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逸民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訓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由鄭朝議變更為楊逸
民,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楊逸民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所明揭。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其請求未返還
鋼索、吊帶、吊繩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基礎由
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擇一為勝訴判決,變更為民法第213條、第
470條、第179條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0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
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7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變更
請求權基礎,雖被告不同意其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仍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
區巡防局東沙指揮部營舍第二期整建工程(生活設施)(下
稱
系爭工程),為運送系爭工程所需機具、材料及補給品前
往東沙島,於民國103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船舶
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運送
報酬新臺幣(下同
)1,250,000元,被告應派遣其所有山寶二號貨輪,為原告
運送
上開貨物至東沙島1航次。
嗣山寶二號由陳啟聰擔任船
長,於103年6月11日載運原告指定裝載之貨物啟航赴東沙島
,並於同年6月13日抵達,放下接駁船開始進行卸貨作業。
詎同年6月14日輕度颱風哈吉貝通過東沙島附近海面,被告
所屬人員明知有颱風,卻疏未將接駁船收回至山寶二號母船
上,導致同年6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接駁船纜繩受風浪影
響而斷裂,接駁船進而翻覆,船長陳啟聰發現後,即下令切
斷其餘纜繩、放棄接駁船,且不顧船上貨物尚未卸貨完成,
未告知原告即於10時40分許返航高雄,返航後又拒絕再次運
送,造成原告須將未完成運補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運回
原告公司,另支出1,260,000元委由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川航運公司)於103年7月9日運送至東沙島,
復於
同年8月22日委請海巡運補船無償運送剩餘貨物。此外,原
告委託運送之磨石磚於來回船運及吊運過程中磨損,原預計
送往東沙島施工之500包水泥亦硬化無法使用。另東沙島上
工人自103年6月15日山寶二號返航至7月12日大川航運公司
運補完成日止,欠缺機具及原料而無法施作,導致工期延長
,原告須額外支出工資302,400元。被告僅完成部分貨物之
運送,
乃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
行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大川
航運公司之運費1,260,000元、裝卸及重複裝運之費用296,6
95元、清運磨石磚之機具及人工費用34,860元、未能施工所
額外支出之工人工資302,400元、水泥硬化損害93,450元。
又原告於山寶二號裝船時,曾花費28,817元購買吊繩、吊帶
、鋼索借予被告使用,
惟山寶二號返航後,被告竟未歸還,
為此另依民法第213條、第470條、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
金錢賠償28,817元。故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16,2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航程傭船契約,
而非件貨運送契約,被告
僅負船舶所有人之航行責任,船上貨物之運送則應由傭船人
即原告自理。又東沙島屬珊瑚環礁地形,未開闢碼頭,山寶
二號無法直接靠岸卸貨,須利用接駁船將貨物運上岸,未料
因哈吉貝颱風形成之風浪過大,造成接駁船翻覆,船長陳啟
聰為免連接接駁船之纜繩絞入山寶二號螺
旋推進器,乃不得
已將纜繩切斷使接駁船脫離母船,並因接駁船已失而無法繼
續卸貨作業,始決定返航,故被告未能卸載全部貨物,實係
因
不可抗力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且本件屬海上航行船舶運送爭議,應優先
適用特別法即海商
法,原告所受損失係船舶於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依海
商法第62條規定,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縱使船長、海員於
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有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
款、第17款規定,被告亦應免責。原告竟援引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混淆海上法與陸上法之區別,殊有
違誤。被告已依約提供母船船舶、接駁船及相當之船員,交
付原告運送貨品,並已安全運抵東沙島海域,且開始進行卸
貨運補作業,應認被告已依海商法之規定履行船舶適航及適
載義務。再者,被告為避免山寶二號受損而棄置接駁船,所
生損失接駁船及未完成貨物運送之各項損害應有共同海損之
適用,原告應共同負擔。
㈡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原告雖主張將未完成運送之
系爭貨物委託大川航運公司於103年7月9日運送,惟大川航
運公司該次運送之貨物重量僅為被告運送重量之1/3,運費
竟較被告為高,實不足以證明確係運送系爭貨物。又原告提
出之各項運送、裝卸單據,均無法充分證明係針對系爭貨物
所支出。且
觀諸原告之施工日誌,在大川航運公司運送貨物
至東沙島前,每日施工均有增加進度,並無原告所述因欠缺
工料而閒置之情事,原告請求未能施工所額外支出之工人工
資,
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第7條已約明被告不
負貨物損壞之賠償責任,被告依約既無須對磨石磚之損壞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清運損壞磨石磚之費用,亦屬因貨損所生
之費用,被告當亦毋庸賠償。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水泥硬化
損壞情形,水泥至少能堆存3個月,自被告返航後至原告運
補完成日(103年7月12日)未達1個月,應不至於發生水泥
硬化情事。
縱有,該水泥係原告於103年4月29日所購買,原
告置放近2個月才託運至東沙島而導致硬化,不能全數歸責
於被告未完成運送。況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運送人僅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
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託運人始可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均屬民法第638條第3項之「其他損
害」,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自不在得請求之列
。再者,被告裝、卸貨無須使用鋼索,原告請求賠償之吊繩
、吊袋係裝卸特定貨物時所必須使用,吊繩、吊袋均綁縛於
貨物上一併交予被告,並無被告特意向原告借用之情事,返
航卸貨時,這些吊繩、吊袋亦連同貨物一併交予原告,吊袋
、吊繩之所以遺失,亦可能係原告委託之陸上運送公司將貨
物運抵原告倉庫、拆解貨物後取走,被告自無須賠償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應於原告決標次日起10日
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270日內竣工,如逾期完工,應按當
期逾
期日數,每日依當期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
違
約金。嗣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開工,於104年4月20日完工
。
㈡原告為運送系爭工程所需機具、材料及補給品前往東沙島,
而於103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將所屬山寶二
號貨輪租賃予原告作為東沙群島散雜貨物運輸船隻,租賃期
限自103年6月9日,預計1航次,租金每航次1,250,000元。
㈢山寶二號由陳啟聰擔任船長,於103年6月11日載運原告指定
裝載之貨物啟航赴東沙島,於103年6月13日抵達,開始使用
接駁船進行卸貨作業。
㈣103年6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發現接駁船有2條纜繩斷掉,
9時50分許接駁船翻覆,陳啟聰下令切斷接駁船其餘纜繩,
於10時40分許返航,返航前未告知原告。
㈤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3年6月14日23時30分發布輕度颱風哈
吉貝之海上颱風警報,海上警戒區域涵蓋東沙島海面,於6
月15日17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
㈥原告在山寶二號返航後,另委託大川航運公司於103年7月9
日運送貨物至東沙島,復於103年8月22日請海巡運補船無償
運送貨物至東沙島。
㈦山寶二號屬於海商法所規範之船舶。
㈧山寶二號返航後,原告有支出運送、裝卸貨物、清運、重複
裝船費用。
㈨山寶二號本次航程已卸、未卸貨物的明細,如原證2
所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屬傭船契約或件貨運送契約
?被告有無完成貨物運送之契約義務?
