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唐基誠
被 告 王建智
訴訟
代理人 許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00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由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興麗新專業
汽車美容店」(下稱
系爭美容店)之店長,並於系爭美容店
飼養黑色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其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
留意看管,必要時應為犬隻加戴口罩或拴以鐵鍊等防護措施
,以免犬隻攻擊他人,然其竟疏未對系爭犬隻為
適當之防護
管束,而將系爭犬隻綁於系爭美容店對面之電線桿,以致犬
隻活動範圍可及於人行道。適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8
時45分許徒步行經上址門口時,系爭犬隻竟自路旁突然竄出
追咬原告,致原告驚嚇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030元、交通費用610元,且需他人看護,亦得請求
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看護
期間30日x每日3,000元=9萬元
),復因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32,000元(計算
式:月薪72,000元x6個月=432,000元);另原告經醫囑需每
半年回診追蹤一次,預估每次就診之醫療費用加計車資共須
600元,以國人男性
平均餘命為基準,則原告尚需就醫54次
,且以每年加通膨指數計算,合計須費52,130元;又原告未
來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醫療費用預估為106,682元,
加上看護費9萬元及住院所需生活開銷2萬元,且以每年加通
膨指數計算,合計須費362,000元;又原告因此傷害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之失能項
目為12-29即「一下肢三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
」,失能等級為第11級,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8.45%
,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
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15年之工作時間,以每月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053,281元。再原告為此傷害異常痛
苦,且影響其生活,併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
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
051元,及自105年2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
非系爭犬隻之主人,且系爭犬隻綁於該柱子
上已有2至3年,期間未曾發生事故。
本件事發當時,系爭犬
隻經鐵鍊鍊住,僅係見原告靠近故為吠叫,原告嚇到後跌倒
,
惟原告竟拿書本打系爭犬隻,系爭犬隻因挨打而反撲原告
,原告方再次後退而跌坐在地,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
有過失,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賠償責任。又伊除對原告所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之,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被告家境清寒,實無力負擔
此等鉅額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徒步行經系爭美容店,
遭綁於系爭美容店對面電線桿上之系爭犬隻驚嚇而倒地受傷
。
㈡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0元及交通費用610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時間行經系爭美容店時,系爭犬隻突然自
路旁衝出,致其受到驚嚇跌倒在地,其因而受有左股骨頸移
位性骨折之傷害等語,
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
他字第9167號卷第5頁),而被告亦
自承當時伊將系爭犬隻綁
在系爭美容店對面電線桿,原告經過時,狗有叫一聲,是沒
有咬到原告,不過原告有嚇一跳往後跌坐在地,原告爬起來
要拿手上的書本打狗,但爬不太起來,狗再次叫一聲,原告
就又往後坐倒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第
10頁至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第7頁),
堪認原告
確係受系爭犬隻驚嚇而跌倒,並因此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
折之傷害。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犬隻非其所管領
云云,然依其前於偵查中所陳:系爭犬隻為伊所領養,是伊
在管領,平常都寄養在公司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
第9167號卷第10頁反面),已與其
前揭所辯不符,且系爭美
容店之負責人李國裕亦於偵查中陳稱:系爭犬隻為被告所領
養之流浪狗,是被告在管領,平常都寄養在公司等語(參高
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第13頁),
益徵系爭犬隻
乃
屬被告所管領
無訛,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系爭犬隻既為被
告所管領,且其明知犬隻仍具有獸性,於發覺有陌生人靠近
會吠叫、前撲之狀況下,仍未將系爭犬隻置於店內,反而將
其綁於店外之對面電線桿上,使其得與行人接近,亦疏未施
加更確實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行人遭受攻擊驚嚇,
顯有過
失甚明,且其亦未能舉證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
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等情,則依前揭規定,其就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3、再被告雖辯稱系爭犬隻見原告靠近時僅係吠叫,原告因受驚
嚇而跌倒,惟原告竟以書本打狗,致系爭犬隻撲向原告,原
告方因此跌倒骨折,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參本院卷第197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遭系
爭犬隻驚嚇後即跌坐在地並骨折,其之所以持書本作勢打狗
,僅係為避免系爭犬隻繼續追咬,非與有過失等語(參本院
卷第210頁反面)。而查,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陳,已可見
原告係遭系爭犬隻驚嚇後即跌倒,雖有持書本打狗,但已爬
