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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杜修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朱國慶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思宇環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所有、屏東縣恆春鎮217-1、218-2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與被告朱國 慶簽訂建築與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 委任朱國慶就系爭兩筆土地擬興建之別墅(下稱系爭別墅) 進行建築規劃、監造與室內設計。原告嗣再依朱國慶指示於 同年月31日與被告思宇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思宇公司) 簽立台灣省建築物設計、監造計費約定書(下稱系爭行政流 程申請合約),由思宇公司負責建築規劃設計之圖面整理、 相關農舍建築執照之行政流程申請,原告於簽立上開合約時 ,均已向被告2人表明係供自住,需於一定時期完成,不料 ,原告迄今已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依約於10 2年1月31日、103年1月29日先後給付126萬、96萬元予朱國 慶;另於102年1月31日給付22萬元予思宇公司,惟被告2人 皆未履約,故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存 證信函對被告2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 於同年月29日送達,則系爭設計合約、行政流程申請合約均 已合法終止,朱國慶、思宇公司自應否還已受領之報酬222 萬、22萬(原告給付朱國慶30萬元訂金不請求返還)。況依 民法第547條規定,朱國慶、思宇公司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並 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惟其等遲至原告終 止契約前均未為委任事務之報告義務,自不得請求報酬,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朱國 慶、思宇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22萬元、22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朱國慶略以:原告於101年3月14日支付朱國慶訂金30萬元後 ,朱國慶即著手繪製系爭別墅之建築設計草圖,待原告於10 2年1月30日過目表示滿意,隨即與朱國慶簽訂系爭設計合約 ,此時,系爭別墅之建築設計即已定案,原告乃依合約付款 條件「A2建築設計定案及開始協調建築師時,支付60萬元整 」、「C1合約簽約時,支付設計費之30%,為66萬元整」給 付朱國慶共126萬元。朱國慶隨即著手繪製室內設計草圖、 蒐集各種設計風格之圖像、繪製建築設計圖及製作立體模型 樣本,並在交由原告過目後,由原告於103年1月27日依合約 付款條件「A3建照送照申請時,支付30萬元整」、「C2設計 圖完成時,支付設計費30%,為66萬元整」給付朱國慶96萬 元,是朱國慶均按照合約進行委任事務並收取費用,並無違 誤。況契約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與法有悖。又民法第 548條規定,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係在委任人報酬尚未給付之情形,惟 本件原告已依被?提供之成品給付報酬,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思宇公司則以:系爭兩筆土地為農地,須施作水土保持,原 告委託思宇公司進行設計圖面整理及施作水土保持,約定報 酬共為63萬5000元,迄今已給付22萬元。思宇公司已為原告 完成契約「農舍民宿申請前置作業」、「細部設計繪圖請照 」及「建築線」等部分,總價值為49萬5000元,遠逾原告給 付之22萬元。然系爭兩筆土地係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整地 籍線,然審查過久而有所耽擱,待103年12月16日確定地籍 線無法調整時,思宇公司擬以原地籍線送水土保持申請,惟 即遭原告終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二第76頁~第77頁、第98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欲在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上興建別墅(即稱系爭別墅) ,乃於102年1月30日與朱國慶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依約朱國 慶需提供之服務為:A「建築規劃、B「建築監造」、C「室 內設計」(詳細委任事務內容詳附表1);另於102年1月31 日與思宇公司簽訂系爭行政流程申請合約(詳細委任事務內 容詳附表2)。 2.原告於101年3月14日給付朱國慶30萬元,係履行系爭設計合 約第3條付款條件A1「簽訂草約訂金時,支付30萬元整」之 約定;於102年1月31日給付朱國慶126萬元,則係履行系爭 設計合約第3條付款條件A2「建築設計定案及開始協調建築 師時,支付60萬元整」、C1「合約簽約時,支付設計費之 30%,為66萬元整」之約定;於103年1月29日給付朱國慶96 萬,則係履行系爭設計合約付款條件A3「建照送照申請時, 支付30萬元整」、C2「設計圖完成時,支付設計費30%,為 66萬元整」之約定。 3.原告於102年1月31日給付思宇公司22萬。 4.