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李天雨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圓登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林花玉 共   同 蔡文龍 訴訟代理人       樓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圓登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承億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圓登堅公司) 前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林花玉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98年7 月9 日還款,並簽立借據乙紙 (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迄至99年7 月間仍未清償分文, 經原告催討,被告復於99年7 月31日書立償還計畫書(下稱 系爭計畫書),明載:「借款已到期,無法一次全部清償, 為表示還款誠意,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 每月25日還款25,000元為期一年,屆期一次全部清償」,然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全部借款。茲被告償還之金額經抵充利息 及本金後,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4,379,521 元 。為此,爰依借據、系爭計畫書、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及連帶保證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379,521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圓登堅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口頭承諾只 要屆期歸還即可,未要求給付利息,被告因至99年7 月31日 時仍無法歸還借款,經與原告協議後乃書立系爭計畫書,並 依該計畫書自99年8 月25日起迄今每月償還予原告,但原告 自100 年7 月以後竟加計利息,與系爭計畫書約定不符,明 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如認需變更原來之償還計畫或加 計利息,應由兩造同意後始能主張,不能未經協議逕自片面 加以核計,是扣除被告還款金額160 萬元後,餘款應為340 萬元,應以此金額重新協議還款條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圓登堅公司更名前為承憶工程有限公司,兩間公司具有 同一性,被告圓登堅公司前於97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由被告林花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98年7 月9 日還 款,並簽立原證2 所示之系爭借據。 ㈡被告圓登堅公司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款項500 萬元。 ㈢因屆期無法清償,被告復於99年7 月31日書立原證3 所示之 系爭計畫書。 ㈣被告就500 萬借款,已經在100 年7 月25日前清償30萬,自 100 年7 月25日起每月清償25,000元,直到104 年11月25日 為止,計已清償160 萬元(本院卷頁114 、115 )。 ㈤若認為原告可主張5 %之利息,對於被告每期清償之金額, 分別用以清償利息及攤還本金之數額,如原告試算之附表所 示(本院卷第20至21頁),依此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被 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4,379,521 元(本院卷頁115 )。 四、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自100 年7 月25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 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定期債權 ,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 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 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 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 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33 號、18 年上字第1201號、18年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 參照。 ㈡經查,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計畫書第二點記載:「前項借款已 到期,無法一次全部清償,為表示還款誠意,自民國99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每月25日還款25,000元為期 一年屆期一次全部清償或再議還款計畫(需經李天雨先生同 意)。若未能按時繳納,任由李天雨先生處置,絕無怨言。 」,此有系爭計畫書可稽(本院卷頁8 )。依照上揭記載, 被告應於100 年7 月25日清償全部借款或於原告同意之情形 下,另議還款計畫,且得否另議還款計畫係原告之權利,並 非被告之選擇權,然被告並無提出原告同意另議還款計畫之 證明,依系爭計畫書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即負有全額清償 之義務。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既然於100 年7 月25日即有全額 清償之義務,足見此為定期金錢債務,參照前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於100 年7 月25日前被告雖得享有分期還款 且無庸負擔利息之利益,但於此之後,若被告猶未能清償全 部借款,依約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亦得對被告請求遲 延利息,兩造於借款之初既然無約定利率,依法即應按照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利息,自有理由。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100 年7 月25日起 得主張5 %之年息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每期清償之金 額,分別用以清償利息及攤還本金之數額,如原告試算之附 表所示,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為4,379,521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之計算式係 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亦與法律規定相符,則系爭借款既已到 期,被告本負有全額清償之義務,但迄104 年11月25日止被 告尚積欠4,379,521 元,原告自得請求清償以及給付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79,521 元及自104 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