㈡如有貨物運送之契約義務,被告未完成卸貨作業,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共同海損?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海商法
第62條第2項、第69條第1款、第2款、第17款、民法第638條
之適用,有無理由?
㈢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若干?原告委請大川航運公司及海巡署運送之貨物是否為系
爭貨物?
㈣原告有無出借尼龍吊帶、鋼索、吊繩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
未返還而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運送契約,被告有完成貨物運送之契約義務
: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
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海商法第5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用以運送之山寶二號屬於海商法所規範之船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兩造約定之航程
在高雄港與東沙島間之海上,揆諸前引條文,自應優先適用
海商法之規定,如海商法無規定,則適用民法規定。
⒉海商法第38條規定:「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
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
者。」,前者稱為件貨運送契約,後者稱為狹義傭船契約。
所謂狹義傭船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海上運送人)以
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貨物之運送,而他方(傭船人)給付報
酬(傭船費或運費)之契約。英美法上「傭船契約」之概念
,除包括「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應運送為目的」之狹義傭
船契約外,尚包括光船租賃契約及定期傭船契約。狹義傭船
契約屬貨物運送契約,著重貨物運送目的之完成,託運人僅
要求運送人以在定期航行之船舶完成運送為已足,對於船長
及船員並無任免權限;船舶租賃契約則以船舶之使用及收益
為目的,由船舶承租人取得船舶之占有,船舶承租人對於船
長及海員有任免權。
而定期傭船契約,則係船舶所有人於一
定
期間內,將船舶連同船長及船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
使定期傭船人於傭船期間內,可以之運送自己之貨物,亦可
從事海上企業活動,以經營船舶之運送業務,船舶所有人雖
仍對船長及船員支付薪水,而有某程度之指揮監督權,惟其
僅就船舶之「航海上事項」負其船舶所有人之航行責任,至
於其他船舶之「商業上事項」(如貨物運送業務等是),則
由定期傭船人管理並行使其對船長及船員之指揮、監督權,
船舶所有人就此即無須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
第1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狹義傭船契約又有期間傭船契約
、航海傭船契約與混合傭船契約之分,期間傭船契約係船舶
以一定之期間供貨物運送之契約;以一次航海或數次航海供
貨物運送之契約為航海(航程)傭船契約;混合期間與航次
供貨物運送之契約,則為混合傭船契約。
⒊系爭契約雖名為「船舶租賃契約書」,以原告為承租人,被
告為出租人,契約前言並載明「被告將山寶二號租賃於原告
,作為東沙群島散雜貨物運輸船隻,租賃期限自103年6月9
日,預計一航次,租金每航次1,250,000元」等語,然: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以將原告指定之貨物運送至東沙島並
完成卸貨為契約目的,並非原告欲以該船舶自營海上企業活
動,而因東沙島卸貨作業所需時間難以掌握,系爭契約因而
僅約定租賃起始日,不約定租賃終日,兩造均認知貨物卸載
完畢才返航等情,業經證人即東沙島工地主任陳鼎嘉證稱:
原告本次船舶租賃之目的是運送原告所需工程材料到東沙島
,沒有要利用山寶二號做其他營業,與被告簽約這次是原告
第二次找船運公司運送貨物到東沙島,東沙島因天候關係,
卸貨時間難掌握,第一次我找其他公司,發生了約定的卸貨
天數不足,導致沒卸貨完船就開回去,所以這一次我有特別
跟被告業務經理葉先生要求契約不要約定卸貨天數,到卸貨
完為止,葉先生表示會卸貨完再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26頁);證人即時任原告經理楊逸民證陳:當初葉翰勳
來原告公司談價格,是我和他接洽的,我跟他談好只有一個
原則,就是被告要負責把原告要運輸的材料送到東沙島,這
樣算一個航次,當初沒有約定租賃到期日,是因為被告說在
海上無法確定作業時間,所以只約定租賃起始日,以被告完
成運送到東沙島卸貨為租賃目的,兩造簽約時,有認知要把
原告這一趟運送之貨物全部運送到東沙島,完成卸貨後再回
航。(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及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
告簽約之董事長特助葉翰勳證述:原告本次船舶租賃之目的
,是要運補工程材料到東沙島去,沒有要利用山寶二號做其
他營業使用,原告有告知之前找別家公司,結果貨沒卸完船
就回航。因為海象與東沙島那邊的作業很難預先控制,所以
無法明確約定租賃期間,我們
是以完成原告需求為準,當初
我預估來回要5天,對陳鼎嘉證述我有承諾卸完貨再開回來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152頁);證人即
船長陳啟聰證述:有預定出發日期,沒有預定返港日期,以
卸貨完成將貨物送到東沙島岸上再返回為原則,沒有預定航
運天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頁)。
⑵又山寶二號之船長、船員均係被告
僱傭,船員薪資、船舶行
駛所需燃料費用、船體保險由被告給付,出海報關由被告為
之,被告需保證船舶設備操作符合航海安全,負責海上航行
風險,並負責將貨物卸於原告指定位置,原告再負責岸上之
運輸,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前段訂有明文〔見本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8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頁〕,並經
證人葉翰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且關於
裝船、卸貨之作業、卸貨地點、工作進度、卸貨順序、每日
卸貨量,均由陳啟聰及被告公司船員評估海象安全性、配合
東沙指揮部塔台指示而指揮、決定,原告人員僅負責在東沙
島碼頭接貨並自行運輸至工地,亦經證人陳鼎嘉、陳啟聰、
葉翰勳分別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7、11-12、16、152頁
)。再參以證人陳啟聰、葉翰勳、陳鼎嘉均證述山寶二號於
103年6月15日返航之決定,係船長陳啟聰徵得被告同意後為
之,未先詢問原告之意見,甚至未告知原告人員(見本院卷
二第15、28、154頁),證人葉翰勳更證述:原告不能支配
管理船長(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證人陳啟聰亦表示
:原告公司跟我沒有對口人員(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
原告並無任免船長、船員之權,山寶二號之航行、駕駛、裝
卸貨及工作進度全由船長或船員自行決定、指揮,原告欠缺
指揮、監督船長之權限,甚至返航
與否均由船長徵得被告同
意自行決定,無須告知原告,故系爭契約雖名為船舶租賃契
約書,但並非光船租賃契約,亦非定期傭船契約,而係被告
