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鍾林上淑
訴訟
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吳銘原
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5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9,1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2頁),
嗣減縮其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8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原為被告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鴻鐵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吳銘原於民國102年5月28
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欲由北往南方向倒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被告吳銘原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吳
銘原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遂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
側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和
第二小臼齒以及右下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大臼齒缺失、右
上顎中門齒、右下顎中門齒和左下顎中門齒殘留齒根、左下
顎側門齒牙周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已支出
醫療費用875,526元(業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373,176元未在
本件請求)、尚有牙齒重建部分費用238,000
元及整容費用140,000元日後需支出。且支出就醫車資8,8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6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2年
5月28日起需開刀治療並住院,令原告102年5月29日至同年9
月1日、103年4月23日、同年5月25日至27日(共計100天)
須請假而無法工作,原告平均日薪為1,195元,因而受有
119,500元(計算式:1,195元×100天)之薪資損失。原告
因受系爭傷害,一年多來僅能攝取流質食物,且長期牙痛影
響睡眠及日常生活,生活品質大為降低,又因缺牙導致臉部
歪斜,使原告不敢出門見陌生人,上班時須用口罩遮臉,
上
開情形均令原告身心
非常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受有損害2,385,486元,被告吳銘原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鴻鐵公司為被告吳銘原之僱用人,應與被告吳銘原就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為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3,660元、
交通費用8,800元不爭執;將來需支出之醫美費用14萬元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89頁)、減少勞動能力、車資部分不爭執
(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精神慰撫金及牙齒費用請均院審
酌。又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吳銘原倒車疏忽所致,
惟事發當
時並無視線不良或天候不佳之問題,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且車速過快,亦為系爭事故之肇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
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減
輕或
免除被告吳銘原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銘原係被告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
民國102年5月28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高雄○路○區○○路○○號前,欲由北向南方向
倒車時,被告吳銘原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被告吳銘原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左後車尾遂與原告所騎上開
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和第
二小臼齒以及右下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大臼齒缺失、右上
顎中門齒、右下顎中門齒和左下顎中門齒殘留齒根、左下顎
側門齒牙周炎等傷害;被告吳銘原倒車具有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且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見附民卷第2至3頁;審訴卷㈠第35至5頁、審訴卷㈡第164
頁、第184、185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19,500元(審訴卷
二第136 至137 頁、第164 頁背),醫美費用14萬元之損害
(本院卷第89頁)。
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4月13日高市計客字第
104047號函覆以:自高雄市路○區○○路○○○○號⑴至高雄
義大醫院路程距離約為16.2公里,單程計程車資約為380元
;⑵至臺南奇美醫院路程距離約為27.7公里,單程車資約為
610元;⑶至高雄長庚醫院路程距離約為28.1公里,其單程
計程車資約為620元(審訴卷一第28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4 月17日高市交運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以,自高雄市路○區○○路○○○○ 號至義大醫院
搭乘大眾交通運輸車資為49元;至奇美醫院之大眾交通運輸
車資為29元;至長庚醫院之大眾交通運輸車資為74元(審訴
卷一第35至35-1頁)。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4月16日(104)奇醫字第
168 7號函覆以:原告103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費用
之部分負擔2,509元、自費3,360元(共計5,869元);103年
11月4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費用之部分負擔5,667元、自費
6,720元(共計12,387元)(審訴卷一第36頁)。
㈥、原告已於102 年12月10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3,176
