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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龔紀綱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賴冠宇 被   告 頤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環宇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 年9月23日減縮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1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於105年3月3日減縮變更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 告35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減縮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後之請求 金額雖未逾50萬元,兩造合意用通常程序審理,故 本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頤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頤慶公司)係以經 營汽車買賣、代辦保險及汽車維修保養等為實際營業之公司 ,被告賴冠宇受僱於頤慶公司,負責汽車買賣及辦理客戶保 險等業務。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被告頤慶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為0000-00汽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並由被告賴 冠宇承辦相關買賣及代辦保險事宜,系爭汽車則登記在原告 配偶李文雅名下。原告於購車當時係由被告賴冠宇負責辦理 汽車保險事宜,被告賴冠宇當時則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相關汽車保險(含 車體碰撞損失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自101年8月28日至102年8月27日止),被告賴冠宇於辦妥汽 車保險後,僅交付保險契約書予原告,並未告知原告關於新 安新安東京公司承辦業務人員之姓名。第二年102年8月28日 起至103年8月27日止之相關汽車保險,亦是由被告賴冠宇代 為辦理。原告之後於103年8月間前後二次將系爭汽車交由被 告頤慶公司進行保養時,因第二年保險期間即將到期,即曾 向被告賴冠宇表示委任其代為辦理系爭汽車第三年之續保事 宜,並經被告賴冠宇允諾代辦(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新安 東京公司亦曾於保險到期前一個月,寄發系爭汽車之續保通 知予被告賴冠宇,被告賴冠宇竟未為原告代為辦理系爭委 任契約。嗣原告於103年9月1日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雄市○○ ○路○○○○○○○○○○○○號碼00-0000號自小汽車及 李佳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汽車發生追撞車禍事 故,致原告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1 2,010元,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共受有233,128元修 復費用損失。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ZR-6282號自小汽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汽車受損,而賠償李慧蓉ZR-62 82號自小汽車汽車修復費用140,000元,扣除零件部分之折 舊後,原告得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79,461元修復費用損失; 及賠償李佳盈8325-XJ號自小汽車汽車修復費用55,000元, 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得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40,733 元修復費用損失。上開原告受損之金額合計共353,322元。 被告頤慶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冠宇既已同意代原告辦理系 爭汽車之保險續保,是原告與被告頤慶公司間已成立系爭委 任契約,被告賴冠宇自應忠誠執行職務,即時為原告辦理續 保,然被告賴冠宇竟未依約代為辦理續保,致原告因第二年 保險屆至後發生之車禍,無法請領保險理賠,因而受有353, 322元損害,被告頤慶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冠宇係受 僱於被告頤慶公司,因被告賴冠宇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未辦理續保,致原告無法申請保險理賠,因而受有損害,是 被告頤慶公司、賴冠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不能成立,惟被告頤慶公司 於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時,係由被告頤慶公司指派被告賴冠宇 代原告辦理系爭汽車第一年之相關保險事宜,而新安東京公 司於保險到期前,業已多次通知被告賴冠宇轉知原告辦理續 保,被告賴冠宇自負有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附隨義務,被告 賴冠宇卻未通知原告辦理續保,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 ,被告頤慶公司自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第224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認被告頤慶公司無代客戶承辦 汽車保險之業務,則本件係由被告賴冠宇個人代原告辦理汽 車保險,被告賴冠宇為受任人,亦應由其負上開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24條、 第544條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53,322,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頤慶公司並無原告所稱經營代客戶辦理保險 之營業,被告賴冠宇亦無原告所稱負責辦理客戶保險之業務 。又原告於購買系爭汽車時,並由被告賴冠宇代原告辦理 汽車保險事宜,被告賴冠宇只是介紹原告向新安東京公司投 保系爭汽車之汽車保險,新安東京公司承辦之業務員亦只是 請求被告賴冠宇代為轉交保險契約予原告。