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對朱國慶、思宇公司表明終 止契約,經朱國慶、思宇公司於104年1月29日收受。 ㈡本件爭點如下: 1.系爭設計合約、行政流程申請合約是否屬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 ? 2.原告請求朱國慶、思宇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222萬元及 22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計合約、行政流程申請合約是否屬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 ? 1.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 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 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 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 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 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朱國慶、思宇公司簽約時即 表明系爭別墅係供自住,需於一定時期完成,故屬民法第25 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觀 之原告先後與朱國慶、思宇公司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行政 流程申請合約均未訂定履約期限(見卷一第5頁~第8頁、第 9頁~第11頁),又原告締約時縱曾表示系爭別墅欲供自住 ,惟自住的房屋依個人生涯規劃或資金運用有所不同,主觀 上對何時交屋的期待亦非必然一致,尚難認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至原 告雖另稱已口頭上要求訴外人張文禎2年一定要蓋出來等語 (見卷二第116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遑論張文禛 充其量僅為原告與朱國慶之介紹人,其既非系爭設計合約之 相對人,亦非朱國慶之代理人,是縱認原告曾向張文禛提及 2年之履約期限,仍難援引為其與朱國慶系爭設計合約之內 容,由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簽訂之合約,俱屬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目的之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朱國慶、思宇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222萬元及 22萬元,有無理由?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 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設計合約、行政流程申請合約 於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終止一情均不爭執,然揆之首揭 裁判意旨,終止契約僅使契約效力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不影響被告2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由此 ,原告僅以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2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 事由終止後,受任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是被 告2人受領之報酬,如已逾其等於契約終止前已履行之義務 ,則溢領之部份失卻契約之依據,自不無構成不當得利之虞 ,由此,本院基於本件原告以系爭別墅遲未完工為由終止委 任契約,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 按被告2人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佔比例,定其等得請求之 報酬(見卷二第78頁),本院爰依此判斷被告2人已領取之 報酬是否符合其等依約得受領之數額,並進而判斷被告2人 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有返還義務。 2.另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興建系爭別墅,透過友人張文禛之介紹,委任設計師朱 國慶進行系爭別墅之建築規劃、建築監造及室內設計等工作 ,雙方並簽立系爭設計合約。又為繪製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 圖面及符合以建築師名義提出建照申請之法令要求,原告乃 另委任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內工作單位思宇公司負責辦理建 築農舍申請之前置作業、建築線指定及繪圖請照等事項,以 利日後以訴外人陳嘉晉建築師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雙方並 簽立系爭行政流程申請合約,有上開兩份合約附卷可憑(見 卷一第5頁~第11頁)。是依系爭設計合約可見朱國慶負責 工作內容包含建築規劃、建築監造及室內設計,實際即為建 築法上建築師所負責之設計及監造等工作,參以系爭別墅亦 未另行委任建築師參與設計建造(訴外人陳嘉晉建築師僅係 提供名義以符合申請建造執照之法令要求),是本件朱國慶 依系爭設計合約應履行之委任事務,即應含括一般建案建築 師應履行之義務,先予敘明。