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銘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㈡、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銘原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承上,如有理由,賠償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鴻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原於102年5月28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路○區○○路○○號前
,欲由北向南方向倒車時,被告吳銘原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吳銘原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左後車尾
遂與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右上顎側門齒
、犬齒、第一和第二小臼齒以及右下顎側門齒、犬齒、第一
大臼齒缺失、右上顎中門齒、右下顎中門齒和左下顎中門齒
殘留齒根、左下顎側門齒牙周炎等傷害之事實,有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系爭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各件影本附
卷
可佐(系爭刑事案件卷警詢卷第7頁至第17頁),且被告
吳銘原業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且被告吳銘原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其倒車疏忽
所致,被告吳銘原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
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堪信屬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銘原辯以事發當時並無視
線不良或天候不佳之問題,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
快,亦為系爭事故之肇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
云云,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高雄市路○區○○路,
道路限速40公里,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系爭刑事案件卷警詢卷第7頁至
第17頁),被告抗辯原告有過失,惟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
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被告既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即不可採。再查,被告自陳由高雄市路
○區○○路○○號內倒車出來民族路時與往民族路東向西方向
直行的原告發生碰撞(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
足徵被告駕
駛之汽車倒車時進入原告騎乘機車已駛至之車道,被告自應
確定沒有車輛後才進行倒車,
而非反要求後方直行之機車駕
駛人,對於突然倒車之車輛,隨時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之義務,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尚
堪
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銘原賠償損害,為
有理由。
㈣、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吳銘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告鴻鐵輸送機械
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鴻
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銘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75,52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2年5月28日至義大醫
院急診進行手術治療並住院,及日後回診接受治療、手術
、住院等,已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75,526
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各件影本附卷
可稽(審交附
民卷第17至59頁、審訴卷二第151至156頁、本院卷第47至
54頁),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預估牙科治療醫療費用238,000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義大醫院評估牙科治療之預計醫療
費用為878,000元,且原告現已治療中並支出醫療費用如
附表一第49項80,000元、第56項80,000元、第63項80,000
元及第65項400,000元,尚有牙科治療費用計238,000元(
計算式:878,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400,
000元),業據其提出已支出之奇美醫院牙科醫療費用收
據、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各件影本為憑(審交
附民卷第60頁、審訴卷二第153、156頁、本院卷第51、52
頁),被告雖爭執費用過高云云,
惟查:奇美醫院於104
年9月15日以(104)奇醫字第4275號函覆本院謂:病人(
原告)因上下顎骨骨折,上下顎共計壹拾伍顆牙齒缺失,
齒槽骨破損,軟組織缺損,病人(原告)於本院多次住院
接受顎骨重建、補骨手術,上下顎共計使用捌支人工植牙
支持上下顎活動義齒。爾後預計使用植牙支持永久式固定
式義齒,重建其病人(原告)缺牙位置,以恢復功能,費
用共計捌拾柒萬捌仟元整(本院第29至30頁)等內容,
可
徵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顎骨閉鎖性骨折
、右上顎側門齒、犬齒、第一和第二小臼齒以及右下顎側
門齒、犬齒、第一大臼齒缺失、右上顎中門齒、右下顎中
門齒和左下顎中門齒殘留齒根、左下顎側門齒牙周炎等傷
害,重建缺牙位置,以恢復功能之費用共計878,000元,
核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日後尚需支付重建費用計238,00
0元,應予准許。
⒊預估整容費用140,00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臉部遺留疤痕,需進行右下臉疤痕重建手
術約5萬元,上下唇部萎縮經醫師評估後建議施打玻尿酸
,上下唇一次需施打2CC共3萬元,約8個月施打一次,2年
共需打3次共9萬元,原告請求日後整容費用14萬元,業據
原告提出都市麗人美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76至7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
院卷第89頁),自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8,800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收據(審訴卷第15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09
頁背面),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60元:
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損壞,已支出維修費用3,66
0元(分別為零件費用2,510元、工資1,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行照、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件可佐(
