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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瑞歐廣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鑫國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代理人  詹佳媛 被   告 瘋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笙 人           樓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瘋創意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 民國104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有瘋創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1083號卷第38-39頁),且經臺中地方法函覆並未 受理該公司呈報或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卷第17頁)。被告 瘋創意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查被告瘋創意公司之股東僅 有被告王笙一人,此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故原告 以王笙為被告瘋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應無不合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笙為被告瘋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瘋 瘋創意公司虧損嚴重,已無能力支付大筆貨款,竟仍自102 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瘋創意公司名義向原告大量訂貨, 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52,436元,因被告瘋創意公 司先前就曾向原告訂做廣告、海報、專刊等印刷品,雖屬小 額款項但均有如期付款,致原告不疑有他皆按時出貨且允許 瘋創意延遲3-4個月付款。經原告催討款項,被告均藉詞 拖欠,原告心生疑慮後,被告王笙為取信原告繼續與其交易 ,除於102年6月交付被告瘋創意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宣稱原告可逕為 取款,另於102年6月間寄送面額422,600元、票號AF0000000 、發票日102年7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表示要清償 部分貨款,原告事後得知系爭帳戶已經遭法院扣押,且系 爭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方悉受騙。復查得被告 瘋創意公司已於104年2月16日廢止登記,卻仍持續使用公司 名義於網路上經營,被告王笙甚至在與原告交易期間,冒用 原告名義,直接向原告之委外單位即訴外人建豪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下單製作印刷商品。綜上,被 告王笙顯係施用詐術向原告下單訂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訂製貨物,因而受有貨款損失合計1,352,436元,原告爰 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瘋創意公司給付貨款1,352,436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笙、瘋 創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笙為被告瘋創意公 司之負責人,其係以被告瘋創意公司名義執行業務而對原告 為上述詐欺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瘋創意 公司自應與被告王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遲延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笙為被告瘋創 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瘋創意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6月 止,向原告訂作廣告、海報、專刊等印刷品,原告已依約交 貨,惟被告瘋創意公司至今尚有1,352,496元貨款並未給付 ,且被告王笙所交付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 退票,另被告王笙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亦已遭法院扣押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電子郵件、宅急便回 執聯、系爭帳戶存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士林地 院卷第12-17、第20-25頁),並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函查系爭帳戶確於102年7月15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2年5月28北執戊101健00000000字 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扣押無誤,有玉山銀行105年3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60-6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故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瘋創意公司給付價金1,352,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本件起訴狀 於10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後即104年11月9日 始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除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不法行為外,行為人就損害 結果發生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損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行為間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一項要件不符 合,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 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 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 王笙明知被告瘋創意公司虧損嚴重,已無能力支付大筆貨款 ,竟仍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瘋創意公司名義向原 告大量訂貨,被告王笙顯係施用詐術向原告下單訂貨,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訂製貨物一節,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2-17、第20-25頁 ),並有前述玉山銀行函文及附件可佐,固可證明被告王笙 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跳票以及系爭帳戶已於102年7月15日遭行 政執行署扣押,另由原告所聲請函調之被告瘋創意公司99 -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本院卷第63-64 頁、第83-101頁),亦可知被告瘋創意公司自99年開始即陷 入虧損,負債甚多。然原告自陳被告瘋創意公司先前就曾向 原告訂購印刷品,均有如期付款,故願意繼續與被告交易並 允許遲延付款(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8頁),足證原告係 基於先前交易之信任關係始願意繼續與被告交易,且觀諸原 告自行提出之對帳單,其上亦顯示被告瘋創意公司於102年6 月24日、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17日均有以匯款方式支付 部分貨款(士林地院卷第16頁),若被告王笙於訂貨之初即 無清償貨款之意,又何須為上述部分付款之行為?況依據原 告所提出訴外人梁家豪聲明書所記載:「三、復於102年4月 至5月間,因瘋創意承接多件大專院校專刊之製作,故仍持 續向歐瑞公司下訂印刷,然瘋創意公司為免拖延交付專刊之 期限,欲另請建豪公司以插件方式加快印刷時程....」(本 院卷第120-121頁),可知被告瘋創意公司在102年4、5月間 仍有對外承接工作,為能準時交貨始向原告持續訂製印刷品 。是被告瘋創意公司既有接單營運之行為,復有持續支付原 告部分貨款,顯見其有意繼續經營,縱使其訂貨當時財務狀 況不佳,亦難以推論被告自始即無清償所積欠貨款之意。至 於被告嗣後交付之系爭支票遭退票、系爭帳戶存帳遭扣押, 僅屬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不因此即構成侵權行為。是 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 據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52,436元,難 認有理。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笙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瘋創意公司給 付1,35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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