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許勝樹
被 告 商禾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吳俊麟
上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四四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以苓專字第034650號收件,於民國82年3月22日登記
,
存續期間自82年3月20日起至89年3月19日止、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之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因友人張O
O因購買工廠機器設備之故,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之故,故於民國82年3月22日由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
上開借款之擔保。
惟張OO已於89年間清償上開借款,系爭
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侵害伊就系爭房地
之
所有權,
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更名前為三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有經營貸
款業務,然更名為商禾股份有限公司後並無經營貸款,故並
不清楚
本件貸款之情形,亦無留存本件貸款資料,原告主張
清償
一節應舉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名稱原為「三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更名登記
為「商禾股份有限公司」。
㈡於82年間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3
月22日設定登記完竣,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2年3月20日起至
89年3月19日止,清償日為依照各契約約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㈠
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
乃從屬於主權
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
提存、
免除、
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前為擔保友人張OO向被告之借款,於82年3月22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三商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即被告),後張OO業已清償上開借款,惟系爭抵押
權
迄未經塗銷
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之結果,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
暨檔
案管理手冊第16章規定銷毀在案,亦有函文一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34頁);且據證人張OO到庭證述:伊從事印刷業
並經營OO企業行,伊為購買印刷的機器而向被告貸款,因
為(更名前)三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房子擔保,伊
沒有房子故請原告幫忙,設定300萬元抵押權,實際貸款金
額為300萬元,每月都要繳交16萬多元,已經清償完畢,被
告應該有寄送清償證明,因為以前的業務都是伊太太在處理
,但因為伊太太已經過世,所以之前的借款資料都已經找不
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被告對上開證詞復不爭執,證人張OO之證述自
堪可採。
再者,被告尚且陳稱:找不到本件貸款資料,因為被告目前
從事進出口貿易,更名前(即三商租賃)有從事企業貸款,
更名後(商禾)就沒有從事企業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0頁)
,以及
自承:就公司更名當時債權如何處理並不清楚,亦不
知本件貸款有無向原告或證人催收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再佐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至89年3月19日屆滿
,迄今已逾15年,亦未見被告就本件借款向
債務人催討或有
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情事,本院審酌
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一節,應屬可採,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隨同消滅,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一節,即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