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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宏一新螺旋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隆茂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朱素儀       許景銘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李高生       林李瑞珠       柏李瑞花       李瑞圓       李佳祝       李妍儀       李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忠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規定)。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原本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之位置 包含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被告航港局)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1111-1地號土地), 但因其後該筆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又分割出同段1111-5地號土 地,而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僅及於1111-5地號土地並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 署)經管,已不再包含1111-1地號土地,所以請求撤回對被 告航港局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但被告航港局已 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三 第134 頁),因此不予准許,就被告航港局之訴訟仍應由本 院予以審理判決。 二、被告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原本為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謝謂君,祁○○之代理權已經消滅,謝謂君因此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836 地 號土地)都市計畫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可供興建廠房使用, 但因受同段1111-2及825 地號土地(下稱1111-2、825 地號 土地)包圍、阻隔,與最近之高雄市○○區○○○路、北汕 巷均無適宜之聯絡,無法對外通行,也因此原告無法取得建 築執照,按原本規劃在836 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各土地之相 對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 定,836 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可向周圍鄰地請求通行權。 而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1111-2地號國有土地,並未積 極使用,原告若能自1111-1、1111-2地號土地通行至高雄市 旗津區北汕巷(下稱北汕巷),應屬距離最短、破壞性最小 之對外聯絡方式。另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 請求開設道路,而本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 8 條規定,至少需要8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才能配合興建廠房 需求,因此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1111-2(含分割出之1115地 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產署)地號土地就附件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所示8 公尺寬之位置有通行權,被告國產署南區分 署應謄空土地並允許原告設置8 公尺寬之柏油、水泥或連續 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使用(原告原本之主張請求有列入同段 1111-1地號國有土地,但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之預設 道路位置,無論3 、4 或8 公尺,均不及於1111-1地號土地 ,而原告已指明先位聲明為方案一之8 公尺寬位置,因此不 再列入1111-1地號土地)。 ㈡如果原告受限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無法就1111-2地號 土地主張通行權,考量鄰近之同段第822 、82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巷道)已作為巷道供人通行、使用多時,原告仍可 備位主張自被告李高生、林李瑞珠、李瑞花、李瑞圓、李佳 祝、李妍儀、李安(下稱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 地號 土地通行至系爭巷道,再接連至中洲二路通行。因此,備位 請求確認原告對825 地號土地就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 之位置有通行權,被告李高生等人並應騰空土地並允許原告 設置之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使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1111-1、1111-2地號土地(含分割出 之1111-5地號土地)就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8 公尺寬 之位置有通行權,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容許原告鋪設8 公尺寬之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 路聯絡通行使用。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82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李高生 等人將系爭825 地號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8 公尺寬之柏 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836 地號土地固屬袋地,但與同段82 1 至835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李○○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 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便有通行權,也應自被告李高生等 人共有之825 地號土地通行,原告主張自國產署經管之1111 -1、1111-2地號國有土地通行顯無理由。至於原告可否開設 8 公尺寬道路之需求,應該經由建管機關依據建築相關法規 確認等語。 ㈡被告航港局:1111-1地號土地由被告航港局經管,而原告請 求之後,該土地於105 年7 月18日分割出1111-5地號土地, 並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因此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已 不及於1111-1地號土地。再者,被告航港局已將1111-1地號 土地出租給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 司),租期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21 年12月31日止。 而臺灣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又將1111-1地號土地其中25 平方公尺出租予原告作為通行需要,租期自103 年8 月1 日 至108 年7 月31日止,並且配合原告將通行處原有圍牆在承 租範圍內予以拆除,836 地號土地即可與北汕巷相通,目前 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再者,836 地號土地與821 至835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李○○所有,嗣因讓與而分屬不同人所 有,縱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原告 僅得向8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高生等人請求通行至 系爭巷道,或經825-1 至825-5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洲二路,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李高生等人:836 地號土地是被告父親李○○於55年間 賣給蔡東源,經多次轉手後,最終才由原告購得,因此李○ ○並不是出售土地給原告之人。原告最初購得之現況本來是 漁塭,之後填土並與相鄰土地合併,面積才擴增。