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大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豪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君誠
被 告 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如附
表金額欄所示各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暨自
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大豐工程有限公司、陳君誠、楊經合法送達,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豐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
102 年3 月1 日分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
、104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3 年,利息以該公司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4.63%、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加碼2.625 %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 %、4 %,如未依約還款,本息按
年金法按月攤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本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陳君誠、楊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大豐
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該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豐工程有限公司、陳君誠、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
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事實,已提出借款
契約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交易明細查詢資料4 份、存放
款查詢資料2 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22頁),上開被告均未到
庭或以書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適當金額擔保,得免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
├──┼───────┼────┼─────┼──────┤
│1 │191,632 元 │6 % │103.6.30 │103.7.30 │
├──┼───────┼────┼─────┼──────┤
│2 │151,506 元 │6 % │103.8.30 │103.9.30 │
├──┼───────┼────┼─────┼──────┤
│3 │91,674元 │4 % │103.9.1 │103.10.1 │
├──┼───────┼────┼─────┼──────┤
│4 │409,108 元 │4 % │103.7.1 │103.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