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被 告 楊哲嘉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
被 告 蔡莊月琴
莊月美
參 加 人 陳正榮
陳正旗
陳瑩哲
陳鍾鸞鳳
林啟信
張淑惠
峙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月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另被告蔡
莊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美雅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雅公司)前於民
國101年1月1日向參加人峙慧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峙慧公司)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物1
樓及地下室(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
,下稱
系爭房屋)使用,美雅公司於系爭房屋1樓開設「美
體小舖」之商店(下稱系爭商店)營業並儲放商品。102年6
月9日凌晨5時許,美雅公司美體小舖之店長接獲保全通報稱
店內淹水,遂至該店察看,發現店內糞水溢流而波及店內裝
潢、辦公及營業設備及貨物。美雅公司
嗣依其與原告間所簽
立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契約提出理賠申請,經原告委請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理算,認美雅公司受有
建築物改良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3,230元、營業生財設
備損失71,456元、貨物損失139,720元(
惟要再扣除貨物殘
值27,944元),共計損失676,462元,再扣除被保險人自負
額10%即67,646元,共計608,816元,由原告於102年6月9日
出險理賠。
㈡而糞水溢流之原因之一,即公共污水管排放功能不佳,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共用部分應由
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
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支出修繕費
用,是被告身為
區分所有權人,自應負修繕之責。而自部分
住戶另行設置明管之情形,可知此情形早為身為被告所知,
被告若將設計不良之公共污水管封管另行設置明管,自不會
有前述糞水溢流之情形發生,是被告仍有預見及防止可能,
而未為防止,自有過失及相當
因果關係。美雅公司自得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就污水管
破損之處理費用支出6,000元,係美雅公司為防止損害之擴
大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亦有利於住戶且不違反其等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亦有
無因管理請求權之
適用。又美雅公司為
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美雅公司如前,
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上述賠付美雅公司之金額
範圍內取得代位對被告
求償之權利。末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
害賠償,原告雖與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連帶
債務人陳以宜、
魏黃淑婉調解,然於調解筆錄中僅表示拋棄對陳以宜及魏黃
淑婉之其餘請求權,並無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
之意。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8,816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月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另其他被告則
抗辯如下:
㈠被告楊哲嘉: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糞管破裂所致,
而不論該糞管破裂是否確因公共污水管排放功能不佳,然
系爭大樓為早期設計施工,因本身設計上之問題,就該公
共管線依現行技術無法維修及改良,此據社團法人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下稱高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是楊哲嘉
並無過失可言。況若僅有公共污水管排放功能不佳,亦不
會導致
上開糞管破裂而波及一樓店舖,主要仍係因2樓住
戶即陳以宜在外接明管而拆除系爭糞管時,末端封口未密
封所導致,此不僅為他樓住戶所無法預見,更中斷公共污
水管排放功能不佳與
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是前
述糞管未密封方屬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而此為施工
包商疏失所致,依民法第189條,原則上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況楊哲嘉亦
