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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信託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國榮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梅永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梅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仁哲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承邦       顏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 肆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梅慧敏、梅永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梅慧敏、梅 永枬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如附表一張金壽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新 台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 為反訴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金壽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與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下略稱玉山銀行) 訂立自益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張金壽於10 2年11月30日死亡後,上開信託關係即隨之消滅,原告為張 金壽唯一繼承人,應繼承張金壽信託專戶內、結算至106年2 月21日之款項新台幣(下同)74萬6429元。玉山銀行以信託 財產之給付應由繼承人與信託監察人共同行使,擔任信託 監察人之被告梅慧敏、梅永枬阻攔,致玉山銀行遲未能撥付 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予原告,依信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4萬64 2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各抗辯如下: 1.被告梅慧敏、梅永枬略以:張金壽以遺囑指定梅慧敏為遺囑 執行人,由梅慧敏全權處理其後事,梅慧敏因而代墊張金壽 喪葬費用78萬5901元,上開費用應與系爭信託財產一併結算 ,是在原告未返還上開代墊之喪葬費用前,梅慧敏、梅永枬 為同時履行抗辯。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款、第20條第 1、2款約定,梅慧敏、梅永枬就系爭信託財產於照顧張金壽 之前提下本有運用權限,梅慧敏墊付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及 喪葬費用皆屬照顧張金壽且有利於其之重要支出,應得自系 爭信託財產取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玉山銀行則以:委託人張金壽因有退休安養之需求, 於100年8月11日與玉山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97萬5000 元款項交付玉山銀行信託,並指定梅慧敏、梅永枬擔任信託 監察人。張金壽死亡後系爭信託財產固經劉國榮辦畢受益權 繼承程序,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9條第3項約定,信 託財產之運用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又信託關係消滅時,其 結算書與報告書須經繼承人、信託監察人雙方承認,始得將 信託財產結算並移轉予繼承人。玉山銀行收受劉國榮寄達之 繼承證明文件後,已依上揭規定製作以106年2月21日為結算 日之信託結算報告書,惟梅慧敏、梅永枬仍拒絕承認信託事 務之處理及結算,因此系爭信託財產仍暫存信託專戶待後續 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劉國榮之父張金壽為反訴原告梅慧 敏父親之友人,梅慧敏因而代支出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1656 元(詳附表2所示)、辦理信託帳戶費用10萬4305元(詳附 表3所示),上開費用合計共10萬5961元。此外,張金壽指 定梅慧敏為遺囑執行人,負責辦理張金壽之後事,梅慧敏因 而代墊喪葬費用共101萬4940元。今張金壽之遺囑已執行完 畢,梅慧敏除上開代墊費用外,另得請求申報遺產稅及執行 遺囑之報酬各4萬元、1萬元,共計106萬4940元(詳附表4所 示),上開費用於扣除梅慧敏已向系爭信託帳戶領取之20萬 元,及劉國榮給付之18萬5000元後,劉國榮另應給付67萬 9940元。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代墊之張金壽住院期間 費用、信託監察期間費用共10萬5961元;另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第1211之1條規定請求執行遺囑之費用及報酬共67萬 9940元,並聲明:㈠劉國榮應給付梅慧敏10萬5961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劉國榮應於繼承張金壽遺產範圍內,給付梅慧敏67萬 99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梅慧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張金壽 身後之喪葬費用最高20萬元,且梅慧敏為辦理張金壽之後事 ,除已自系爭信託帳戶提領20萬元外,另向伊收取18萬5000 元,已逾張金壽約定喪葬費之最高限額。