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大豐膠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逸蘋
訴訟代理人 熊峰慶
許志億
被 告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膠囊製造及販賣廠商,被告自民國103年12
月起至104年4月間止,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動物性及植
物性膠囊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2,101元,伊已依約
交貨完畢,
惟被告
迄今僅支付104年1月份貨款2萬3,100元,
餘款60萬9,001元尚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001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
其提出採購單、貨運單、客戶應收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
根
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訴狀於104年8月25日登報
公示
送達被告,應自20日後即104年9月14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見
本院卷第90頁)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6,
610元、公示送達費200元,共計6,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年/月 │交易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03/12 │47,565元 │ │
├─────┼─────────┼─────┤
│104/1 │166,478元 │ │
├─────┼─────────┼─────┤
│104/2 │111,405元 │ │
├─────┼─────────┼─────┤
│104/3 │267,173元 │ │
├─────┼─────────┼─────┤
│104/4 │39,480元 │ │
├─────┼─────────┼─────┤
│ │632,101元(總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