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瑞歐廣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鑫國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代理人 詹佳媛
被 告 瘋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笙
人 樓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參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
被告瘋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瘋創意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
民國104年2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有瘋創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1083號卷第38-39頁),且經臺中地方法函覆並未
受理該公司呈報或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卷第17頁)。被告
瘋創意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
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查被告瘋創意公司之股東僅
有被告王笙一人,此亦有
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故原告
以王笙為被告瘋創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應無不合
。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笙為被告瘋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瘋
瘋創意公司虧損嚴重,已無能力支付大筆貨款,竟仍自102
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瘋創意公司名義向原告大量訂貨,
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52,436元,因被告瘋創意公
司先前就曾向原告訂做廣告、海報、專刊等印刷品,雖屬小
額款項但均有如期付款,致原告不疑有他皆按時出貨且允許
瘋創意延遲3-4個月付款。
嗣經原告催討款項,被告均藉詞
拖欠,原告心生疑慮後,被告王笙為取信原告繼續與其交易
,除於102年6月交付被告瘋創意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宣稱原告可逕為
取款,另於102年6月間寄送面額422,600元、票號AF0000000
、
發票日102年7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表示要清償
部分貨款,
惟原告事後得知系爭帳戶已經遭法院扣押,且系
爭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等情,方悉受騙。復查得被告
瘋創意公司已於104年2月16日廢止登記,卻仍持續使用公司
名義於網路上經營,被告王笙甚至在與原告交易
期間,冒用
原告名義,直接向原告之委外單位即訴外人建豪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下單製作印刷商品。綜上,被
告王笙顯係施用詐術向原告下單訂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訂製貨物,因而受有貨款損失合計1,352,436元,原告爰
依貨款
請求權請求被告瘋創意公司給付貨款1,352,436元,
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笙、瘋
創意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笙為被告瘋創意公
司之負責人,其係以被告瘋創意公司名義執行業務而對原告
為上述詐欺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瘋創意
公司自應與被告王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並
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52,436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遲延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笙為被告瘋創
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瘋創意公司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6月
止,向原告訂作廣告、海報、專刊等印刷品,原告已依約交
貨,惟被告瘋創意公司至今尚有1,352,496元貨款並未給付
,且被告王笙所交付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
退票,另被告王笙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亦已遭法院扣押等情
,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電子郵件、宅急便回
執聯、系爭帳戶存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士林地
院卷第12-17、第20-25頁),並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函查系爭帳戶確於102年7月15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
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2年5月28北執戊101健00000000字
第0000000000A號
執行命令扣押無誤,有玉山銀行105年3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60-6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瘋創意公司給付價金1,352,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本件起訴狀
於10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後即104年11月9日
始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
,除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不法行為外,行為人就損害
結果發生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損害之發生與
行為人之行為間亦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若有一項要件不符
合,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
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
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
王笙明知被告瘋創意公司虧損嚴重,已無能力支付大筆貨款
,竟仍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瘋創意公司名義向原
告大量訂貨,被告王笙顯係施用詐術向原告下單訂貨,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訂製貨物
一節,雖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2-17、第20-25頁
),並有前述玉山銀行函文及附件可佐,固
可證明被告王笙
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跳票以及系爭帳戶已於102年7月15日遭行
政執行署扣押,另由原告所聲請函調之被告瘋創意公司99
-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本院卷第63-64
頁、第83-101頁),亦可知被告瘋創意公司自99年開始即陷
入虧損,負債甚多。然原告自陳被告瘋創意公司先前就曾向
原告訂購印刷品,均有如期付款,故願意繼續與被告交易並
允許遲延付款(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8頁),
足證原告係
基於先前交易之信任關係始願意繼續與被告交易,且
觀諸原
告自行提出之對帳單,其上亦顯示被告瘋創意公司於102年6
月24日、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17日均有以匯款方式支付
部分貨款(士林地院卷第16頁),若被告王笙於訂貨之初即
無清償貨款之意,又何須為上述部分付款之行為?況依據原
告所提出訴外人梁家豪聲明書所記載:「三、
復於102年4月
至5月間,因瘋創意承接多件大專院校專刊之製作,故仍持
續向歐瑞公司下訂印刷,然瘋創意公司為免拖延交付專刊之
期限,欲另請建豪公司以插件方式加快印刷時程....」(本
院卷第120-121頁),可知被告瘋創意公司在102年4、5月間
仍有對外承接工作,為能準時交貨始向原告持續訂製印刷品
。是被告瘋創意公司既有接單營運之行為,復有持續支付原
告部分貨款,顯見其有意繼續經營,縱使其訂貨當時財務狀
況不佳,亦難以推論被告自始即無清償所積欠貨款之意。至
於被告
嗣後交付之系爭支票遭退票、系爭帳戶存帳遭扣押,
僅屬之後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不因此即構成侵權行為。是
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
據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52,436元,
難
認有理。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笙有何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亦難認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瘋創意公司給
付1,35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
予以駁回。
九、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