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大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長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麗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德(已歿)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
爭曳引車),執行載運被告
承攬運送之冷凍食品之職務,自
臺東大榮站出發欲前往高雄岡山送貨。於該日16時許,林明
德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台9線北往南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
台9線425公里之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下稱雙黃線)路段
時,
適訴外人黃銘源(已歿)駕駛由訴外人楊金柱所有、掛
牌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
爭遊覽車)載送陸客,沿台9線南向北亦行經
上開地點。林
明德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
晴、為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
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卻駕駛系爭曳
引車跨越
前揭路段之雙黃線而駛入黃銘源行駛之對向車道,
黃銘源閃避不及迎面撞上,致系爭遊覽車之車體部分毀損,
經送修而由車主楊金柱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
元(含鈑金23萬元、漆價3萬元及零件50萬元);另系爭遊
覽車因該次車禍而車體部分受損,其修理
期間自103年3月15
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
惟於上開期間系爭遊覽車本已預定出
車予訴外人華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華豪旅行社)而進行
載送陸客之業務,然因系爭車禍送修致楊金柱須另行向天馳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天馳公司)調車因應,而支出調車費用
1,048,000元,亦屬楊金柱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嗣楊金
柱將基於系爭遊覽車
所有權所生前揭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而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既為林明德之僱用人,就其於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0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依兩車相撞之撞擊點,應係黃銘源所駕系爭遊覽車車頭撞
擊至林明德所駕系爭曳引車後方貨櫃,故應屬黃銘源所駕
系爭遊覽車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行為,
而非林明德,被告
自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縱認林明德有跨越雙
黃線,黃銘源之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線之
過失情事。
⒉就系爭遊覽車之所有人,原告於調解時曾稱係司機黃銘源
所有,
嗣後復主張係楊金柱所有,則其所有人究為何人,
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因系爭遊覽車受損而致須另外租車
予華豪旅行社使用,然原告應可再調派其他車輛供華豪旅
行社使用,無法證明有再行租車之必要,且應扣除營業之
成本。至就系爭遊覽車修復之費用,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
舊,其餘則無意見。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前述車禍之發生,係
反訴被告之
受僱人黃銘
源駕駛系爭遊覽車載送由反訴被告承攬運送之陸客而執行職
務時,在行經前揭路段處違規跨越雙黃線所引起,致反訴原
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之車頭、板台及冷凍貨櫃均嚴重毀損,
其中車頭部分已無法修復,該時經折舊所餘之殘值尚有85萬
元、冷凍貨櫃則是反訴原告向訴外人永祥冷凍貨櫃行(下稱
永祥貨櫃行)租用,因毀損而致反訴原告須賠償永祥貨櫃行
25萬元、貨櫃上本有廣告噴漆,其費用為8萬元、另板台部
分因毀損,經估價後損失約67,820元;又系爭曳引車因毀損
嚴重須經拖吊方能至修車廠進行修復,反訴原告因此支出拖
吊費用5萬元;而系爭曳引車本係供反訴原告運送貨物用,
其運送路線為高雄岡山與臺東、高雄岡山與彰化間之路線,
然因受損而無法供反訴原告所用,於系爭曳引車因系爭車禍
受損即103年3月15日起至報廢之日即同年月31日止,計16日
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596,800元。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受
僱人執行職務時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總計1,894,620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94,6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抗辯: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於反訴原告之受僱人林明德所駕系爭
曳引車跨越雙黃線衝撞而來,致黃銘源閃避不及且無從閃
避而導致,黃銘源並無任何違規情事,反訴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實屬無據。
⒉就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其中曳引車頭全毀部
分,應由反訴原告負
舉證責任,況反訴原告
所稱殘值之鑑
定,僅係由鑑定機關以系爭曳引車之車齡、設備及中古車
行情一般認定,並非針對系爭曳引車所為之鑑定,反訴原
告亦未提出是否曾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而獲得利益;而就
冷凍貨櫃,雖反訴原告與永祥貨櫃行和解賠償,但此係反
訴原告自行與永祥貨櫃行和解,無從以此認定反訴原告確
受有其所述之損害,況依該和解書,該冷凍貨櫃亦歸反訴
原告,自應有損益相抵適用;至就噴漆及板台部分則爭執
其是否確有損壞及金額;就營業損失,既然反訴原告係經
營運送業務,應有其他車輛可調派支援,不因系爭曳引車