非定作人,對此事更毫不知情,自
無從要求楊哲嘉要對此一施工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之被保險人為美雅公司,其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
而非所有權人,而無權利受到侵害,是原告欲代位依
侵
權行為主張房屋修繕部分之費用,亦無所據。原告雖主張
裝潢屬美雅公司所有,然原告
所稱裝潢如天花板、牆面復
原及電源線路配線,均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811
條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峙慧公司所有,並非屬美雅公司
所有,自不得主張此部分美雅公司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
雖另依無因管理代位請求,然依美雅公司與峙慧公司就系
爭房屋所訂之
租賃契約書,在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租賃物
損壞,本即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若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
先行修繕,其修繕費用由租金扣抵,故美雅公司之修繕行
為是依該約為之,非屬無因管理。縱認屬無因管理,亦非
在依保險契約可代位請求之範圍內。
⒊而就營業辦公設備及貨物損失部分,系爭房屋一樓店面逾
2/3之空間實占用到原本之停車位,美雅公司作為店舖使
用而未變更使用用途,已違法在先;又其本身依租賃契約
亦負維修義務,均屬
與有過失。
⒋另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被
告遲未向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之一之峙慧公司求償,就峙
慧公司本身應分擔之部分,他連帶債務人亦免其責任。
⒌原告另與其他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即陳以宜、魏黃淑婉調
解,自應
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無免
除之意,亦在其等應分擔範圍內免其責任。
⒍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蔡莊月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
以書狀所為之抗辯:
⒈蔡莊月琴常年居住於台北市,並無居住或使用系爭大樓內
所有房屋,僅知系爭大樓1樓設有店面、11樓設有醫美診
所,就美雅公司承租情形、系爭房屋102年6月9日淹水情
事等均一無所知,亦未曾接獲美雅公司、峙慧公司或原告
之相關通知。系爭大樓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度
,如有設施損壞,均係使用者自行維修。
⒉再者,系爭大樓之污水管及糞管應位於大樓管道間或大樓
屋外,如依此原有結構,應不致發生如美雅公司所稱糞水
直衝屋內之狀況,故是否係因美雅公司於裝修時自行更改
管路後疏於維修,或因1樓房屋向外部後巷外推使用所致
,抑或因2樓住戶管路導致系爭房屋發生該等淹水情事,
均非無疑,原告未釐清此等疑點,即逕認應由系爭大樓其
他住戶負擔原告賠付美雅公司之損失,
難認可採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三第14、15頁、第76頁反面、
第117頁):
㈠訴外人美雅公司前於101年1月1日向參加人峙慧公司承租其
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美雅公司於系爭房屋1樓開設系爭商店
營業並儲放商品。
㈡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共有12層樓,陳以宜為系爭大樓2
樓至4樓、11樓所有權人、魏黃淑婉為系爭大樓5樓至7樓所
有權人、被告楊哲嘉為系爭大樓8樓所有權人、被告蔡莊月
琴為系爭大樓9樓所有權人、被告莊月美為系爭大樓10樓、
12樓所有權人。
㈢102年6月9日凌晨5時許,美雅公司美體小舖之店長接獲保全
通報稱店內淹水,遂至該店察看,發現店內糞水溢流而波及
店內裝潢、辦公及營業設備及貨物。
㈣美雅公司嗣依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契約提
出理賠申請,經原告委請南山公證公司理算,認美雅公司受
有建築物改良之損失493,230元、營業生財設備損失71,456
元、貨物損失139,720元(惟要再扣除貨物殘值27,944元)
,共計損失676,462元,再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即
67,646元,共計608,816元,由原告於102年6月9日出險理賠
。
㈤如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保險人美雅公司有違規將停
車空間做為營業使用之與有過失,此部分兩造
合意扣減之數
額為貨物損失之1/3即37,259元。
㈥如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可扣除峙慧公司應分擔之部分即賠償金額之16%。
五、得
心證理由:
㈠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系爭大樓公共污水管功能不良產生的負壓作用與二樓層糞
管施工後末端封口密封時處理不完善,與系爭事故發生具
共同因果關係:
⑴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知。亦即在共同侵權行為之因果關
