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殷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承殷
原 告 仁旺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忠仁
原 告 林俊宏即詠大樂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信文
被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陳雅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
即大樂企業社各新台幣參佰貳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柒拾柒萬壹
仟壹佰貳拾元、柒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均自一0四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
俊宏即大樂企業社各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
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伍仟捌
佰陸拾元、柒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柒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即大樂
企業社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南科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
廠第二期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訴
外人捷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
嗣因模板不敷使
用,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兼工地主任黃正強
乃於民國104
年3月底,委託捷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銘峻代為購買工程所
需之模板物料(即包括夾板、角材、外桿等物料,下合稱系
爭模板物料),蘇銘峻為此於10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
起,代理被告分別向原告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
公司、林俊宏即詠大樂企業社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320
萬5860元、77萬1120元、74萬9952元之模板相關材料,供作
系爭模板工程之前處理池及初沉池等施工區域使用,並由蘇
銘峻與被告員工吳嘉祐於104年6月6日共同清點簽收。
惟原
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被告甚且於104年6月間
寄予原告退貨單,惟實際上卻未退還任何物品。為此,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即
詠大樂企業社各320萬5860元、77萬1120元、74萬9952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捷暐公司簽立之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書第
2條第2款約定「工程進度:乙方(即捷暐公司)應配合甲方
(即被告)工務所訂定之工進權利支援模板數量入料供應,
同時施工則同時進料配合」,足見系爭工程全工區設施建物
均由捷暐公司連工帶料承包。惟捷暐公司自104年2月以降,
模板工程進度明顯落後,同年4月間甚且要求由被告先購買
「前處理設施池體」模板材料後,否則拒絕進場施作,被告
為避免工程進度持續延宕,始同意代為墊付模板材料之費用
,被告並無同意提供系爭模板物料之意,否則豈有未變更與
捷暐公司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金額之理。又系爭模板物料所組
立之模板之管理及使用均在捷暐公司掌控下,被告均不得動
用,若工程結束該模板也由捷暐公司拆除取回,
益徵被告並
未取得系爭模板物料之
所有權。再者,系爭模板物料係直接
進入捷暐公司,由捷暐公司組立成模板後始運入系爭工程區
域,由被告工程師吳嘉祐清點數量,足見,被告亦未直接受
領原告所提供之模板物料,當不得僅以被告工程師清點數量
之舉,逕指為點交或受領
標的物之行為。被告未曾授權或委
託蘇銘峻代向原告購買材料,復未受領使用該模板物料,系
爭模板物料之買受人
暨所有權人為捷暐公司,
要屬無疑,被
告僅同意墊付購買之費用,故被告得接受請款之發票亦應以
捷暐公司之名義開立,為減免原告3人以己名義開立發票所
需負擔之
營業稅,乃以銷貨退回單之方式退回發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
本件爭點(見卷第75頁~第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捷暐公司於103年4月2日簽訂合約,由捷暐公司
承攬
系爭模板工程。
2.被告副總經理黃正強於104年4月13日手寫「一、前處理池及
初沈池所需模板物料,由本公司提供,請承商愛惜使用及保
管。二、提供數量如本表所列數量(以下空白)。三、可裁
切,但不得任意亂裁切」(下稱系爭黃正強手寫資料),並
由黃正強及捷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銘峻簽名確認。
3.蘇銘峻向原告接洽表示被告欲購買系爭模板物料,原告因而
自104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交付價值320萬5860元、77
萬1120元、74萬9952元之模板物料,並已使用於系爭模板工
程。
㈡本件爭點:
1.被告有無授予蘇銘峻購買系爭模板物料之
代理權?
