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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唐基誠 被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許勝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00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興麗新專業 汽車美容店」(下稱系爭美容店)之店長,並於系爭美容店 飼養黑色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其本應注意飼養犬隻需 留意看管,必要時應為犬隻加戴口罩或拴以鐵鍊等防護措施 ,以免犬隻攻擊他人,然其竟疏未對系爭犬隻為當之防護 管束,而將系爭犬隻綁於系爭美容店對面之電線桿,以致犬 隻活動範圍可及於人行道。適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8 時45分許徒步行經上址門口時,系爭犬隻竟自路旁突然竄出 追咬原告,致原告驚嚇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030元、交通費用610元,且需他人看護,亦得請求 看護費用9萬元(計算式:看護期間30日x每日3,000元=9萬元 ),復因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432,000元(計算 式:月薪72,000元x6個月=432,000元);另原告經醫囑需每 半年回診追蹤一次,預估每次就診之醫療費用加計車資共須 600元,以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基準,則原告尚需就醫54次 ,且以每年加通膨指數計算,合計須費52,130元;又原告未 來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醫療費用預估為106,682元, 加上看護費9萬元及住院所需生活開銷2萬元,且以每年加通 膨指數計算,合計須費362,000元;又原告因此傷害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之失能項 目為12-29即「一下肢三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 」,失能等級為第11級,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8.45% ,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15年之工作時間,以每月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053,281元。再原告為此傷害異常痛 苦,且影響其生活,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 051元,及自105年2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系爭犬隻之主人,且系爭犬隻綁於該柱子 上已有2至3年,期間未曾發生事故。本件事發當時,系爭犬 隻經鐵鍊鍊住,僅係見原告靠近故為吠叫,原告嚇到後跌倒 ,原告竟拿書本打系爭犬隻,系爭犬隻因挨打而反撲原告 ,原告方再次後退而跌坐在地,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賠償責任。又伊除對原告所請求 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之,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被告家境清寒,實無力負擔 此等鉅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18時45分許,徒步行經系爭美容店, 遭綁於系爭美容店對面電線桿上之系爭犬隻驚嚇而倒地受傷 。 ㈡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0元及交通費用6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為何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美容店時,系爭犬隻突然自 路旁衝出,致其受到驚嚇跌倒在地,其因而受有左股骨頸移 位性骨折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 他字第9167號卷第5頁),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伊將系爭犬隻綁 在系爭美容店對面電線桿,原告經過時,狗有叫一聲,是沒 有咬到原告,不過原告有嚇一跳往後跌坐在地,原告爬起來 要拿手上的書本打狗,但爬不太起來,狗再次叫一聲,原告 就又往後坐倒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第 10頁至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第7頁),認原告 確係受系爭犬隻驚嚇而跌倒,並因此受有左股骨頸移位性骨 折之傷害。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犬隻非其所管領 云云,然依其前於偵查中所陳:系爭犬隻為伊所領養,是伊 在管領,平常都寄養在公司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 第9167號卷第10頁反面),已與其前揭所辯不符,且系爭美 容店之負責人李國裕亦於偵查中陳稱:系爭犬隻為被告所領 養之流浪狗,是被告在管領,平常都寄養在公司等語(參高 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第13頁),益徵系爭犬隻 屬被告所管領無訛,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而系爭犬隻既為被 告所管領,且其明知犬隻仍具有獸性,於發覺有陌生人靠近 會吠叫、前撲之狀況下,仍未將系爭犬隻置於店內,反而將 其綁於店外之對面電線桿上,使其得與行人接近,亦疏未施 加更確實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行人遭受攻擊驚嚇,顯有過 失甚明,且其亦未能舉證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 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則依前揭規定,其就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3、再被告雖辯稱系爭犬隻見原告靠近時僅係吠叫,原告因受驚 嚇而跌倒,惟原告竟以書本打狗,致系爭犬隻撲向原告,原 告方因此跌倒骨折,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參本院卷第197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遭系 爭犬隻驚嚇後即跌坐在地並骨折,其之所以持書本作勢打狗 ,僅係為避免系爭犬隻繼續追咬,非與有過失等語(參本院 卷第210頁反面)。