況系爭信託契約並 無信託監察人報酬之約定,梅慧敏請求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 信託監察人報酬,尚屬無據。又張金壽身前已購置墓地,並 無再行購買之必要,梅慧敏請求購買深水公墓墓地費用60萬 元,為無理由。再者劉國榮為張金壽之養女,將自行維護張 金壽之墓園,梅慧敏另請求自106年至114年共9年之墓園維 護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㈡第75頁~第76頁、第10 9頁~第11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訴部分: ⑴張金壽於102年11月30日死亡,劉國榮為唯一合法繼承人 。 ⑵張金壽前與玉山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由梅慧敏、梅永 枬擔任信託監察人。嗣因張金壽死亡,信託關係業已消滅 ,僅於結算完成前視為存續。 ⑶張金壽之遺產即如附表1所示。 2.反訴部分: ⑴張金壽於100年8月9日以公證遺囑指定梅慧敏為遺囑執行 人,並要求「後事」由梅慧敏全權處理。 ⑵梅慧敏為辦理張金壽之喪葬事宜已自系爭信託帳戶領取20 萬元(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委託人身 後之喪葬費用最高20萬元,由禮儀公司檢附相關支出單據 經信託監察人同意,由受託人撥款予禮儀公司」),並向 劉國榮收取18萬5000元。 ⑶下列梅慧敏支出之費用,為執行張金壽遺囑之必要費用: ①辦理喪葬事宜期間支出之加油費用共2818元(即附表4 編號3)。 ②購買金紙費用9240元(500元+8740元=9240元;即附表 4編號4、8)。 ③福牌位永久使用管理費5000元(即附表4編號6)。 ④購買麒麟福牌位8萬元(即附表4編號7)。 ⑤大安會館靈堂出租費用2萬2500元(即附表4編號9)。 ⑥喪葬禮儀服務費18萬3000元(即附表4編號10)。 ⑦花籃一對1500元(即附表4編號11)。 ⑧以張金壽名義捐助功德金500元(即附表4編號12)。 ⑷張金壽目前安葬於梅慧敏購買、深水公墓墓園第30區之墓 地內。 ⑸張金壽遺產稅為梅慧敏申報。 ㈡本件爭點: 1.本訴部分:梅慧敏、梅永枬以劉國榮未清償代墊款78萬5901 為由,拒絕承認玉山銀行製作系爭信託帳戶之結算書,得否 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之「具體正當理由」?劉國 榮請求玉山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帳戶內餘款74萬6429元,有無 理由? 2.反訴部分: ⑴梅慧敏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劉國榮給付張金壽住院期 間費用1611元(即附表2)、辦理系爭信託帳戶信託監 察費用10萬4305(即附表3),有無理由? ⑵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第1211之1條規定請求劉國榮於 繼承張金壽遺產範圍內給付執行遺囑之費用及遺囑執行人 之報酬共106萬4940元(即附表4),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1.梅慧敏、梅永枬以劉國榮未清償代墊款78萬5901元為由,拒 絕承認玉山銀行製作系爭信託帳戶之結算書,得否認符合系 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之「具體正當理由」: ⑴按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信託關係因甲 方死亡而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甲方之繼承人,甲方之 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信託財產繼 承事宜,並憑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 證明書,會同乙方辦理(按:即辦理受益權繼承程序), 相關稅費應由甲方之繼承人負擔或得由乙方以信託財產支 付」、第9條第2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甲方(或其 繼承人)應配合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並負擔相關費用」、 第9條第3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就信託事務 之處理作成結算書或報告書,並取得甲方(或其繼承人) 及丙方之承認,經雙方承認後,由乙方將信託財產移轉甲 方(或其繼承人)。甲方(或其繼承人)及丙方如無『具 體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承認。甲方(或其繼承人) 及丙方於收受前揭文書後十日,未以書面為拒絕承認之表 示並同時敘明『具體正當理由』者,視為承認」,有系爭 信託契約附卷可憑(見卷㈠第11頁)。兩造對於系爭信託 關係於張金壽死亡後業已消滅,僅於結算完成前視為存續 一情,並不爭執,而玉山銀行於原告辦畢受益權繼承程序 後,業已循上開規定製成結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6年2月21日之信託結算報告書,此除經玉山銀行陳述明 確外,並有信託結算報告書附卷可憑(以上見卷㈠第105 頁、卷㈡第279頁),惟梅慧敏、梅永枬以劉國榮尚未清 償梅慧敏墊付之78萬5901元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承認玉山銀行製作之系爭信託帳戶結算報告書(見卷 ㈡第302頁),致玉山未能將帳戶餘款撥付原告,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梅慧敏、梅永枬2人拒絕承認信託結算報告書 ,有無具備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所指「具體正當理由 」。 ⑵又按所謂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 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 為所定,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 之自然人及法人,信託法第52條、第53條可為參照。