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蔡沈雪櫻
訴訟代理人 陳泆璇律師
蘇唯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生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89年間因汎生公司負債甚鉅
,被告為免汎生公司遭
債權人
強制執行,遂於89年6月2日成
立原告公司(當時原名「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並自89年6月17日起,依委任關係或無權代理而以原告名
義採購汎生公司所需之藥品原物料及匯款予原屬汎生公司之
藥品原物料供應商,將所得藥品原物料供被告實際經營之汎
生公司生產所需原物料使用,原告因而匯款如附表所款項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2,595,211元。原告依
民法第544、546
條或第176條第1項
無因管理(卷第86、101頁)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211元,及自89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卷一第8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洪國禎並
非被告,相同
基礎事實業經102年訴字第1083號判決,原告再行起訴並無
必要;況當時被告均受洪國禎指揮,且原告在洪國禎經營
期
間已實際營收獲利4千多萬元,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成立時之原名稱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模範公司)係在89年6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發起人有吳學明、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秎、
戴淑萍、蘇丁發等7人,董事長為吳學明,資本額登記為300
萬元,有本院99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可參(卷第45頁);
新模範公司係在94年9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緒生醫技研
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卷一第62頁)。
㈡因蔡沈雪櫻與其夫經營之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生公司)於89年間經營不善,積欠銀行與地下錢莊債務
無力償還,由洪國禎介入協助解決債務問題,並由蔡沈雪櫻
與洪國禎等人共同設立新模範公司,其目的除為將汎生公司
之藥品許
可證及資產、員工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以避免
債權人
對汎生公司強制執行外,亦係為汎生公司得改以新設立之新
模範公司繼續營運,並在確保洪國禎協助解決汎生公司債務
所挹注之資金債權得以藉由新模範公司之經營獲利而回收。
㈢原證1 至原證23之原告公司匯款單匯款紀錄形式上真正及原
告提出計算之金額(卷一第38-39頁),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公司89年間新成立時之出資額係由洪國禎所提供,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卷二第76頁背面),
兩造不爭執。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藉投資之名向張福樺
、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及蘇丁發等5 人取得身分證件影
本,未經
渠等授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張福樺、陳治平
登記擔任新模範公司之董事,楊國瑞擔任
監察人,蘇邱馚、
蘇丁發擔任股東,擅自盜用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印章並
蓋印文於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並擅以吳學明、張福樺
之名義,偽造89年6 月2 日上午10時、下午2 時之會議紀錄
;另以虛偽不實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新模範公
司執照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偽造文書罪,經本院
99年訴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無罪( 卷一第43-48 頁)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
上訴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卷一第116-120頁)。
㈥訴外人洪國禎以原告公司新成立時之股款300 萬元係其墊付
為由,依委任、消費借貸、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及其他公司發起人張福樺等人返還300 萬元股款
,經本院102年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卷一第49
-59頁、卷二第274-281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
追加之訴(卷二第
74-80 頁),目前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㈦被告訴請洪國禎等返還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
事件,洪國禎則
反訴請求股票款,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
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則廢棄後判決確認洪國禎與林詠婕間股
票買賣關係不存在,林詠婕應返還股票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洪國禎300 萬元本息( 卷一第106 頁) ,並經最高法院10
0 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
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㈧洪國禎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洪國禎200 萬元本息( 卷一第114 頁) ,兩
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㈨對原證30、31、33
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 卷一第121-127 、
129-130 頁) 之真正不爭執。
㈩洪國禎訴請被告返還代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經營管理費用,本院102 年訴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洪國禎之
訴( 卷一第186-189 頁)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重上第132 號仍審理中,尚未確定。
洪國禎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提起公訴,本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判決認定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洪國禎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有罪,其餘亦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卷一第190-220 頁) ,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1810號部分改判( 卷
二第14-56 頁) ,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7年上更( 一) 字188 號部分改判,未再上訴而確定
。
洪國禎訴請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以其代
償該公司向地下錢莊借貸款項並取回支票後未能依票據關係
求償,受有損害賠償為由,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經本院以
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駁回洪國禎之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 年重上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 一) 字
第3 號一部廢棄改判,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 年重上更( 二) 字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對被證5、6、7之真正不爭執(卷一第228-234頁)。
原告以代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為由,訴
