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杜修明
訴訟
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朱國慶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思宇環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所有、屏東縣恆春鎮217-1、218-2地號
土地(下稱
系爭兩筆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與被告朱國
慶簽訂建築與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
委任朱國慶就系爭兩筆土地擬興建之別墅(下稱系爭別墅)
進行建築規劃、監造與室內設計。原告
嗣再依朱國慶指示於
同年月31日與被告思宇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思宇公司)
簽立台灣省建築物設計、監造計費約定書(下稱系爭行政流
程申請合約),由思宇公司負責建築規劃設計之圖面整理、
相關農舍建築執照之行政流程申請,原告於簽立
上開合約時
,均已向被告2人表明係供自住,需於一定時期完成,不料
,原告
迄今已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依約於10
2年1月31日、103年1月29日先後給付126萬、96萬元予朱國
慶;另於102年1月31日給付22萬元予思宇公司,
惟被告2人
皆未履約,故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以
存
證信函對被告2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
於同年月29日送達,則系爭設計合約、行政流程申請合約均
已合法終止,朱國慶、思宇公司自應否還已受領之
報酬222
萬、22萬(原告給付朱國慶30萬元訂金不請求返還)。況依
民法第547條規定,朱國慶、思宇公司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並
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惟其等遲至原告終
止契約前均未為委任事務之報告義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朱國
慶、思宇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222萬元、22萬元,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
抗辯如下:
㈠朱國慶
略以:原告於101年3月14日支付朱國慶訂金30萬元後
,朱國慶即著手繪製系爭別墅之建築設計草圖,待原告於10
2年1月30日過目表示滿意,隨即與朱國慶簽訂系爭設計合約
,此時,系爭別墅之建築設計即已定案,原告
乃依合約付款
條件「A2建築設計定案及開始協調建築師時,支付60萬元整
」、「C1合約簽約時,支付設計費之30%,為66萬元整」給
付朱國慶共126萬元。朱國慶隨即著手繪製室內設計草圖、
蒐集各種設計風格之圖像、繪製建築設計圖及製作立體模型
樣本,並在交由原告過目後,由原告於103年1月27日依合約
付款條件「A3建照送照申請時,支付30萬元整」、「C2設計
圖完成時,支付設計費30%,為66萬元整」給付朱國慶96萬
元,是朱國慶均按照合約進行委任事務並收取費用,並無違
誤。況契約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與法有悖。又民法第
548條規定,
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係在
委任人報酬尚未給付之情形,惟
本件原告已依被?提供之成品給付報酬,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思宇公司則以:系爭兩筆土地為農地,須施作水土保持,原
告委託思宇公司進行設計圖面整理及施作水土保持,約定報
酬共為63萬5000元,迄今已給付22萬元。思宇公司已為原告
完成契約「農舍民宿申請前置作業」、「細部設計繪圖請照
」及「建築線」等部分,總價值為49萬5000元,遠逾原告給
付之22萬元。然系爭兩筆土地係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調整地
籍線,然審查過久而有所耽擱,待103年12月16日確定地籍
線無法調整時,思宇公司擬以原地籍線送水土保持申請,惟
即遭原告終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二第76頁~第77頁、第98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欲在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上興建別墅(即稱系爭別墅)
,乃於102年1月30日與朱國慶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依約朱國
慶需提供之服務為:A「建築規劃、B「建築監造」、C「室
內設計」(詳細委任事務內容詳附表1);另於102年1月31
日與思宇公司簽訂系爭行政流程申請合約(詳細委任事務內
容詳附表2)。
2.原告於101年3月14日給付朱國慶30萬元,係履行系爭設計合
約第3條付款條件A1「簽訂草約訂金時,支付30萬元整」之
約定;於102年1月31日給付朱國慶126萬元,則係履行系爭
設計合約第3條付款條件A2「建築設計定案及開始協調建築
師時,支付60萬元整」、C1「合約簽約時,支付設計費之
30%,為66萬元整」之約定;於103年1月29日給付朱國慶96
萬,則係履行系爭設計合約付款條件A3「建照送照申請時,
支付30萬元整」、C2「設計圖完成時,支付設計費30%,為
66萬元整」之約定。
3.原告於102年1月31日給付思宇公司22萬。
4.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對朱國慶、思宇公司表明終
止契約,經朱國慶、思宇公司於104年1月29日收受。
㈡本件爭點如下:
1.系爭設計合約、行政流程申請合約是否屬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
?