再按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①梅慧敏、梅永枬欲以拒絕承認系爭信託帳戶結算報告書 此舉,促使劉國榮清償對梅慧敏之債務,是其等拒絕承 認結算報告書顯非為糾正玉山銀行帳戶餘款計算錯誤或 其他為保護劉國榮利益而有必要等情形,而係為滿足債 權受償之私人利益,核與信託監察人一職乃為保護受益 人之利益而設一節相悖。 ②況原告係本於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玉山銀行為給付,與梅 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規定,請求其代墊張金壽之 喪葬費用,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發生,遑論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梅慧敏、梅永枬以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為由拒絕承認信託結算報告書,顯有誤會,難 認符合系爭信託契約所指之正當理由。 ③至梅慧敏、梅永枬另援引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款:「 信託存續期間,甲方(按:即張金壽)如有重要支出, 甲方可另行指定乙方(按:即玉山銀行)並經並方(按 :即梅慧敏、梅永枬)同意,於給付日一星期前以書面 向乙方提出」、第20條第1、2款:「本契約存續期間, 非經乙方及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就信託財產為任何 處分或與第三人簽訂影響信託財產權益之契約」、「本 契約存續期間內,非經乙方及丙方事前書面同意且由甲 方結清應付乙方之所有相關費用,甲方不得將本契約之 權利及義務轉讓予任何第三人」等規定,辯稱梅慧敏就 系爭信託財產於照顧張金壽之前提下本有運用之權限云 云,然觀之上揭規定,係為保全信託財產乃對張金壽處 分或轉讓信託權益設有限制,與梅慧敏得否基於信託監 察人身分運用信託財產無涉,遑論據此逕謂梅慧敏、梅 永枬得以為張金壽墊付之費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 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2.劉國榮請求玉山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帳戶內餘款74萬6429元, 有無理由? 據上,梅慧敏、梅永枬拒絕承認玉山銀行製作之結算書不具 正當理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發生「視為承 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玉山銀行給付信託財產74萬 6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第1211條之1之規定,請 求其支出張金壽喪葬費用、申報遺產稅及執行遺囑之報酬( 詳附表4);另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⑴其支出張金 壽住院期間費用1611元(詳附表2)、⑵其辦理系爭信託帳 戶暨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支出費用10萬4305元(詳附表3), 茲分述如下: 1.有關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第1211之1條規定請求執行遺 囑之費用及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 ,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 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150條、第1211之1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211之1條立法意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 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是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仍應由遺產支付之。經查 : ⑴梅慧敏請求「墓園維護費用6萬元」、「支付費用期間利 息3萬9947元」部分(即附表4編號15、17): ①張金壽於100年8月9日以公證遺囑指定梅慧敏為遺囑執 行人,執行之事務即為張金壽之「後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公證遺囑1份附卷可憑(見卷㈠第80頁) 。而所謂後事即指始於死亡終至入殮期間,以入土為安 之目的籌辦之事項,由此,梅慧敏請求深水公墓每年 5000元之墓園維護費,乃於張金壽入土為安「後」每年 打掃、維護墓園之費用,此為繼承人日後追思、祭拜張 金壽所應盡之責(劉國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已清償梅 慧敏支付103年、104年、105年之墓園維護費共1萬5000 元(計算式:5000元×3年=1萬5000元),見卷㈡第17 3頁、第208頁),難認係張金壽遺囑所指之後事而在梅 慧敏執行遺囑之範圍,遑論梅慧敏主張其就張金壽之遺 囑已執行完畢,乃請求執行遺囑之費用等語(見卷㈡第 36頁),豈有將未來106年至114年之墓園管理費列入遺 囑執行範圍再行請求之理。 ②再者,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對劉國榮執行遺囑費用之 債權,屬給付無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劉國榮係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然梅慧敏既未 提出其102年間已向劉國榮為催告之證據,自不得請求 自103年1月1日計算至104年5月31日執行遺囑費用之遲 延利息。 ③綜上,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墓園維護費6 萬元」、「支付費用期間利息3萬9947元」(即附表4編 號15、17),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梅慧敏請求「午餐費用220元」、「出殯幫忙人員紅包及 甜湯費用6300元」、「加油費用2818元」、「金紙費用 500元」、「墓園及墓地費用60萬元」、「福牌位永久使 用管理費5000元」、「麒麟福牌位8萬元」、「殯儀用品 8740元」、「靈堂出租費用2萬2500元」、「喪葬禮儀服 務18萬3000元」、「花籃一對1500元」、「以張金壽名義 捐助功德金500元」、「購買謝土用品費用3216元」、「 購買謝土用品加油費用672元」部分(即附表4編號1~14 ): ①梅慧敏附表4編號3~12支出之購買墓地、牌位、殯葬用 品等費用,均係為完成張金壽出殯、入殮等儀式所為之 支出,核均屬辦理張金壽後事之必要費用(兩造對於上 開費用除編號5「墓園及墓地費用共60萬元」以外,其 餘費用均為執行張金壽遺囑之必要費用一節,亦不爭執 ),梅慧敏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有同表所示之支出證明單 據附卷可憑,應可認定。至劉國榮雖辯稱張金壽生前已 購置墓地,並無再行購買之必要,惟其就此提出嚴海金 (105年9月5日死亡)生前手寫「我是張金壽的鄰居, 我們在一起聊天他經常講他已經買好墓地與梅來生(按 :即梅慧敏之父「梅有生」之誤,見卷㈡第147頁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一起一共用了360萬都是他們家辦的 」之證明書(見卷㈡第62頁),惟為梅慧敏否認形式真 正;至劉國榮傳喚之證人即陪同其前往調解之友人劉榮 志證稱:「我不知道張金壽生前是否購買墓地。當時在 楠梓調解委員會時劉國榮與梅慧敏有爭執同姓不能葬在 一起,當時她們言下之意是有塊地,梅慧敏講說不是同 姓的不能埋在一起,至於她們為何要講這句話我不清楚 ,因為我只是陪同劉國榮去」等語(見卷㈡第180頁) ,惟縱梅慧敏曾於調解現場與劉國榮爭執同姓(或不同 姓)能否葬在一起一事,仍難逕認張金壽生前已購買墓 地,是依劉國榮提出之事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遑 論劉國榮始終未能指出張金壽生前購買墓地之坐落處所 ,實不得遽予採信,據此,劉國榮以張金壽生前已購置 墓地為由,認梅慧敏購買深水公墓墓園墓地費用60萬元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要非可採。 ②至同表編號1午餐費用220元、出殯幫忙人員紅包及甜湯 費用6300元等支出,梅慧敏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憑,其 是否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尚非無疑,況參酌上開費用 僅係梅慧敏為答謝出殯幫忙人員而為之給付,亦難認為 辦理張金壽之喪事所必要,自不應准許。 ③另「所謂『謝土』儀式,閩南族群及北部少見,且閩南 族群於土葬時多已在墓旁安放后土石,是以多無謝土儀 式,只是祭拜而已。唯客家族群地區則有安龍謝土之舉 ,其目的在祈求祖先福蔭之作用,因此,墓葬遷移或動 土時,則必定安龍脈、謝土神。一般民間辦理『謝土』 儀式之支出費用,則依地區、人手多寡、牲禮儀節、資 深與否而各有不同。大致包含道士1人、助手2人,而後 場鑼1人、嗩吶1人等,至少是5人出團,也有因排場而 多至10餘人不等;費用一般多是1、2萬至3、4萬,至於 資深者價碼更高,或另有以紅包答謝,則不一而定」, 有國立台北大學民俗藝術及文化資產研究所105年9月1 日北大民字第1050090101號函附卷可憑(見卷㈡第175 頁)。經查,梅慧敏就購買謝土用品之費用,並未提出 購買單據可憑,其是否有辦理謝土儀式,又是否確有上 開費用之支出,均非無疑。遑論梅慧敏自陳:謝土儀式 工作人員費用已包含在造墓費用中,其對謝土儀式之流 程、禮節並不熟悉,而係以購買牲禮及祭拜用品此最簡 便之方式拜土地神、往生者牌位云云(見卷㈡第204頁 ~第205頁),足見梅慧敏上開費用之支出,僅基於自 己追思之情祭拜張金壽,實與「謝土」儀式無關,亦難 認係辦理張金壽後事所必要,此部分費用,自不應准許 。 ⑶梅慧敏請求「執行遺囑之報酬1萬元」、「申報遺產稅之 報酬4萬元」部分(即附表4編號16⑴⑵): 按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囑執行人所 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定 之。又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許遺囑執行人於訴請法院 核定報酬時一併請求給付。又按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稅之納 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對於梅慧敏就張金壽之遺囑已執行完畢,且遺產稅亦 由梅慧敏申報等情,均不爭執(見卷㈡第236頁),是梅 慧敏請求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後,並命劉國榮為給 付,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張金壽係因與梅慧敏 間信任、友好關係乃指定其辦理後事,以求入土為安,並 非為仰賴梅慧敏記帳士之專業,且張金壽之遺產僅有三筆 ,亦非龐雜等情狀觀之,認執行之事務尚屬單純,認梅 慧敏請求「執行遺囑之報酬」、「申報遺產稅之報酬」共 為1萬5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至梅慧敏雖提出其記帳士證書、財政部公布稽徵機 關核算一百零三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件(見卷㈡第 161頁、第117頁),主張其申報遺產稅之報酬應以4萬元 計云云,要不足採,併予敘明。 ⑷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委託人身後 之喪葬費用最高20萬元,由禮儀公司檢附相關支出單據經 信託監察人同意,由受託人撥款予禮儀公司」,惟此係指 得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之喪葬費用以20萬元為限,如有超 過,則不得以系爭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為給付。非謂張金壽 約定喪葬費用最高限額為20萬元,是劉國榮辯稱:張金壽 已於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喪葬費用最高限 額20萬元,其就超過部分無給付義務云云,要不足採。 ⑸綜上,梅慧敏請求劉國榮於張金壽之遺產中支付「加油費 用2818元」、「金紙費用500元」、「墓園及墓地費用60 萬元」、「福牌位永久使用管理費5000元」、「麒麟福牌 位8萬元」、「殯儀用品8740元」、「靈堂出租費用2萬 2500元」、「喪葬禮儀服務費18萬3000元」、「花籃1對 1500元」、「以張金壽名義捐助功德金500元」、「執行 遺囑報酬1萬5000元」(即附表4編號3~12、16)共91萬 9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對於梅慧敏為辦理 張金壽之後事業已向劉國榮取得18萬5000元,並自系爭信 託基金領取20萬元喪葬費用等情均不爭執,上開費用自應 予扣除,是梅慧敏為執行遺囑之費用為53萬4558元【計算 式:91萬9558元-18萬5000元-20萬元=53萬4558元】, 從而,梅慧敏得向劉國榮請求自張金壽遺產中支付之金額 為53萬45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有關反訴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 (即附表2)、辦理系爭信託帳戶暨信託監察費用(即附表3 ): ⑴按所謂無因管理,即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故「無因」者,乃指無法律上義務而言。此項制度源 自羅馬法,稱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務), 最早適用於為不在之人(尤其是遠征在外的軍人)管理事 務,其後歷經發展,於十九世紀,經德國法學者精細的研 究,建立其理論體系,稱為無委任之事務管理,而為我民 法所繼受。經查,梅慧敏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其支付 之費用中,附表2編號2「購買雞精費用300元」及附表3編 號3「信託簽約費用5000元」、同表編號5「計程車資1000 元」,並未有支出單據可憑,其是否確有該項支出,容非 無疑。至附表3編號1~4係梅慧敏陪伴張金壽請領戶政資 料、辦理遺囑公證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存入系爭信託活 儲帳戶1000元所支出之費用,上開費用之支出係以申辦系 爭信託帳戶為目的,且辦理程序張金壽均有在場,則衡以 常情,自應由張金壽自行給付,梅慧敏主張張金壽身上並 無現金,存摺、印章亦皆在劉國榮保管中,故上開費用均 由其墊付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尚不足採。況參酌無 因管理之立法意旨,該制度係為不在之人管理事務而設, 梅慧敏縱為張金壽辦理系爭信託帳戶而支付附表3編號1~ 5之費用,惟梅慧敏支付時張金壽既然在場,如非梅慧敏 之贈與,即係當場與張金壽達成某項約定或協議始符常情 ,顯與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符。至 附表2編號1、2購買念佛機、雞精等費用及同表編號3、4 加油費用、停車費用等,難認係為張金壽管理何項事務所 為之支出,要與無因管理無涉,又上開生活用品既係梅慧 敏自行購買,其於張金壽生前復未索討上開費用,自應認 係其對張金壽之贈與,而加油、停車費用則應認係其探視 張金壽支出之費用,為其本身所為之消費,自不得於張金 壽身故後,即將上開費用轉嫁由劉國榮負擔。 ⑵至梅慧敏另請求信託監察人之報酬9萬2000元云云,惟依 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本契約丙方(即信 託監察人)不領取任何信託報酬」,此既為梅慧敏、張金 壽與玉山銀行立約時所明訂,梅慧敏自不得再行請求信託 監察人之報酬,是梅慧敏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梅慧敏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劉國榮給付其支出 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辦理系爭信託帳戶費用暨信託監察 人報酬(即附表2、3),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劉國榮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玉山銀行 給付系爭信託帳戶之餘款74萬6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梅慧敏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請求劉國榮於繼承 附表一張金壽遺產範圍內給付53萬4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送達回證見卷㈡第22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4項就本、反訴原告勝訴部份,劉國榮、梅 慧敏、梅永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至反訴原告梅慧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 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1:張金壽遺產一覽表 │ ├──┬────┬─────────────────────┤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 ├──┼────┼─────────────────────┤ │ 1. │ 存款 │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 │ │ │ │儲金1萬6715元 │ ├──┼────┼─────────────────────┤ │ 2. │ 存款 │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下 │ │ │ │稱系爭玉山銀行活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1萬685│ │ │ │8元 │ ├──┼────┼─────────────────────┤ │ 3. │信託利益│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96萬6348元 │ │ │ │ │ ├──┴────┴─────────────────────┤ │1.