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6號 原   告 達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虹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何思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起受僱於原告,職司外放 部之手機及周邊商品銷售、門號代辦、會計及調貨、倉庫管 理業務,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晶采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調貨後,將貨品賣出,未如實 登載於進貨單、出貨單及毛利表,亦未繳回賣出該部分貨品 之款項而將之侵占入己,分別自103 年9 月起至103 年12 月止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80,108元(貨品項目詳如原證 2 )、自104 年1 月起至5 月止侵占貨款99,900元(貨品項 目詳如原證3 )、於104 年6 月侵占貨款954,350 元(貨品 項目詳如原證4 )、於104 年7 月侵占貨款962,331 元(貨 品項目詳如原證5 ),合計侵占貨款2,096,689 元(下稱系 爭貨款)。又被告到職後,原告曾於103 年9 月9 日存入1, 000,000 元至訴外人即原告特助李紹群之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以供被告所屬外放部之營運周轉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雖由李紹群保管,然任何支出收入皆經由被告向李紹 群請款,截至被告104 年7 月31日離職前之同年月29日,系 爭帳戶僅餘213,861 元,且經原告盤點,被告離職時僅有貨 品庫存總價65,150元及零用現金28,227元,就差額692,762 元(786,139 -65,150-28,277=692,712 ,下稱系爭款項 )如何運用交代不清,應有侵占之情。原告知悉上情後,旋 於同年8 月3 日指派李紹群與被告溝通協商,被告坦承之, 並自願簽下未載發票日、面額2,600,000 元、1,000,000 元 、1,600,000 元之本票3 紙為擔保,且先行返還原告25,000 元,被告侵占系爭貨款、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 得利、賠償損害2,764,401 元(計算式:系爭貨款2,096,68 9 元+系爭款項692,712 元-已返還25,000元=2,764,401 )。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40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9 月1 日起受僱用於原告,職司手機 及周邊商品銷售及代辦門號業務,並未負責會計及倉庫管理 業務。不爭執伊自103 年9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侵占貨款80 ,108元、自104 年1 月起至5 月止侵占貨款99,900元之事實 。惟原告主張之104 年6 月、7 月部分,伊均有逐日製作毛 利表送交李紹群核對,並繳回所收取之貨款,此期間之部分 貨品並非伊所調貨、賣出,亦未收取貨款,且已列入毛利表 之貨品,貨款均已繳回,並無侵占之情,伊就未列入毛利表 之貨品不爭執有侵占貨款之情。至於系爭帳戶均係李紹群控 管運用,差額並非伊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任職於原告之外放部 門。任職期間,被告負責管理外放部門之進出貨記錄業務, 負責製作進出貨單及毛利表。 ㈡被告自103 年9 月起至12月止侵占貨款80,108元、104 年1 月起至5 月止侵占貨款99,900元。 ㈢被告就侵占貨款乙事已先行返還原告25,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另侵占如原證4 、5 所示貨品之款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侵占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侵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有無另侵占如原證4 、5 所示貨品之款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侵占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者,應 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9 月起至12月止侵占貨款80 ,108 元、104 年1 月起至5 月止侵占貨款99,900元等情,被告 並無爭執(訴字卷第194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採 認。