2.關於系爭板模物料之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存在於
原告與蘇銘峻之間?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此
所有權人,能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有物永久全面與整
體性之支配,即為所有權積極權能之展現。又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同法第345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蘇銘峻代理被告締結
系爭模板物料之買賣契約,契約效力應直接對被告發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基此,系爭模板物料
之買受人究為蘇銘峻或被告,自應從被告有無買受系爭模板
物料之意,及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係在何者間達成買賣
之
合意等節探究之。
經查:
㈠黃正強為被告副總經理兼工地主任,與工地現場往來之事項
均由其代公司決定
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卷第76頁)
,此與一般工地現場之決策情形相符,
堪可採信。又觀之系
爭黃正強手寫資料記載:「前處理池及初沈池所需模板物料
,由本公司提供...提供數量如本表所列數量」,被告對於
前開所指「所需模板物料」即為向原告購入之系爭模板物料
一情亦不爭執(見卷第55頁~第56頁),則被告
顯有以系爭
模板物料之所有權人自居,並將模板物料提供予捷暐公司於
系爭模板工程使用之意。又系爭黃正強手寫資料另記載:「
(模板物料)請承商愛惜使用及保管...可裁切,但不得任
意亂裁切」,顯亦係針對捷暐公司模板之使用方式提出限制
,核均屬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模板物料為使用、收益
等所有權能之展現,斟酌黃正強就工地事務有代理公司之決
策權限,其所為
上開記載並蓋有被告之印文,則被告應有取
得系爭模板物料所有權之意,
殆無疑義。至被告
嗣後改稱黃
正強僅得依被告指示行事,並無做成決策之權限
云云(見卷
第84頁背面),與其前所
自認之事實不符,復未提出證據為
憑,當不足採。
㈡又系爭模板物料中各產品需求數量及單價,係蘇銘峻先請原
告報價,待黃正強就價格表示同意後,始製表請黃正強簽名
確認,此據證人蘇銘峻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黃正強手寫資料
載明「(模板物料)由本公司提供...提供數量如本表所列
數量」附卷
可憑(見卷第12頁、第77頁)。被告對於各項模
板物料之需求數量、單價均經黃正強同意一情亦未爭執,斟
酌蘇銘峻就購買系爭模板物料之品項、價格並無最終決定權
,
堪認系爭模板物料買賣契約中之「標的物」及「價金」均
係在被告與原告間達成合意。綜上,被告在蘇銘峻向原告洽
購系爭模板物料前,即本於取得系爭模板物料所有權之意,
允諾將日後購得之模板物料提供捷暐公司於工區使用,嗣更
在買賣之磋商過程中,與原告就購買之標的物及售價達成意
思表示
合致,據此,原告主張蘇銘峻係代理被告締約,系爭
模板物料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等節,應屬有據,要堪
採信。從而,被告基於系爭模板物料買受人之地位,自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
㈢至被告雖辯稱,依被告與捷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
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全工區設施建物均由捷暐公司連工帶
料承包,故系爭模板物料之買受人應為捷暐公司云云。
惟查
,被告與捷暐公司103年4月2日簽約後,自104年農曆年後即
因捷暐公司主張其前曾遭停工等因素受有損害,捷暐公司與
被告間即出現履約糾紛,被告於104年3月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
捷暐公司履約,惟捷暐公司則以被告應負責購買模板材料,
為配合出工施作之條件,有存證信函、被告104年4月27日
104茂南科污二字第0168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44頁~
第45頁),足見被告與捷暐公司在發生履約爭議
彼此僵持不
下之際,捷暐公司即以系爭工程所需之模板材料應由被告負
擔為訴求,並要脅拒絕配合出工施作,參以捷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蘇銘峻終於104年4月依系爭黃正強手寫資料配合採購
模板物料,並進場施工,足見針對上開履約爭議雙方已達成
和解共識,對照捷暐公司抗爭之緣由係因前遭停工等因素致
其成本增加、獲利減縮,如被告僅允諾「代為墊付」購買系
爭模板物料之費用,上開費用最終仍歸由捷暐公司負擔,則
無助於解決捷暐公司因成本增加所蒙受之不利益,併斟酌系
爭黃正強手寫資料記載「前處理池及出沈池所需模板物料由
本公司提供」等情,堪認被告為解決上開履約爭議,已與捷
暐公司達成由捷暐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中前處理池、出沈池
部分依約施工,並由被告提供上開施工區域所需模板物料之
合意,而變更原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2款系爭工程由捷暐公司
連工帶料承包之約定。是被告徒以工程合約書訂有系爭模板
工程由捷暐公司連工帶料承包之約定,遽指系爭模板物料之
買受人為捷暐公司云云,要不足採。至被告是否因已承諾負
擔前處理池、出沈池等施工區域所需之模板物料,而有調整
與捷暐公司關於合約約定
報酬之必要,仍應由被告與捷暐公
司進行協調,是縱被告、捷暐公司未重新議定合約報酬,亦
無從為被告無買受系爭模板物料之意而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系爭模板物料之買受人為被告,堪可認定。從而
,殷琪建材有限公司、仁旺螺絲有限公司、林俊宏即詠大樂
企業社本於系爭模板物料出賣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價款32
0萬5860元、77萬1120元、74萬99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送達回證見卷第3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