而查,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陳,已可見 原告係遭系爭犬隻驚嚇後即跌倒,雖有持書本打狗,但已爬 不起來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167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第7頁),顯見原告於跌倒 時已因受到重擊而發生骨折之傷害,至於其以書本威嚇系 爭犬隻以避免再受攻擊,應屬其事後之防衛行為,而難謂為 過失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 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30元及交通費61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車資單據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經核應屬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而需他人看護30日,以每日 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共須9萬元等語,而查,原告因上揭 傷害於103年10月21日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於 同年月31日出院,住院日數總計為11天,並需專人照顧1個 月乙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須他人全日看護30日此節為可採;而原告 自承係由親屬看護(參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則依前揭判決 意旨,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衡 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x30日=60,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原告固主張因勞工時薪自105年10月 1日起調整為126元,以1日24小時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應為 3,024元,故應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依前所 述,原告所需看護之時為103年間,斯時勞工時薪尚未調整 為每小時126元,是原告以此為計算依據應有誤會,並非可 採。 3、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 月薪72,000元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失為432,000元等語,並 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3月1日函文所載:「經治療後,人工關節脫位部分動作可 能會受限制,其他應可恢復正常。通常建議休養4至6個月。 」(參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主張其須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 作,應屬有據。又原告固以月薪72,000元為計算依據,惟其 已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離職而未再擔任國小教師(參 本院卷第26頁反面),即尚難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或之後 仍得領取教師薪資72,000元;而本院審酌原告原為國小教師 ,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 ,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 之損失,尚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核定公告103年9月15日調整 之基本薪資即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薪資損失計為120,048元(計算式:20,008元x6月=120,048) 。 4、後續回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後,每半年均 需回診追蹤一次,每次回診之醫療費及車資共約須600元, 以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基準,則原告尚需就醫54次,並以每 年加通膨指數計算,合計須費52,130元等語。而查,依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3年10月間接受人工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後,需半年追蹤1次等語(參本院卷第126頁), 並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是否原告終生均須每半年回診1次 ,經該院函覆以:「一般一年後,置換的股骨端金屬不再下 沉,狀況就歸穩定,可依病人的感覺再來覆診,但因上述的 原因,最好1年1次來追蹤髖臼端的部位變化。」等語(參本 院卷第178頁),足認原告於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之 1年內須每半年回診1次,之後則為1年1次追蹤;又因原告自 103年10月接受手術治療後至最後一次回診日即105年5月25 日止(參本院卷第132頁阮綜合醫院收據),已逾1年,是其於 105年5月26日後僅須每年回診1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參本院卷第24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迄其最後一次 回診之日即105年5月25日為52歲,依高雄男性平均餘命簡易 生命表,其餘命為27.39年(參本院卷第206頁),則其應尚須 回診27次,且參以其受傷部位為髖關節,並置換人工髖關節 ,若置換之金屬與己身骨頭多所摩擦即易損壞(參本院卷第 178頁),倘認其僅能搭乘公車至阮綜合醫院,則須步行約38 0公尺,往返即約需步行760公尺(參本院卷第186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函文),且搭乘公車未必即有座位得以乘坐,是本 院考量不宜增加髖關節摩擦損壞程度,認其應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性,而衡以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阮綜合醫院 之往返交通費約為400元(參本院卷第172頁高雄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阮綜合醫院歷次收費約需200元左 右(參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認原告主張每次回診之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以6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求 後續回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應為10,427元(計算式:600× 17.00000000=10,427。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原告固主張尚應加計每年通膨指數以計算給付 金額云云,惟未來通膨指數為何無法確定,且尚乏法律依據 ,難認可採。 5、後續第二次手術之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未來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手術醫療費用預估為 106,682元,加上看護費9萬元及住院所需生活開銷2萬元, 且以每年加通膨指數計算,合計須費362,000元等情。