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 告 統領健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政良
訴訟代理人 蘇鵬今
被 告 蘇文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
國民國105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消費糾紛,於民國104年2月16日23時50分
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
室1樓「背包客」旅館,為毀損他人物品,故意以紅色油漆
潑灑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開之物
沾黏或吸入紅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紅色油漆以
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致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
原告。
嗣經原告僱工修繕,需清潔地板、重新油漆牆壁、修
繕門廳、更換燈具,因此支出地板油漆清理費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更換燈具費用25,000元、牆面批土油漆工程費
30,000元、木工門廳修繕費用100,000元、鷹架護網費用20,
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0,000元,修復所需費用總計為255
,000元(不含5%
營業稅),且該旅館因修繕5天未能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額70,000元計共350,000元,綜上
,被告應賠償原告605,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其曾於
上開時地至背包客旅館以紅色油漆潑灑
該旅館之地板、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255,0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350,000元
等情均不爭執,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消費糾紛,於104年2月16日23時50分許,至原告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背包客」
旅館,為毀損他人物品,故意以紅色油漆潑灑該旅館之地板
、牆壁、樓梯、天花板等處,致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紅色油
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紅色油漆以回復原狀,發生顯
著不良之改變致失美觀效用。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字第2437號簡易判
決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為修繕「背包客」旅館,支出地板油漆清理費60,000元
、更換燈具費用25,000元、牆面批土油漆工程費30,000元、
木工門廳修繕費用100,000元、鷹架護網費用20,000元、廢
棄物清運費用20,000元,
㈣原告因修繕旅館,5天未能營業,受有350,000元之營業損失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受有支出地板油漆清理費60,000元、更換燈具費用
25,000元、牆面批土油漆工程費30,000元、木工門廳修繕費
用100,000元、鷹架護網費用20,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20,
000元等損害,
業據其提出宏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記載清潔費90,476元、旭日光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
票記載工程尾款41,168元、威良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記
載油漆工程99,750元、華泰木器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木作
工程(附傢俱)177,143元、旭英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記載粗工1,600元、垃圾車11,400元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共
255,000元,應為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350,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
104年2月7日至2月14日之營業額共計800,086元,有客帳科
目彙總表在卷
可佐,故其每日營業額約為100,000元左右,
其主張不能營業
期間為10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共5日,
當時
適逢農曆年假期間,故其主張每日受有營業損失50,000
元,5日共計350,000元,應為有據,
洵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05,000元(計算式:
255,000元+350,000元=605,0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於判決結果俱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