毀損即受有損失等語。
⒊並聲明:⑴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反面,其下所稱原
被告,以本訴稱之):
㈠原告受僱人黃銘源於駕駛系爭遊覽車,在臺東縣台九線425
公里處與被告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因林明德超越
雙黃線行駛,致黃銘源閃避不及,二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
,林明德因而死亡,系爭遊覽車並因此有所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遊覽車損壞經送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三坤公
司)修復,其支出價格鈑金23萬元、漆價3萬元、零件50萬
元,共計76萬元。若認原告可請求系爭遊覽車之修復費用,
則就上開76萬元,其中零件50萬元部分依出廠年份計算折舊
,鈑金及漆價費用共計26萬元部分原價賠償(本院訴字卷一
第137反面加列)。
㈢原告於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月4日向天馳通運有限公司租
賃遊覽車,共計16趟車次及一趟救援(事發當日臨時調車接
送遊客),總支出金額為104萬8千元。
四、得
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條例第97條第1項第2款法有明文。查被告受僱人
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台9線北往南行經上開劃設有
雙黃線路段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適原告受僱人黃銘
源駕駛系爭遊覽車載送陸客,沿台9線南向北行至上開
地點,不及閃避而兩車相撞,致系爭遊覽車所所損壞
一
節,
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而車禍當時天候晴、為日間
自然光線、系爭路段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有臺東縣警察
局104年7月2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車禍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參司雄調卷第25
頁反面),
堪信實在。雖被告嗣後反為爭執,抗辯稱林
明德未跨越雙黃線
云云,然按經法官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
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自
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
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
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
拘束,最高
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就此
部分再行爭執之事項,係以兩車撞擊點之位置,認系爭
遊覽車之破損之處為左車頭離地高約1至3公尺處,而系
爭曳引車之車頭最低點及最高點分別距地高約0.4公尺
及2.5公尺,與系爭遊覽車毀損狀況不符,應係系爭遊
覽車之車頭撞擊到系爭曳引車
所載貨櫃而致,而認系爭
車禍發生非林明德所駕系爭曳引車跨越雙黃線引起一節
,並提出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暨系爭遊
覽車車損照片、與系爭曳引車同型之車輛照片等在卷為
證(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3頁至74、76至78頁)。然上開
撞擊痕跡,僅能作為兩車相撞時互相撞擊之車體位置各
為何處,無從作為其撞擊時究係何車跨越雙黃線所致;
況經本院
勘驗系爭遊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下,系爭曳引車確實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
車道,並於撞擊前一刻系爭曳引車車頭有輕微轉回欲駛
回原車道仍不及之情形(此部分詳見下述),足可認林
明德雖於兩車相撞前一刻發現己車駛入對向車道而將與
系爭遊覽車相撞,雖欲調整方向然已不及,致車頭雖稍
偏回惟後方車身暨所載貨櫃仍與系爭遊覽車車頭撞擊而
釀成
本件車禍
等情,是被告所提上述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認前揭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上開不爭
執事項,本院及兩造應仍受其拘束,而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受僱人林明德駕駛系爭曳引車跨越雙黃線
所致。
⑵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受僱人林明德亦有跨越雙黃線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惟查:
①就本院勘驗裝設於系爭遊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
雖系爭遊覽車於行駛於台9線南迴公路上時,偶或遇
彎道時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然均能迅速駛回原車道
,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6時4分49秒(以下時間均
為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之時間)時,系爭遊覽車甫經
彎道而有跨越雙黃線情事(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編
號6之照片),然於16時4分50秒隨即返回原車道(參
同卷第18頁編號7之照片),此時畫面前方對向車道
可看到系爭曳引車駛來,而在16時4分52秒即系爭車
禍發生前,明顯可見系爭曳引車跨越雙黃線駛來,甚
幾近1/2車頭已駛入對向即系爭遊覽車所在車道,而
系爭遊覽車則係行駛在己方車道上,離中心之雙黃線
有一段距離,後雖系爭曳引車急駛,其車頭轉向畫面
左方,然因後方貨櫃未及離開系爭遊覽車所在車道,
致與系爭遊覽車車頭相撞(參同卷第18至19頁編號8
至11之照片)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暨
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參同卷第9頁正
反面、第16至19頁),
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系爭遊覽
車上所載之導遊張菱珍在本院
具結所證:103年3月15
日當日我受僱於華豪旅行社,要帶旅客從屏東到台東
