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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鴻欣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鈞 訴訟代理人 傅啟欣 被   告 官金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 000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過戶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授權訴外人即配偶邱成 樞(本件行為後於104年3月31日撤銷85年11月23日申登之結 婚登記,見本院卷第18背面,現被告配偶),將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 C220 CDI、黑色、 車身號碼:WDD0000000A539044、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汽車),以新台幣(下同)105萬元出賣予原告 ,並委由邱成樞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邱成樞並提供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行照、購車之統一發票等辦理系爭汽車移轉 登記所需之資料。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先行給付10萬元 予邱成樞,餘款95萬元則於被告清償以系爭汽車向銀行辦理 之貸款金額後之同年2月9日現金給付並由邱成樞交付系爭汽 車。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至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 時,經監理站人員表示被告身分資料有所變更,致先前提供 之身分證明文件無法辦理系爭汽車過戶,必須提出被告之最 新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然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邱成樞 提供,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 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並未授權邱成樞出賣系爭汽車予原告,系爭契約 簽訂時,被告並不知情,遑論收取原告給付之現金,原告為 中古車業者,簽訂系爭契約時自應先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人及代理人是否確有代理權限,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又 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汽車尚餘貸款約10萬元,且設定動產 擔保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被告亦未向銀 行清償汽車貸款。再者,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訂,依債之相 對性,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亦未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 ,實係邱成樞無權處分系爭汽車,依民法第118條規定,邱 成樞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生 效力,原告實係無權占有系爭汽車。至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係由邱成樞竊取後交付原告。另被告於 104年8月間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系爭汽車,其後,原 告始於104年8月21日函覆被告,可知原告聲稱多次通知被告 提供文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契約係 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且原告聲稱已給付全部價金並占有系 爭汽車,卻遲至104年8月18日始申辦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 亦與常理有違,綜上,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所載之出賣人為「邱成樞」,買受人為「鴻欣汽 車 傅啟欣」,價金為105萬元。 2.邱成樞已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且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等資料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授權邱成樞代理其向原告出賣系爭汽車? 2.若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 人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被告前配偶邱成樞於104年2月6日 就系爭汽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105萬元,2月6 日原告先交付邱成樞10萬元,另95萬元待清償系爭汽車車 貸後,於2月9日交車及剩餘價金,邱成樞於賣車時並提供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行車駕照影本等資料,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邱成樞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6、88頁) ,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59頁),此部分之事實以 認定。 (二)原告主張邱成樞係代理被告出賣系爭汽車,經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於本院自陳:邱成樞有問我車子賣掉好不好,我 當時說隨便,後來他自己去找中古車行,後續我就不知道 他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且證人邱成樞亦證 稱:係經過被告同意授權賣車,故被告才提供身份證及健 保卡影本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另系爭汽車車 貸各期係約定以被告之活儲帳戶約定自動扣款繳納,惟最 後一期係於104年2月9日臨櫃現金繳款,貸款己繳清,且 被告於104年2月9日致電台新銀行,查詢汽車貸款結清金 額並確認塗銷證明寄至客戶通訊地址,此有台新銀行105 年2月17日函還款繳息憑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及 證物袋內)。與邱成樞所證2月6日先取得部分價金,待車 貸清償完畢後,再交車並收取剩餘價金之情事相符,且被 告亦於104年2月9日清償當日致電台新銀行查詢汽車貸款 結清事宜。若被告未授權邱成樞代為賣車,何以被告在清 償車貸當日即向銀行查詢並確認塗銷證明寄送地址,一反 各期扣款繳納車貸之常情,而可現金清償剩餘車貸,可徵 被告確係授權邱成樞出賣系爭汽車,證人邱成樞所證經被 告授權賣車乙節,應非虛構,而可採信,故邱成樞係經被 告授權代理賣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而未 載明被代理人(本人)名義,惟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 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生 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查系爭契約雖為邱成樞名義所簽 立,未載明被告本人,然依上所述,邱成樞係代理被告賣 車,而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為被告,邱成樞復交付被告之身 分證件,邱成樞代理被告賣車乙節為原告所明知,故可認 對被告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在本件買賣契約,由被告取 得當事人之地位,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被告以非契約當 事人抗辯並非有理。 (四)承上,邱成樞係得被告授權,代理被告出賣系爭汽車予原 告,系爭契約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乙方(買受人即原告)已付定金後,甲方(出賣 人即被告)應即將該車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本院卷 第5頁),被告自有交付證件予原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 汽車過戶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 ,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應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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