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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林軍廷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育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慰芬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現任職於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為公務 人員,於民國104 年突接獲校方通知,謂伊兼任被告公司監 察人職務,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等語,惟伊未曾 買入被告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 ,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 股 之股東,是兩造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 均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創立之初,礙於斯時公司法規定需7 位以 上股東方可組成股份有限公司,故透過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慰芬取得原告之同意,借用其名義擔任伊公司之股東,原告 除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伊外,亦口頭授權伊代刻印章乙枚, 以利辦理後續設立登記事宜。原告擔任股東僅係無償提供其 名義,並未實際參與伊公司之事務運作,而原告又因其股東 身分,經伊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選為監察人,惟原告從未基 於監察人身分行使權利或支領報酬,僅係名義上之監察人。 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表達其不欲擔任伊公司股東及監察 人之意,伊公司已於104 年6 月1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監察人 ,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原告現非伊公司之 監察人,原告亦可將登記其名下之1,000 股股份轉讓予伊公 司法定代理人楊慰芬所指定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7年起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1,000 股之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1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監察人,並已於 同年月25日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有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自始不存在,有無 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在學校任職之公務 人員,接獲校方通知,謂其兼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 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惟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 股東及監察人等語,業據其提出之台灣大學通知之公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因其遭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及股東,致其在公務員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 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公司辯以: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借用其名義擔任被告公 司之股東,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口頭授權被告公司代刻 印章,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嗣經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 選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 東及監察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公司固提出其設 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38頁),然上開設立登記申 請書申請人欄上原告之印文,業據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與原 告所提出留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之開戶印鑑卡上印文(見本院卷第33頁),經以肉眼比對, 兩者印文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等均有不同,自難認該設 立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文係屬真正。又原告否認曾參與上 開發起人會議,且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亦未有原告出席該 會議之簽名或用印,則原告是否曾出席該發起人會議,洵有 疑義。再者,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身分證影本,背面 職業欄上係載「無」,與原告所提出其於84年以後之身分證 影本,背面職業欄上原載有力冠營造公司技師等字樣,嗣劃 線塗銷者(見本院卷第72頁),兩者顯有不同;又被告公司 所提出原告上開身分證影本背面戶籍地址係載「高雄市○鎮 區○○里○ 鄰○○路○ 巷○○號」,然經本院向高雄市前鎮區 戶政事務所函查,經回覆以未曾編釘有該址之門牌,此有該 所104 年10月26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 卷第95頁),則被告所持上開原告身分證影本是否確為真正 ,亦屬有疑。被告雖又辯以:原告除本件借名登記外,另曾 多次授權及提供其身分證,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慰芬使 用,並同意擔任楊慰芬在「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名股東云云,並提出上開兩 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原告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0 至 153 頁),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是否同意擔任「互力 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 名股東,與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並 無絕對必然性,換言之,縱原告同意擔任該兩公司之借名股 東並提供其不同版本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予該兩公司,非謂 原告亦必然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是以,尚難 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公司所提上開事 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供身 分證明文件,及口頭授權被告公司代刻印章,以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事宜,且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同意擔任被 告公司之監察人等事實,而被告公司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實,則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 監察人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 東及監察人,足認兩造間並無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 關係之合意,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始 均不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自始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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