係,注重者
乃客觀的行為關連性,若各加害行為係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其本身各不足致該損害發生(如本身
即足使該損害發生,即屬競合之因果關係,各自成立獨
立之侵權行為),然因共同作而而導致損害之結果,即
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時就因果關
係之判斷,係採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
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
參考。是可知就共同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係將數
過失行為累積共同判斷與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與在
單獨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中,有此條件不必然
發生此結果,即不具相當性之準則,並不當然可適用(
或謂應將此等數行為一併視為一條件而判斷之)。
⑵造成上開糞管破裂之原因,乃系爭大樓公共污水管功能
不良產生的負壓作用與系爭糞管施工後末端封口密封時
處理不完善所致:
①導致本次糞水外洩之糞管來源乃1樓天花板遭拆除後
所留存之末端糞管,此屬公共管線之一部分:
依
鑑定人現場勘查並
參照系爭大樓竣工圖、南山公證
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製作之公證查勘照片之公證
查勘照片等資料,系爭店舖1樓天花板上方之管線,
尚留有廢雜水排放管(即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圖上
所示之WP管,照片見同卷第195至196頁),連接到系
爭大樓樑柱處,然糞管(即上圖所示之SP管)已遭切
除外接而僅留末端,雖現場勘查時天花板上方過於狹
窄,無法接近查看拆除後之末端現況,惟依
前揭南山
公證公司之照片(參同卷第186頁第3張照片),可推
斷導致本次糞水外洩之糞管來源,即該遭拆除後所留
存之末端糞管
一節,有高市建築師公會105年5月19日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78至179頁)及鑑定人顏明田至本院
具結
證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3至44頁)。至於系爭
末端糞管究屬公共管線或專有管線,則考量到依系爭
大樓之竣工圖及現場會勘之情況,系爭大樓並未設計
或施工公共管道間,各樓浴廁之污水(糞管)、廢雜
水均排放至設於樑柱內之公共污水排水立管,管線,
無集中管道可作為分界點區分公共管線及專用管線,
然整個大樓管線排水系統即
是以公共排水立管做為主
體,每個樓層再以Y字型伸出一部分讓樓層專有管線
接管,該Y字型管線即屬公共管線,故會以該末端糞
管是否屬Y字型管線之一部作為判斷是否屬公共污水
管或專用管線之依據。而上開管線所接之橫管已遭拆
除,所留存之末端屬伸出以連接專用水管之Y字型接
管一部分,在施工原則上自會認為該末端糞管屬於公
共污水排水管一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並經
顏明田至本院具
結證述明確(同前所引卷證),自可
認導致本次糞水外洩之糞管乃拆除後所留存之公共污
水管之一部分。
②本次糞水溢流既來自於公共污水管,考量到系爭大樓
建築完成於72年6月27日,並無設計或施作公共管道
間,是各樓層浴廁之污水(糞管)、廢雜水均排至樑
柱之公共排水立管內,已如前述,是其維護本屬不易
,若有損壞亦無法修理或更換,再
參酌上開系爭大樓
部分住戶已自行另外設置污水、廢水排水管(參本院
訴字卷三第196至197頁)之明管之情形,此為鑑定報
告據以判斷系爭大樓之公共排水管功能不佳之因。鑑
定人並於在本院證述時稱:在一般情況下,公共污水
排水管內及專用橫管內本即存有空氣,若要排水順暢
,即需排氣管將空氣排出,則馬桶的沖水可以將順利
沖下到化糞池去,但若空氣排放不良而尚留存部分空
氣,則在有排水壓力下來時,留存之空氣本身亦會產
生壓力往有空隙的地方跑,以整棟大樓而言,1樓所
承受的流速及壓力最大,所以如果前述管線排放功能
不佳,空氣產生的負壓就會自有漏洞或密封不完全的
地方宣洩。但依系爭大樓之公共污水管係100mmPVC之
設計,考量到化糞池阻塞之程度、化糞池及管路本身
有無排氣管、排水立管之阻塞情形,以系爭大樓而言
,即使全棟大樓在顛峰時段一起用水排水,所產生之
負壓亦不會超過上開100mmPVC排水管之承受量,而造
成系爭糞管破裂、糞水溢流情形,故考量前述計算結
果及破裂之糞管即為前述拆除密封之糞管末端,方判
定系爭大樓公共污水管功能不良產生的負壓作用,及
系爭糞管施工後末端封口密封時處理不完善,均為造
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以前者為主因,後者為次因等
節,同據前引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至本院證述在卷(
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4至46頁)。
③至於上開糞管之外接施工,僅須切除原要移除之糞管
,並在切口處妥善密封,新管線之設置施工原則上不
會影響到原有管線;另1樓店舖之裝修施工,參其可
能施工之設備如電力、空調、天花板的吊筋等,均與
系爭糞管有一段距離,而不致妨害到施作,故被告所
抗辯之糞管外接致影響其他管線,或1樓店面裝修
等
情事,均經鑑定認非屬本件糞管破裂溢流之原因。
⑶是依上述,系爭大樓公共污水管排放功能不良產生的負
壓作用,與二樓層糞管施工後末端封口密封時處理不完
善,與系爭事故發生具共同因果關係。被告楊哲嘉雖抗
辯稱縱認公共污水管排放功能不佳不必然導致系爭糞水
