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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政良 訴訟代理人 蘇鵬今 被   告 蘇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 國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糾紛,於民國104年2月16日23時50分 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 室1樓「背包客」旅館,為毀損他人物品,故意以紅色油漆 潑灑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開之物 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紅色油漆以 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致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 原告。經原告僱工修繕,需清潔地板、重新油漆牆壁、修 繕門廳、更換燈具,因此支出地板油漆清理費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更換燈具費用25,000元、牆面批土油漆工程費 30,000元、木工門廳修繕費用100,000元、鷹架護網費用20, 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0,000元,修復所需費用總計為255 ,000元(不含5%營業稅),且該旅館因修繕5天未能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額70,000元計共350,000元,綜上 ,被告應賠償原告605,000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其曾於上開時地至背包客旅館以紅色油漆潑灑 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255,0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350,000元 等情均不爭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消費糾紛,於104年2月16日23時50分許,至原告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背包客」 旅館,為毀損他人物品,故意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地板 、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 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紅色油漆以回復原狀,發生顯 著不良之改變致失美觀效用。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字第2437號簡易判 決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為修繕「背包客」旅館,支出地板油漆清理費60,000元 、更換燈具費用25,000元、牆面批土油漆工程費30,000元、 木工門廳修繕費用100,000元、鷹架護網費用20,000元、廢 棄物清運費用20,000元, ㈣原告因修繕旅館,5天未能營業,受有350,000元之營業損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受有支出地板油漆清理費60,000元、更換燈具費用 25,000元、牆面批土油漆工程費30,000元、木工門廳修繕費 用100,000元、鷹架護網費用20,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0, 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宏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記載清潔費90,476元、旭日光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記載工程尾款41,168元、威良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記 載油漆工程99,750元、華泰木器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木作 工程(附傢俱)177,143元、旭英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記載粗工1,600元、垃圾車11,400元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信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共 255,000元,應為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35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 104年2月7日至2月14日之營業額共計800,086元,有客帳科 目彙總表在卷可佐,故其每日營業額約為100,000元左右, 其主張不能營業期間為10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共5日, 當時逢農曆年假期間,故其主張每日受有營業損失50,000 元,5日共計350,000元,應為有據,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05,000元(計算式: 255,000元+350,000元=60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於判決結果俱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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