又朱國慶辯稱伊就系爭設計合 約「建築規劃」部份,已完成「建築規劃方案擬訂」、「協 尋建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指導、修正」,依約 得收取之報酬為120萬元。就合約「室內設計」部份,已完 成「室內設計方案擬訂」,依約得收取之報酬則為132萬元 ;至思宇公司辯稱伊就系爭行政流程申請合約,已完成農舍 申請前置作業(1萬5000元)、細部設計繪圖請照(48萬元 )、建築線指定(1萬)等,依約得收取之報酬為50萬5000 元等語,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及 得請領之報酬若干,分敘如下: ⑴思宇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暨得領取之報酬: 思宇公司主張其依系爭行政流程合約,已完成收費明細中 農舍申請前置作業、細部設計繪圖請照、建築線指定等項 目,並提出系爭別墅立面圖、各樓層平面圖、結構圖、建 築線指示申請圖、剖面圖、各樓層結構平面圖等圖面,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3年4月28日恆鎮建字第10330662400 號函(關於建築線指定)、103年5月19日恆鎮建字第103 3066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關於核發原告、 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鄭美琪「確無現有農舍證明」)、103 年9月1日恆鎮觀農字第1033158100號、第0000000000號函 (關於核發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鄭美琪「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等公文附卷可憑(見卷二第4頁~第51 頁、第65頁~第73頁),固堪認定思宇公司已完成農舍申 請前置作業及建築線指定。惟參酌本件原告在思宇公司尚 未送水土保持核定前即終止契約,且思宇公司亦自承:本 件尚須待送水土保持申請核定通過,由業主繳清水保回饋 金,即可將核可文件附於建照執照卷宗,此卷宗需花2~3 天整理套繪圖面,上傳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執照申請書表系 統申請二維條碼、電子簽章、印製藍晒圖、上傳單、圖檔 清冊及二維書類文件,再繳款送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 築管理科申請建造執照(見卷二第159頁、第185頁),足 見思宇公司於水土保持核定後,猶需花費2~3天時間依現 已完成之主要圖面,套繪整理送建照申請所需之全部制式 圖面,由此,思宇公司就「細部設計繪圖請照」之工作項 目尚未全部完成,應可認定。然斟酌思宇公司已完成建照 送照申請主要之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剖面圖、 立面圖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餘圖面僅需利用已完成之 圖面進行套繪即可製成,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卷二第 199頁),是思宇公司辯稱目前製圖已完成建照送照申請 所需圖面之95%等語,應屬可採。據上,思宇公司依其已 完成工作進度,對照系爭行政流程申請合約「收費明細」 ,其得領取之報酬為48萬1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 萬元+(48萬1000元×95%)=48萬1000元】。 ⑵朱國慶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暨得領取之報酬: ①朱國慶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別墅建築設計圖及室內設計圖 ,並由思宇公司依上開建築設計圖完成建造執照申請所 需之圖面,日後擬以陳嘉晉建築師名義提出建照執照申 請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草圖、建築設計圖、系爭別墅 模型照片、室內設計草圖、各種設計風格圖等件附卷( 見卷一第56頁~第75頁、第103頁~第118頁),觀之朱 國慶提出之上開圖面、模型固已規劃出系爭別墅具可行 性之設計風格及室內設計規劃,堪認已完成「建築規劃 」項目中A1「建築規劃方案擬訂」及「室內設計」項目 中C1「室內設計方案擬訂」等工作內容,惟「建築規劃 」項目中A2「協尋建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 指導、修正」既指:由朱國慶協助建築師(本案中即為 思宇公司)依其建築設計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制式 圖面,此業據朱國慶自陳明確(見卷二第113頁),惟 原告終止系爭設計合約時,朱國慶關於系爭別墅之設計 尚未達申請建造執照之階段,且思宇公司就申請建照所 需之制式圖面完成比例為95%,此均認定如前,堪認朱 國慶依契約所負指導、修正請照所需制式圖面之義務, 尚無從解免。朱國慶雖辯稱伊已完成送照的前置作業, 建築規劃方案擬訂完成至送照前這段期間,主要是由建 築師事務所與思宇公司一起在做,故伊已完成「協尋建 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指導、修正」之工作 項目云云,惟查,建造執照申請所需之制式圖面既未全 部完成,即無法排除圖面仍需朱國慶進行「指導、修正 」之可能,遑論朱國慶依系爭設計合約所負義務包含系 爭別墅之設計、監造,實際上即等同建築法第13條要求 建築師履行之義務,是其以建照申請為思宇公司之責任 ,逕主張已完成A2「協尋建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 及規劃指導、修正」之工作內容云云,要不足採。 ②又兩造對「建築規劃」項目之報酬150萬元中,A1「建 築規劃方案擬訂」之報酬為90萬、A2「協尋建築師及協 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指導、修正」、A3「協助確認 建築施工部份各細項及預算」之報酬各為30萬;至「室 內設計」項目之報酬220萬元中,C1「室內設計方案擬 訂」之報酬為132萬等情,均不爭執(見卷二第137頁~ 第138頁、第140頁、第156頁),則朱國慶依已完成「 建築規劃」項目之工作內容得請領之報酬為118萬5000 元【計算式:「建築規劃方案擬訂」90萬+(「協尋建 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指導、修正」30萬× 95%)=118萬5000元】,至其依已完成「室內設計」項 目之工作內容得請領之報酬則為132萬元,由此,依其 於系爭設計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內容,其得領 取之報酬為250萬5000元,堪可認定 ③至原告雖主張朱國慶未曾提出上開建築設計圖予其過目 ,否認朱國慶完成「建築規劃方案擬訂」及「協尋建築 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指導、修正」等項目, 惟查,朱國慶每次請款均有提出設計圖面交予原告過目 ,並向原告解釋,待原告滿意後始給付報酬等情,業據 證人張文禛證述明確(見卷二第79頁~第81頁),原告 主張其僅依張文禛指示付款,非但有悖於交易常情,且 與其妻鄭美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看過部份建築設計草 圖、室內設計圖(見卷二第125頁)等語亦有出入,不 足採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朱國慶、思宇公司依其 等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得受領之報酬為250萬5000元、48萬 1000元,由此,其等取得原告支付之22萬、222萬元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朱國慶、思宇公司返還22萬、22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朱國慶、思 宇公司給付222萬元、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1:朱國慶完成之工作項目暨得領取之報酬 │ ├────────┬───────────────┬──────┬──────────┤ │應完成之委任事務│ 細項 │完成得領取之│實際完成比例暨得領取│ │ │ │報酬 │之報酬 │ │ │ │ │ │ ├────────┼───────────────┼──────┼──────────┤ │A.建築規劃 │建築規劃方案擬訂 │90萬元 │100%,得領取90萬元 │ │ ├───────────────┼──────┼──────────┤ │ │協尋建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30萬元 │95%,得領取118萬5000│ │ │及規劃指導、修正 │ │元 │ │ ├───────────────┼──────┼──────────┤ │ │協助確認建築施工部份各細項及預│30萬元 │(契約業經終止) │ │ │算 │ │ │ ├────────┼───────────────┼──────┼──────────┤ │B.建築監造 │配合各階段建築工程進行監造及解│90萬元 │(契約業經終止) │ │ │釋工程疑問 │ │ │ ├────────┼───────────────┼──────┼──────────┤ │C.室內設計 │室內設計方案擬訂 │132萬元 │100%,得領取132萬 │ │ ├───────────────┼──────┼──────────┤ │ │擬訂繪製設計施工圖,並建議其所│66萬元 │ │ │ │需之材料 │ │(契約業經終止) │ │ ├───────────────┼──────┤ │ │ │協助確認各室內工程細項及預算;│22萬元 │ │ │ │協助軟裝飾及傢俱之擬訂建議 │ │ │ ├────────┴───────────────┴──────┴──────────┤ │系爭設計合約見卷一第5頁~第6頁 │ │ │ └──────────────────────────────────────────┘ ┌──────────────────────────────────────────┐ │附表2:思宇公司完成之工作項目暨得領取之報酬 │ ├────────────────────────┬──────┬──────────┤ │應完成之委任事務 │完成得領取之│實際完成比例暨得領取│ │ │報酬 │之報酬 │ │ │ │ │ ├─────────────┬──────────┼──────┼──────────┤ │農舍民宿申請前置作業費 │農作證明 │ │100%,得領取1萬5000 │ │ ├──────────┤1萬5000元 │元 │ │ │無農舍證明 │ │ │ │ ├──────────┤ │ │ │ │農民資格 │ │ │ ├─────────────┴──────────┼──────┼──────────┤ │細部設計繪圖請照 │48萬元 │95%,得領取45萬6000 │ │ │ │元 │ ├────────────────────────┼──────┼──────────┤ │建築線 │1萬元 │100%,得領取1萬 │ ├────────────────────────┴──────┴──────────┤ │1.其餘工作項目及費用,詳見卷一第10頁系爭行政流程申請合約「收費明細」 │ │2.建築線指定之工作項目,契約雖記載「計畫道路1萬5000元,現有巷道2萬元」,惟思宇公司於│ │ 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項目收費為1萬元(見卷二第199頁),爰依其所述為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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