外洩而波及一樓店舖之損害發生,而認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然在共同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判斷上,非如此割裂
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並無過失: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法有明文。而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若
就系爭大樓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除可舉證免責外,自
應依該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規定就工作物所有人
之注意義務,係採
推定過失責任,而工作物所有人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先考量所課予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內
容為何。
⑵在目前實務上,工作物設置或保管多涉及專業,故多由
所有人僱請或委由專業之人為之,已非所有人自身所為
。如本件系爭大樓公共管線設計及集線間之施作
與否,
即涉及設置有無欠缺,此屬建商所為;另就系爭糞管之
拆除密封,亦屬包商所為,是就此部分之注意義務,即
由
第三人承擔,而此時所有人本身之注意義務,在本件
涉及
承攬(不論是建商或糞管施作之包商)之情況,即
有民法第189條之適用,即除定作人在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時,方應就建商或糞管施作包商於執行承攬事項時對
他人之侵害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建商於系爭大樓
之設計及施作,就公共管線配置之設計及施作,恐非被
告等人所得置喙而指示,就本件糞管施作,其定作人為
陳以宜,亦非被告,縱認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亦難要
求非定作人之被告為其負責,況卷內證據亦難看出有上
開過失情事,是就公共管線之設計欠缺或糞管接管未密
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過失情事。
⑶至就原告所稱系爭大樓年久失修,方致公共管線老舊而
排放功能不彰,被告身為大樓住戶,自應負維修之責,
然未定期維修方致本件事故一節,被告則抗辯稱其等並
不知管線有堵塞之情形,就管線不通竟會使糞水外洩溢
流無預見可能,且公共管線埋設之樑柱中,根本無從維
修,而無防止可能等語。
經查:
①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包含民法第191條之盡相當
注意義務或民法第184條之過失),一般均認應以是
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所謂抽象
輕過失)
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考。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理性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故其要件在於侵
害結果之預見性及可避免性;其程度及範圍,則涉及
到過失的經濟分析,即以合理費用預防意外事故,而
不鼓勵在安全上超過投資。因此,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
法益之輕重及防免危害之代價,即係判斷有無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因素所應考量之處(參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另參侵權行為法,王澤鑑,
104年6月增訂新版,頁335至339)。是就本件而言,
被告是否有過失,端視其是否可預見危害結果之發生
,其所預見危害之嚴重性、所要求其採取之預防措施
是否合理等情況,綜合考量,以判斷其所盡之行為義
務應為何,再予論斷。
②系爭大樓建成已久,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而就各區分所有人而言,有顯少使用其所有或所
管領之樓層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另常在
使用者,除陳以宜據其陳稱確曾有出現水管堵塞問題
外,其亦稱已多次自費僱請水肥車清理化糞池,
嗣後
並外接明管等語(參同卷第163至164頁),並提出接
管照片在卷
可證(參同卷第178至179頁),依其所提
照片與系爭鑑定報告之照片相對照,可知鑑定報告中
所指出部分用戶外接明管者即陳以宜。是就本件而言
,知悉有水管堵塞問題者,惟見陳以宜有反應,且其
已採取清理化糞池或外接明管此一改善措施;而其他
住戶,或
縱有問題亦自身處理完畢,甚少使用系爭大
樓而不知有此問題,或於使用上未見有此問題。況依
鑑定人所述,縱因排水功能不彰,通常僅導致阻塞問
題,因為馬桶本身有存水彎,最會阻塞於該處,不會
像本件有溢流情形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6頁),
可認縱系爭大樓住戶知悉或可預見因系爭大樓管線年
久失修而致排放功能不彰,所認知之損害結果及範圍
,僅及於水管或馬桶堵塞之損害程度(此觀情況嚴重
如陳以宜亦僅提及馬桶堵塞之問題)。另原告雖引用
陳以宜之陳述及證據,主張陳以宜早已告訴住戶水管
堵塞有問題,然住戶不願解決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
,稱其等未受此一通知。而
觀諸陳以宜所提之證據,
