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文隆
訴訟代理人 黃于凡
被 告 信享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廷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捌仟參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
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參捌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於民國
10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螺絲打頭機二部(下稱
系爭機器),
合計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原告依約將系爭機器交
付予被告信享公司,而被告信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廷
仁
乃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好友,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乃應被告吳
廷仁之要求同意展延付款,
嗣後原告尚陸續於103年12月底
至104年5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之零、配件供被告信享公司替換
,計100,330元。
詎被告信享公司竟於104年4月向訴外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00萬元信用貸款,
復於同年5月上
旬將系爭機器併同其他生財器具變賣予中古商後即結束營業
,被告信享公司應依
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買賣
價金1,738,330元。又被告吳廷仁係被告信享公司負責人,
明知系爭機器價款未償,卻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破產
或清算,俾將變賣所得價款及公司剩餘財產清償所有
債權人
,原告縱無法全部受償,亦可部分受償,竟將系爭機器及其
他公司資產變賣所得據為己有,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被告
吳廷仁所為既違反
法令,自應與被告信享公司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
第226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38,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均以:被告信享公司有意清償原告,
惟信享公司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系爭機器併同其他生財器具因而遭地下錢
莊強制變賣他人後取走價金抵債,被告吳廷仁並未
侵占該變
賣所得,自
無庸與被告信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信享公司於100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計1,638,
000元,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信享公司。
㈡原告於103年12月底至104年5月間交付系爭機器之零、配件
予被告信享公司替換,計100,330元。
㈢被告信享公司於104年5月間結束營業,變賣系爭機器,
迄未
給付原告貨款計1,738,330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信享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738,330元?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公司向其
購買系爭機器及零、配件,買賣價金共計1,638,000元,原
告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信享公司,惟被告信享公司迄未給
付買賣價金等節,為被告信享公司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
被告信享公司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638,000元
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其
遲延利息,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2.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法上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
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
租賃契
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
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
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
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
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公司迄未給付
買賣價金,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
被告信享公司為損害賠償
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信享公司係無
資力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給付困難,並
非給付不能,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信享公司賠償1,638,000
元,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吳廷仁是否應與被告信享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信享公司已於104年8月6日辦理解散
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吳廷仁為
清算人,業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信享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卷查核
無訛
,是信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廷仁,
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信享公司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被告吳廷仁為
信享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未依法辦理信享公司之解散、清算
,竟將系爭機器變賣,將價金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貨款不
獲清償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吳廷仁執行業
務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應與信享公司負連賠償責任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信享公司業於104年8月6日辦理解
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吳廷仁為清算人,被告吳廷
仁否認其將系爭機器變賣所得納為己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難認被告吳廷仁執
行業務有違反法令而致被告受有1,638,000元之損害,原告
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信享公司給付買賣
價金1,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對被告吳廷仁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