張金壽死亡時遺產總計為99萬9921元(計算式:1萬6715+1萬68│ │ 58+96萬6348=99萬9921)。 │ │2.張金壽之遺產,參見卷㈡第26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 │ 106年1月10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061129120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 │ 書。 │ └─────────────────────────────┘ ┌───────────────────────────────────┐ │附表2:張金壽住院期間費用 │ ├──┬─────────────┬──────────────────┤ │編號│ 費用名稱 │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明單據 │ ├──┼─────────────┼──────────────────┤ │ 1. │購買唸佛機等生活用品費用 │維康、信一藥局統一發票6紙(見卷㈠ │ │ │共856元 │137頁) │ ├──┼─────────────┼──────────────────┤ │ 2. │購買雞精費用300元 │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支出證明單(見卷│ │ │ │㈠第300頁),並未提供任何付款單據為 │ │ │ │憑 │ ├──┼─────────────┼──────────────────┤ │ 3. │加油費用140元 │台糖加油站統一發票(見卷㈠第137頁) │ │ │ │ │ ├──┼─────────────┼──────────────────┤ │ 4. │榮總停車費用315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統一發票7紙(見 │ │ │ │卷㈠第138頁) │ ├──┴─────────────┴──────────────────┤ │備註: │ │1.上開費用合計1611元(計算式:856+300+140+315=1611) │ │2.請求依據: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 ┌───────────────────────────────────┐ │附表3:辦理系爭信託帳戶暨信託監察費用 │ ├──┬─────────────┬──────────────────┤ │編號│ 費用名稱 │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明單據 │ ├──┼─────────────┼──────────────────┤ │ 1. │請領張金壽戶政資料費用305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2 │ │ │元 │紙(見卷㈠第148頁) │ ├──┼─────────────┼──────────────────┤ │ 2. │張金壽遺囑公證費用5000元 │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收據(見卷㈠第│ │ │ │148頁) │ ├──┼─────────────┼──────────────────┤ │ 3. │信託簽約費用5000元 │僅舉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㈠信託簽約│ │ │ │費:甲方應於_年_月_日前,開立即期支 │ │ │ │票或匯款,一次支付新台幣5000元予乙方│ │ │ │」之規定(見卷㈠第14頁),惟未提出任│ │ │ │何付款單據為憑 │ │ │ │ │ ├──┼─────────────┼──────────────────┤ │ 4. │存入系爭玉山銀行活儲帳戶10│梅慧敏僅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 │00元 │「0000000現金新開戶$1000」(見卷㈠ │ │ │ │第150頁),惟未提出任何付款單據為憑 │ ├──┼─────────────┼──────────────────┤ │ 5. │計程車資1000元 │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支出證明單(見卷│ │ │ │㈠第151頁),並未提供任何單據為憑 │ │ │ │ │ ├──┼─────────────┼──────────────────┤ │ 6. │信託監察人費用9萬2000元 │無 │ │ │(自100年8月9日至104年5月 │ │ │ │31日,共46個月,以每月2000│ │ │ │元,共9萬2000元計收) │ │ ├──┴─────────────┴──────────────────┤ │備註: │ │1.上開費用合計10萬4305元(計算式:305+5000+5000+1000+1000+9萬2000│ │ =10萬4305) │ │2.