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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凡 被   告 信享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捌仟參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參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於民國 10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螺絲打頭機二部(下稱系爭機器), 合計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原告依約將系爭機器交 付予被告信享公司,而被告信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廷 仁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好友,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乃應被告吳 廷仁之要求同意展延付款,嗣後原告尚陸續於103年12月底 至104年5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之零、配件供被告信享公司替換 ,計100,330元。詎被告信享公司竟於104年4月向訴外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00萬元信用貸款,復於同年5月上 旬將系爭機器併同其他生財器具變賣予中古商後即結束營業 ,被告信享公司應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買賣 價金1,738,330元。又被告吳廷仁係被告信享公司負責人, 明知系爭機器價款未償,卻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破產 或清算,俾將變賣所得價款及公司剩餘財產清償所有債權人 ,原告縱無法全部受償,亦可部分受償,竟將系爭機器及其 他公司資產變賣所得據為己有,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 吳廷仁所為既違反法令,自應與被告信享公司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 第22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均以:被告信享公司有意清償原告,惟信享公司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系爭機器併同其他生財器具因而遭地下錢 莊強制變賣他人後取走價金抵債,被告吳廷仁並未侵占該變 賣所得,自無庸與被告信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信享公司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計1,638, 000元,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信享公司。 ㈡原告於103年12月底至104年5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之零、配件 予被告信享公司替換,計100,330元。 ㈢被告信享公司於104年5月間結束營業,變賣系爭機器,迄未 給付原告貨款計1,738,33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信享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738,330元?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公司向其 購買系爭機器及零、配件,買賣價金共計1,638,000元,原 告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信享公司,惟被告信享公司迄未給 付買賣價金等節,為被告信享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被告信享公司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638,000元 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其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法上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 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 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 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 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公司迄未給付 買賣價金,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被告信享公司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信享公司係無 資力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給付困難,並非給付不能,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信享公司賠償1,638,000 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吳廷仁是否應與被告信享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信享公司已於104年8月6日辦理解散 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吳廷仁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信享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訛 ,是信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廷仁,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公司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被告吳廷仁為 信享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未依法辦理信享公司之解散、清算 ,竟將系爭機器變賣,將價金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貨款不 獲清償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吳廷仁執行業 務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應與信享公司負連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信享公司業於104年8月6日辦理解 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吳廷仁為清算人,被告吳廷 仁否認其將系爭機器變賣所得納為己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被告吳廷仁執 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而致被告受有1,638,000元之損害,原告 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信享公司給付買賣 價金1,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對被告吳廷仁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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