以山寶二號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貨物之運送,而原告給付運
費,且以一次航運為限之契約,為海商法第38條第2款狹義
傭船契約之航海(航程)傭船契約,性質為貨物運送契約,
被告自負有完成貨物運送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傭船
契約,不負運送貨物之義務
云云,並非的論。
㈡被告未完成卸貨作業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
、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
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船舶於發航
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
堪航
能力,包括第1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第2款船舶之運航
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第3款船舶之
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
、運送與保存)。該條雖規定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
時」應就堪航能力為必要之注意,惟由該條第2項明訂須「
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亦即發航後發生運送人所不能預料
、避免之突失航行能力情形,始得免賠償責任,可知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在發航後,仍應負有使船舶維持適航、堪載能
力之保養注意義務。民法第641條亦明定:「如有民法第633
條、第650條、第651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
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
置」。
⒉被告未完成卸貨作業即返航,係因山寶二號於103年6月15日
失去原配備用以進行卸貨作業之接駁船,無法繼續卸貨作業
所致,而該接駁船係因經歷哈吉貝颱風引起之風浪,導致纜
繩斷裂,接駁船並翻覆,船長陳啟聰為避免接駁船上之滑索
漂流捲入山寶二號之螺旋槳,因而下令切斷接駁船纜繩,使
山寶二號與接駁船分離等情,業經證人即船長陳啟聰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
據此抗辯係因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履行契約。惟依陳啟聰之
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及山寶二號之航海記事簿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陳啟聰係於103年6月14日17
時05分得知有颱風形成,18時發現海象轉惡劣即開始起風浪
,18時40分陳啟聰決定移泊,19時26分完成移泊,20時完成
拋錨,20時10分又再起錨,之後即持續以最慢速逆風在東沙
島附近往颱風反方向航行不停船,接駁船則以纜繩固定在山
寶二號之左舷,與山寶二號持續慢速航行,嗣於6月15日上
午5時50分發現接駁船因風浪過大,有2條纜繩斷掉,6時10
分使用纜繩欲將接駁船吊至山寶二號上,但直至9時50分皆
無機會吊起,此時接駁船因風浪過大而翻覆,陳啟聰曾試圖
將接駁船轉正,但因過於危險而作罷,後來考量接駁船上之
滑索可能危及山寶二號,因而放棄接駁船。本院認為接駁船
之纜繩斷裂、翻覆雖係颱風引起之風浪所致,然而陳啟聰得
知有颱風形成時,即應採取適當之防颱措施,將接駁船收回
至山寶二號船上,以避免船舶本身、接駁船因風浪受損或相
互碰撞,此由證人葉翰勳證述:被告公司有就纜繩斷裂、接
駁船翻覆進行內部檢討,檢討結果認為以後遇到這種情形要
將接駁船拉到母船上面,接駁船從啟航後是先放在母船上,
到東沙島再放下,接駁船隨時都可以收到母船上。(為何颱
風當時沒有把接駁船收到母船?)詳細情形要問船長,接駁
船的收放也要看海象,我們在南沙島作業時,會為了搶卸貨
時間、考量接駁船收放的危險性,放下接駁船後就不再收回
,等隔天早上就可以馬上卸貨。被告公司有討論過,認為船
長運送過程有疏失,被告原本打算將船長革職,不過後來沒
有,只有觀察及減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66頁),及
證人陳啟聰證稱:我返航後有因為損失接駁船而被要求報告
經過,本來要辭職,但被告公司不讓我辭職(見本院卷二第
15頁),益可得證山寶二號之船長、船員在防颱準備上有所
不足,以致於接駁船不堪風浪而翻覆、纜繩斷裂,衍生必須
切斷纜繩放棄接駁船之情事,
堪認被告所雇用之船長、船員
未將接駁船即時收回母船,乃疏未盡船舶管理、使船舶維持
適航、堪載能力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⒊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被告僱傭之山寶二號船長、船員疏未將接駁船及時收
回母船,導致失去接駁船,進而無法繼續履行運送貨物至東
沙島,船長、船員均為被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被告就船長
、船員之過失應負同一過失責任,被告未依約將全部貨物卸
載完成,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復無後述其他免責事由可主張
,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因被告事後拒絕再次
運送而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準用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得依同
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放棄接駁船而無法繼續卸貨作業,屬發航
後突失航行能力,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
因此所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海商法第106條(
按:即現行海商法第62條)所定之責任,係專就運送物之毀
損或滅失言。因運費提高所生之損害,原無其適用」,最高
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並非請求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
無海商法第62條第2項之適用,況山寶二號失去接駁船之結
果,乃可歸責於被告之
受僱人未盡注意義務,亦與該條之「
突失航行能力」限於運送人不能預料、避免之情形有別,被
告自不得援引該條主張免責,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本件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第17款之免
責事由云云,然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第17款明定
:「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
,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
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十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
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
致者」,可知該條係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各款情形發