請求依據: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 ┌───────────────────────────────────┐ │附表4:張金壽喪葬費暨遺產稅申報、遺囑執行報酬 │ ├──┬─────────────┬──────────────────┤ │編號│ 費用名稱 │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明單據 │ ├──┼─────────────┼──────────────────┤ │ 1. │午餐費用220元 │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支出證明單(見卷│ │ │ │㈠第139頁),並未提供任何單據為憑 │ ├──┼─────────────┼──────────────────┤ │ 2. │出殯幫忙人員紅包及甜湯費用│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支出證明單(見卷│ │ │6300元 │㈠第139頁),並未提供任何單據為憑 │ │ │(含幫忙人員3人紅包共6000 │ │ │ │元、甜湯300元) │ │ ├──┼─────────────┼──────────────────┤ │ 3. │加油費用2818元 │台糖、由隆加油站統一發票共5紙(見卷 │ │ │ │㈠第139頁) │ ├──┼─────────────┼──────────────────┤ │ 4. │金紙費用500元 │聖緣堂香舖統一發票(見卷㈠第140頁) │ │ │ │ │ ├──┼─────────────┼──────────────────┤ │ 5. │墓園及墓地費用共60萬元 │家豪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卷㈠第│ │ │ │141頁) │ ├──┼─────────────┼──────────────────┤ │ 6. │福牌位永久使用管理費5000元│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卷│ │ │ │㈠第141頁) │ ├──┼─────────────┼──────────────────┤ │ 7. │麒麟福牌位8萬元 │天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卷㈠第141頁 │ │ │ │) │ ├──┼─────────────┼──────────────────┤ │ 8. │殯儀用品8740元 │大賢堂金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4紙( │ │ │ │見卷㈠第141頁背面) │ │ │ │ │ ├──┼─────────────┼──────────────────┤ │ 9. │靈堂出租費用2萬2500元 │大安會館靈堂出租費用明細(見卷㈠第 │ │ │ │142頁) │ ├──┼─────────────┼──────────────────┤ │10. │喪葬禮儀服務18萬3000元 │采邑禮儀工坊喪葬服務證明單(見卷㈠第│ │ │ │142頁背面) │ ├──┼─────────────┼──────────────────┤ │11. │花籃1對1500元 │美紅花園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卷㈠第 │ │ │ │143頁) │ ├──┼─────────────┼──────────────────┤ │12. │以張金壽名義捐助功德金500 │台北市台北淨宗學會收據(見卷㈠第143 │ │ │元 │頁) │ ├──┼─────────────┼──────────────────┤ │13. │購買謝土用品費用3216元 │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費用明細(見卷㈠│ │ │ │第144頁),並未提供任何付款單據為憑 │ │ │ │ │ ├──┼─────────────┼──────────────────┤ │14. │購買謝土用品之加油費用672 │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 │ │ │元 │ │ ├──┼─────────────┼──────────────────┤ │15. │墓園維護費用6萬元 │深水公墓墓園管理單3紙(見卷㈠第154頁│ │ │(含⑴103年至105年,每月50│;卷㈡第70頁) │ │ │00元維護費1萬5000元;⑵106│ │ │ │年至114年,共9年;每月5000│ │ │ │元,共4萬5000元) │ │ ├──┼─────────────┼──────────────────┤ │16. │⑴申報張金壽遺產稅之報酬4 │梅慧敏提出下列資料為計算標準: │ │ │ 萬元 │1.財政部公布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三年度│ │ │⑵執行遺囑之報酬1萬元 │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二、會計師:│ │ │ │ ㈢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 │ │ │ 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四萬元,在縣三萬│ │ │ │ 五千元」、「二十五、記帳士、記帳及│ │ │ │ 報稅代理業務人或未具會計師資格,辦│ │ │ │ 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使用會計師收入│ │ │ │ 標準計算」 │ │ │ │2.記帳士證書 │ │ │ │(以上分別見卷㈡第161頁、第117頁~第│ │ │ │ 118頁) │ ├──┼─────────────┼──────────────────┤ │17. │103年1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 │梅慧敏僅提出自行製作請款單(見卷㈠第│ │ │代付費用期間利息3萬9947元 │145頁),並未提供任何付款單據為憑 │ ├──┴─────────────┴──────────────────┤ │備註: │ │1.上開費用合計106萬4913元(計算式:220+6300+2818+500+60萬+5000+8│ │ 萬+8740+2萬2500+18萬3000+1500+500+3216+672+6萬+5萬+3萬9947│ │ =106萬4940);扣除梅慧敏自系爭信託基金取得20萬及向劉國榮取得之18萬 │ │ 5000,為67萬9913元 │ │2.請求依據:民法第1150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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