被告侵占此部分貨款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此部分貨款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侵占貨款954,350 元(原證 4 部分)、104 年7 月侵占貨款962,331 元(原證5 部分 ),被告雖就其中未列入毛利表送交李紹群核對部分不爭 執有侵占之情,惟仍以:部分貨品非其調貨、賣出,其未 收取貨款,部分則已列入毛利表並繳回貨款為由為辯,經 查: ⑴104 年6 月、7 月未列入毛利表部分(即原證14,「有 無出現在毛利表」乙欄未圈選部分,訴字卷第186 頁) ,金額分別為291,000 元、46,920元(如附表1 、2 所 示)。其中雖有部分之門市調貨單據並非被告所簽署、 發貨退回單亦無關於被告之註記者。然證人柳孟菱到庭 證述:其部門如果沒有貨,必須向其他門市調貨,早期 只有其或被告會打電話向門市調貨,取貨也是其或被告 其中之一,其初任職時,調貨門市會給連同貨品及調貨 單一併交付,其取回後再全部交予被告,如被告指示其 送貨,送貨時收取的款項也會一併交給被告,由被告統 一記錄進、出貨情形等語(訴字卷第97至99頁)。證人 黃桐毅亦證稱:其職務主要是拜訪店家,每天到總倉取 佣金發放給店家,被告向總倉調貨的手機,會請其順便 過去領取,其再交給被告,進出貨都是由被告記錄,其 曾幫忙送貨,收回之款項也是交給被告等語(訴字卷第 99頁背面、第100 頁)。參以,被告自陳:柳孟菱拿回 來的貨品都有紀錄在毛利表上等語(訴字卷第99頁), 且觀之被告提出之毛利表、原告提出之門市調貨單據及 發貨退回單,可知被告列入毛利表之貨品,除有被告簽 署或註記被告取貨者外,尚有非被告簽署或未註記被告 取貨者,且後者佔多數,若非原告之外放部門向晶采公 司調貨之商品進貨、出貨,不論係何人前去領取、送貨 ,均統一交予被告管理並記錄,被告豈有可能就非其前 往取貨部分一併製作毛利表。被告雖辯稱公司內任何人 都可以去調貨云云,然並無適切反證可資為憑,自無可 採。是原告所提原證4 、原證5 之門市調貨單據,雖有 非被告簽署,發貨退回單亦無被告取貨之註記者,然既 有紀錄為被告所屬部門之調貨記錄,其上所載貨物之進 出貨均已交予被告管理、記錄,應可認定。又被告已自 陳未列入毛利表之貨品則係其取用或侵占價款等語(訴 字卷第194 頁正反面),則原證4 、5 調貨單據所載之 貨品,未經列入毛利表部分,104 年6 月、7 月部分金 額合計分別為291,000 元、46,920元,原告主張為被告 所侵占乙情,應值採認。 ⑵原告雖稱:已列入毛利表部分,仍有遭被告侵占貨款者 ,倘李紹群就毛利表所列款項確有收受,即不會有原證 4 、5 之門市調貨單據及發貨退回單出現等語。然據證 人李紹群證述:手機部門只有被告和柳孟菱,記錄進、 出貨係由被告處理,送貨的人負責向店家收款,現金或 匯款都有,調貨、出貨被告會製作進、出貨單,(收回 款項如何繳回?)每天下班前,被告會作成結帳報表, 然後把錢一起交給伊,(是否每日跟被告確認進、出貨 狀況?)被告每天都要交報表(即毛利表),截至104 年2 月底現金由被告管理,自104 年3 月起由其管理現 金等語(訴字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足見,被告按日製作毛利表送交李紹群,同 時繳回已收貨款。觀之被告製作之毛利表,清楚記載當 日銷售金額,李紹群從銷售總金額可輕易核對被告繳回 金額是否相符,證人李紹群證述:其無從核對被告製作 毛利表之正確性等語,應係指無從確認是否僅有毛利表 所載之進出貨,而非指毛利表所載銷售總金額與被告繳 回數額不符之情,應可認定。又衡情,被告將所收取之 貨款侵占入己,則應無可能再將之列入毛利表,致毛利 表所載銷售總金額金額與其實際所能繳回數額顯然不符 ,徒增李紹群發現異樣之風險。況由原告起訴主張:直 至晶采公司向原告請款時始查悉被告侵占行為乙情。足 認,被告均係繳回與毛利表相符之銷售總金額予李紹群 ,始有可能累積數月,李紹群始均未發現被告另有侵占 貨款之情。被告抗辯其列入毛利表部分貨款均已繳回, 應足採取。 ⑶原告又稱:被告雖有將貨品列入毛利表,但係被告以李 紹群交付用以結帳之款項私自結清其侵占部分之貨款等 語。然而製作毛利表純係原告內部,針對進、出貨及收 回款項之記錄,未必毛利表所列均為已與晶采公司結帳 之貨品,此由證人李紹群證述:我們都是結之前未清的 貨款,沒有固定的時間跟晶采公司結貨款,通常其手上 現金有達一定數額時就會去結貨款等語可明(訴字卷第 138 頁)。換言之,毛利表所列貨品,本有可能係尚未 結清者。證人李紹群雖證述:有一次交給被告100,000 元去結貨款,原以為大概可以結2 、3 天的貨款,卻只 結了1 天,後來發現被告有將其底下調的貨一起結,才 知道為何一直都有結不完的貨款等語。然倘係如此,則 晶采公司向原告請款尚未結清之貨品款項,即未必係被 告所侵占者,蓋被告私自結清之標的,方係其售出後未 繳回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部分究係 哪些,而非以晶采公司前來請款之貨品,遽認係被告有 侵占該部分貨款之情形。尤其,有列入毛利表部分,被 告應無可能尚未繳回,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就已列入 毛利表部分並無侵占貨款情事,非無可採。 ⑷原告謂:被告自陳「只要有我簽名,或後台備註我取或 核桃取,我就不爭執」、「我侵占貨款是從104 年3 月 至7 月」等語,就原告主張原證4 、5 之款項,被告已 自認云云。然被告上開陳述,僅係對於原告主張之部分 侵占時間不爭執,尚不得認其併就該期間之侵占貨款數 額亦已自認。