不起來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第7頁),顯見原告於跌倒
時已因受到重擊而發生骨折之傷害,至於其
嗣以書本威嚇系
爭犬隻以避免再受攻擊,應屬其事後之防衛行為,而
難謂為
過失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 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0元及交通費61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車資單據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經核應屬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傷害而需他人看護30日,以每日
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共須9萬元等語,而查,原告因上揭
傷害於103年10月21日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
同年月31日出院,住院日數總計為11天,並需專人照顧1個
月乙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126頁)
,
堪認原告主張其須他人全日看護30日此節為可採;而原告
自承係由親屬看護(參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則依前揭判決
意旨,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衡
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x30日=60,000元),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原告固主張因勞工時薪自105年10月
1日起調整為126元,以1日24小時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應為
3,024元,故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依前所
述,原告所需看護之時為103年間,
斯時勞工時薪尚未調整
為每小時126元,是原告以此為計算依據應有誤會,並非可
採。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
月薪72,000元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失為432,000元等語,並
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3月1日函文
所載:「經治療後,人工關節脫位部分動作可
能會受限制,其他應可恢復正常。通常建議休養4至6個月。
」(參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主張其須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
作,應屬有據。又原告固以月薪72,000元為計算依據,惟其
已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離職而未再擔任國小教師(參
本院卷第26頁反面),即尚難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或之後
仍得領取教師薪資72,000元;而本院審酌原告原為國小教師
,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
,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尚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核定公告103年9月15日調整
之基本薪資即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薪資損失計為120,048元(計算式:20,008元x6月=120,048)
。
4、後續回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每半年均
需回診追蹤一次,每次回診之醫療費及車資共約須600元,
以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基準,則原告尚需就醫54次,並以每
年加通膨指數計算,合計須費52,130元等語。而查,依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10月間接受人工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後,需半年追蹤1次等語(參本院卷第126頁),
並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是否原告終生均須每半年回診1次
,經該院函覆以:「一般一年後,置換的股骨端金屬不再下
沉,狀況就歸穩定,可依病人的感覺再來覆診,但因上述的
原因,最好1年1次來追蹤髖臼端的部位變化。」等語(參本
院卷第178頁),足認原告於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之
1年內須每半年回診1次,之後則為1年1次追蹤;又因原告自
103年10月接受手術治療後至最後一次回診日即105年5月25
日止(參本院卷第132頁阮綜合醫院收據),已逾1年,是其於
105年5月26日後僅須每年回診1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參本院卷第2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迄其最後一次
回診之日即105年5月25日為52歲,依高雄男性平均餘命簡易
生命表,其餘命為27.39年(參本院卷第206頁),則其應尚須
回診27次,且參以其受傷部位為髖關節,並置換人工髖關節
,若置換之金屬與己身骨頭多所摩擦即易損壞(參本院卷第
178頁),倘認其僅能搭乘公車至阮綜合醫院,則須步行約38
0公尺,往返即約需步行760公尺(參本院卷第186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函文),且搭乘公車未必即有座位得以乘坐,是本
院考量不宜增加髖關節摩擦損壞程度,認其應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性,而衡以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阮綜合醫院
之往返交通費約為400元(參本院卷第172頁高雄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阮綜合醫院歷次收費約需200元左
右(參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認原告主張每次回診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以6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
後續回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應為10,427元(計算式:600×
17.00000000=10,427。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原告固主張尚應加計每年通膨指數以計算給付
金額云云,惟未來通膨指數為何無法確定,且尚乏
法律依據
,
難認可採。
5、後續第二次手術之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未來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醫療費用預估為