請該公司員工譚書媛等人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高雄簡易庭
92年雄簡字第274 、273 號判決勝訴,92年雄簡字第273 號
經上訴後本院92年簡上字第320 號改判駁回原告之訴( 卷一
第235-238 、239-240頁) 確定。
對被證9-9之1(卷一第241-259頁)之真正不爭執。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89年整字第9 號民事裁
定開始重整,並已重整成功結束。
被告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3 號
判決有罪確定(卷二第8-13頁)。
對被證12為本院89年整字第9 號重整事件卷內資料不爭執(
卷二第97-273頁)。
對被證14、15審判筆錄( 卷二第282-353 頁) 之真正不爭執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匯款予訴外人中化等16家藥品廠商
所購入之藥品實際供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使
原告受有2,595,211 元損害,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後配合辦理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物料採購及付款,依民法第530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允
諾(卷一第101頁),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如不能依委任為請求時,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關係( 卷一第101 頁)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匯款予訴外人中化等16家藥品廠商
所購入之藥品實際供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使
原告受有2,595,211 元損害,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
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
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
屬於
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
原則上不得為委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㈡原告先則主張「刑事卷部分有認定被告是實際經營者( 指原
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無證據) ,且當時新模
模公司的總經理方杭州先生也表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目前
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何時開始不是我們另外陳報
。」( 卷一第86頁筆錄) 、「被告為救助汎生公司確有以自
己名義向訴外人洪國禎私人借款再資助汎生公司之情形」(
卷一第97頁) 、「當時汎生公司已無資金周轉廠商亦不願意
出貨怕被汎生公司倒帳。因被告主導設立原告公司後係在汎
生公司工廠內運作,因當時汎生公司已無
資力支付原、物料
款,被告委請原告於89年6 月17日至89年8 月10日19期間購
買並支付汎生公司所需原物料供汎生公司生產之用,因原告
冓買均依被告指示」( 卷一第99頁背面) 、「89年6 月20日
新模範公司成立,我即擔任名義負責人,沈雪櫻係實際負責
人( 吳學智於本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組織犯罪高雄調查站調
查筆錄稱,卷一第125-126 頁、第100 頁背面) 」、被告對
於其委任事務之履行具有指示權,原告於89年6 月17日至89
年8 月10日19期間購買並支付汎生公司所需原物料供汎生公
司生產之用,雙方委任意思表示經互相一致已發生效力,原
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受其
拘束( 卷一第
101 頁) 、「是由被告實際負責人,被告沒有掛職稱,但是
實際負責人( 指原告公司) 」( 卷一第175 頁筆錄) ;是依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認定被告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而
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則被告當時既同時為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於公司內部關係而言,被告本身即為公司負責人,
所指示原告處理事務本為實際負責人所得為,應無另與原告
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之可能,顯無再另委任原告公司處理事務
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且依常理應認係由原告公司
委任被告處理事務,無由被告另委任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可
能;又依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國禎成立原告公司之目的即在
解決汎生公司債務問題,則公司設立登記之實際目的本在於
解決汎生公司之債務,縱如原告所述,被告確有指示原告以
原告名義購買原物料實際供汎生公司使用,亦
難認所為指示
因而造成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為何;況亦應認被告係汎生公司
代表人身分而為指示,
而非基於個人身分指示原告,原告主
張受被告個人委任,亦
難認有理由。況依原告上開主張,被
告同時既身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同時委任原告公司處
理事務,雖違反民法第106 條
雙方代理之法律關係,然被告
所為行為係在89年6 月至89年8 月,
迄今已逾5 年餘,原告
公司既多年來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為公司事務運作之順暢
,應解為原告公司已承認被告所為雙方代理行為,原告遲至
104 年6 月12日方起訴主張因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而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與
誠信原則有違,況原告
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因而所受損害為何,原告主張即無理
由。
㈢原告
嗣改以「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吳學智代表原告跟被告成立
委任關係,亦無被告為原告公司代表機關,被告所為行為視
為原告公司行為,使被告無法與原告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或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代表原告為法律行權限之問題」( 卷二
第366 頁) ;
惟查,本院102 年訴字第1642號洪國禎訴請被
告等人返還代墊款事件,已認定係洪國禎與原告共同決議設
立新模範公司,由洪國禎負責出資新臺幣新模範公司設立所
需300 萬元股款,被告則負責提供其親信即吳學智等6 人擔
任新模範公司發起人,及委託記帳士張獻仁辦理新模範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其等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設立新模範公司,目
的除為將汎生公司之藥品許可證及資產、員工移轉予新模範
公司,避免債權人對汎生公司強制執行外,亦係為使汎生公
司得以新設之新模範公司繼續存績營運,同時亦能確保洪國
禎挹注汎生公司之實金債權得以經由其為新模範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
暨掌管財務之地位回收並獲利等事實( 卷一第53頁)
、另並認定新模範公司設立後,蔡沈雪櫻對新模範公司之業
務固有相當決定之權,然關於費用支出准許
與否,並無決定
權限,仍須上簽呈請求洪國禎所屬人員審核,且終需得洪國
禎同意始能撥付款項,而認定洪國禎對新模範公司具有相當
營控監督之權,新模範公司確係洪國禎與被告夫妻共同決議
設立,且設立後亦係由其等共同經營,其至係由洪國禎為終
局決策( 卷一第54頁)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係洪國禎與蔡沈雪櫻為保全
汎生公司之生財器具、藥品許可證等資產,
合意設立新模範
公司,並約定由洪國禎負責提供資金;由蔡沈雪櫻負責提供
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人力、原物料及經營藥業所需相關智識
、證照,以此方式分工、辦妥公司登記後,再以新模範公司
名義,先後於89年7 月3 日、89年7 月5 日與汎生公司虛偽
訂定
買賣契約,將汎生公司所有之成品、設備、原物料、公
司商標及藥品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洪國禎與蔡沈雪櫻
之間有一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卷二第75頁背面) ,及證人蔡