被告嗣後僅就未列入毛利表部分不爭執有 侵占情事,而就其簽名調貨或註記其取貨,已列入毛利 表部分,仍有爭執。然縱係被告簽名調貨或註記被告取 貨,經列入毛利表部分,均已如數繳回,已如前述,被 告自陳「只要有我簽名,或後台備註我取或核桃取,我 就不爭執」,業經證明與事實不符,被告得撤銷自認復 行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⑸至於原告主張款項於104 年8 月3 日指派李紹群與被告 溝通協商,被告坦承侵占之情,並自願簽下未載發票日 、面額2,600,000 元、1,000,000 元、1,600,000 元之 本票3 紙為擔保,且先行返還原告25,000元等情,被告 雖不否認已經返還原告25,000元,並簽立本票3 紙之情 ,然辯以:李紹群說先簽本票,不然不同意其離開等語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被告於訴訟外坦承侵占行為之事 ,自難以本票3 紙推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占行為。 ⑹綜上,原告主張104 年6 月、7 月部分,被告侵占金額 分別僅有未經列入毛利表部分,即104 年6 月、7 月部 分金額合計分別為291,000 元、46,920元,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則為無理。 ㈡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侵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侵占乙節,惟被告否認之。原告 雖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外放部門成立之初,由原告 撥款予該部門周轉買賣貨物之用,故外放部門內之現金盒 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加總必為1,000,000 元,現金盒與 帳戶內款項相加不足1,000,000 元部分,確為被告侵占無 額等語。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若於進貨時支出,於貨物銷 售前,即無現金入帳,於此情況下,現金盒與系爭帳戶內 款項加總,即不可能係1,000,000 元,原告僅憑現金數額 加總未達1,000,000 元即為被告有侵占系爭款項之情,尚 難採取。 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乃由李紹群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證人李紹群亦證稱:系爭帳戶之款項動用均係 被告向其表明用途後,由其提領交付被告等語。則系爭款 項既經證人李紹群交付被告,即應由原告證明給付之目的 不存在,方可謂被告有不當得利,或舉證證明被告有超出 預定用途之情形,始得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證人李紹群僅 證稱:其提領交付被告款項後,並不會向被告確認是否確 實執行等語(訴字卷第104 頁背面),尚無法積極證明給 付之目的不存在或被告有超出預定用途之情形。且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如有不正常短少,李紹群恐難免遭原告追究其 管理疏失之責,又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姪兒,非無維護 原告利益之動機,是李紹群之立場上非全然客觀中立,尚 難單憑其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李紹群雖證述: 截至104 年2 月底,現金都係被告管理,因104 年2 月被 告未向其報告直接動用現金500,000 元,被其發現,自次 月起,現金改由其管理,那時候現金剩下210,000 元左右 ,1 週後被告有將500,000 元歸還等語(訴字卷第105 頁 背面),然李紹群於104 年2 月底即已接管被告保管之現 金,原告或李紹群即可核對現金盒、系爭帳戶餘額及庫存 貨品價值,加總數額若干,進而確認未達1,000,000 元部 分之用途或流向,何以遲至被告104 年7 月底離職後才稱 有短缺,未於104 年2 月移交現金時確認,要求被告應補 足未達1,000,000 元之數額部分,實非無疑,是原告無法 證明被告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2, 928 元(80,108+99,900+291,000 +46,920-25,000=49 2,92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 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此部分單一聲明之其他 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乃訴之重疊合併,無再 予以審酌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 │附表1 :即原證4 未列入毛利表部分(原證14) │ ├────────┬────────┬─────┬────────────┤ │日期 │單號 │金額 │備註 │ ├────────┼────────┼─────┼────────────┤ │104 年6 月1日 │Z000000000000 │17,400 │ │ ├────────┼────────┼─────┼────────────┤ │104 年6 月1日 │Z000000000000 │17,400 │ │ ├────────┼────────┼─────┼────────────┤ │104 年6 月2日 │Z00000000000H │17,400 │ │ ├────────┼────────┼─────┼────────────┤ │104 年6 月2日 │Z00000000000B │17,400 │ │ ├────────┼────────┼─────┼────────────┤ │104 年6 月2日 │Z000000000000 │26,500 │ │ ├────────┼────────┼─────┼────────────┤ │104 年6 月2日 │Z000000000000 │23,500 │ │ ├────────┼────────┼─────┼────────────┤ │104 年6 月2日 │Z000000000000 │17,400 │ │ ├────────┼────────┼─────┼────────────┤ │104 年6 月4日 │Z000000000000 │17,400 │ │ ├────────┼────────┼─────┼────────────┤ │104 年6 月5日 │Z000000000000 │17,400 │ │ ├────────┼────────┼─────┼────────────┤ │104 年6 月8日 │Z000000000000 │19,500 │ │ ├────────┼────────┼─────┼────────────┤ │104 年6 月12日 │Z000000000000 │7,000 │ │ ├────────┼────────┼─────┼────────────┤ │104 年6 月15日 │Z00000000000F │5,000 │ │ ├────────┼────────┼─────┼────────────┤ │104 年6 月15日 │Z00000000000A │12,300 │ │ ├────────┼────────┼─────┼────────────┤ │104 年6 月17日 │Z000000000000 │4,300 │ │ ├────────┼────────┼─────┼────────────┤ │104 年6 月17日 │Z000000000000 │7,000 │ │ ├────────┼────────┼─────┼────────────┤ │104 年6 月19日 │Z000000000000 │6,600 │ │ ├────────┼────────┼─────┼────────────┤ │104 年6 月24日 │Z000000000000 │7,000 │ │ ├────────┼────────┼─────┼────────────┤ │104 年6 月24日 │Z000000000000 │7,000 │ │ ├────────┼────────┼─────┼────────────┤ │104 年6 月26日 │Z000000000000 │8,5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04 年6 月26日 │Z000000000000 │8,5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04 年6 月26日 │Z000000000000 │19,500 │ │ ├────────┼────────┼─────┼────────────┤ │104 年6 月29日 │Z000000000000 │7,000 │ │ ├────────┴────────┴─────┼────────────┤ │ 合計:291,000 元│ │ └───────────────────────┴────────────┘ ┌────────────────────────────────────┐ │附表2 :即原證5 未列入毛利表部分(原證14) │ ├────────┬────────┬─────┬────────────┤ │日期 │單號 │金額 │備註 │ ├────────┼────────┼─────┼────────────┤ │104 年7 月6日 │Z00000000000 │7,720 │ │ ├────────┼────────┼─────┼────────────┤ │104 年7 月13日 │Z00000000000B │7,000 │ │ ├────────┼────────┼─────┼────────────┤ │104 年7 月29日 │Z000000000000 │8,200 │ │ ├────────┼────────┼─────┼────────────┤ │104 年7 月31日 │Z00000000000D │12,000 │ │ ├────────┼────────┼─────┼────────────┤ │104 年7 月31日 │Z00000000000A │12,000 │ │ ├────────┴────────┴─────┼────────────┤ │ 合計:46,92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