生之貨物毀損、滅失情形,得主張免責不負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不履行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並非託
運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是尚無海商法第69條之適用
。
⒍被告復辯稱當天為避免山寶二號受損而棄置接駁船,所生接
駁船損失及未完成貨物運送之各項損害,應有共同海損之適
用,原告應共同負擔云云,然按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
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
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為海商法第110條所
明揭。共同海損須以有船舶及貨物之共同危險及共同利益存
在為要件,若僅特定之財產(無論為船舶或貨載)遇有危險
,而其損失或費用,與其餘船貨之保全
無涉者,即非屬共同
海損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山寶二號船長所為放棄接駁船之決定,係恐
接駁船之止滑索會捲入山寶二號螺旋槳而影響母船之航行,
僅為保全船舶,而無保全貨物之目的,且其決定先行返航,
亦係考量無接駁船可進行卸貨作業之現實,非為求船舶、貨
物之共同安全所為,與前述共同海損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
海商法第111條,要求原告共同負擔返航所生損害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大川航運公司之運費1,260,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運送,另支出1,260,000元之運費,
委請大川航運公司於103年7月9日運送貨物至東沙島一情,
已提出大川航運公司於103年7月4日、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經大川航運公司來函證
實發票為其所開立予原告,開立原因係該公司於103年7月間
受原告委託,自高雄港裝載貨物一批運送至東沙島,雙方議
價後議定總金額1,260,000元,此有該公司104年8月12日、1
05年3月15日函文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三第
118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對大川航運運送之貨物與系爭貨物是否同一有所質疑
,且對原告所提大川航運公司運送貨物明細(見本院卷三第
180-181頁)之真實性亦否認之,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山
寶二號於系爭航程已卸、未卸之貨物明細(即原證二,見審
訴卷第10-11頁)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是被告
尚有原證二所示之鷹架、鋼筋等工料貨物需再次運送至東沙
島,並無疑義,而原告提出之大川航運公司運送貨物明細,
所載貨物種類、數量確含括在前述未卸貨物明細內,且其中
運送之品項「磁磚」、「磚」、「鷹架」、「發電機」、「
模板」、「衛浴設備」、「水電另件」、「砂」、「砂,石
」、「磨石磚」、「鋼筋」,恰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於10
3年7月11日、12日、13日之重要事項
記錄欄內分別記載:「
鋼骨材料35噸、鋼板材料5噸、磁磚材料一批、地磚材料132
00塊運輸至島上」、「發電機1台、水槽、衛浴設備一批及
其他水電材料運輸至島上」、「沙198M3、碎石216M3、模板
一批、鷹架一批、紅磚50000塊運輸至島上」等內容
合致(
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反面),堪認原告所提大川航運公
司運送貨物明細之記載為真,原告委請大川航運公司於103
年7月9日運送之內容,確為被告於未運送完成之系爭貨物無
誤,是原告因被告未完全履行運送義務,而另損失1,260,00
0元之運費,
應堪認定,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即屬有
據。被告雖另以大川航運公司該次運輸總重僅181.47公噸,
較山寶二號系爭航程載運重量為輕,運費卻較山寶二號為高
,而質疑原告主張之運費1,260,000元不合理云云,然此一
運費之計算方式,大川航運公司已以105年3月15日函文說明
:1,260,000元為統包費用,以每航次計價統包費用,無須
以貨件多寡計價(貨物重量在船隻安全載重內即可)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足見載運之貨物重量並非運費
計價準據,即使大川航運公司載運之貨物重量較山寶二號為
輕,對於運費亦無影響,則被告以大川航運公司載運之貨物
重量較輕,而指摘該筆運費不合理,即非有據,不足為採。
⒉裝卸及重複裝運之費用296,695元:
原告主張山寶二號返航後,系爭貨物於103年6月20日、21日
由原告委託長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冠敏企業行及翁園企業
社至高雄碼頭運回,同時雇請見成企業行進行裝車作業,除
少部分砂石太空包、水泥磚由冠敏企業行運至順茂建材行位
於高雄市大社區之料場存放外,其餘貨物及因未完成運補所
生之營建廢棄物運回原告公司後,由百州企業行、佳和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來得財企業社進行卸貨。嗣未完成運送之貨
物由原告另於103年7月9日、8月22日分別委請大川航運公司
及海巡運補船運送至東沙島,故原告於103年7月8日、9日及
8 月14日委請來得財企業社及富程人力工程行整理未完成運
補、存放在原告公司之貨物,而於103年7月2日至8月22日間
交由葳山企業社、長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汽車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運至高雄港第16、18號碼頭,存放於順茂建
材行大社料場之貨物則委由至茂通運有限公司運至第15號碼
頭,為此支出運送、裝卸、清運費用合計296,695元(詳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各該廠商開立之發票
、估價單、訂單等為憑,並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二所示各廠
商,取得函覆內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可證原告確有委請各
該廠商進行運送、裝卸等作業。又原告前述主張委請各廠商
運送、整理、裝卸貨物之日期,核與航海記事簿所顯示山寶
二號係於103年6月16日抵達高雄港(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
面),及證人楊逸民證述原告本不願前往接貨,後經被告催
促才去接貨(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暨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嗣後委託大川航運公司、海巡運補船運送貨物至東沙島之時
間分別為103年7月9日、8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197頁)等
時點無不合,且各廠商函覆之工作地點亦多在原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之工廠或碼頭,與原告主張之運送路
線無違。況被告既未完成運送,原告需另委請其他船隻運送
,因而需支出運送、卸貨、再次裝船、整理相關費用,自可
合理預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本
院審酌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僅