審訴卷二第158至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⒍無法工作之損失119,5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味全食品公司),平均月薪為35,836元,因系爭事故自
102年5月28日起住院治療並陸續開刀,至同年9月1日止,
共請假96日,103年4月23日及103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亦住院進行手術,共請假4日,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共計
100日,合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19,500 元(計算式
:日薪1,195元×100日),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憑(審交附民卷第8、9、63至66頁、第67至70頁
、第7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二第164頁
背面),應予准許。
⒎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一年多來,因受系爭傷害僅能攝
取流質食物,長期牙痛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睡眠品質,生
活品質大為降低,且因系爭傷害致原告臉部外觀歪斜,出
門需用口罩遮臉,無法自在面對陌生人(原告相片,審交
附民卷第10、11頁),原告亦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從事負重
及體力消耗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百分之50,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10項等級十一(審訴卷二第
167至168頁),均令原告身體及精神承受相當巨大之痛苦
。原告學歷國中畢業,任職味全食品公司高雄廠作業員,
月薪約35,000元,100年所得426,299元、101年所得369,
529元、102年所得237,846元,名下有房屋一幢、田賦二
筆、土地一筆,財產總額6,381,220元;被告學歷國中畢
業,任職於鴻鐵輸送機械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100
年所得662,105元、101年所得417,640元、102年所得551,
077元,名下有房屋一幢、田賦二筆、土地二筆、投資二
筆,財產總額3,807,988元,有兩造自陳在卷(審訴卷二
第140頁、本院卷第6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審訴卷一第236頁證物袋),在卷
足憑,
堪
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
況,及原告受傷情形,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
即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85,486元(計
算式:875,526元+238,000元+140,000元+8,800元+3,660元
+119,500元+500,000元=1,885,486元)。
㈦、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
保險金373,1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部分已於
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本院依卷證資料審酌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日期係102年11月24日之後所發生之醫
藥費,且如被告所陳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73,176元,
係賠償醫藥費、看護費用及殘障給付,原告於本件請求中就
該部分所受之損害均未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金額,已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373,176元,尚堪
採信,原告既已扣除該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本件
損害賠償即不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373,176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8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
(附民卷第74頁、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一:醫療費用
┌─┬─────┬────┬──────────────┬────┬────────┐
│編│ 日期 │醫院 │項目 │自負金額│卷處 │
│號│ │ │ │ │ │
├─┼─────┼────┼──────────────┼────┼────────┤
│1 │102.11.24 │奇美醫院│證明書費 │400 │審交附民卷第18頁│
├─┼─────┼────┼──────────────┼────┼────────┤
│2 │102.12.0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0,000 │審交附民卷第19頁│
├─┼─────┼────┼──────────────┼────┼────────┤
│3 │102.12.0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0頁│
├─┼─────┼────┼──────────────┼────┼────────┤
│4 │102.12.18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570 │審交附民卷第21頁│
├─┼─────┼────┼──────────────┼────┼────────┤
│5 │103.01.02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2頁│
├─┼─────┼────┼──────────────┼────┼────────┤
│6 │103.01.02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0,000 │審交附民卷第23頁│
├─┼─────┼────┼──────────────┼────┼────────┤
│7 │103.01.0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4頁│
├─┼─────┼────┼──────────────┼────┼────────┤
│8 │103.01.1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25頁│
├─┼─────┼────┼──────────────┼────┼────────┤
│9 │103.01.27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6頁│
├─┼─────┼────┼──────────────┼────┼────────┤
│10│103.02.07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7頁│
├─┼─────┼────┼──────────────┼────┼────────┤
│11│103.02.17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8頁│
├─┼─────┼────┼──────────────┼────┼────────┤