原告於系爭汽車 第二年保險契約將屆期前,並未與被告賴冠宇聯絡保險續保 事宜,被告賴冠宇亦未允諾代辦系爭汽車之續保保險,原告 稱其曾於103年8月間前後二次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頤慶公司 進行保養時,因第二年保險期間即將到期,向被告賴冠宇表 示委任其代為辦理系爭汽車第三年之續保事宜,並經被告賴 冠宇允諾代辦,兩造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非事實。又新 安東京公司並未於保險到期前一個月,寄發系爭汽車之續保 通知予被告賴冠宇,否認原告主張新安東京公司亦曾於保險 到期前一個月,寄發系爭汽車之續保通知予被告賴冠宇之事 實。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就原告賠償他人損害195,000元之部分,爭執其合理性及必 要性。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頤慶公司係以經營汽機車批發買賣及汽車維修保養等 為營業之公司,被告賴冠宇受僱於頤慶公司負責汽車買賣 業務。並有頤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第44頁)。 (二)原告於101年8月間向頤慶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由頤慶公 司之受僱人賴冠宇承辦相關買賣事宜,系爭汽車則登記在 原告配偶李文雅名下。 (三)系爭汽車購買後第1年(101年8月28日至102年8月27日) 及第2年(102年8月28日至103年8月27日)之保險(含車 體碰撞損失險、第三人財損責任險等)均是向新安東京上 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但於第2年103年8月28日 到期前未辦理續保,致保險於103年8月28日過期。並有新 安東京上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卷第30頁 )。 (四)新安東京上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第2年保險到期前 之103年6月28日曾發函至李文雅之高雄市○○區○○路 ○○○號24樓住所通知李文雅辦理續保事宜。並有新安東京 上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通知函、郵局投遞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卷第30、36-37頁)。 (五)原告於103年9月1日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雄市○○○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汽車及李佳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汽車發生追撞車禍事故, 致造成原告系爭汽車、ZR-6282號自小汽車、8325-XJ號自 小汽車等3部分受損,原告因此而支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 用512,010元、ZR-62 82號自小汽車汽車修復費用140,000 元、8325-XJ號自小汽車汽車修復費用55,000元。並有統 一發票3張在卷可稽(卷第44頁)。 (六)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 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33,128元、ZR-62 82號 自小汽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79,461元、8325 -XJ號自小汽車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復費用40,733元 ,合計共353,322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頤慶公司、被告賴冠宇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續保事宜 有無成立委任契約?被告頤慶公司、被告賴冠宇應否負債 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賠償,金額為何 ? (二)被告頤慶公司及被告賴冠宇如應負賠償責任,應否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 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 間前後二次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頤慶公司進行保養時,因第 二年保險期間即將到期,即曾向被告賴冠宇表示委任其代為 辦理系爭汽車第三年之續保事宜,並經被告賴冠宇允諾代辦 ,而與被告二人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及新安東京公司亦曾 於保險到期前一個月,寄發系爭汽車之續保通知予被告賴冠 宇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曾合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及新安東京 公司曾於保險到期前一個月,寄發系爭汽車之續保通知予被 告賴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所提出之證據必須達於使本院 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㈠原告就上開事實僅空言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㈡又依新安東京公司 函覆本院之104年5月21日函所載,新安東京公司於第二年保 險到期前係103年6月28日曾發函至李文雅之高雄市○○區○ ○路○○○號24樓住所通知李文雅辦理續保事宜,並非通知被 告賴冠宇(卷第30、36-37頁)。㈢原告聲請之證人即新安 東京公司負責系爭汽車保險事宜之業務員方俊藝亦結證稱「 (車主李文雅接到你們公司6月30日的續保通知之後,有無 跟你們公司聯絡?)沒有。」、「(她有沒有跟被告賴冠宇 聯絡續保事宜,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卷第 13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即證稱其不清楚李文雅有無 與被告賴冠宇聯絡續保事宜,則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以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因原告無法提出 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應負擔無法舉證 及舉證不明確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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