原告本可 經由同段851 地號土地由中洲二路北邊通行,或自同段851 地號土地南邊大門通行,或向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839 地號土地連接中洲二路。而822 、823 地號土地之系爭巷道 原本是被告父親於65年間興建造船廠時暫作為通行使用,目 前既然已有北汕巷作為聯外道路,原告自可利用北汕巷出入 ,何況被告航港局已同意原告在北汕巷圍牆設置開口供出入 使用,並非袋地。再者,825 地號土地設有多個海藻、魚蝦 繁殖池供被告營生,若依原告主張開路通行,將導致825 地 號土地南邊成為畸零地,難以利用等語。 ㈣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兩造並不爭執,據以做為本件判認之基礎: ㈠83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11-1、1111-2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分別由被告航港局、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其中1111 -1地號土地於105 年7 月18日再分割出1111-5地號土地,由 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825 地 號土地為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 ㈡825、836地號土地原本均為李○○所有。 四、依據上開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如下: ㈠836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得否就系爭1111-2地號(含1111-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權?若可,是否得否開設8 公尺之道路及位置為何? ㈢原告得否就82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五、本件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就1111-2、1111-5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 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 ⒉依據卷附之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所示,本件原告所購入之 836 地號土地,最近之通行道路分別為東側之北汕巷及西側 之中洲二路,且均未直接相接,就東側之北汕巷相隔1111-2 、1111-5地號土地,就中洲二路相隔838 、839 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41頁)。836 地號土地雖然未 直接相連道路,惟被告航港局先於102 年12月31日將1111-1 地號土地出租給臺灣港務公司,臺灣港務公司高雄港務分公 司再於103 年8 月1 日將其中部分土地出租給原告(面積計 25.04 平方公尺,位置如本院卷一第65頁所示,下稱系爭承 租土地),租期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1日為止, 有租賃契約各乙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4至64頁)。而原告 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之目的就是供836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被 告航港局並因此同意將該通行位置所設置之圍牆拆除,以利 原告通行,亦有原告申請通行使○○○區○○段○○○○○○○號 土地會勘紀錄及拆除作業照片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 至69頁)。次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1111-2地號土地 ,目前現況則為未整理之空地,並未設置任何地上物(見本 院卷一第21、180 頁)。依據上述之現況,原告目前顯然可 經由1111-2地號土地與其承租之系爭承租土地相接出入836 地號土地,進而與北汕巷相接,客觀上與北汕巷仍有適宜之 聯絡,並無袋地之情事。 ⒊再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縱使原告就836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之需求,然 而原告所有之836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 地 號土地原本均屬李○○所有,其中就836 地號土地幾經輾轉 由原告於100 年9 月購得,而825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李高生 等人於77年4 月1 日繼承取得,之後於103 年12月17日並再 分割出同段825-1~4 地號土地(見825 地號土地登記簿、登 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40 至146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亦 僅可通行原屬李○○所有之其他土地,亦不得向被告國產署 南區分署主張就1111-2、111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⒋另經地政機關依據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劃設之方案一位置 ,已不及於被告航港局經管之1111-1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 航港局之請求,亦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被告 航港局經管之1111-1、1111-2地號(含1111-5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就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1111-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權 ⒈原告雖備位主張就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 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惟836 地號土地目前與北汕巷仍有適宜之聯絡通路, 已如上述。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 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 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並主張836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為 興建廠房需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 規定必須開設8 公尺寬之道路等語,並以836 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60頁),然而依照目前土地現況,就被告李高生等人所有之 825 地號土地與836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僅寬7 公尺,無法開 設8 公尺寬之道路,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 6 年7 月13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670520500 號函復(見本院 卷二第92頁),是以,原告顯然無從就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 之825 地號土地開設可供其興建廠房之8 公尺寬道路。 ⒉而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就825 地號土地固然仍可劃設4 公尺 寬之通行道路,惟原告已有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供836 地號土 地通行使用,主要之需求在於開設8 公尺寬之道路供其興建 廠房,本無再於825 地號土地開設4 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是 以,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 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亦不予准許。至於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 之1111-2、1111-5地號土地固然得劃設8 公尺寬之道路,惟 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本不得向被告國產署南區 分署主張有通行權,自不得因此改而認為原告可向被告國產 署南區分署請求8公尺寬道路之通行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 1111-2、111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以及備位請求確認就被 告李高生等人共有之82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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