│12│103.02.24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29頁│
├─┼─────┼────┼──────────────┼────┼────────┤
│13│103.03.10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30頁│
├─┼─────┼────┼──────────────┼────┼────────┤
│14│103.03.18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3,500 │審交附民卷第31頁│
├─┼─────┼────┼──────────────┼────┼────────┤
│15│103.03.27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32頁│
├─┼─────┼────┼──────────────┼────┼────────┤
│16│103.04.0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33頁│
├─┼─────┼────┼──────────────┼────┼────────┤
│17│103.04.1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34頁│
├─┼─────┼────┼──────────────┼────┼────────┤
│18│103.04.23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35頁│
├─┼─────┼────┼──────────────┼────┼────────┤
│19│103.04.23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60,000 │審交附民卷第36頁│
├─┼─────┼────┼──────────────┼────┼────────┤
│20│103.04.30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37頁│
├─┼─────┼────┼──────────────┼────┼────────┤
│21│103.05.07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38頁│
├─┼─────┼────┼──────────────┼────┼────────┤
│22│103.05.14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90 │審交附民卷第39頁│
├─┼─────┼────┼──────────────┼────┼────────┤
│23│103.05.25 │奇美醫院│103.05.25-103.05.27住院費用 │5,869 │審交附民卷第40頁│
├─┼─────┼────┼──────────────┼────┼────────┤
│24│103.05.29 │奇美醫院│門診其他費用 │30 │審交附民卷第41頁│
├─┼─────┼────┼──────────────┼────┼────────┤
│25│103.05.2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20,000 │審交附民卷第42頁│
├─┼─────┼────┼──────────────┼────┼────────┤
│26│103.05.29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390 │審交附民卷第43頁│
├─┼─────┼────┼──────────────┼────┼────────┤
│27│103.06.05 │奇美醫院│證明書費 │30 │審交附民卷第44頁│
├─┼─────┼────┼──────────────┼────┼────────┤
│28│103.06.0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45頁│
├─┼─────┼────┼──────────────┼────┼────────┤
│29│103.06.11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46頁│
├─┼─────┼────┼──────────────┼────┼────────┤
│30│103.06.14 │高雄長庚│美容中心整形門診 │450 │審交附民卷第17頁│
├─┼─────┼────┼──────────────┼────┼────────┤
│31│103.06.1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47頁│
├─┼─────┼────┼──────────────┼────┼────────┤
│32│103.06.19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2,000 │審交附民卷第48頁│
├─┼─────┼────┼──────────────┼────┼────────┤
│33│103.06.2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49頁│
├─┼─────┼────┼──────────────┼────┼────────┤
│34│103.06.27 │奇美醫院│整形外科 │480 │審交附民卷第50頁│
├─┼─────┼────┼──────────────┼────┼────────┤
│35│103.07.02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51頁│
├─┼─────┼────┼──────────────┼────┼────────┤
│36│103.07.21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20 │審交附民卷第52頁│
├─┼─────┼────┼──────────────┼────┼────────┤
│37│103.07.23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53頁│
├─┼─────┼────┼──────────────┼────┼────────┤
│38│103.07.30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54頁│
├─┼─────┼────┼──────────────┼────┼────────┤
│39│103.08.28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20 │審交附民卷第55頁│
├─┼─────┼────┼──────────────┼────┼────────┤
│40│103.09.03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56頁│
├─┼─────┼────┼──────────────┼────┼────────┤
│41│103.10.01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57頁│
├─┼─────┼────┼──────────────┼────┼────────┤
│42│103.10.08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交附民卷第58頁│
├─┼─────┼────┼──────────────┼────┼────────┤
│43│103.10.13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交附民卷第59頁│
├─┼─────┼────┼──────────────┼────┼────────┤
│44│103.10.20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審訴卷二第151頁 │
├─┼─────┼────┼──────────────┼────┼────────┤
│45│103.10.29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訴卷二第151頁 │
├─┼─────┼────┼──────────────┼────┼────────┤
