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名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美華
送達代收人 方敏鴻
訴訟代理人 吳劍文
被 告 帛林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飛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蔡閎頤(原名蔡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閎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千元,及自民國一O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蔡閎頤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帛林家飾有
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伍拾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閎頤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蔡○○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帛林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明益,本件
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變更為蔡龍
飛,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3至94頁)
可稽。
嗣
經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4頁及反面),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公司、蔡○○
各應給付原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更正利息以104年7月25日為起算日(
本院卷第1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公司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電話陸續
向原告購買門墊及坐墊等商品數批(下稱
系爭貨物),每次
訂貨之數量及品名皆不同,
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計價方式
為貨品單價乘以數量加計運費,每月20日前所訂貨品於當月
請款,20日以後所訂貨品則於下個月請款。依原告103年10
月至同年12月之對帳請款單及出貨單記載,系爭貨物貨款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00,234元(未含稅,計算式:
92,320元+328,114元+79,800元)。○○公司訂貨後,除
103年10月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由其員工蔡○○
自行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外,其餘均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將貨物送往○○公司
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等處所。嗣○○公司並
交付由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發、
蔡閎頤
背書之票號MKA0000000號、
發票日104年1月31日、面
額11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以代清償部分款項
。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
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
未置理。因原告已將○○公司所購買系爭貨物全數交付,○
○公司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另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已
遭
退票,蔡○○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民
法第367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一)○○公司應給付原告500,234元,及自104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蔡○○應給
付原告116,00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公司以:○○公司與原告間未有任何生意往來,並無於
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自行取貨或要
求原告送貨之情,○○公司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
與○○公司並未簽立
買賣契約,原告亦無將系爭貨物交付予
○○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與蔡○○雖為父子關
係,但○○公司為蔡○○、蔡○○所經營,○○公司與蔡○
○各自經營家飾百貨業,蔡○○與○○公司無關。蔡○○因
營運需要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應存於
原告與蔡○○間,價金自應由蔡○○支付,蔡○○並
非○○
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兩者分屬不同交易之主體,原告自
不得請求○○公司給付貨款。是原告訴請○○公司給付價金
,未經舉證證明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且僅持己所製作請款單
即要求○○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自屬無據,○○公司亦無從
與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二)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於本院陳
稱:我確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說我要的;10幾年前我
本來是有要用○○公司的名義經營,但後來我父親接手之後
,就去登記○○公司,由我父親經營,我自己跑單幫,和○
○公司沒有關係,我並未自稱是○○公司業務人員,或自稱
是○○公司的人員叫我訂貨;原告所提出對帳請款單、出貨
單我都有看過,在上面有「蔡」之簽名都是我簽的;高雄市
○○區○○路○○○○○號是○○公司的倉庫,因為我沒有倉庫
,我借該倉庫叫原告送貨過去,麻煩○○公司員工幫我代收
,貨物都是我拿走的,貨款應是由我支付,與○○公司無關
,系爭支票也是我交給原告的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蔡○○前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物,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計價方式為貨品單價乘以數量
加計運費,依原告103年10月至12月之對帳請款單及出貨單
記載,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500,234元(未含稅,計算式
:92,320元+328,114元+79,800元)。
(二)蔡○○訂貨後,除於103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8日自
行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外,其餘均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公司
將貨物送往蔡○○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該
處為○○公司之倉庫,送達後由○○公司員工簽收貨物。
(三)蔡閎頤有交付由訴外人○○公司所簽發、蔡○○背書之系爭
支票以代清償部分款項,惟該支票屆期提示退票而不獲兌現
。
(四)蔡閎頤於102年底103年初所交付原告之名片(系爭名片),
有記載○○公司之名義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
(五)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為500,234元,
與蔡○○所負之票據債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公司
有無授與
代理權予蔡○○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
(二)倘○○公司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蔡○○,本件○○公司有無
表
見代理之情形而仍須對原告負起授權人之責任?
