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岳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財正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嫻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仁哲律師
陳妍欣
被 告 蔡昀達
兼 上一 人 蔡鈜丞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佩妏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簡漢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鈜丞、蔡昀達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
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昀達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以信託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鈜丞、蔡昀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撤銷信託訴訟,
主張被告蔡鈜丞對其積欠債務,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下
稱
系爭不動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
惟被告蔡昀達於
103 年1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蔡昀達,導致原告無從受償,已有害及原告債
權,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應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等情,
並聲明:被告蔡昀達、
蔡鈜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蔡昀達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原告104 年9 月3
日民事
起訴狀,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
㈡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以105 年3 月3 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被
告陳佩妏、簡漢哲,並主張:被告蔡鈜丞分別於103 年4 月
8 日、同年10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
抵押物,設定債權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
權予被告陳佩妏、簡漢哲。惟被告蔡鈜丞與被告陳佩妏、簡
漢哲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請求確認上述之抵押權及
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追加聲明:⒈確認被告蔡鈜丞、陳
佩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8 日以鳳山地政事務所三鳳
登字第2300號所設定債權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佩妏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⒉確認被告蔡鈜丞、簡漢哲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0月27日以鳳山地政事務所前鳳登字第7530號所設定債權
額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簡漢哲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
95至98頁)。
㈢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7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本院進行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即為追加之聲明,訴
訟程序仍為前階段,故無延滯終結之問題。又其
追加之訴訟
亦涉及原告債權可否自同一之不動產受償問題,證據資料當
可互通援用,故對被告蔡昀達、陳佩妏、簡漢哲之防禦權亦
應無重大防礙,符合
上開例外要件,予以准許。故本院即就
原告起訴之撤銷信託訴訟及追加之確認訴訟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鈜丞於103 年5 月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並因此簽發
同額之
本票乙紙。
嗣因被告蔡鈜丞未
按期清償,經原告持本
院
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887號民
事
裁定准許確定。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2,779,
720 元,仍餘本金3,602,512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而被告蔡鈜丞名下除汽車乙輛外,僅有系爭不動產可
供原告取償。惟被告蔡鈜丞於103 年1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弟弟即被告蔡昀達,並於
同年月19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信託),導致原告無從再自
系爭不動產取償,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爰依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蔡昀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系爭不動產早於100 年7 月8 日即辦理債權金額96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彰化商業銀行,至103 年11月10日為止尚
有7,757,588 元未清償。惟系爭不動產又於103 年4 月8 日
、同年10月27日設定債權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25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佩妏、簡漢哲(以下分稱被告陳佩
妏抵押權,被告簡漢哲抵押權)。然而被告陳佩妏為被告蔡
鈜丞之配偶簡○○介紹之金主,被告簡漢哲則為簡○○之哥
哥。如依被告蔡鈜丞所述曾向被告陳佩妏、簡漢哲籌措資金
,依情理,被告蔡鈜丞、陳佩妏及簡漢哲
彼此既然是至親熟
識,豈有設定抵押權之理,被告蔡鈜丞所為顯然欲逃避原告
追償。爰請求確認被告陳佩妏、簡漢哲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陳佩妏、簡漢哲並應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蔡昀達、蔡鈜丞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7
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蔡昀達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
1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確認被告蔡鈜
丞、陳佩妏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8 日以鳳山地政事務
