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恳源船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恳源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協議書第5 條約定
(本院卷第7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宏一新螺
旋槳有限公司(下稱宏一
新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至9 月間共同
承攬被告所有欣泰號
輪船之檢查維修工程,並於99年9 月底完成,因原告與宏一
新公司約定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結算工程
報酬,故兩造於100
年7 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結算被告應付
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657,315 元,首期應付款項為1,22
5,000 元,剩餘款項則自100 年8 月20日起,每月20日付款
285,263元,共分5期,付款期限至100年12月20日止,若有
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給付首期款及部分
期款,尚有828,400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
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400元,及自100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
給付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4至53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