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李天雨
訴訟
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圓登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被 告 林花玉
共 同 蔡文龍
訴訟代理人 樓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圓登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承億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圓登堅公司) 前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由被告林花玉
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98年7 月9 日還款,並簽立借據乙紙
(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
迄至99年7 月間仍未清償分文,
經原告催討,被告
復於99年7 月31日書立償還計畫書(下稱
系爭計畫書),明載:「借款已到期,無法一次全部清償,
為表示還款誠意,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
每月25日還款25,000元為期一年,屆期一次全部清償」,然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全部借款。茲被告償還之金額經抵充利息
及本金後,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4,379,521 元
。為此,
爰依借據、系爭計畫書、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及連帶保證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379,521 元,及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圓登堅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口頭承諾只
要屆期歸還即可,未要求給付利息,被告因至99年7 月31日
時仍無法歸還借款,經與原告協議後
乃書立系爭計畫書,並
依該計畫書自99年8 月25日起迄今每月償還予原告,但原告
自100 年7 月以後竟加計利息,與系爭計畫書約定不符,明
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如認需變更原來之償還計畫或加
計利息,應由
兩造同意後始能主張,不能未經協議逕自片面
加以核計,是扣除被告還款金額160 萬元後,餘款應為340
萬元,應以此金額重新協議還款條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圓登堅公司更名前為承憶工程有限公司,兩間公司具有
同一性,被告圓登堅公司前於97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由被告林花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98年7 月9 日還
款,並簽立原證2 所示之系爭借據。
㈡被告圓登堅公司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款項500 萬元。
㈢因屆期無法清償,被告復於99年7 月31日書立原證3 所示之
系爭計畫書。
㈣被告就500 萬借款,已經在100 年7 月25日前清償30萬,自
100 年7 月25日起每月清償25,000元,直到104 年11月25日
為止,計已清償160 萬元(本院卷頁114 、115 )。
㈤若認為原告可主張5 %之利息,對於被告每期清償之金額,
分別用以清償利息及攤還本金之數額,如原告試算之附表所
示(本院卷第20至21頁),依此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被
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4,379,521 元(本院卷頁115 )。
四、
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自100 年7 月25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茲敘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
債務
人清償遲延時,
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定期債權
,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
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
給付遲延利息。」、「
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
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
免除
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
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
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33 號、18
年上字第1201號、18年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例著有
要旨可資
參照。
㈡
經查,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計畫書第二點記載:「前項借款已
到期,無法一次全部清償,為表示還款誠意,自民國99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每月25日還款25,000元為期
一年屆期一次全部清償或再議還款計畫(需經李天雨先生同
意)。若未能按時繳納,任由李天雨先生處置,絕無怨言。
」,此有系爭計畫書
可稽(本院卷頁8 )。依照
上揭記載,
被告應於100 年7 月25日清償全部借款或於原告同意之情形
下,另議還款計畫,且得否另議還款計畫係原告之權利,並
非被告之選擇權,然被告並無提出原告同意另議還款計畫之
證明,依系爭計畫書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即負有全額清償
之義務。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既然於100 年7 月25日即有全額
清償之義務,足見此為定期金錢債務,參照
前揭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於100 年7 月25日前被告雖得享有分期還款
且
無庸負擔利息之利益,但於此之後,若被告
猶未能清償全
部借款,依約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亦得對被告請求遲
延利息,兩造於借款之初既然無約定利率,依法即應按照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利息,自有理由。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100 年7 月25日起
得主張5 %之年息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每期清償之金
額,分別用以清償利息及攤還本金之數額,如原告試算之附
表所示,計算至104 年11月25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為4,379,521 元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之計算式係
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亦與法律規定相符,則系爭借款既已到
期,被告本負有全額清償之義務,但迄104 年11月25日止被
告尚積欠4,379,521 元,原告自得請求清償以及給付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79,521 元及自104 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