所三鳳登字第2300號所設定之被告陳佩妏抵押權暨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陳佩妏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⒋確認被告蔡鈜丞、簡漢哲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
27日以鳳山地政事務所前鳳登字第7530號所設定債權額250
萬元之被告簡漢哲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簡漢
哲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昀達、蔡鈜丞:最初被告蔡鈜丞有購屋之意,但因無
資金,故由父母提供200 萬元之資金,被告蔡昀達、蔡鈜丞
2 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100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
期款,因此系爭不動產實由被告蔡昀達、蔡鈜丞2 人共有,
原欲登記為被告蔡昀達、蔡鈜丞2 人共有,但因申辦房貸時
,僅被告蔡鈜丞有工作,被告蔡昀達則是無業,因此僅得由
被告蔡鈜丞申辦貸款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房貸
、稅賦後續均由被告蔡鈜丞繳納。嗣因被告蔡昀達表示欲取
回其中屬其個人所有之100 萬元資金,須出售系爭不動產方
可變現,又因被告蔡昀達有認識不動產仲介商,經由他人建
議辦理系爭信託,以便由被告蔡昀達處理買賣系爭不動產事
宜,惟
受益人仍為被告蔡鈜丞,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因此原
告之系爭債權並未受損。又系爭不動產市值至少應有1,200
萬元,若可出售並有獲利,被告蔡鈜丞方會將其中之100 萬
元給付被告蔡昀達等語。另被告蔡鈜丞以:其確實有向被告
陳佩妏、簡漢哲借款,因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辦理被告
陳佩妏、簡漢哲之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陳佩妏:被告蔡鈜丞於102 年9 月2 日向被告陳佩妏成
立共識,由被告蔡鈜丞向其借款230 萬元,借貸
期間計3 個
月(102 年9 月2 日至102 年12月1 日),利息為月利率3
%(預扣),另有
違約金之約定,併由簡○○及簡○○公司
之員工蔡○○擔任共同
債務人,被告蔡鈜丞則於102 年9 月
3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被告陳佩妏之抵押權。辦竣被告陳
佩妏抵押權後,被告蔡鈜丞即有簽署借據、本票2 紙交由被
告陳佩妏收執,而被告陳佩妏隨即交付現金10萬元,因預扣
利息20萬7,000 元及代書等規費計2 萬5,000 元,故於同日
另由被告匯款136 萬8,000 元、陳信宏名義匯款60萬元給被
告蔡鈜丞。而被告蔡鈜丞雖未按期清償,但因基於雙方情誼
及尚有
保證人、抵押物及本票,方未積極立刻
求償。被告蔡
鈜丞於103 年3 月間向被告陳佩妏表示欲向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彰化銀行增貸,故請求可否先行塗銷原於102 年9 月3
日設定之抵押權以利核貸,被告同意後辦理塗銷,被告蔡鈜
丞亦因此於103 年4 月1 日增貸成功,貸款額度由原本之78
0 萬元提高至960 萬元。惟被告蔡鈜丞增貸之後仍未清償積
欠被告陳佩妏之借款,被告陳佩妏為保障債權,故而再行辦
理被告陳佩妏抵押權。
是以,被告陳佩妏確實對原告蔡鈜丞
仍有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簡漢哲:原告並
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亦已聲請對
被告蔡鈜丞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取償,因此被告蔡
鈜丞與簡漢哲之間有無債權,與原告系爭債權權益
無涉。又
原告評估被告蔡鈜丞之財務狀況後方才放款,復已提起本件
撤銷信託之訴訟,與被告簡漢哲並無任何關聯,得否再行向
之提起確認訴訟,仍有疑問。又被告簡漢哲已陸續借款400
多萬元給被告蔡鈜丞及簡○○,其中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之借款金額即有2,180,148 元,供其等經營公
司及生活費用所需。嗣因簡○○及被告蔡鈜丞無法清償,方
才辦理被告簡漢哲之抵押權以保障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蔡鋐丞有積欠原告系爭債權。
㈡被告蔡鋐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辦理系爭信託。辦理系爭信
託時,被告蔡鋐丞名下僅有汽車1 輛,無其他現金或資產,
不足清償上開積欠之系爭債權。
㈢系爭不動產另有辦理被告陳佩妏、簡漢哲抵押權。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蔡鋐丞、蔡昀達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
有無損原告系爭債權?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蔡昀達、蔡鈜丞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蔡鋐丞與被告陳佩妏、簡漢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
五、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蔡昀達、蔡鈜丞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被告蔡昀達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信託法第6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
第7 條規定)。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撤銷信託訴訟,而系爭信託係於103 年11月19日辦竣登記(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既須
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
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
顯有減少,按諸債務
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
之信託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
聲請法院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另
參照信託
法第6 條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
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
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
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應係民
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
」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
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告蔡鈜丞有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而被告蔡鈜丞辦理系
爭信託時,其已無
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蔡昀達
、蔡鈜丞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000000
號
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結果彙整總表及被告蔡鈜丞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2、14
頁) 。按此,被告蔡鈜丞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系爭債權,其復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信託,參