空言否認,未提出任
何
反證,因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完成運送,而另支出此部
分裝卸及重複裝運之費用296,695元,
堪信為真,其就此部
分額外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同屬有據。
⒊清運磨石磚之機具及人工費用34,860元:
原告主張其託運之磨石磚於來回船運及吊運過程中磨損,於
103年7月間委請東鴻興業建材行及富程人力工程行將缺損之
磨石磚等營建廢棄物完成清運,支出機具及人工費用34,860
元,固已提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單據為證,並經本院函詢
各廠商說明作業情形如附表編號四,被告則抗辯兩造系爭契
約第7條已約明原告不得請求貨損賠償,此一清運費用屬貨
損衍生費用,亦不得請求賠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確
明定:「甲方(即被告)不保證乙方(即原告)貨物無損,
亦即在任何狀況下,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貨損賠償」,有系
爭契約在卷
可按(見審訴卷第8頁),且系爭契約為航程傭
船契約,而非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業如前述,無
海商法第61條規定之適用,故此一
免除被告貨損賠償責任之
特約為有效,原告不得就所託運之磨石磚損壞向被告
求償。
原告既不得就磨石磚之損壞向被告求償,則其為整理、清運
損壞之磨石磚而支出之費用,自亦不得請求,以符兩造特約
免除被告貨損賠償責任之真意。
⒋未能施工所額外支出之工人工資302,400元: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將工料卸載至東沙島,導致103年6
月15日至7月12日止,無法按既定進度施工,工人閒置,額
外支出工資302,400元云云,證人陳鼎嘉亦證述:被告運送
之材料及貨物未卸載至東沙島上,東沙島的基礎工程因此受
到延宕,有影響到工程要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
查,原告承攬之工程並未逾期完工一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8月20日函文
可徵(見
本院卷二第129頁),又觀諸系爭工程於此段期間之施工日
誌(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126頁),此段期間之施工進
度每日仍有進展,並非全無施工進度,尤其山寶二號在返航
前,仍有完成鷹架120組、鋼筋3噸多、鋼骨及鋼管1批、挖
土機1台、堆高機1台、1台PC-40等工料物件之卸載,此有原
告整理之卸貨明細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0頁),並經證人
陳鼎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6頁),且原告前於103年
4月28日曾委託其他航運公司以永順輪運送工料至東沙島,
業經海巡署以104年11月5日函文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98頁
),可見103年6月15日至7月12日期間,原告並非全無工料
可施作,亦非僅能進行牆面打除、工區整理等工作,反而6
月18日至30日之施工日誌尚記載進行「指揮部門前階梯灌模
及基柱打底」、「F2基礎版鋼筋綁紮」、「C2鋼筋綁紮」、
「柱子基座及餐廳PC打底封模」、「鷹架搭設」、「外牆打
毛」、「基座回填」、「管線打鑿」等工程內容,是原告主
張其島上工人閒置、額外支出工資一情,依卷內事證尚難採
信,其據此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
難認有
據。
⒌水泥硬化損害93,450元:
原告主張有500包水泥因未能及時運至東沙島使用,導致硬
化無法使用,以每包購買單價178元計算,損失93,450元,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運回之水泥500包均已硬
化無法使用,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水泥硬化照片11幀、
新購買水泥之發票為證(見審訴卷第84-87頁、本院卷三第
95頁),惟該水泥硬化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照片內容
均為水泥之特寫,單由照片實無法得見發現硬化之時間、硬
化數量,而原告提出因水泥硬化新購買之發票,發票開立日
期為103年11月25日,距離山寶二號返航之日已遠,該批新
購之水泥520包是否確因上述水泥硬化而新購,即堪質疑,
尤其原告主張硬化之水泥單價為每包178元,而新購之水泥
每包單價為138元,兩者有明顯差距,益難證明新購水泥係
為替代被告未運送完成之水泥,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運
送導致500包水泥硬化一情,舉證尚嫌不足,其請求此部分
損失93,450元,難認有據。
⒍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之損害均屬民法第638條第3項之「其
他損害」,限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請求,本件被
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云云,然民法第638
條係針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損害賠償範圍所為規
定,本件並無運送物喪失、毀損之情形,且被告在失去接駁
船後,即拒絕完成貨物卸載至東沙島之契約義務,其係單純
拒絕給付,而非給付遲延,不屬該條之「遲到」情形,是本
件原告並非針對運送物之喪失、毀損、遲到請求損害賠償,
自無該條之適用,而得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遺失之尼龍吊帶、鋼索、吊繩、吊袋,為
無理由:
原告主張山寶二號裝船時,曾將新購買之尼龍吊帶、鋼索、
吊繩、吊袋借予被告裝船使用,但山寶二號返航後卻未返還
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28,817元之損失,被告雖不爭執貨
物裝船時有使用原告購買之吊袋、吊繩,但否認尚未歸還,
亦否認有向原告借用。
經查,證人陳鼎嘉雖證述:當初被告
的船員要求我們去買布繩以便吊上船,我買來之後就把布繩
綁上貨物交給被告。貨物吊上船以後,如果布繩可以抽起來
,就會抽起來重複利用,有些貨物體積太大,抽不起來就會
跟貨物繼續綁在一起。我在東沙島上接貨時,有看到被告的
船員使用吊繩、吊帶把材料吊到島上,當時被告的船員說要
把吊帶、吊繩收走再使用,但返航後,工人把被告卸在碼頭
的貨運回原告公司以後,向我反映布繩、吊帶有很多不見了
,有一些還綁在貨物上,到碼頭接貨時就有發現不見,公司
的工人還特別去買布繩、吊帶以便把貨物運回原告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然證人陳鼎嘉
自承卸貨時並未在
場(見本院卷三第145-146頁),並未親見、親聞工人在碼
頭現場如此反映,且其所述卸貨當天為此購買新吊繩一情,
亦未提出當天購買單據以佐其說,反而卸貨當天在場之被告
公司卸貨經理翁天佑證述:原告的人員運走貨物時,沒有跟
我或被告船員詢問要索取吊袋、吊繩,隔天早上原告公司又
派人載走鋼筋時,也沒有跟我或被告公司人員索取吊繩、吊
袋、鋼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52頁),證人葉翰勳亦
證陳:山寶二號返航後,原告有聯絡我要求返還吊繩、吊帶
,我有問水手長陳智誠,他負責裝船事務,他說他們不會把
這些吊繩、吊帶抽走,因為這些貨物包裝不完整,一定需要
吊繩、吊帶才能移動,岸上作業也需要,所以我跟原告說沒
有拿走吊繩、吊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審酌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返航卸貨當天確有重新購買吊帶、吊繩、
