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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叙叡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神來之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5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54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節目託播合約書法律關係 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7日 簽立「大立電視台(股)公司節目託播合約書」(下分別稱 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約定由原告分別提供大立電視 台頻道2 小時(時間分別為10時至12時、23時至凌晨1 時) ,每日1 輪時段供被告播放節目,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委播報 酬分別為甲契約每月新台幣(下同)570,000 元,乙契約則 區分為第1 至3 月每月180,000 元、第4 至5 月每月200,00 0 元、第6 至12月每月250,000 元。依系爭甲、乙節目託播 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約時一次開立合約有效期間內、 發票日為每月1 日之全部支票各12張交予原告,作為支付原 告上述每月委播報酬之方法,惟被告依約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 日之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經於104 年3 月2 日向被告詢問退票緣由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 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儘速給付104 年3 月份之委播報酬,然被告 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4 年3 月9 日停止播放被告節目。則 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104 年3 月份委播報酬,經原告催 告後仍拒不給付,已分別違反系爭甲、乙契約第4 條約定, 原告爰分別依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 及同條第2 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分別終止系爭 甲、乙節目託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 3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之委播報酬共計193,548 元【計算 式:(570,000 ×8 ÷31)+ (180,000 ×8 ÷31)=193, 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00 0,000 元(即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各1,000,000 元), 合計2,193,548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93,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經原告遵 期提示被告所簽發作為支付104 年3 月份託播報酬用途之支 票各乙紙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迄未給付該月份 託播報酬,經原告函催被告給付託播報酬未獲回應後,原告 遂依約於104 年3 月9 日停止播放被告託播節目,並依系爭 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約定 終止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大立電視台(股)公司節目託播合約書」2 份、原告104 年3 月7 日大字第0000000-0 號催告函乙份及 被告所簽發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等件為證(見院卷 第5 至11頁、第54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合約時,一次開立合約有效 期間內、發票日為每月1 日之全部支票共計12張交付甲方( 即甲方),作為每月委播報酬之支付方法。」、「乙方如有 下列情形,應支付甲方壹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 終止本合約:…⑵乙方違反本合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 之規定者。」、「除前揭規定外,任一方違反或遲延履行本 合約之規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或 改善未完全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見院卷第3 頁背頁、第9 頁背頁)。基此,被 告依約簽發作為支付104 年3 月份節目託播報酬用途之支票 2 紙既均遭退票而未兌現,顯見被告業已違反系爭甲、乙節 目託播契約第4 條約定,則原告分別依據系爭甲、乙節目託 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各1,000,000 元,並依據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第 8 條第2 項請求停止播放被告託播節目前,以託播報酬比例 計算之損害共計193,548元,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甲、乙節目託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548 元(即懲罰性違約金2,000, 000 元+委播報酬損害193,548 元=2,193,5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如主文 第1 項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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