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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名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美華 送達代收人 方敏鴻 訴訟代理人 吳劍文 被   告 帛林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飛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蔡閎頤(原名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閎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千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蔡閎頤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帛林家飾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拾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閎頤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明益,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變更為蔡龍 飛,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稽。嗣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4頁及反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公司、蔡○○ 各應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以104年7月25日為起算日( 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公司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電話陸續 向原告購買門墊及坐墊等商品數批(下稱系爭貨物),每次 訂貨之數量及品名皆不同,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計價方式 為貨品單價乘以數量加計運費,每月20日前所訂貨品於當月 請款,20日以後所訂貨品則於下個月請款。依原告103年10 月至同年12月之對帳請款單及出貨單記載,系爭貨物貨款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0,234元(未含稅,計算式: 92,320元+328,114元+79,800元)。○○公司訂貨後,除 103年10月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由其員工蔡○○ 自行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外,其餘均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貨物送往○○公司 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等處所。嗣○○公司並 交付由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 蔡閎頤背書之票號MKA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31日、面 額11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以代清償部分款項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 未置理。因原告已將○○公司所購買系爭貨物全數交付,○ ○公司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另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已 遭退票,蔡○○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367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公司應給付原告500,234元,及自104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蔡○○應給 付原告116,00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公司以:○○公司與原告間未有任何生意往來,並無於 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自行取貨或要 求原告送貨之情,○○公司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 與○○公司並未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亦無將系爭貨物交付予 ○○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與蔡○○雖為父子關 係,但○○公司為蔡○○、蔡○○所經營,○○公司與蔡○ ○各自經營家飾百貨業,蔡○○與○○公司無關。蔡○○因 營運需要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應存於 原告與蔡○○間,價金自應由蔡○○支付,蔡○○並非○○ 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兩者分屬不同交易之主體,原告自 不得請求○○公司給付貨款。是原告訴請○○公司給付價金 ,未經舉證證明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僅持己所製作請款單 即要求○○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公司亦無從 與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本院陳 稱:我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說我要的;10幾年前我 本來是有要用○○公司的名義經營,但後來我父親接手之後 ,就去登記○○公司,由我父親經營,我自己跑單幫,和○ ○公司沒有關係,我並未自稱是○○公司業務人員,或自稱 是○○公司的人員叫我訂貨;原告所提出對帳請款單、出貨 單我都有看過,在上面有「蔡」之簽名都是我簽的;高雄市 ○○區○○路○○○○○號是○○公司的倉庫,因為我沒有倉庫 ,我借該倉庫叫原告送貨過去,麻煩○○公司員工幫我代收 ,貨物都是我拿走的,貨款應是由我支付,與○○公司無關 ,系爭支票也是我交給原告的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蔡○○前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物,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計價方式為貨品單價乘以數量 加計運費,依原告103年10月至12月之對帳請款單及出貨單 記載,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500,234元(未含稅,計算式 :92,320元+328,114元+79,800元)。 (二)蔡○○訂貨後,除於103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8日自 行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外,其餘均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公司 將貨物送往蔡○○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該 處為○○公司之倉庫,送達後由○○公司員工簽收貨物。 (三)蔡閎頤有交付由訴外人○○公司所簽發、蔡○○背書之系爭 支票以代清償部分款項,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退票而不獲兌現 。 (四)蔡閎頤於102年底103年初所交付原告之名片(系爭名片), 有記載○○公司之名義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 (五)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為500,234元, 與蔡○○所負之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公司 有無授與代理權予蔡○○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 (二)倘○○公司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蔡○○,本件○○公司有無表 見代理之情形而仍須對原告負起授權人之責任? (三)原告請求○○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請 求蔡○○依據票據關係須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公司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 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 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 裁判要旨參照)。 2.蔡○○前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500,234元,其中除於103年10月18 日、11月1日、11月8日為蔡○○自行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外, 其餘均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公司將貨物送往蔡○○指定之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倉庫,送達後 由○○公司員工簽收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8至13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103年10月份至12月份客戶 對帳請款單、出貨單及○○公司貨物收據(本院卷第74至92 頁)可佐,自堪信為真正。 3.原告雖主張蔡○○係以○○公司之名義向其訂貨,並提出蔡 ○○於本件訂貨前所交付其上載有○○公司名義之系爭名片 及○○公司網頁資料,但被告均否認○○公司有授權蔡○○ 向原告訂貨,原告亦無法舉證○○公司確有授權予蔡○○向 原告訂貨乙節,尚難逕認○○公司有授權蔡○○向原告訂貨 之情形。 4.原告固無法舉證○○公司有授權蔡○○向原告訂貨,惟蔡○ ○於本院陳稱:大概102年底103年初我在經營生產遮光窗時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要不要,當時給他系爭名片,後來才有 本件訂貨的事情,名片是我自己印的,因為一開始○○公司 的名稱是我在用,就習慣用,後來我們分開,公司登記我父 親的,我仍自己跑單幫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與原告於 本院陳稱:蔡○○在業界有10幾年,外面的業界也都知道他 是○○公司的人,如果蔡○○是個人我們是不可能跟他交易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2人所述,足認蔡○○以○ ○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已有長久時日,而○○公司又自承為蔡 ○○之父、兄所經營,則○○公司焉有不知蔡○○以○○公 司名義對外交易之情形? 5.復依系爭名片觀之,其上不僅印有○○公司之名稱,更印有 「高雄市○○區○○路○○○○○號」即○○公司倉庫之地址, 另其上所印製之07-37***76號電話,亦與○○公司網頁資料 (本院卷第137頁)上顯示之電話相同,而該網頁資料為○ ○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蔡○○所架設,此據○○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公 司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許蔡○○得使用○○公司之 名稱對外交易。 6.再蔡○○於為本件交易前即交付系爭名片予原告,之後向原 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在其自行製作之客戶對帳請款單、出 貨單上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公司,蔡○○就此並未曾表示 異議,且簽名於其中11月份客戶對帳請款單及103年10月18 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之出貨單上(本院卷第75、 84至86頁),蔡○○所為已足使原告相信蔡○○為○○公司 之人員。而蔡○○訂購之系爭貨物,除其中3次是由蔡○○ 親自領取外,其餘11次均是由原告委託○○公司寄送至○○ 公司之倉庫,並由○○公司之員工簽收。○○公司與蔡○○ 雖均稱系爭貨物寄到該址僅是由○○公司員工代收,該貨物 與○○公司無關云云,但依○○公司貨物收據所載,其上託 運人均記載「名○」,收貨人均記載「○林」,○○公司員 工於收貨時未記載代收,亦未表示異議,而一再簽收原告之 貨物,次數高達11次;再者,原告曾將10月份客戶對帳請款 單寄予○○公司,經○○公司於103年11月6日蓋章簽收,有 原告所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可稽(本院 卷第141頁),及原告因未能收取系爭貨物款項,而向○○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亦經○○公司於104年2月6日 蓋章簽收該存證信函無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均未見○○公司有任何 異議。是○○公司縱未授權蔡閎頤向原告訂貨,但由上開論 述,亦足認其應知蔡閎頤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即對外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已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 ○○公司有授權蔡閎頤以其名義對外交易,於無證據認定原 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蔡閎頤並未經○○公司授權之情況下,○ ○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 應成立買賣契約,至堪認定。 7.準此,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給付500,23 4元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蔡閎頤是否負票據債務?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 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 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 部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參照 )。 2.系爭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蔡閎頤在其後背書交付予原告以 代部分貨款之清償,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而不獲兌現, 蔡閎頤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蔡閎頤給付116,0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3.至蔡閎頤於本院雖陳稱對於原告之債務有可以主張扣除之金 額,但此經原告否認,且蔡閎頤迄未提出可扣除金額之依據 ,自不予斟酌。 (三)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司、蔡閎頤應分別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等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 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公司、蔡○○給付之金額,於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公 司給付原告500,234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閎頤給付原告116,000元,及 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 項命○○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蔡閎頤清償票據債務,且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行,惟此部分應僅係促請本院注意。另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公司、蔡閎頤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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