其係最早於102年11月16日公告稱「大樓荒廢許久而
環境髒亂,消防設備破舊不
堪,居家安全備受威脅」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66頁),此公告之發出已
在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9日約半年後,據其公告
及相關會議
記錄(參同卷第167至168頁)亦未提及有
水管堵塞情事,尚難以此即認陳以宜有事先反應,而
使其他住戶知悉有嚴重堵塞情事。況縱事先反應有水
管堵塞問題,則被告等人之認知亦僅及於此,則其所
採取之合理維護手段,仍應考量其損害程度及手段之
代價,方能認定其等有無過失。
③針對被告在防止損害之可能及所採取符經濟效益之措
施一節,因系爭大樓未設置管道間,上一樓層之排水
管線出現在下一樓層室內,各樓層除需設置天花板外
,管線維修問題複雜,甚至公共管線埋設於樑柱中,
而無法管理維護一節,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再據
鑑定人於本院具結所證,上述管線年久失修,若住戶
要改善,依目前之科技無法維修,僅能外接明管作為
唯一解決之道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6頁)。是可
知就管線本身之維護而言,因設計之缺失(惟此缺失
非可歸於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依現今之科技已
無法處理。而惟一解決之道,即外接明管。然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卷內僅見陳以宜有反映有堵塞情形,而
其所有之樓層因屬低樓層,本即最容易出現上述問題
,其他被告或極少使用而不知有此問題,或未曾出現
此問題,或縱有此問題亦不會造成其太大困擾,已如
前述,且就水管堵塞,除非達嚴重而不堪使用之程度
,通常一般之解決或維護方式,亦多在使用時注意不
要讓雜物有堵塞水管之可能,在有堵塞出現時為疏通
,定時以疏通劑清除自家樓層水管中堵塞之雜物等,
實難認完全
捨棄原管線不使用而外接明管,係屬合乎
其預見損害範圍及損益比之維護方式。況陳以宜在系
爭事故發生前已外接明管,依鑑定人在庭所述:單一
用戶外接明管時可以解決部分問題,如果外接時他自
己本身有通氣管,所產生糞水外溢的的現象就會減少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6頁正反面),可認在陳以
宜外接後,縱其他樓層住戶有堵塞情形,亦可能因此
而改善,而更難期待被告等人認知到有外接明管之需
要。是在被告無從就公共管線進行維護之情況下,依
一般水管功能不彰之損害認知範圍內,各樓層住戶為
正常合理使用並維護可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本件
其他住戶均未見有水管堵塞問題,已如前述,是可認
住戶於一般使用上已盡其注意義務,實難以其等全體
未外接明管即認其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
⒊是依上述,雖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排
水功能不佳及系爭糞管未確實密封所共同造成,然就被告
對公共管線失修可預見之損害程度觀之,以一般合理方式
正常使用可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未外接明管即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㈡原告就污水管破損之處理費用支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法有明定。是代位請求權之成立及代位之範圍,受到下列
限制,其一在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應負之保險責任範圍、其
二即保險人依該保險責任之賠償數額範圍、其三則是被保險
人可對第三人請求損失賠償之範圍。而就本件而言,依原告
公司與被保險人美雅公司所訂之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
基本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承保範圍於第1章第1條
即明定,係在「保險
標的物在本保險單
所載區域內,且在被
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保險標
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可知在系爭保險契約
,所承保之範圍即是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之保險標的物毀損
或滅失。而保險法第53條所規範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自係指該外來突發事件若是第三人侵權行為
所致,或該第三人就該外來突發事件依契約應賠償者,被保
險人可對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該請求權方屬保險人可
代位行使之範圍。然就無因管理,此乃基於管理人主動管理
他人事務所生之債之關係,而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
範圍內,縱有管理人有費用支出或損失,亦非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是因無因管理所生之請求權,本非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之支出
,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