鋼索,而證人陳鼎嘉已證稱:鋼骨、鋼筋一定要隨貨使用吊
繩,返航當天卸貨之貨物有些不能以堆高機裝車運回原告公
司,必須使用吊繩(見本院卷三第146、144頁),可見被告
辯稱貨物後續搬運皆須吊繩,故已隨貨交付吊繩,未將之取
走等情詞,即非全然無據,尤其貨物經
被告人員卸下至碼頭
後,尚經由原告委請之陸運公司運送回原告公司,則綁縛於
貨物上之吊繩、吊帶遭原告僱請之陸上運送公司人員取走,
亦非無可能,且原告並未就此詢問陸上運送公司,業經證人
陳鼎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自不能排除係被
告以外之人即原告僱請之陸運公司人員取走。原告主張係被
告借用後拒不返還,舉證尚嫌薄弱,要難遽信,是其依民法
第213條、第470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就遺失之吊繩、吊
帶、鋼索以金錢賠償,自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第
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6,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見審訴卷第98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另原告因
訴之聲明減縮所生
裁判費差額19,899元(計
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40,897元-減縮後聲明金額
計算之裁判費20,998元=19,899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細項金 │原告提出之證│證據卷頁│回函、回函內容 │卷頁 │
│號│ │ │額 │據 │ │ │ │
├─┼─────┼────┼────┼──────┼────┼─────────────┼─────┤
│一│另行委託大│1,260,00│ │大川航運股份│審訴卷 │1.估價單、發票為本公司出具│本院卷二 │
│ │川航運運送│0 元 │ │有限公司估價│49頁 │ 予原告 │123頁 │
│ │報酬 │ │ │單 │ │2.本公司於103年7月間受原告│ │
│ │ │ │ │ │ │ 委託,自高雄港裝載貨物一│本院卷三 │
│ │ │ │ ├──────┼────┤ 批運送至東沙島,雙方議價│118頁 │
│ │ │ │ │大川航運公司│本院卷一│ 後議定總金額1,260,000元 │ │
│ │ │ │ │開立之統一發│187頁 │ ,為統包費用,未細分費用│ │
│ │ │ │ │票2張 │ │ 明細,以每航次計價統包費│ │
│ │ │ │ │(開立日期 │ │ 用,無須以貨件多寡計價(│ │
│ │ │ │ │103.7.4.、 │ │ 貨物重量在船隻安全載重內│ │
│ │ │ │ │103.7.9.) │ │ 即可) │ │
├─┼─────┼────┼────┼──────┼────┼─────────────┼─────┤
│二│增加之裝卸│296,695 │1,050 │百州企業行開│審訴卷16│103.6.20.接堆高機卸貨工作 │本院卷二92│
│ │運送費用 │元 │元 │立之統一發票│頁 │,依對方指示於當日9:30至 │頁 │
│ │ │ │ │及堆高機作業│ │仁武八卦寮澄觀路357號卸貨 │ │
│ │ │ │ │表 │ │,卸貨完成收取作業費1050元│ │
│ │ │ │ │(103.6.20. │ │(含稅),依指示開立原告抬│ │
│ │ │ │ │開立) │ │頭之發票。 │ │
│ │ │ ├────┼──────┼────┼─────────────┼─────┤
│ │ │ │47,250 │長盈通運股份│審訴卷12│1.由原告鄭副總電話聯絡李晁│本院卷二 │
│ │ │ │元 │有限公司出具│頁 │ 榮承攬貨運運送,指定載貨│109頁 │
│ │ │ │ │之統一發票及│ │ 及運送地點並無契約,載送│ │
│ │ │ │ │估價單 │ │ 太空包,內容物為砂石。 │ │
│ │ │ │ │ │ │2.103年6月20日由4號碼頭運 │ │
│ │ │ │ │(103.6.25. │ │ 至仁武原告公司 │ │
│ │ │ │ │開立) │ │3.103年7月8日、9日由仁武原│ │
│ │ │ │ │ │ │ 告公司運送至16號碼頭 │ │
│ │ │ │ │ │ │4.103年8月22日由仁武原告公│ │
│ │ │ │ │ │ │ 司運送至16號碼頭 │ │
│ │ │ ├────┼──────┼────┤ │ │
│ │ │ │30,450 │長盈通運股份│審訴卷20│ │ │
│ │ │ │元 │有限公司出具│頁 │ │ │
│ │ │ │ │之統一發票及│ │ │ │
│ │ │ │ │估價單 │ │ │ │
│ │ │ │ │(103.7.31. │ │ │ │
│ │ │ │ │開立) │ │ │ │
│ │ │ ├────┼──────┼────┤ │ │
│ │ │ │18,900 │長盈通運股份│審訴卷36│ │ │
│ │ │ │元 │有限公司出具│頁 │ │ │
│ │ │ │ │之統一發票及│ │ │ │
│ │ │ │ │估價單 │ │ │ │
│ │ │ │ │(103.8.30. │ │ │ │
│ │ │ │ │開立) │ │ │ │
│ │ │ ├────┼──────┼────┼─────────────┼─────┤
│ │ │ │8,400 │翁園企業社出│審訴卷14│1.發票確為本社開立。 │本院卷二 │
│ │ │ │元 │具之統一發票│頁 │2.本企業社於103.6.20.接受 │124頁 │
│ │ │ │ │ │ │ 恆益營造有限公司委託自高│ │
│ │ │ │ │ │ │ 雄港碼頭將一批步道磚、鋼│ │
│ │ │ │ │(103.6.26. │ │ 筋等建材,運至高雄市仁武│ │
│ │ │ │ │開立) │ │ 區恆益營造有限公司,該起│ │
│ │ │ │ │ │ │ 重費用確由恆益公司支付,│ │
│ │ │ │ │ │ │ 該公司並開立103.9.15.到 │ │
│ │ │ │ │ │ │ 期之支票1張交付本企業社 │ │
│ │ │ │ │ │ │ ,買受人確為恆益公司 │ │
│ │ │ ├────┼──────┼────┼─────────────┼─────┤
│ │ │ │5,250 │來得財企業社│審訴卷18│1.工作內容:原告場地卸貨,│本院卷二 │
│ │ │ │元 │出具之統一發│頁 │ 卸沙、土、水泥、磁磚、石│112頁 │
│ │ │ │ │票(起重費)│ │ 頭。 │ │
│ │ │ │ │ │ │2.工作時間:下午半天 │ │
│ │ │ │ │(103.6.20. │ │3.堆高機司機:李志成 │ │
│ │ │ │ │開立) │ │ │ │
│ │ │ ├────┼──────┼────┼─────────────┼─────┤
│ │ │ │16,800 │來得財企業社│審訴卷15│1.工作內容:原告場地裝貨,│本院卷二 │
│ │ │ │元 │出具之統一發│頁 │ 裝沙、土、水泥、磁磚、石│112頁 │
│ │ │ │ │票及訂單(起│ │ 頭 │ │
│ │ │ │ │重費) │ │2.工作時間:103年7月8日、9│ │
│ │ │ │ │ │ │ 日,共2工作天 │ │
│ │ │ │ │ │ │3.堆高機司機:李志成 │ │
│ │ │ ├────┼──────┼────┼─────────────┼─────┤
│ │ │ │8,400 │來得財企業社│審訴卷37│1.工作內容:原告場地裝貨,│本院卷二 │
│ │ │ │元 │出具之統一發│頁 │ 裝沙、土、水泥、磁磚、石│112、184頁│
│ │ │ │ │票及訂單(起│ │ 頭、整理場地 │ │
│ │ │ │ │重費) │ │2.工作時間:103年8月14日,│ │
│ │ │ │ │ │ │ 共1日工作天 │ │
│ │ │ │ │(103.8.22. │ │3.堆高機司機:李志成 │ │
│ │ │ │ │開立) │ │ │ │
│ │ │ ├────┼──────┼────┼─────────────┼─────┤
│ │ │ │11,025 │見成企業行出│審訴卷17│1.發票是本行開給原告 │本院卷二 │
│ │ │ │元 │具之統一發票│頁 │2.作業時間:6月20日工作1天│185頁 │