,沿南迴公路行駛;車禍發生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即
司機右手邊座位,從擋風玻璃可清楚看到道路狀況,
該時我很清醒,司機也是;一路上遊覽車雖偶有偏離
車道情形而壓到雙黃線,但我會幫忙司機大哥看著並
提醒他;約經過420幾K時,轉彎處有一台大卡車跨越
線道行駛到我們車道,我還看了一下我們的司機大哥
想說他怎麼會跨過來,因為距離很近,根本來不及閃
避,當我看了司機大哥一眼後再回頭他已經撞上我們
了,該時我們的遊覽車是在我們自己的車道上,我很
確定是因為我都會幫司機看路;車禍發生時只聽到金
屬摩擦的聲音,聲音停止後我們的車子也停了,我趕
快衝上去安撫客人及詢問客人狀況,司機要開遊覽車
車門,但車門打不開,就踹開車門讓客人疏散下車,
警方也隨即到現場,我當時還問警察說對方的司機在
幹什麼,怎麼不來道歉,但後來警察跟我說對方司機
已當場死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反面至91頁
)大致相符;再對照前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系
爭遊覽車有跨越雙黃線時之照片(如同卷第16頁編號
2、6之照片)及未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來車安全交會
之照片(如同卷第17頁編號5之照片),其雙黃線於
畫面上之相對位置,以及事發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遊
覽車係距雙黃線有一段距離並平行於雙黃線停放於己
方車道上,並無跨越雙黃線情事,從平行停放之角度
亦
難認系爭遊覽車有跨越雙黃線後轉回己方車道情形
(參司雄調卷第40頁反面),足可認縱系爭遊覽車於
該日行駛南迴公路上時,前段偶有跨越雙黃線之情事
,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確係行駛於己方車道上,而
無跨越雙黃線情形;且依前揭勘驗筆錄,系爭曳引車
雖於車禍前一刻有發現己車跨道行使致兩車欲相撞而
扭轉車頭欲駛離,然已迴車不及而致後方貨櫃仍與系
爭遊覽車車頭撞擊一節,亦與被告所辯兩車撞擊位置
相符,惟如前所述,此僅可確認兩車撞擊點係系爭曳
引車之貨櫃與系爭遊覽車之左方車頭,無從推翻系爭
曳引車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認定,被告前述抗辯,實不
可採。
②再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僅雙線道,路肩狹窄,一
邊即系爭曳引車車道邊為山壁、另一邊即系爭遊覽車
車道邊緊鄰紐澤西護欄,護欄外即邊坡,此觀事發現
場照片即明(參司雄調卷第36至42頁),實無多餘閃
避空間;又因系爭曳引車係轉彎後駛來,而其轉彎並
跨越雙黃線至系爭遊覽車視線所及範圍之時間,距撞
擊上之時間僅在1、2秒之內,有前述勘驗筆錄、翻拍
照片及證人證述在案,足認系爭遊覽車司機黃銘源於
當下根本不及閃避、亦無從閃避,被告抗辯黃銘源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一節,顯不
足憑。
⑶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告之受僱人
林明德確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情事,又原告之受僱人黃
銘源則查無過失情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
稱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鳳梨擋住視線,無從判斷系爭
遊覽車行車位置,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9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稱其覆內容亦謂:無從研判系爭遊覽車是否有跨越
中心分向限制線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而要
求本院送交鑑定,其待證事項為兩車是否確有跨越雙黃
線一節。惟查,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部分有
遭鳳梨擋住視線,然就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翻拍照片相
互對照、證人證詞、事發後現場照片,均足以供本院判
斷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是否有跨越雙黃線情事,此據本
院析述如前,是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被告未
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僱人林明德於駕駛系爭曳引
車及其於選任監督上並無過失,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若認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詳見下述),自應由
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就本訴部分,被告未能證明其受僱人及其本身選任監督無
過失一節,業如前述,是就原告若確有損害,自可向被告
請求連帶負責,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雖登記於其名下,然實際所有人
為楊金柱,而楊金柱將其基於系爭遊覽車所有權就系爭
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節,有證人楊金
柱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遊覽車是我所有,但因為遊覽車
依
法令必須靠行,我自己沒有車行,所以才掛在原告名
下,我只有這麼一台遊覽車掛在原告名下,而由我自己
去調派,不受原告支配;系爭遊覽車就是固定給華豪旅
行社用,我們是做陸客生意,陸客一來都是環島,所以
通常一趟是8天,基本上每月出車是0個月3-4趟;系爭
遊覽車發生車禍後不能使用,華豪的車子不夠,我就必
須要去調車,我就找了天馳公司調車,錢是我跟天馳公
司算,因為是我去調的車子,後來8月中車子修好,就
上路了,天馳公司出車的部分如司雄調卷第13頁所示;
車子的修復費用也是我付的,本來對方的保險公司同意
要付,但後來有爭議,我就先付;我有把債權讓與給原
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並
有楊金柱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天馳公司之聲明書附收款
憑證、華豪旅行社之支付憑證、楊金柱於中國信託銀行
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在
卷
可證(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9、156至160頁、訴字卷
二第44至58頁)。而自前揭支付憑證可看出,華豪旅行
社之付款對象雖載明「大坤」,然其後均加註「(楊金
柱)」之字樣,且其於103年5月28日、同年月29日、8