而查 ,依阮綜合醫院105年8月4日函文所載:「查病患唐基誠接 受的為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數,之所以為半人工,故名思義就 是該關節只處理一半(股骨端部位),而他的髖臼端(自己骨 頭)接受手術,便長期的和置換的金屬摩擦,故比起自己的 骨頭較有可能損壞,而需來接受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從半 到全的時間有10-30年時間不等,住院約需7日。」等語(參 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原告未來應有接受第二次手術即人工 全髖關節置換術之必要;復參阮綜合醫院105年9月8日函文 所載:按理術後2至3天後可下床活動等語(參本院卷第194頁 ),堪認原告若接受第二次手術,應有10日需他人看護(即住 院7日+術後3日=10日),而衡以目前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元 ,則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萬元(計算式:2,00 0元x10日=20,000元)。另依中和紀念醫院105年9月29日函文 所載:「一般病患欲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前會先進行健 保審核,審核通過患者在手術治療過程僅需10%的部分負擔 ,以本院來說為13,000元。若患者欲選擇非健保給付材質的 人工髖關節,如陶瓷人工髖關節,則除健保10的部分負擔 外尚需自費陶瓷人工髖關節的差額,因產品的不同有不同的 差價。以本院的產品選擇為例為第四代陶瓷人工髖關節約61 746或9876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而參以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藥材專區之網頁記載:「目前健保給付 之人工髖關節之人工股骨頭為金屬之鈦合金或鈷鉻鉬合金, 髖臼內襯則為高耐磨之高分子聚乙烯,其磨損率已相當的低 ,好好的使用,應有相當高的機會不必再次手術更換人工關 節。」等語(參本院卷第204頁網頁列印資料),且原告亦未 說明何以有捨健保給付而採用陶瓷人工髖關節之必要性,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第二次手術費用應以健保 部分負擔金額13,000元為適當。再原告雖主張其住院所需開 銷為2萬元云云,惟生活開銷之支出本為一般人維持生活所 必要之花費,尚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第二次手術之 相關費用計為33,000元(看護費20,000元+醫療費13,000元=3 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而查,本院前囑託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為:「根據『永久障礙評估指引 』,綜合評估該個案下肢功能障,可以得到此個案之下肢障 礙百分比為14%,轉換為全人障礙百分比為6%。」,此有 該鑑定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原告確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迄系爭事故發生並加計往後6個月即104年4月20日(因原告前 已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時為51歲3月8日,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3年9月22日之工作期間,並依基本薪資每月 20,008元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5 4,233元﹝計算式:14,406×10.00000000+( 14,406×0.000 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 =154,233。其中10.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2/365=0.000000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固主張該鑑定結果有欠公允, 應另行補充或再次鑑定云云,惟上開鑑定結果業經中和紀念 醫院考量原告之所受傷害程度、復原狀況、職業史,並為理 學檢查,而依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為鑑定依據,乃該院依其專 業所為之評估,應屬可採,原告泛稱鑑定結果不公而聲請另 行補充或再次鑑定,經核並無必要,爰不予另送補充及再次 鑑定。再原告雖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之 失能項目為12-29即「一下肢三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 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級,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8 .45%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原告是否符合 該失能項目,經該院覆以:「唐君之左髖關節置換術後恢復 良好,關節穩定,尚未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之顯著運動失能定義」等語(參本院卷第182頁),即已明 揭原告並不符合此失能項目,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符合此 失能程度,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況核給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已接受手 術,而需休養1個月由專人看護,因此造成生活之不便,且 日後尚須接受第2次手術置換髖關節,及經治療後仍遺存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6%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誠屬有據。而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從事洗車美容行業,月薪約23,000元 左右,此經兩造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兩造之財產所得(參本院卷第16-1頁),與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 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733,348元(計算式 :5,030+610+60,000+120,048+10,427+33,000+154,233+350 ,000=733,34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348 元,及自105年2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7月12日(參本院卷第16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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