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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明玉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國泰受僱於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怡昌公司)擔任送貨工作,其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21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大貨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 號(下稱系爭送貨地 )送貨時,為方便卸貨而違規停車於系爭送貨地前之慢車道 ,適訴外人葉桂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該路由北向南行近該處,為閃避系爭大貨車, 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行駛,同時間被告陳明玉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 外側快車道後方,其欲超越葉桂美之系爭機車時,竟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而貿然自葉桂美之系爭機車 左側超車,致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葉桂美因而人車 倒地而受傷害。嗣葉桂美提起訴訟,經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 141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判命被告陳明玉與怡昌公 司應分別與黃國泰連帶給付葉桂美新臺幣(下同)3,458,03 1 元,因系爭大貨車係向原告投保汽車意外責任保險,原告 即依保險契約代怡昌公司及黃國泰賠付葉桂美300 萬元,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另餘458,031 元則由怡 昌公司、黃國泰自行支付。又依系爭判決認定,葉桂美應自 負20%之過失責任,餘由黃國泰、被告共負80%過失責任, 原告既依系爭判決代怡昌公司、黃國泰賠付葉桂美300 萬元 ,被告於300 萬元內即因此免責,怡昌公司、黃國泰自得依 民法第185 條及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300 萬元之5 成即150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281 條、第312 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般人開車時如突聞碰撞聲,於可目視之範圍, 依正常反應必會急於煞車而留有煞車痕跡可尋,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完全無留下煞車痕,可知被告 所駕車輛前方或右前方可斜視注意及之範圍內,根本沒有其 他車輛影跡,即葉桂美應係為了閃避由黃國泰駕駛並違規停 車於路邊之貨車,而騎車搶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並擦撞系爭小 客車之後照鏡。又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且 是直行車,葉桂美騎乘系爭機車於慢車道,於轉入外側快車 道前本應注意左後側有無來車,設若兩車同行或被告所駕車 輛已在前,葉桂美仍騎車切入外側快車道,責任即在葉桂美 。而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陳明玉所駕駛之系爭 自小客車,被擦撞處為右邊後視鏡及右側車門中間部分,茍 若葉桂美已經提前偏佐駛入外側快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車輛 由後撞擊,合理之撞擊點應係其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開始至 右前車輪處,足見葉桂美車輛駛入外側快車道時,應與被告 之自小客車處於幾近平行之狀態,而被告為直行車,雖應注 意車前狀況,然其行經該處時,既未發現其前方有任何車輛 欲變換車道,而係甫接近該處時方發生碰撞之意外,實難認 被告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情形。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完全 肇因於黃國泰,其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肇事地段葉桂美之行 車路線上,不僅將整個慢車道全部盤踞,系爭大貨車之左前 輪甚已擋在外側快車道上,而依系爭機車之維修項目「右邊 方向燈、右邊拉桿、右邊車鏡、右邊側燈」,損壞均在碰撞 系爭大貨車之一側,是原告墊付款項之肇事者黃國泰暨其僱 用之怡昌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責任。又縱認被告有 過失,惟黃國昌違規停車應屬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亦可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怡昌公司應分別與黃國泰連帶給付葉桂 美3,458,031元。 ㈡ 原告已依系爭判決代怡昌公司、黃國泰賠付葉桂美300 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 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所稱繼受人,包括因法 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人之關係則係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 務關係(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 條亦載有明文。 2、查被告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外側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400 號前時,適其前方有葉 桂美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路旁由黃國泰所違規停放之系爭大 貨車而行駛至快車道上,嗣被告欲超越在前方之系爭機車,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規定,而貿然自系爭機車 左側超車致發生擦撞,致葉桂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側硬腦膜外血腫,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水腫,併右側 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而被告與黃國泰均有過失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葉桂美負連帶賠償責任,黃國泰 與其僱主即怡昌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系 爭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而 原告為怡昌公司之保險人,此有賠案處理文件可稽( 參本院 卷第59頁) ,且其業已代怡昌公司依系爭判決對葉桂美清償 30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其自係屬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為債之清償,依上開民法第312 條規 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即300 萬元之範圍內承受葉桂美之權利 ,即取得葉桂美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 揭說明,其乃受讓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之人,而為葉桂美之繼 受人,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又本件被告與系爭 判決之被告亦屬相同,準此,則本件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而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與黃國泰均構成過 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歧異之主張,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㈡ 被告與黃國泰間之過失程度為何? 1、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2 條第9 款、第 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國泰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2 分之1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由黃國泰負擔主要肇 事責任云云。而查,依證人即案發目擊者陳宗良於偵查及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中山路北往南,伊跟在 葉桂美後面約3-5 個機車車身的距離,因為看到前面有1 台 大貨車停在路旁卸貨,所以伊、葉桂美及其他機車騎士都將 車子騎到快車道,伊跟葉桂美的機車,幾乎是同時切到快車 道,突然後面就有一台車子(即被告之自小客車) 撞到葉桂 美的左邊手把及後照鏡,葉桂美是轉到快車道後,還有行駛 一小段距離,才被後面的小客車撞到等語(參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489 號卷二第43頁、本院101 年度 交易字第71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5 頁),其即就被告係於超 車時擦撞葉桂美之系爭機車此節證述明確,此亦與系爭自小 客車右側後照鏡是向後方折斷、右方車身有擦痕等客觀情狀 相符,並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係於超車時擦撞系爭機車無誤 ,則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前揭規定為超車行為之 過失情節,而黃國泰固有違規停車於慢車道上而佔據整個慢 車道,妨礙來往機車通行( 參警卷第19頁20頁現場照片) , 惟葉桂美因閃避系爭大貨車而轉入快車道之際,尚未與被告 車輛發生擦撞,嗣方遭被告自後超車擦撞,則被告之過失程 度原應較黃國泰為高,而原告僅主張被告與黃國泰係各負2 分之1 過失責任,尚未逾合理之範圍,應屬可採。 3、又原告已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即300 萬元之範圍 內承受葉桂美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而依上揭被告至少應負擔2 分 之1 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50 萬元( 計算 式:300 萬元x1/2=150萬元)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 應分擔金額1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312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2月23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2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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