2.原告請求朱國慶、思宇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222萬元及
22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計合約、行政流程申請合約是否屬依契約之性質或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之契約
?
1.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
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
期間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
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
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
6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
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
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朱國慶、思宇公司簽約時即
表明系爭別墅係供自住,需於一定時期完成,故屬民法第25
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觀
之原告先後與朱國慶、思宇公司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行政
流程申請合約均未訂定履約期限(見卷一第5頁~第8頁、第
9頁~第11頁),又原告締約時縱曾表示系爭別墅欲供自住
,惟自住的房屋依個人生涯規劃或資金運用有所不同,主觀
上對何時交屋的期待亦非必然一致,尚
難認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至原
告雖另稱已口頭上要求訴外人張文禎2年一定要蓋出來等語
(見卷二第116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遑論張文禛
充其量僅為原告與朱國慶之介紹人,其既非系爭設計合約之
相對人,亦非朱國慶之代理人,是縱認原告曾向張文禛提及
2年之履約期限,仍難援引為其與朱國慶系爭設計合約之內
容,由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簽訂之合約,俱屬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目的之契約
云云,
要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朱國慶、思宇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222萬元及
22萬元,有無理由?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而委任關係,
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
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
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18號
裁判意旨、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兩造對於系爭設計合約、行政流程申請合約
於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終止一情均不爭執,然揆之
首揭
裁判意旨,終止契約僅使契約效力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不影響被告2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由此
,原告僅以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2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
事由終止後,受任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是被
告2人受領之報酬,如已逾其等於契約終止前已履行之義務
,則溢領之部份失卻契約之依據,自不無構成不當得利
之虞
,由此,本院基於本件原告以系爭別墅遲未完工為由終止委
任契約,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
按被告2人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佔比例,定其等得請求之
報酬(見卷二第78頁),本院爰依此判斷被告2人已領取之
報酬是否符合其等依約得受領之數額,並進而判斷被告2人
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有返還義務。
2.另按本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興建系爭別墅,透過友人張文禛之介紹,委任設計師朱
國慶進行系爭別墅之建築規劃、建築監造及室內設計等工作
,雙方並簽立系爭設計合約。又為繪製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
圖面及符合以建築師名義提出建照申請之
法令要求,原告乃
另委任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內工作單位思宇公司負責辦理建
築農舍申請之前置作業、建築線指定及繪圖請照等事項,以
利日後以訴外人陳嘉晉建築師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雙方並
簽立系爭行政流程申請合約,有上開兩份合約附卷
可憑(見
卷一第5頁~第11頁)。是依系爭設計合約可見朱國慶負責