月5日、10月21日所開立之支付憑證,其日期及匯款金
額亦與楊金柱於前揭中信銀帳戶之往來明細相符;另天
馳公司之聲明書亦載明係由楊金柱以現金方式支付租車
費用,確可認系爭遊覽車係為楊金柱所有。被告雖抗辯
稱原告先前在調解程序稱系爭遊覽車為司機黃銘源所有
,然據原告否認,亦未見於調解紀錄表中有記載(參本
院司雄調卷第50頁),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明可資證明其
此部分抗辯,
尚難憑採;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前提之證據
如華豪旅行社之證明書(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6頁)係
表明系爭遊覽車送修期間係由原告向天馳公司承租、華
豪旅行社開立之車資發票(參同卷第154頁)係開立予
原告公司而非楊金柱、天馳公司前提出之租賃車次及收
費明細表(參本院司雄調卷第13頁)亦係載明係由華豪
旅行社承租而非楊金柱,是原告所提證據前後不符,真
實性存疑等語,然原告主張此
乃因系爭遊覽車係掛牌於
原告名下,華豪旅行之之發票方開給原告,而楊金柱係
向天馳公司租車供華豪旅行社使用,為免複雜,故天馳
公司前揭書表方稱係華豪旅行社向其租車等語,尚難認
有違常情,而系爭遊覽車原使用之
對價、受損之維修及
調度,均係由楊金柱收受、支付及處理,
堪認楊金柱為
實際所有人,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以推翻
本院上述認定。
⑵而系爭遊覽車因本件車禍而造成其車體部分損壞,因而
支出修車費用鈑金23萬元、漆價3萬元、零件50萬元,
共計76萬元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零件部分,
因系爭遊覽車為運輸業用之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依系爭
遊覽車自出廠日99年5月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
月15日止,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3,1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再加計
鈑金23萬元、漆價3萬元,則系爭遊覽車所有人因本件
車禍所支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313,118元(計
算式:53,118元+23萬元+3萬元=313,118元)。
⑶而系爭遊覽車因系爭車禍致車體部分毀損,於送修期間
即10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楊金柱為因應遂向
天馳公司另行租賃遊覽車供華豪旅行社載客一節,業據
證人楊金柱證述如前,並有天馳公司之租車車次暨收費
明細、華豪旅行社旅客入境控團資料、天馳公司之聲明
書暨收款憑據在卷可查(本院司雄調卷第13頁、訴字卷
二第24至43頁)。
觀諸前揭入境控團資料,華豪旅行社
於上開期間所收來台旅遊之團體甚多,而就天馳公司前
所提支援華豪旅行社出車之日期與前揭入境控團資料相
互對照,同日出遊之團體即有2至3團,每團均為8日之
行程,在此8日內又有其他陸續出團之行程,是需要出
車待命之遊覽車不少,堪認在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遊
覽車業已被排入出車行程,而系爭遊覽車既因系爭車禍
送修,被告本於送修日起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惟被告
未負其責而致楊金柱無車因應,楊金柱身為出車者,自
有向他人調車以填補空缺之必要,而楊金柱確已向天馳
公司租用車輛以填補系爭遊覽車之空缺,亦據本院認定
如前,堪認其租車費用1,048,000元為必要費用之支出
。被告雖抗辯稱華豪旅行社應有其他遊覽車可供調度,
無再向天馳公司租車之必要等語,然系爭遊覽車係屬楊
金柱個人所有,楊金柱並以此收取使用對價,是否有他
車輛可供因應,自以楊金柱個人觀之;況華豪旅行社於
上開期間出團眾多,業如前述,被告未能明確證明華豪
旅行社有足夠之遊覽車支應,不需要系爭遊覽車出車,
徒以空言抗辯,實難憑採。被告復抗辯稱應扣除營業成
本等語,惟系爭遊覽車為楊金柱個人所有,已如前述,
則其有何營業成本須扣除、其項目及數額為何,均未據
被告言明,難認可採。
⒊依上所述,系爭遊覽車之所有人楊金柱上述修車及另行租
車之費用,共計1,361,118元(計算式:313,118元+
1,048,000元=1,361,118元),屬因被告受僱人之過失駕
駛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可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其
業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
1,361,118元暨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部分
,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於反訴被告受僱人之過
失駕駛行為引起,而致其受有損害,欲向反訴被告請求連帶
賠償等語,然系爭車禍發生,係完全肇因於反訴原告受僱人
林明德之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6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
(本院司雄調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94,6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
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
訴部分,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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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0.438=219,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0-219,000=281,000
第2年折舊值 281,000×0.438=123,0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000-123,078=157,922
第3年折舊值 157,922×0.438=69,1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922-69,170=88,752
第4年折舊值 88,752×0.438×(11/12)=35,6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752-35,634=53,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