│46│103.11.04 │奇美醫院│103.11.04-103.11.08住院費用 │12,387 │審訴卷二第152頁 │
├─┼─────┼────┼──────────────┼────┼────────┤
│47│103.11.08 │奇美醫院│證明書費 │220 │審訴卷二第152頁 │
├─┼─────┼────┼──────────────┼────┼────────┤
│48│103.11.08 │奇美醫院│證明書費 │180 │審訴卷二第153頁 │
├─┼─────┼────┼──────────────┼────┼────────┤
│49│103.11.12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80,000 │審訴卷二第153頁 │
├─┼─────┼────┼──────────────┼────┼────────┤
│50│103.11.12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訴卷二第154頁 │
├─┼─────┼────┼──────────────┼────┼────────┤
│51│103.11.19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訴卷二第154頁 │
├─┼─────┼────┼──────────────┼────┼────────┤
│52│103.11.27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審訴卷二第155頁 │
├─┼─────┼────┼──────────────┼────┼────────┤
│53│103.12.2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47頁 │
├─┼─────┼────┼──────────────┼────┼────────┤
│54│104.01.22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47頁 │
├─┼─────┼────┼──────────────┼────┼────────┤
│55│104.03.26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48頁 │
├─┼─────┼────┼──────────────┼────┼────────┤
│56│104.04.15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80,000 │審訴卷二第156頁 │
├─┼─────┼────┼──────────────┼────┼────────┤
│57│104.04.15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290 │審訴卷二第156頁 │
├─┼─────┼────┼──────────────┼────┼────────┤
│58│104.04.29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48頁 │
├─┼─────┼────┼──────────────┼────┼────────┤
│59│104.05.27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49頁 │
├─┼─────┼────┼──────────────┼────┼────────┤
│60│104.06.24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330 │本院卷第49頁 │
├─┼─────┼────┼──────────────┼────┼────────┤
│61│104.07.08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本院卷第50頁 │
├─┼─────┼────┼──────────────┼────┼────────┤
│62│104.07.24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本院卷第50頁 │
├─┼─────┼────┼──────────────┼────┼────────┤
│63│104.08.17 │奇美醫院│牙科自費門診 │80,000 │本院卷第51頁 │
├─┼─────┼────┼──────────────┼────┼────────┤
│64│104.08.20 │奇美醫院│一般牙科教學門診 │170 │本院卷第51頁 │
├─┼─────┼────┼──────────────┼────┼────────┤
│65│104.08.20 │奇美醫院│牙科自費門診 │400,000 │本院卷第52頁 │
├─┼─────┼────┼──────────────┼────┼────────┤
│66│104.08.28 │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門診 │480 │本院卷第52頁 │
├─┼─────┼────┼──────────────┼────┼────────┤
│67│104.09.25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250 │本院卷第53頁 │
├─┼─────┼────┼──────────────┼────┼────────┤
│68│104.10.02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53頁 │
├─┼─────┼────┼──────────────┼────┼────────┤
│69│104.10.09 │奇美醫院│口腔顎面外科 │170 │本院卷第54頁 │
├─┼─────┼────┼──────────────┼────┼────────┤
│70│104.10.12 │奇美醫院│牙科門診 │170 │本院卷第54頁 │
├─┼─────┼────┼──────────────┼────┼────────┤
│ │ │ │ 總計 │875,5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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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費用
┌─┬─────┬─────────┬──────┬───────────┐
│編│日期 │起
迄地點 │金額 │卷處 │
│號│ │ │ │ │
├─┼─────┼─────────┼──────┼───────────┤
│1 │102.06.11 │北嶺-義大來回 │800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
├─┼─────┼─────────┼──────┼───────────┤
│2 │103.01.23 │北嶺-法院 │1,500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
├─┼─────┼─────────┼──────┼───────────┤
│3 │103.03.18 │北嶺-臺南奇美來回 │1,200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
├─┼─────┼─────────┼──────┼───────────┤
│4 │103.03.27 │北嶺-臺南奇美來回 │1,200 │審交附民卷第15頁 │
├─┼─────┼─────────┼──────┼───────────┤
│5 │103.04.23 │北嶺-臺南奇美來回 │1,200 │審交附民卷第16頁 │
├─┼─────┼─────────┼──────┼───────────┤
│6 │103.06.12 │北嶺-高雄法院來回 │1,200 │審交附民卷第16頁 │
├─┼─────┼─────────┼──────┼───────────┤
│7 │103.06.14 │北嶺-長庚來回 │1,100 │審交附民卷第16頁 │
├─┼─────┼─────────┼──────┼───────────┤
│8 │103.11.08 │奇美-路竹 │600 │審訴卷二第150頁 │
├─┼─────┼─────────┼──────┼───────────┤
│ │ │ 總計 │8,8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