工作內容包含建築規劃、建築監造及室內設計,實際即為建
築法上建築師所負責之設計及監造等工作,參以系爭別墅亦
未另行委任建築師參與設計建造(訴外人陳嘉晉建築師僅係
提供名義以符合申請建造執照之法令要求),是本件朱國慶
依系爭設計合約應履行之委任事務,即應含括一般建案建築
師應履行之義務,先予敘明。又朱國慶辯稱伊就系爭設計合
約「建築規劃」部份,已完成「建築規劃方案擬訂」、「協
尋建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指導、修正」,依約
得收取之報酬為120萬元。就合約「室內設計」部份,已完
成「室內設計方案擬訂」,依約得收取之報酬則為132萬元
;至思宇公司辯稱伊就系爭行政流程申請合約,已完成農舍
申請前置作業(1萬5000元)、細部設計繪圖請照(48萬元
)、建築線指定(1萬)等,依約得收取之報酬為50萬5000
元等語,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及
得請領之報酬若干,分敘如下:
⑴思宇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項目
暨得領取之報酬:
思宇公司主張其依系爭行政流程合約,已完成收費明細中
農舍申請前置作業、細部設計繪圖請照、建築線指定等項
目,並提出系爭別墅立面圖、各樓層平面圖、結構圖、建
築線指示申請圖、剖面圖、各樓層結構平面圖等圖面,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3年4月28日恆鎮建字第10330662400
號函(關於建築線指定)、103年5月19日恆鎮建字第103
3066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關於核發原告、
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鄭美琪「確無現有農舍證明」)、103
年9月1日恆鎮觀農字第1033158100號、第0000000000號函
(關於核發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鄭美琪「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等公文附卷可憑(見卷二第4頁~第51
頁、第65頁~第73頁),固
堪認定思宇公司已完成農舍申
請前置作業及建築線指定。惟
參酌本件原告在思宇公司尚
未送水土保持核定前即終止契約,且思宇公司亦
自承:本
件尚須待送水土保持申請核定通過,由業主繳清水保回饋
金,即可將核可文件附於建照執照卷宗,此卷宗需花2~3
天整理套繪圖面,上傳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執照申請書表系
統申請二維條碼、電子簽章、印製藍晒圖、上傳單、圖檔
清冊及二維書類文件,再繳款送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
築管理科申請建造執照(見卷二第159頁、第185頁),足
見思宇公司於水土保持核定後,
猶需花費2~3天時間依現
已完成之主要圖面,套繪整理送建照申請所需之全部制式
圖面,由此,思宇公司就「細部設計繪圖請照」之工作項
目尚未全部完成,應可認定。然斟酌思宇公司已完成建照
送照申請主要之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剖面圖、
立面圖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餘圖面僅需利用已完成之
圖面進行套繪即可製成,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卷二第
199頁),是思宇公司辯稱目前製圖已完成建照送照申請
所需圖面之95%等語,應屬可採。據上,思宇公司依其已
完成工作進度,對照系爭行政流程申請合約「收費明細」
,其得領取之報酬為48萬1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
萬元+(48萬1000元×95%)=48萬1000元】。
⑵朱國慶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暨得領取之報酬:
①朱國慶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別墅建築設計圖及室內設計圖
,並由思宇公司依上開建築設計圖完成建造執照申請所
需之圖面,日後擬以陳嘉晉建築師名義提出建照執照申
請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草圖、建築設計圖、系爭別墅
模型照片、室內設計草圖、各種設計風格圖等件附卷(
見卷一第56頁~第75頁、第103頁~第118頁),觀之朱
國慶提出之上開圖面、模型固已規劃出系爭別墅具可行
性之設計風格及室內設計規劃,
堪認已完成「建築規劃
」項目中A1「建築規劃方案擬訂」及「室內設計」項目
中C1「室內設計方案擬訂」等工作內容,惟「建築規劃
」項目中A2「協尋建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
指導、修正」既指:由朱國慶協助建築師(
本案中即為
思宇公司)依其建築設計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制式
圖面,此
業據朱國慶自陳明確(見卷二第113頁),惟
原告終止系爭設計合約時,朱國慶關於系爭別墅之設計
尚未達申請建造執照之階段,且思宇公司就申請建照所
需之制式圖面完成比例為95%,此均認定如前,堪認朱
國慶依契約所負指導、修正請照所需制式圖面之義務,
尚無從解免。朱國慶雖辯稱伊已完成送照的前置作業,
建築規劃方案擬訂完成至送照前這段期間,主要是由建
築師事務所與思宇公司一起在做,故伊已完成「協尋建
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指導、修正」之工作
項目云云,
惟查,建造執照申請所需之制式圖面既未全
部完成,即無法排除圖面仍需朱國慶進行「指導、修正
」之可能,遑論朱國慶依系爭設計合約所負義務包含系
爭別墅之設計、監造,實際上即等同建築法第13條要求
建築師履行之義務,是其以建照申請為思宇公司之責任