│ │ │ │ │及估價單 │ │ 加班1小時,6月21日工作半│ │
│ │ │ │ │ │ │ 天 │ │
│ │ │ │ │ │ │3.作業內容:移貨上車、紅磚│ │
│ │ │ │ │(103.6.20、│ │ 、水泥、沙等物料 │ │
│ │ │ │ │103.6.21.、 │ │4.作業地點:碼頭內作業 │ │
│ │ │ │ │103.6.23.開 │ │5.與原告只配合一次 │ │
│ │ │ │ │立) │ │ │ │
│ │ │ ├────┼──────┼────┼─────────────┼─────┤
│ │ │ │3,360 │佳和機械工程│審訴卷19│1.發票為本公司開立 │本院卷二 │
│ │ │ │元 │有限公司出具│頁 │2.本公司出租堆高機提供作業│100頁 │
│ │ │ │ │之統一發票及│ │3.作業時間:103.6.20. │ │
│ │ │ │ │估價單(堆高│ │4.作業內容:堆高機作業 │ │
│ │ │ │ │機作業) │ │5.作業地點:仁武區 │ │
│ │ │ │ │ │ │6.原預定6.19.作業並開立發 │ │
│ │ │ │ │(103.6.19. │ │ 票,但原告車輛延誤,改為│ │
│ │ │ │ │、103.6.20. │ │ 6.20.作業 │ │
│ │ │ │ │開立) │ │ │ │
│ │ │ ├────┼──────┼────┼─────────────┼─────┤
│ │ │ │7,350 │冠敏企業行出│審訴卷21│1.估價單、發票、應受帳款明│本院卷二 │
│ │ │ │元 │具之統一發票│-22頁 │ 細表確為本公司所開立予原│130頁 │
│ │ │ │ │、應收帳款明│ │ 告 │ │
│ │ │ │ │細表、訂單 │ │2.該筆運費及裝卸費於 │ │
│ │ │ │ │(運費、裝卸│ │ 103.6.20.提供原告堆高機 │ │
│ │ │ │ │貨物) │ │ 裝卸及運輸之服務而獲得 │ │
│ │ │ │ │ │ │3.指定之運送地點: │ │
│ │ │ │ │ │ │ ⑴4號碼頭→大社 │ │
│ │ │ │ │(103.6.20. │ │ ⑵澄清路→大社 │ │
│ │ │ │ │開立估價單,│ │4.運送之物品:倍力磚水泥製│ │
│ │ │ │ │、103.7.1.開│ │ 品 │ │
│ │ │ │ │立發票) │ │5.裝卸地點:同運送地點 │ │
│ │ │ │ │ │ │6.裝卸作業內容:甲地裝貨至│ │
│ │ │ │ │ │ │ 乙地 │ │
│ │ │ ├────┼──────┼────┼─────────────┼─────┤
│ │ │ │6,300 │至茂通運有限│審訴卷23│1.估價單、發票確為本公司開│本院卷二 │
│ │ │ │元 │公司出具之統│頁 │ 立予原告,發票與估價單為│125頁 │
│ │ │ │ │一發票及估價│ │ 同一筆交易 │ │
│ │ │ │ │單 │ │2.本公司與順茂建材有限公司│ │
│ │ │ │ │ │ │ 純屬承攬運輸關係 │ │
│ │ │ │ │(103.7.8.開│ │3.這筆運費是103.7.8.提供原│ │
│ │ │ │ │立估價單,7.│ │ 告運輸所獲得,原告指定運│ │
│ │ │ │ │25.開立發票 │ │ 送地點係由順茂建材有限公│ │
│ │ │ │ │) │ │ 司運送至高雄港15號碼頭,│ │
│ │ │ │ │ │ │ 運送物品為砂子太空包 │ │
│ │ │ ├────┼──────┼────┼─────────────┼─────┤
│ │ │ │51,450 │中興汽車交通│審訴卷24│這2筆運費是本公司靠行車主 │本院卷二 │
│ │ │ │元 │事業股份有限│-26頁 │受原告所託,於6、7月為其運│113頁 │
│ │ │ │ │公司出具之統│ │送貨物的運費,是月底結算1 │ │
│ │ │ │ │一發票、工作│ │次,至於指定運送地點、運送│ │
│ │ │ │ │單、租車單、│ │物品為何、工作單均有載明。│ │
│ │ │ │ │估價單、簽單│ │ │ │
│ │ │ │ │ │ │工作單內容: │ │
│ │ │ │ │(103.6.20. │ │1.103.6.10.,恆益公司,太 │ │
│ │ │ │ │開立發票) │ │ 空包、堆高機,仁武至8號 │ │
│ │ │ ├────┼──────┼────┤ 碼頭,半天,運費不含稅 │ │
│ │ │ │47,775 │中興汽車交通│審訴卷27│ 4,500元(與
本案無關,不 │ │
│ │ │ │元 │事業股份有限│-29頁 │ 在原告請求範圍,見本院卷│ │
│ │ │ │ │公司出具之統│ │ 二第1頁反面原告之說明) │ │
│ │ │ │ │一發票、工作│ │ 。 │ │
│ │ │ │ │單、租車單、│ │2.103.6.20.,4號碼頭-仁武 │ │
│ │ │ │ │估價單、簽單│ │ (澄觀路),吊運建材一批│ │
│ │ │ │ │ │ │ (衛浴、磁磚、水泥)共3 │ │
│ │ │ │ │(103.7.31. │ │ 趟,8時至19時,運費不含 │ │
│ │ │ │ │開立發票) │ │ 稅12,000元。 │ │
│ │ │ │ │ │ │3.103.6.21.,高雄港4號碼頭│ │
│ │ │ │ │ │ │ -仁武(東沙),吊運地磚 │ │
│ │ │ │ │ │ │ 、紅磚、水泥,8時至17時 │ │
│ │ │ │ │ │ │ ,運費不含稅9,500元。 │ │
│ │ │ │ │ │ │4.103.6.21.,高雄港4號碼頭│ │
│ │ │ │ │ │ │ -仁武(東沙),8時-17時 │ │
│ │ │ │ │ │ │ ,運費不含稅9,500元。 │ │
│ │ │ │ │ │ │5.103.6.23.,吊運磚頭、沙 │ │
│ │ │ │ │ │ │ 包、塑膠管,從香蕉碼頭- │ │
│ │ │ │ │ │ │ 仁武2趟,運費不含稅8,500│ │
│ │ │ │ │ │ │ 元。 │ │
│ │ │ │ │ │ │6.103.6.23.建材吊運,高雄 │ │
│ │ │ │ │ │ │ 港-料場,運費不含稅9,500│ │
│ │ │ │ │ │ │ 元。 │ │
│ │ │ │ │ │ │7.103.7.2.吊運鋼構、板模等│ │
│ │ │ │ │ │ │ 物至碼頭,從工廠-18號碼 │ │
│ │ │ │ │ │ │ 頭-工廠-六龜-林園,運費 │ │
│ │ │ │ │ │ │ 不含稅10,500元(但僅工廠│ │
│ │ │ │ │ │ │ 至碼頭之3,000元與本案有 │ │
│ │ │ │ │ │ │ 關,其餘不在原告請求範圍│ │
│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2頁原告之 │ │
│ │ │ │ │ │ │ 說明)。 │ │
│ │ │ │ │ │ │8.103.7.7.,吊運塑膠桶、地│ │
│ │ │ │ │ │ │ 磚、水泥,工廠-16碼頭3趟│ │
│ │ │ │ │ │ │ ,不含稅運費8,500元。 │ │
│ │ │ │ │ │ │9.103.7.8.吊運建材,工廠- │ │
│ │ │ │ │ │ │ 碼頭,不含稅運費8,500元 │ │
│ │ │ │ │ │ │10.103.7.8.,吊運貨物自澄 │ │
│ │ │ │ │ │ │ 觀路257號工廠至16號碼頭│ │
│ │ │ │ │ │ │ ,不含稅運費8,500元。 │ │
│ │ │ │ │ │ │11.103.7.9.,吊運發電機、 │ │
│ │ │ │ │ │ │ 衛浴設備、柴油一批,澄 │ │
│ │ │ │ │ │ │ 觀路-18號碼頭,不含稅運│ │
│ │ │ │ │ │ │ 費8,500元。 │ │
│ │ │ │ │ │ │12.103.7.9.,吊運磚、鷹架 │ │
│ │ │ │ │ │ │ 、磨石磚,澄觀路永三國 │ │
│ │ │ │ │ │ │ 際-16號碼頭,不含稅運費│ │
│ │ │ │ │ │ │ 8,500元。 │ │
│ │ │ ├────┼──────┼────┼─────────────┼─────┤
│ │ │ │3,570 │真達行出具之│審訴卷30│1.原告於103.7.8.向本行購買│本院卷二 │
│ │ │ │元 │統一發票(吊│頁 │ 吊袋 │108頁 │
│ │ │ │ │袋費用) │ │2.原告向本行購買之吊袋本作│ │
│ │ │ │ │ │ │ 為吊水泥專用,但不知原告│ │
│ │ │ │ │(103.7.8.開│ │ 是否也是作為此用途。 │ │
│ │ │ │ │立) │ │ │ │
│ │ │ ├────┼──────┼────┼─────────────┼─────┤
