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久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茂元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陳俊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審訴字第80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一O
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36,6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4年9月16日具狀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349,896
元(本院卷第16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送
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於如附表一所示
期間,向原告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款
後,未繳回原告而
予以侵占,共計4,243,826元(計算式:
2,757,956+1,485,870=4,243,826)侵占入己;(二)
復於
不詳時間,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名稱之印章,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蓋印
上開偽刻之客戶印章予銷貨文件上;另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客戶員工署名於銷貨文
件上,再持上開偽造之銷貨文件向原告提領貨物,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貨品予被告,被告詐
得如附表二、三所示貨物後,即將之出售以牟利,致原告分
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共36,590元、如附表三所示共19,080元
之損害;(三)又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未經原告同意,佯以
原告名義分別向如附表四所示客戶調借貨物,致該等客戶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貨物予被告,被告詐得該些貨物
後,即將之出售以牟利,未將錢繳回公司,經如附表四所示
客戶向原告催討,向原告收取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共50,400元
後,將其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債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共計4,349,896元。為此,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29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4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金額均為
認諾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40頁),依前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9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34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因原告原請求之金
額為4,336,696元,嗣擴張金額為4,349,896元,經本院命補
繳
裁判費1千元。而本件既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該訴訟
費用1千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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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侵占貨款(│ 備 註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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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間至 │2,470,938 │原告於100年6月間發現被告挪用款項,經往│
│ │100年6月8 │元 │前追查至98年間,查得被告侵占貨款247萬 │
│ │日 │ │938元,並於100年6月8日由被告簽立
切結書│
│ │ │ │1份。 │
├──┼─────┼─────┼───────────────────┤
│ 2 │98年12月10│566,883元 │原告於100年11月間又發現被告有侵占貨款 │
│ │日至100年 │ │情形,除發現被告於100年6月8日切立上開 │
│ │10月21日 │ │
切結書後有再侵占款項,並查得先前未發現│
│ │ │ │之侵占款項事實,被告並於100年11月30日 │
│ │ │ │再簽立切結書1份。 │
├──┼─────┼─────┼───────────────────┤
│ 3 │102年1月23│886,385元 │原告於103年1月間追查後,發現被告於本期│
│ │日至同年12│ │間侵占款項事實,被告坦承挪用後,連同先│
│ │月20日 │ │前侵占及已償還款項,於103年1月29日簽立│
│ │ │ │面額275萬7956元之
本票1紙。 │
├──┼─────┼─────┼───────────────────┤
│ 4 │102年8月6 │1,485,870 │原告於103年2月13日至被告負責轄區辦理業│
│ │日至103年1│元 │務銜接時,又查得被告於該期間侵占款項之│
│ │月24日 │ │事實。 │
├──┼─────┴─────┴───────────────────┤
│總計│4,243,826元(2,757,956+1,485,870=4,243,826)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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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遭偽刻、蓋印│偽造之私文書│不實文書上
所載物品之價值│
│ │ │客戶印章之廠│名稱 │(新台幣) │
│ │ │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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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1 │賜安藥局 │銷貨單2紙 │藥用養命酒15瓶(12,000元│
│ │月27日 │ │(於其上各偽│)、千鶴薄荷棒9盒(8,640│
│ │ │ │造賜安藥局印│元)、千鶴天大5+1(2,750│
│ │ │ │文1枚) │元) │
│ ├────┤ ├──────┤ │
│ │102年11 │ │估價單1紙 │ │
│ │月28日 │ │(於其上偽造│ │
│ │ │ │賜安藥局印文│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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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月│新良安藥局 │銷貨單1紙 │養命酒禮盒15組(13,200元│
│ │17日 │ │(於其上偽造│) │
│ │ │ │新良安藥局印│ │
│ │ │ │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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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6,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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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遭偽造客戶員│偽造之私文書│不實文書上所載之物品之價│
│ │ │工署名(所屬│名稱 │值(新台幣) │
│ │ │廠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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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嘉(茂春堂藥│銷貨單1紙( │利口樂82罐(9,720元) │
│ │25日 │局) │於其上偽造嘉│ │
│ │ │ │之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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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1 │婉玲(大中華│估價單1紙( │利口樂72罐(9,360元) │
│ │月4日 │藥局) │於其上偽造婉│ │
│ │ │ │玲之署名1枚 │ │
│ │ │ │) │ │
├──┼────┴──────┴──────┴────────────┤
│總計│19,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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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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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遭調借之客戶│調借貨物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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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3日 │義和藥局 │養命酒24瓶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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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10日 │京田中西藥局│養命酒6瓶 │4,8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1年2月3日) │ │ │ │
├──┼───────┼──────┼──────┼─────────┤
│ 3 │102年6月11日 │鳳林藥局 │養命酒24瓶 │19,200元 │
├──┼───────┼──────┼──────┼─────────┤
│ 4 │102年10月9日 │敏安藥局 │養命酒5瓶 │4,000元 │
├──┼───────┼──────┼──────┼─────────┤
│ 5 │102年9月14日 │金高泰藥局 │養命酒3瓶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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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2月23日 │健民藥局 │養命酒1瓶 │800元 │
├──┼───────┴──────┴──────┴─────────┤
│總計│50,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