,逕主張已完成A2「協尋建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
及規劃指導、修正」之工作內容云云,要不足採。
②又兩造對「建築規劃」項目之報酬150萬元中,A1「建
築規劃方案擬訂」之報酬為90萬、A2「協尋建築師及協
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指導、修正」、A3「協助確認
建築施工部份各細項及預算」之報酬各為30萬;至「室
內設計」項目之報酬220萬元中,C1「室內設計方案擬
訂」之報酬為132萬
等情,均不爭執(見卷二第137頁~
第138頁、第140頁、第156頁),則朱國慶依已完成「
建築規劃」項目之工作內容得請領之報酬為118萬5000
元【計算式:「建築規劃方案擬訂」90萬+(「協尋建
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指導、修正」30萬×
95%)=118萬5000元】,至其依已完成「室內設計」項
目之工作內容得請領之報酬則為132萬元,由此,依其
於系爭設計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內容,其得領
取之報酬為250萬5000元,堪可認定
③至原告雖主張朱國慶未曾提出上開建築設計圖予其過目
,否認朱國慶完成「建築規劃方案擬訂」及「協尋建築
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及規劃指導、修正」等項目,
惟查,朱國慶每次請款均有提出設計圖面交予原告過目
,並向原告解釋,待原告滿意後始給付報酬等情,業據
證人張文禛證述明確(見卷二第79頁~第81頁),原告
主張其僅依張文禛指示付款,非但有悖於交易常情,且
與其妻鄭美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看過部份建築設計草
圖、室內設計圖(見卷二第125頁)等語亦有出入,不
足採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朱國慶、思宇公司依其
等已完成之委任事務,得受領之報酬為250萬5000元、48萬
1000元,由此,其等取得原告支付之22萬、222萬元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朱國慶、思宇公司返還22萬、22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朱國慶、思
宇公司給付222萬元、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1:朱國慶完成之工作項目暨得領取之報酬 │
├────────┬───────────────┬──────┬──────────┤
│應完成之委任事務│ 細項 │完成得領取之│實際完成比例暨得領取│
│ │ │報酬 │之報酬 │
│ │ │ │ │
├────────┼───────────────┼──────┼──────────┤
│A.建築規劃 │建築規劃方案擬訂 │90萬元 │100%,得領取90萬元 │
│ ├───────────────┼──────┼──────────┤
│ │協尋建築師及協助建築師執行業務│30萬元 │95%,得領取118萬5000│
│ │及規劃指導、修正 │ │元 │
│ ├───────────────┼──────┼──────────┤
│ │協助確認建築施工部份各細項及預│30萬元 │(契約業經終止) │
│ │算 │ │ │
├────────┼───────────────┼──────┼──────────┤
│B.建築監造 │配合各階段建築工程進行監造及解│90萬元 │(契約業經終止) │
│ │釋工程疑問 │ │ │
├────────┼───────────────┼──────┼──────────┤
│C.室內設計 │室內設計方案擬訂 │132萬元 │100%,得領取132萬 │
│ ├───────────────┼──────┼──────────┤
│ │擬訂繪製設計施工圖,並建議其所│66萬元 │ │
│ │需之材料 │ │(契約業經終止) │
│ ├───────────────┼──────┤ │
│ │協助確認各室內工程細項及預算;│22萬元 │ │
│ │協助軟裝飾及傢俱之擬訂建議 │ │ │
├────────┴───────────────┴──────┴──────────┤
│系爭設計合約見卷一第5頁~第6頁 │
│ │
└──────────────────────────────────────────┘
┌──────────────────────────────────────────┐
│附表2:思宇公司完成之工作項目暨得領取之報酬 │
├────────────────────────┬──────┬──────────┤
│應完成之委任事務 │完成得領取之│實際完成比例暨得領取│
│ │報酬 │之報酬 │
│ │ │ │
├─────────────┬──────────┼──────┼──────────┤
│農舍民宿申請前置作業費 │農作證明 │ │100%,得領取1萬5000 │
│ ├──────────┤1萬5000元 │元 │
│ │無農舍證明 │ │ │
│ ├──────────┤ │ │
│ │農民資格 │ │ │
├─────────────┴──────────┼──────┼──────────┤
│細部設計繪圖請照 │48萬元 │95%,得領取45萬6000 │
│ │ │元 │
├────────────────────────┼──────┼──────────┤
│建築線 │1萬元 │100%,得領取1萬 │
├────────────────────────┴──────┴──────────┤
│1.其餘工作項目及費用,詳見卷一第10頁系爭行政流程申請合約「收費明細」 │
│2.建築線指定之工作項目,契約雖記載「計畫道路1萬5000元,現有巷道2萬元」,惟思宇公司於│
│ 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項目收費為1萬元(見卷二第199頁),爰依其所述為認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