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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苑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至101年向原告購買機械如下: 1、100年5月16日購買單色水性印刷機(中古)1臺、切紙機( 中古)1臺、油壓式原紙架(新品)5臺,價金含營業稅5% 為新臺幣(下同)4,095,000元(下稱買賣一,購買之機械 下稱買賣一標的物)。 2、於100年6月30日購買上糊機2臺、預熱輪5臺、二次上糊機1 套、後段貼合機1套、熱板貼合部1套、架上平台及輸送部1 套、修邊機三刀1臺、收紙昇降台1臺、架上吹風機1臺、糊 仔攪拌桶1臺、糊仔儲存桶1臺、回收糊仔桶3臺、送糊泵浦4 臺、吸風式碎紙機1臺,價金含營業稅5%為525萬元(下稱 買賣二,購買之機械下稱買賣二標的物)。 3、於100年9月26日購買油壓打包機及配件,價金含營業稅5% 為688,013元(下稱買賣三,購買之機械下稱買賣三標的物 )。 4、於101年4月20日購買壓合台1臺,價金含營業稅5%為131,25 0元(下稱買賣四,購買之機械下稱買賣四標的物)。 ㈡、就買賣一至三為被告訂製之機械,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而 買賣一、二原告另需負責設計生產線及施工,故應為買賣及 承攬之混和契約。詎就上開買賣一至四,原告均已交付機械 ,並依約試車完成,然迄今被告就買賣一只支付價金354萬 元,尚積欠原告價金555,000元;就買賣二只支付250萬元, 尚積欠原告價金275萬元;就買賣三、四,均未支付價金。 基此,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4,124,263元尚未給付(計算式 :555,000元+2,750,000元+131,250元+688,013元=4,12 4,263元),原告依買賣契約自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價金。又依兩造買賣一、二之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款項 未付清前,以上物品所有權歸屬賣方(即原告)」,及買賣 四之確認訂購單註記B所載「機械款項未付清前,物品所有 權歸屬賣方」等語得知,被告既未付清買賣價金,故其應將 買賣一、二、四標的物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㈢、為此,爰依買賣、承攬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2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 告應將買賣一、二、四之標的物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如上買賣一至四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 交付買賣標的物且試車完成,惟原告係本於商人及製造人地 位,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其價金自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代價,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試用。依兩造買賣契約原告 既得於100年9月26日、100年11月3日及101年4月10日檢具發 票向被告請款,足認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業已完備,而屆 於買賣價金之清償期,被告縱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原告應 於清償期屆至起2年內對被告為請求或起訴,惟原告遲至104 年6月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已逾2年之請求權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因原告依買賣契約仍有交付系 爭機器設備之義務,自不得本於買賣契約或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0年5月16日向原告購買單色水性印刷機(中古) 1 臺、切紙機(中古)1臺、油壓式原紙架(新品)5臺,價 金含營業稅5%為新臺幣(下同)4,095,000元;於100年6月 30日購買上糊機2臺、預熱輪5臺、二次上糊機1套、後段貼 合機1套、熱板貼合部1套、架上平台及輸送部1套、修邊機 三刀1臺、收紙昇降台1臺、架上吹風機1臺、糊仔攪拌桶1臺 、糊仔儲存桶1臺、回收糊仔桶3臺、送糊泵浦4臺、吸風式 碎紙機1臺,價金含營業稅5%為525萬元;於100年9月26日 購買油壓打包機及配件,價金含營業稅5%為688,013元;於 101年4月20日訂購壓合台1臺,價金含營業稅5%為131,250 元。 ㈡、就上開買賣一至四,原告均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依約試車 完成,然迄今被告就買賣一只支付價金354萬元,尚積欠原 告價金555,000元;就買賣二只支付250萬元,尚積欠原告價 金275萬元;就買賣三、四,均未支付價金。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之就買賣一至四價款請求權有無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是否罹於時效?㈡、承上, 原告請求返還買賣一、二、四之標的物由無理由? ㈠、買賣一至四之契約價款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7條、第8款 規定之適用,並罹於時效: 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 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參 照)。經查,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即包含各種機械大小五 金製造買賣業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8頁),故基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 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又本件原告自承為 專門銷售本件買賣一至四標的物之廠商(本院卷第73頁), 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對買賣一至四標的物之買賣價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買賣一至三之 買賣標的物為被告所訂製,故應適用一般15年之時效等語, 並提出設計圖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否認 為其所訂做。依原告提出所謂被告訂做之設計圖,雖其上機 器與買賣一、二標的物大致相同,然該設計圖實際名稱載為 「貼合紙流程示意圖」,且內容僅為機械擺放之流程及位置 圖,又原告自承繪圖者謝妙芝為其員工,故實難認原告為被 告所訂製;再者,參之買賣二契約上購買之標的物特別有標 示「中古」、「新品」,此有前開契約書可佐,亦與一般製 造物供給因應訂作人之需求而製作新品之情形不合,故原告 主張買賣一至三之標的物為被告所訂作,難以採信。 2、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買賣一、二除 出售標的物外,另提供設計生產線及施工為承攬等語,查被 告亦自認購買買賣一、二標的物時,有由提供規劃機械放置 處所及動線,於現場配置施作完成;次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設計圖(本院卷第106頁),確為買賣一、二標的物設計擺 放位置;又依買賣一、二所示之契約書(本院卷第8至11頁 、12、13頁),關於尾款價金之交付條件,需試車(即設備 或系統組裝完成測試運轉)完成,均足徵買賣一、二契約之 內容除標的物機械之買賣外,另提供設計生產線及標的物交 付後施工設置完成,而此「設計生產線及標的物交付後施工 設置完成」顯係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故此部分之約定應為 承攬關係,故買賣一、二契約確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然承攬之報酬,依前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亦有2年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3、再查,兩造約定買賣一、二價金於試車完成付清;買賣三、 四價金於交機時付清,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可稽,再就一般 業界實務,會於請款時開立發票或收款後開立發票,故可認 定原告開立發票時,應為其履行契約即交付買賣標的物及試 車完成之時點,具有契約價金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就買賣 一、二於100年11月3日開立發票;買賣三於100年9月26日開 立發票、買賣四於101年4月10日開立發票,故應自上開時間 作為買賣一至四契約價款請求權行使時間,然原告於104年6 月3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起訴 狀上可佐,其請求業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4,124,263元,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有 理由。而買賣四,雖原告所提出之訂購確認單為101年4月20 日,惟在兩造尚未約定購買買賣四標的物前,原告自無冒違 反商業會計法、並需多繳納稅款,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 發票可能;又如買賣三兩造交易僅有發票來往,亦無以任何 訂購單或書面資料確認,被告亦不否認於101年4月10日原告 可向其請款,益見雙方於101年4月10日應已有購買買賣四標 的物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而101年4月20日訂購確認單僅 為事後確認雙方交易條件所為,應堪認定。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訂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買賣一、二、四 之契約,約定價金未給付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之 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8至11頁 、12至15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承前所述,就買賣 一、二、四契約之價金價金,被告未給付完全或尚未給付, 故就買賣一、二、四之標的物仍屬原告所有,亦堪認定。惟 被告占用買賣一、二、四之標的物,誠如前述,係基於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原告之交付,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基於無權 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五、縱上所述,原告就買賣一至四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業因罹於 2 年之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占有買賣一、二、四標的物係基 於兩造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買賣、承攬及 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4,124,263元、 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一、二、四之標的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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