│ │ │ │6,615 │葳山企業社出│審訴卷35│1.工資表及發票為本社開給原│本院卷二 │
│ │ │ │元 │具之統一發票│頁 │ 告。 │104頁 │
│ │ │ │ │及運補工資表│ │2.每日工資1800元,8月21日 │ │
│ │ │ │ │(工資) │ │ 共計1.5工合計2700元,8月│ │
│ │ │ │ │ │ │ 22日共計2工合計3600元,2│ │
│ │ │ │ │(103.8.22. │ │ 日共計6300元(未稅) │ │
│ │ │ │ │開立) │ │3.作業地點:仁武公司及高雄│ │
│ │ │ │ │ │ │ 碼頭 │ │
│ │ │ │ │ │ │4.作業日期:103.8.21.、 │ │
│ │ │ │ │ │ │ 8.22. │ │
│ │ │ │ │ │ │5.作業內容:在仁武公司準備│ │
│ │ │ │ │ │ │ 物品及疊上貨車,再運至高│ │
│ │ │ │ │ │ │ 雄碼頭準備上船,物品要運│ │
│ │ │ │ │ │ │ 至東沙島 │ │
├─┼─────┼────┼────┼──────┼────┼─────────────┼─────┤
│三│鋼索、尼龍│28,817元│4,253元 │駿承五金有限│審訴卷38│1.為本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本院卷二 │
│ │吊帶、吊繩│ │ │公司開具之統│頁 │2.購買全新尼龍吊帶 │122頁 │
│ │費用 │ │ │一發票(尼龍│ │3.機械吊重類使用,售價270 │ │
│ │ │ │ │吊帶) │ │ 元 │ │
│ │ │ │ │ │ │ │ │
│ │ │ │ │(103.6.13. │ │ │ │
│ │ │ │ │開立) │ │ │ │
│ │ │ ├────┼──────┼────┼─────────────┼─────┤
│ │ │ │11,204 │瑞記五金行出│本院卷一│1.發票為本行開立。 │本院卷二94│
│ │ │ │元 │具之統一發票│188頁 │2.購買吊帶用途不知,該款吊│-98頁 │
│ │ │ │ │(吊帶) │ │ 帶多用於吊掛重物。 │ │
│ │ │ │ │ │ │3.商品係全新,在一般正常使│ │
│ │ │ │ │(103.6.10. │ │ 用情況下,該吊帶使用年限│ │
│ │ │ │ │開立) │ │ 約1 年。 │ │
│ │ │ │ │ │ │4.規格及單價如下表 │ │
│ │ │ ├────┼──────┼────┼─────────────┼─────┤
│ │ │ │3,360 │鄭朝元簽寫之│審訴卷39│1.鋼索、中古吊繩係由本人先│本院卷二 │
│ │ │ │元 │零用金申請表│頁 │ 行墊付購買,其中鋼索由被│132頁 │
│ │ │ │ │(鋼索,吊怪│ │ 告公司葉經理代購後本人將│ │
│ │ │ │ │手用) │ │ 費用給付葉經理,中古吊繩│ │
│ │ │ │ │ │ │ 則由葉經理連同本人前往一│ │
│ │ │ │ │支出期間103.│ │ 販賣中古物品之商店購買,│ │
│ │ │ │ │6.1.,申請日│ │ 並將購買費用交付店家。墊│ │
│ │ │ │ │103.6.30. │ │ 付金額各為3,360元及10,00│ │
│ │ │ ├────┼──────┼────┤ 0元。 │ │
│ │ │ │10,000 │鄭朝元簽寫之│審訴卷39│2.鋼索為全新,吊繩為中古品│ │
│ │ │ │元 │零用金申請表│頁 │ ,使用多久無法辨識,但於│ │
│ │ │ │ │(中古吊繩)│ │ 該次運補吊運中使用狀況良│ │
│ │ │ │ │ │ │ 好。 │ │
│ │ │ │ │支出期間103.│ │3.「鋼索及吊繩均未還公司」│ │
│ │ │ │ │6.1.,申請日│ │ 文字為本人所註記,意思是│ │
│ │ │ │ │103.6.30. │ │ 因該物品為原告購買以協助│ │
│ │ │ │ │ │ │ 被告吊運貨物用,係屬原告│ │
│ │ │ │ │ │ │ 資產,被告應於運補返航後│ │
│ │ │ │ │ │ │ 歸還予原告方屬合理,但尚│ │
│ │ │ │ │ │ │ 未歸還,故下此註記讓原告│ │
│ │ │ │ │ │ │ 瞭解。 │ │
├─┼─────┼────┼────┼──────┼────┼─────────────┼─────┤
│四│磨石磚清運│34,860元│15,750 │東鴻興業建材│本院卷二│1.發票是本公司所開立 │本院卷二 │
│ │費用 │ │元 │行出具之統一│103頁、 │2.103年7月份到原告公司載運│131頁 │
│ │ │ │ │發票及估價單│審訴卷42│ 營業廢棄物,103年7月31日│ │
│ │ │ │ │ │頁 │ 開立發票及請款單給原告。│ │
│ │ │ │ │(103.7.8.開│ │3.清運地點:原告公司裡倉庫│ │
│ │ │ │ │立發票,103.│ │ 清運(高雄市○○區○○路│ │
│ │ │ │ │7.31.開立估 │ │ 357號) │ │
│ │ │ │ │價單) │ │4.清運物品:營建廢棄物 │ │
│ │ │ ├────┼──────┼────┼─────────────┼─────┤
│ │ │ │19,110 │富程人力工程│審訴卷43│1.確有開發票與請款,以開兩│本院卷二 │
│ │ │ │元 │行出具之統一│-44頁 │ 個月票付款,有收到款項。│199頁 │
│ │ │ │ │發票及請款單│ │2.103年7月有跟原告配合,在│ │
│ │ │ │ │ │ │ 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103.7.15. │ │ 原告的倉庫與辦公室施工,│ │
│ │ │ │ │開立發票) │ │ 粗工在原告公司操作的內容│ │
│ │ │ │ │ │ │ 是輔助在場師傅整理原料物│ │
│ │ │ │ │ │ │ 件等,配合時間不足1月, │ │
│ │ │ │ │ │ │ 叫的工數不多,短期配合。│ │
│ │ │ │ │ │ │3.時間已經很久,當時派遣員│ │
│ │ │ │ │ │ │ 工也離職了。 │ │
├─┼─────┼────┼────┼──────┼────┼─────────────┼─────┤
│五│額外支出工│302,400 │ │崴山企業社出│本院卷三│原告之說明: │原告之說明│
│ │資 │元 │ │具之工資統一│22頁(原│從事基礎工程之工人有4人, │在民事陳報│
│ │ │ │ │發票 │證18) │每人每日全額工資3,000元, │五狀(本案│
│ │ │ │ │ │ │半數工資1,500元,從事鋼構 │卷三93-94 │
│ │ │ │ │(103.7.30. │ │工程之工人有3人,每人每日 │頁) │
│ │ │ │ │開立發票) │ │全額工資4,000元,半數工資 │ │
│ │ │ │ │ │ │2,000元。 │ │
│ │ │ │ ├──────┼────┤103.6.15. -103.6.30.未能施│ │
│ │ │ │ │103年6月15日│本院卷一│工天數12天(103年6月18日至│ │
│ │ │ │ │至7月12日間 │112反面 │21日有4天施作鋼構工程)及 │ │
│ │ │ │ │施工日誌 │-126頁 │同年7月1日至12日未能施工天│ │
│ │ │ │ │ │ │數12天,共計24天之工資 │ │
│ │ │ │ │ │ │288000元〔計算式:(1500元│ │
│ │ │ │ │ │ │×4×24)+(2000×3×24) │ │
│ │ │ │ │ │ │=288000元〕,加計
營業稅為│ │
│ │ │ │ │ │ │30,2400元 │ │
├─┼─────┼────┼────┼──────┼────┼─────────────┼─────┤
│六│水泥硬化損│93,450元│ │永順行建材有│本院卷三│ │ │
│ │害 │ │ │限公司出具之│20頁(原│ │ │
│ │ │ │ │購買水泥發票│證17) │ │ │
│ │ │(500包 │ │ │ │ │ │
│ │ │×178元 │ │(103.4.29. │ │ │ │
│ │ │×1.05﹪│ │開立發票) │ │ │ │
│ │ │) │ ├──────┼────┤ │ │
│ │ │ │ │永順行建材有│本院卷三│ │ │
│ │ │ │ │限公司出具之│95頁(原│ │ │
│ │ │ │ │購買水泥發票│證19) │ │ │
│ │ │ │ │ │ │ │ │
│ │ │ │ │(103.11.25.│ │ │ │
│ │ │ │ │開立發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