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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祥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皇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雄港過港隧道交通監控系統更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向原告承購 「飛瑞不斷電系統設備」2組(下稱系爭設備),並簽立買 賣契約,約定貨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500元(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被告於合約簽訂後應給付定金165,900元,原告交付貨 物經被告查驗清點後,被告應給付580,650元,系爭設備安 裝測試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尾款82,950元,原告已於103年 12月18日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裝機及測試,被告僅給付定 金165,900元,餘款共計663,600元今仍未給付,為此,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依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原告需依系爭工程設計規範執行及通過監造單位 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送審,然原告尚未通過 監造單位審查核備,並導致後續工程時程延宕,且原告應隨 系爭設備檢附檢驗報告以供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此為出賣 人應負之附隨義務,是被告尚不須給付原告其餘買賣貨款等 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但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58 0,650元及尾款82,9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663,600元 ,有無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於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貨品總價款為829,500元,付款方式係被 告於合約簽訂後應給付定金165,900元,原告交付貨物經被 告查驗清點後,被告應給付580,650元,系爭設備安裝測試 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尾款82,95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設備, 但被告僅給付定金165,900元,餘款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買賣契約書、送貨單、服務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9、16-17頁),且被告對此未 予爭執,視同自認,均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尚未通過監造單位審查核備 ,且未隨系爭設備檢附檢驗報告以供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 故其尚不需給付其餘貨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原告 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8、80、90-91頁), 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榮與訴外人樂謙電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樂謙公司)研發課員工OOO,於103年9月至同 年10月間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一事有頻繁聯繫之情, 而樂謙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孫登順,此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 且被告公司採購課員工陳玫穎於103年10月20日以電子郵件 將被告公司之工程訂單及送審文件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時 ,於該郵件中向其表示關於系爭設備之交期訊息請通知OO O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之 聯繫窗口,係由樂謙公司員工OOO負責;又OOO於103 年10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將名為「【皇喜】UPS對照表與型 錄」之附件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稱「附件為先前貴公 司提供之送審型錄,目前已經監造核定,煩請依附件資料/ 設備型號/規格出貨」等語,且該附件內容即為系爭設備之 規格及送審資料等情,有該封電子郵件附件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0-103頁);另原告出貨時已檢附系爭設備之出 廠證明、工廠檢驗報告及測試報告予被告等情,亦有原告提 出之出廠證明、工廠檢驗報告及測試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0-12頁),是堪認原告將系爭設備出貨予被 告前,系爭設備之規格已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查核備,事後原 告亦已交付系爭設備之出廠證明、工廠檢驗報告及測試報告 影本予被告,故被告抗辯系爭設備尚未通過監造單位審查核 備,且未隨系爭設備檢附檢驗報告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㈢準此,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交 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且經被告人員查驗,並完成安裝測試,堪 認原告已履行其之給付義務,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 貨款580,650元及尾款82,950元,但其迄今仍未給付,故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貨款580,650元及 尾款82,950元,共計663,6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3,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2日(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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