頁│ ├─┼─────┼────┼──────────────┼────┼────────┤ │5 │103.01.02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2頁│ ├─┼─────┼────┼──────────────┼────┼────────┤ │6 │103.01.02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0,000 │審交附民卷第23頁│ ├─┼─────┼────┼──────────────┼────┼────────┤ │7 │103.01.0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4頁│ ├─┼─────┼────┼──────────────┼────┼────────┤ │8 │103.01.1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25頁│ ├─┼─────┼────┼──────────────┼────┼────────┤ │9 │103.01.27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6頁│ ├─┼─────┼────┼──────────────┼────┼────────┤ │10│103.02.07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7頁│ ├─┼─────┼────┼──────────────┼────┼────────┤ │11│103.02.17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8頁│ ├─┼─────┼────┼──────────────┼────┼────────┤ │12│103.02.24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9頁│ ├─┼─────┼────┼──────────────┼────┼────────┤ │13│103.03.10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30頁│ ├─┼─────┼────┼──────────────┼────┼────────┤ │14│103.03.18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3,500 │審交附民卷第31頁│ ├─┼─────┼────┼──────────────┼────┼────────┤ │15│103.03.27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32頁│ ├─┼─────┼────┼──────────────┼────┼────────┤ │16│103.04.0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33頁│ ├─┼─────┼────┼──────────────┼────┼────────┤ │17│103.04.1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34頁│ ├─┼─────┼────┼──────────────┼────┼────────┤ │18│103.04.23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35頁│ ├─┼─────┼────┼──────────────┼────┼────────┤ │19│103.04.23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60,000 │審交附民卷第36頁│ ├─┼─────┼────┼──────────────┼────┼────────┤ │20│103.04.30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37頁│ ├─┼─────┼────┼──────────────┼────┼────────┤ │21│103.05.07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38頁│ ├─┼─────┼────┼──────────────┼────┼────────┤ │22│103.05.14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90 │審交附民卷第39頁│ ├─┼─────┼────┼──────────────┼────┼────────┤ │23│103.05.25 │奇美醫院│103.05.25-103.05.27住院費用 │5,869 │審交附民卷第40頁│ ├─┼─────┼────┼──────────────┼────┼────────┤ │24│103.05.29 │奇美醫院│門診其他費用 │30 │審交附民卷第41頁│ ├─┼─────┼────┼──────────────┼────┼────────┤ │25│103.05.2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20,000 │審交附民卷第42頁│ ├─┼─────┼────┼──────────────┼────┼────────┤ │26│103.05.29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390 │審交附民卷第43頁│ ├─┼─────┼────┼──────────────┼────┼────────┤ │27│103.06.05 │奇美醫院│證明書費 │30 │審交附民卷第44頁│ ├─┼─────┼────┼──────────────┼────┼────────┤ │28│103.06.0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45頁│ ├─┼─────┼────┼──────────────┼────┼────────┤ │29│103.06.11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46頁│ ├─┼─────┼────┼──────────────┼────┼────────┤ │30│103.06.14 │高雄長庚│美容中心整形門診 │450 │審交附民卷第17頁│ ├─┼─────┼────┼──────────────┼────┼────────┤ │31│103.06.1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47頁│ ├─┼─────┼────┼──────────────┼────┼────────┤ │32│103.06.1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2,000 │審交附民卷第48頁│ ├─┼─────┼────┼──────────────┼────┼────────┤ │33│103.06.2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49頁│ ├─┼─────┼────┼──────────────┼────┼────────┤ │34│103.06.27 │奇美醫院│整形外科 │480 │審交附民卷第50頁│ ├─┼─────┼────┼──────────────┼────┼────────┤ │35│103.07.02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51頁│ ├─┼─────┼────┼──────────────┼────┼────────┤ │36│103.07.21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20 │審交附民卷第52頁│ ├─┼─────┼────┼──────────────┼────┼────────┤ │37│103.07.23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53頁│ ├─┼─────┼────┼──────────────┼────┼────────┤ │38│103.07.30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54頁│ ├─┼─────┼────┼──────────────┼────┼────────┤ │39│103.08.28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20 │審交附民卷第55頁│ ├─┼─────┼────┼──────────────┼────┼────────┤ │40│103.09.03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56頁│ ├─┼─────┼────┼──────────────┼────┼────────┤ │41│103.10.01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57頁│ ├─┼─────┼────┼──────────────┼────┼────────┤ │42│103.10.08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58頁│ ├─┼─────┼────┼──────────────┼────┼────────┤ │43│103.10.13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59頁│ ├─┼─────┼────┼──────────────┼────┼────────┤ │44│103.10.20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訴卷二第151頁 │ ├─┼─────┼────┼──────────────┼────┼────────┤ │45│103.10.29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訴卷二第151頁 │ ├─┼─────┼────┼──────────────┼────┼────────┤ │46│103.11.04 │奇美醫院│103.11.04-103.11.08住院費用 │12,387 │審訴卷二第152頁 │ ├─┼─────┼────┼──────────────┼────┼────────┤ │47│103.11.08 │奇美醫院│證明書費 │220 │審訴卷二第152頁 │ ├─┼─────┼────┼──────────────┼────┼────────┤ │48│103.11.08 │奇美醫院│證明書費 │180 │審訴卷二第153頁 │ ├─┼─────┼────┼──────────────┼────┼────────┤ │49│103.11.12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80,000 │審訴卷二第153頁 │ ├─┼─────┼────┼──────────────┼────┼────────┤ │50│103.11.12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訴卷二第154頁 │ ├─┼─────┼────┼──────────────┼────┼────────┤ │51│103.11.19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訴卷二第154頁 │ ├─┼─────┼────┼──────────────┼────┼────────┤ │52│103.11.27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訴卷二第155頁 │ ├─┼─────┼────┼──────────────┼────┼────────┤ │53│103.12.2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47頁 │ ├─┼─────┼────┼──────────────┼────┼────────┤ │54│104.01.22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47頁 │ ├─┼─────┼────┼──────────────┼────┼────────┤ │55│104.03.26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48頁 │ ├─┼─────┼────┼──────────────┼────┼────────┤ │56│104.04.15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80,000 │審訴卷二第156頁 │ ├─┼─────┼────┼──────────────┼────┼────────┤ │57│104.04.15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290 │審訴卷二第156頁 │ ├─┼─────┼────┼──────────────┼────┼────────┤ │58│104.04.29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48頁 │ ├─┼─────┼────┼──────────────┼────┼────────┤ │59│104.05.27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49頁 │ ├─┼─────┼────┼──────────────┼────┼────────┤ │60│104.06.24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330 │本院卷第49頁 │ ├─┼─────┼────┼──────────────┼────┼────────┤ │61│104.07.08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本院卷第50頁 │ ├─┼─────┼────┼──────────────┼────┼────────┤ │62│104.07.24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本院卷第50頁 │ ├─┼─────┼────┼──────────────┼────┼────────┤ │63│104.08.17 │奇美醫院│牙科自費門診 │80,000 │本院卷第51頁 │ ├─┼─────┼────┼──────────────┼────┼────────┤ │64│104.08.20 │奇美醫院│一般牙科教學門診 │170 │本院卷第51頁 │ ├─┼─────┼────┼──────────────┼────┼────────┤ │65│104.08.20 │奇美醫院│牙科自費門診 │400,000 │本院卷第52頁 │ ├─┼─────┼────┼──────────────┼────┼────────┤ │66│104.08.28 │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 │480 │本院卷第52頁 │ ├─┼─────┼────┼──────────────┼────┼────────┤ │67│104.09.2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50 │本院卷第53頁 │ ├─┼─────┼────┼──────────────┼────┼────────┤ │68│104.10.02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53頁 │ ├─┼─────┼────┼──────────────┼────┼────────┤ │69│104.10.09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54頁 │ ├─┼─────┼────┼──────────────┼────┼────────┤ │70│104.10.12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本院卷第54頁 │ ├─┼─────┼────┼──────────────┼────┼────────┤ │ │ │ │ 總計 │875,526 │ │ └─┴─────┴────┴──────────────┴────┴────────┘ 附表二:交通費用 ┌─┬─────┬─────────┬──────┬───────────┐ │編│日期 │起迄地點 │金額 │卷處 │ │號│ │ │ │ │ ├─┼─────┼─────────┼──────┼───────────┤ │1 │102.06.11 │北嶺-義大來回 │800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 ├─┼─────┼─────────┼──────┼───────────┤ │2 │103.01.23 │北嶺-法院 │1,500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 ├─┼─────┼─────────┼──────┼───────────┤ │3 │103.03.18 │北嶺-臺南奇美來回 │1,200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 ├─┼─────┼─────────┼──────┼───────────┤ │4 │103.03.27 │北嶺-臺南奇美來回 │1,200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 ├─┼─────┼─────────┼──────┼───────────┤ │5 │103.04.23 │北嶺-臺南奇美來回 │1,200 │審交附民卷第16頁 │ ├─┼─────┼─────────┼──────┼───────────┤ │6 │103.06.12 │北嶺-高雄法院來回 │1,200 │審交附民卷第16頁 │ ├─┼─────┼─────────┼──────┼───────────┤ │7 │103.06.14 │北嶺-長庚來回 │1,100 │審交附民卷第16頁 │ ├─┼─────┼─────────┼──────┼───────────┤ │8 │103.11.08 │奇美-路竹 │600 │審訴卷二第150頁 │ ├─┼─────┼─────────┼──────┼───────────┤ │ │ │ 總計 │8,8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