崑山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向調查局
人員陳稱「(問:據吳學智供稱,他是蔡沈雪櫻找出來擔任
新模範公司董事長一職,可有此事?)有的,確有此事,因
為新利鼎公司董事長洪國禎曾向我表示,汎生公司財務出現
嚴重危機,無法挽救,需要成立新公司應對」( 卷二第75頁
背面) 、及另以吳學智於89年10月13日接受改制前之高雄縣
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89年6 月20曰新模範公司成立
,我即擔任名義負責人,蔡沈雪櫻係實際負責人,…公司重
大決策皆由蔡沈雪櫻決定,…因汎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且
有跳票情形出現,所以蔡沈雪櫻要求我擔任新模範公司名義
負責人,由於蔡沈雪櫻是我老闆,因此我才出任新模範公司
名義負責人」、於89年10月18日向檢察官供稱:新模範公司
都是洪國禎在管理,…當時洪國禎要利用新模範公司搞生技
園區,所以新模範公司的事務就是伊對洪國禎負責,重大決
策也是由洪國禎決定( 卷二第76頁背面) 等事實;依上開相
關判斷及判決依據之證據資料所示,吳學智當時顯非原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決定任何決策之權限,而係依被告與
洪國禎指示,就原告公司內部事務之處理,吳學智應無另以
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再與被告或洪國禎,就原告公司內部事
務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吳學智應係單純以董事身分受
被告或洪國禎指示而處理原告公司相關事務;原告主張吳學
智另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係原告公司
受被告委任處理上開事務,即無理由。
㈣又新模範公司係於89年6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為
兩造不爭執;而被告與其夫蔡崑因汎生公司負債甚鉅,惟恐
中央租賃公司及華僑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汎生公司所
有之藥品許可證,遂由知情之方杭州於89年6 月29日在汎生
公司草擬簽呈,以因應公司改組為由,申請辦理將汎生公司
所有含「汎敏松錠」等139 件藥證在內之共162 項藥品許可
證授權藥商更名為由知情之吳學明擔任董事長之新模範公司
,而經被告蔡沈雪櫻核可後,再由吳學明與被告蔡崑山於89
年7 月3 日虛偽訂立變更共159 張藥證授權藥商予新模範公
司,權利金為每張藥證9 萬元,共計1,431 萬元之合約後,
復由許政文於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而於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藥商名義變更准許後
,再由被告櫻將藥品許可證及申請藥商名義變更等文件郵寄
予被告蔡沈雪櫻之友人即衛生署藥政處技士林有忠,向衛生
署申請藥商名義變更為新模範公司;又汎生公司所有之前開
商標專用權,亦經被告於89年7 月間與新模範公司訂定移轉
契約,而移轉予新模範公司
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 卷二第9 頁)
;是原告公司既已由汎生公司取得上開藥證商標專用權,顯
已獲有相當
對價,亦難認受有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亦無足
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公司匯款予訴外人中化等16家藥
品廠商所購入之藥品實際供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使原告受有2,595,211 元損害,依民法第528 條、第
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後配合辦理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原物料採購及付款,依民法第530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允
諾( 卷一第101 頁) ,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530 條係「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
,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
託。」,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明示或默示可能性
,已如上述;況民法第530 條之立法理由係「謹按委任契約
之關係,因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其事務而
成立,設他方不欲允為處理其事務,自應為積極的拒絕之表
示,方為
適當。若已有承受委託處理之公然表示,而對於該
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自應視為允受委託,俾
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本身
係受任人之法律關係恰為相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亦甚明
確。
六、原告主張如不能依委任為請求時,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關係( 卷一第101 頁)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有無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為他人管理事
務為要件,但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主張受被告委任而處理事
務,且相關事務之處理本即為被告與洪國禎成立原告公司之
目的,屬公司事務之處理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原告依民法第
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即屬無據。
㈡再者,縱如原告主張其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惟依其
上開主張之內容,原告管理之對象應為汎生公司,
縱有獲利
亦為汎生公司,原告逕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必要有益費用或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㈢況洪國禎與被告係為保全汎生公司之生財器具、藥品許可證
等資產,而合意設立新模範公司( 即原告公司) ,並在「原
告公司成立後,洪國禎於89年6 月29日向方杭州表示因汎生
公司經營陷入危機,隨時有遭債權人華僑銀行鳳山分行及中
央租賃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公司內的生財器具
、藥品許可證等物品,指示方杭州儘速將汎生公司所有藥品
許可證之授權藥商變更登記為新模範公司,另蔡崑山與吳學
明各代表汎生公司、新模範公司於89年7 月3 日及同年月5
日依序訂立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約定新模範公司向汎生公
司購置成品、雜項設備、原物料,並將汎生公司之商標權及
藥品許可證之移轉予新模範公司,復由許政文於藥品變更登
記申請書上簽名確認而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藥商名義變更准許,復由被告將藥品許可證及申請
藥商名義變更等文件郵寄予其友人即衛生署藥政處技士林有
忠,向衛生署申請藥商名義變更為新模範公司等情,
業據證
人吳學明、方杭州、林有忠、許政文證述,並有相關簽呈、
文件等」有本院99年訴字第46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上訴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原告主張
之無因管理事務亦難認為真實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且
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委任關係、民法
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卷二第64頁背面、66
-67頁) ,請求被告給付2,595,211元,及自89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方枋州、楊敏琴,因二人已在之前歷次
審理之民刑事審理中作證,認無再為傳訊之必要;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銀行 │受款人 │匯款金額 │