(三)原告請求○○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及
遲延利息,請
求蔡○○依據票據關係須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公司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
當
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
善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
裁判要旨參照)。
2.蔡○○前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以電話陸續向原告購買
系爭貨物,貨款金額總計500,234元,其中除於103年10月18
日、11月1日、11月8日為蔡○○自行前往原告公司取貨外,
其餘均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公司將貨物送往蔡○○指定之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倉庫,送達後
由○○公司員工簽收貨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8至13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103年10月份至12月份客戶
對帳請款單、出貨單及○○公司貨物收據(本院卷第74至92
頁)
可佐,自
堪信為真正。
3.原告雖主張蔡○○係以○○公司之名義向其訂貨,並提出蔡
○○於本件訂貨前所交付其上載有○○公司名義之系爭名片
及○○公司網頁資料,但被告均否認○○公司有授權蔡○○
向原告訂貨,原告亦無法舉證○○公司確有授權予蔡○○向
原告訂貨乙節,尚難逕認○○公司有授權蔡○○向原告訂貨
之情形。
4.原告固無法舉證○○公司有授權蔡○○向原告訂貨,惟蔡○
○於本院陳稱:大概102年底103年初我在經營生產遮光窗時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要不要,當時給他系爭名片,後來才有
本件訂貨的事情,名片是我自己印的,因為一開始○○公司
的名稱是我在用,就習慣用,後來我們分開,公司登記我父
親的,我仍自己跑單幫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與原告於
本院陳稱:蔡○○在業界有10幾年,外面的業界也都知道他
是○○公司的人,如果蔡○○是個人我們是不可能跟他交易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2人所述,足認蔡○○以○
○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已有長久時日,而○○公司又
自承為蔡
○○之父、兄所經營,則○○公司焉有不知蔡○○以○○公
司名義對外交易之情形?
5.復依系爭名片觀之,其上不僅印有○○公司之名稱,更印有
「高雄市○○區○○路○○○○○號」即○○公司倉庫之地址,
另其上所印製之07-37***76號電話,亦與○○公司網頁資料
(本院卷第137頁)上顯示之電話相同,而該網頁資料為○
○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蔡○○所架設,此據○○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公
司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許蔡○○得使用○○公司之
名稱對外交易。
6.再蔡○○於為本件交易前即交付系爭名片予原告,之後向原
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在其自行製作之客戶對帳請款單、出
貨單上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公司,蔡○○就此並未曾表示
異議,且簽名於其中11月份客戶對帳請款單及103年10月18
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之出貨單上(本院卷第75、
84至86頁),蔡○○所為已足使原告相信蔡○○為○○公司
之人員。而蔡○○訂購之系爭貨物,除其中3次是由蔡○○
親自領取外,其餘11次均是由原告委託○○公司寄送至○○
公司之倉庫,並由○○公司之員工簽收。○○公司與蔡○○
雖均稱系爭貨物寄到該址僅是由○○公司員工代收,該貨物
與○○公司無關
云云,但依○○公司貨物收據
所載,其上託
運人均記載「名○」,收貨人均記載「○林」,○○公司員
工於收貨時未記載代收,亦未表示異議,而一再簽收原告之
貨物,次數高達11次;再者,原告曾將10月份客戶對帳請款
單寄予○○公司,經○○公司於103年11月6日蓋章簽收,有
原告所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可稽(本院
卷第141頁),及原告因未能收取系爭貨物款項,而向○○
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亦經○○公司於104年2月6日
蓋章簽收該存證信函無誤,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均未見○○公司有任何
異議。是○○公司縱未授權蔡閎頤向原告訂貨,但由
上開論
述,亦足認其應知蔡閎頤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貨,即對外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已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
○○公司有授權蔡閎頤以其名義對外交易,於無證據認定原
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蔡閎頤並未經○○公司授權之情況下,○
○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貨物
應成立買賣契約,至
堪認定。
7.準此,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給付500,23
4元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蔡閎頤是否負票據債務?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
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
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
部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參照
)。
2.系爭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蔡閎頤在其後背書交付予原告以
代部分貨款之清償,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而不獲兌現,
蔡閎頤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蔡閎頤給付116,000元及利息,
即屬有據。
3.至蔡閎頤於本院雖陳稱對於原告之債務有可以主張扣除之金
額,但此經原告否認,且蔡閎頤
迄未提出可扣除金額之依據
,自不予斟酌。
(三)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司、蔡閎頤應分別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等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
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
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公司、蔡○○給付之金額,於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自屬有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公
司給付原告500,234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閎頤給付原告116,000元,及
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
項命○○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蔡閎頤清償票據債務,且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自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行,惟此部分應僅係促請本院注意。另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宣告○○公司、蔡閎頤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