106,682元,加上看護費9萬元及住院所需生活開銷2萬元,
且以每年加通膨指數計算,合計須費362,000元等情。而查
,依阮綜合醫院105年8月4日函文所載:「查病患唐基誠接
受的為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數,之所以為半人工,故名思義就
是該關節只處理一半(股骨端部位),而他的髖臼端(自己骨
頭)接受手術,便長期的和置換的金屬摩擦,故比起自己的
骨頭較有可能損壞,而需來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從半
到全的時間有10-30年時間不等,住院約需7日。」等語(參
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原告未來應有接受第二次手術即人工
全髖關節置換術之必要;復參阮綜合醫院105年9月8日函文
所載:按理術後2至3天後可下床活動等語(參本院卷第194頁
),堪認原告若接受第二次手術,應有10日需他人看護(即住
院7日+術後3日=10日),而衡以目前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
,則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萬元(計算式:2,00
0元x10日=20,000元)。另依中和紀念醫院105年9月29日函文
所載:「一般病患欲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前會先進行健
保審核,審核通過患者在手術治療過程僅需10%的部分負擔
,以本院來說為13,000元。若患者欲選擇非健保給付材質的
人工髖關節,如陶瓷人工髖關節,則除健保10的部分負擔
外尚需自費陶瓷人工髖關節的差額,因產品的不同有不同的
差價。以本院的產品選擇為例為第四代陶瓷人工髖關節約61
746或9876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而參以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藥材專區之網頁記載:「目前健保給付
之人工髖關節之人工股骨頭為金屬之鈦合金或鈷鉻鉬合金,
髖臼內襯則為高耐磨之高分子聚乙烯,其磨損率已相當的低
,好好的使用,應有相當高的機會不必再次手術更換人工關
節。」等語(參本院卷第204頁網頁列印資料),且原告亦未
說明何以有捨健保給付而採用陶瓷人工髖關節之必要性,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二次手術費用應以健保
部分負擔金額13,000元為適當。再原告雖主張其住院所需開
銷為2萬元云云,惟生活開銷之支出本為一般人維持生活所
必要之花費,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
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第二次手術之
相關費用計為33,000元(看護費20,000元+醫療費13,000元=3
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而查,本院前囑託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為:「根據『永久障礙評估指引
』,綜合評估該個案下肢功能障,可以得到此個案之下肢障
礙百分比為14%,轉換為全人障礙百分比為6%。」,此有
該鑑定報告
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原告確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迄系爭事故發生並加計往後6個月即104年4月20日(因原告前
已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時為51歲3月8日,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3年9月22日之工作期間,並依基本薪資每月
20,008元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5
4,233元﹝計算式:14,406×10.00000000+( 14,406×0.000
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 =154,233。其中10.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2/365=0.000000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固主張該鑑定結果有欠公允,
應另行補充或再次鑑定云云,惟上開鑑定結果業經中和紀念
醫院考量原告之所受傷害程度、復原狀況、職業史,並為理
學檢查,而依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為鑑定依據,乃該院依其專
業所為之評估,應屬可採,原告泛稱鑑定結果不公而聲請另
行補充或再次鑑定,經核並無必要,爰不予另送補充及再次
鑑定。再原告雖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之
失能項目為12-29即「一下肢三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
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級,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8
.45%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原告是否符合
該失能項目,經該院覆以:「唐君之左髖關節置換術後恢復
良好,關節穩定,尚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之顯著運動失能定義」等語(參本院卷第182頁),即已明
揭原告並不符合此失能項目,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符合此
失能程度,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況核給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已接受手
術,而需休養1個月由專人看護,因此造成生活之不便,且
日後尚須接受第2次手術置換髖關節,及經治療後仍遺存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6%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誠屬有據。而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從事洗車美容行業,月薪約23,000元
左右,此經兩造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
暨兩造之財產所得(參本院卷第16-1頁),與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
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733,348元(計算式
:5,030+610+60,000+120,048+10,427+33,000+154,233+350
,000=733,348)。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348
元,及自105年2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7月12日(參本院卷第16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