│ │(年/月/日)│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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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9/7/3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中國化學合成工業│ 65,100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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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8/1 │同上 │同上 │ 33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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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6/17 │新竹商銀新興分行│台灣大協恒宜股份│ 44,800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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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7/3 │華僑銀行北台中分│恒宜貿易股份有限│ 6,192 │
│ │ │行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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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9/7/24 │同上 │同上 │ 76,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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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9/7/3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東穎國際有限公司│ 267,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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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7/6 │同上 │同上 │ 169,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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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9/8/10 │同上 │同上 │ 43,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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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9/8/10 │同上 │同上 │ 114,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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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9/7/3 │寶島銀行 │齊立實業有限公司│ 28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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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9/8/3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宇直泰貿易有限公│ 210,000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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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9/7/24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匡翊企業有限公司│ 153,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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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9/7/24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惠民製藥股份有限│ 73,800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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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9/7/3 │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曾金男 │ 225,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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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9/7/24 │同上 │同上 │ 13,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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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9/7/24 │台企銀行大甲分行│永日化學工業股份│ 38,745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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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89/7/24 │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元奎金屬企業股份│ 51,030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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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89/7/24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碧豐紙器有限公司│ 60,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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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89/7/27 │中國商銀北台中分│力維股份有限公司│ 12,600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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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89/7/27 │合庫銀行新營分行│生達化學製藥股份│ 54,075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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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89/8/1 │台企銀行沙鹿分行│永興隆塑膠廠有限│ 15,750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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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89/8/10 │合庫分行朴子分行│德星紙器股份有限│ 54,942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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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89/7/3 │交通銀行三重分行│賴碧惠 │ 22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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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595,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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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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