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勢將導致原告無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償,被告
蔡昀達、蔡鈜丞之系爭信託行為(包含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已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
⒋被告蔡昀達、蔡鈜丞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兩人共有
云云,
惟就被告蔡鈜丞所述由父母提供資金200 萬元為頭期款、兩
人各得二分之一資金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查,難以
逕依被告蔡昀達、蔡鈜丞之陳述即予採信。況依被告蔡鈜丞
自承除頭期款之外,房貸、稅賦皆由其獨自負擔,如可出售
系爭不動產,僅須給付被告蔡昀達100 萬元等情而論,被告
蔡昀達、蔡鈜丞兩人是否因此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共有關係,
抑或被告蔡昀達僅對被告蔡鈜丞取得有100 萬元之債權,亦
有疑問。故被告蔡昀達、蔡鈜丞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共有
云云,不予採信。至於被告蔡昀達、蔡鈜丞另抗辯被告蔡鈜
丞仍為系爭信託之受益人,而系爭不動產市值至少1,200 萬
元,如可由被告蔡昀達處理出售,並未損害原告債權云云,
經查,被告蔡昀達、蔡鈜丞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固然約定被告
蔡鈜丞為受益人,屬自益信託(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系
爭不動產既為被告蔡鈜丞債務之擔保財產,原告依法本可主
動對之聲請
拍賣取償,不應受系爭信託之鉗制,原告因系爭
信託而無從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又如可允許被告
蔡昀達、蔡鈜丞以辦理信託方式應對債務,無異使債權人僅
得被動等待受償,亦會產生受託人或為不利債權處分之風險
。又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何,亦難僅依被告蔡鈜丞個人評
估
而定,故被告蔡昀達、蔡鈜丞據以爭執原告債權未受損云
云,
尚非有理。
⒌基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
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昀達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
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被告陳佩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鈜丞、陳佩妏及簡○○間之債權
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乙情,為其等所否認,是以,被告陳佩妏
、簡漢哲之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而原告對
被告蔡鈜丞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則無疑問。故就被告陳佩妏
、簡漢哲之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即會影響原告系爭債權得
否滿足清償,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陳佩妏抗辯被告蔡鈜丞於102 年9 月間向之借款共計
230 萬元,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除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抵押權作為擔保外,並有被告蔡鈜丞、蔡○○簽訂之
本票、借據為
佐證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
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蔡鈜丞及訴外人蔡○○於102
年9 月3 日簽發之本票、永豐銀行102 年9 月3 日匯款單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20 、158 頁),查閱上開匯
款金額、日期、抵押權登記日期等
核與被告陳佩妏所辯相符
。又被告陳佩妏亦釋明借款之資金來自於被告陳佩妏之祖母
陳吳○○、友人王○○、陳信宏及被告等人(見本院卷二第
4 頁),並提出被告陳佩妏存摺內頁供查(見本院卷一第15
9 、160 頁)。此外,對於因被告蔡鈜丞有增貸需求,因而
同意先行塗銷102 年9 月3 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待被告蔡
鈜丞增貸成功後復再重行辦理抵押權登記乙節,亦有彰化商
業銀行權利內容變更契約書、被告蔡鈜丞及簡○○、蔡○○
共同簽訂之103 年4 月3 日
切結書暨撥款同意書、簡○○以
晁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晁鎮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30
萬元之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129 、
130 頁)。依彰化商業銀行權利內容變更契約書所示,被告
蔡鈜丞之貸款額度確有自780 萬元提高至960 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21 頁背面)。
⒊參以被告蔡鈜丞以當事人訊問方式
具結陳述:我於102 年9
月3 日向被告陳佩妏借款230 萬元,有拿到現金10萬元及匯
款196 萬8,000 元,其餘扣掉代書費2 萬5,000 元及先付3
個月每月3 %之利息,有拿到近210 萬元之資金,並因此設
定30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陳佩妏。而晁鎮公司於103 年4
月間因經營困難,因此向代書陳信宏商量可否向銀行增貸款
,還償還積欠之債務,但因銀行要求權狀要乾淨即抵押權必
須塗銷,才能辦理,因此才找陳信宏處理。之後增貸快200
萬元,但就用於公司軋票,並未向陳信宏清償,因此有向陳
信宏表示歉意,並且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件之抵押權,讓
他們安心。目前尚未清償任何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174 、175 頁),核與被告陳佩妏所辯一致。又晁鎮公司
確有積欠債務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5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基上,
堪認被告蔡鈜丞確仍
有積欠被告陳佩妏金錢債務乙情可信。而依被告蔡鈜丞、陳
佩妏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債權總額當已逾
300 萬元。
⒋原告雖指出被告陳佩妏就借貸內容前後說法不一,且雖抗辯
交付現金10萬元,但依存摺紀錄並無提款行為;另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被告陳佩妏自承有預扣利息,即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縱使縱然被告蔡鈜丞有借款之情事,被告陳佩妏既
非提供全部資金,即非實際債權人云云。惟依陳信宏以訴訟
代理人於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陳述之借款經過,
與被告陳佩妏
嗣後所述之貸款內容固非全然一致,但
要旨主
在釋明借與被告蔡鈜丞之資金來源不一,非僅由被告陳佩妏
一人提供,但統以被告陳佩妏之名義與原告蔡昀達成立
借貸
關係,尚難因此即否定被告蔡昀達、陳佩妏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又被告陳佩妏匯及資金之方式依其所辯包含來自其他親
友、現有之資金及存款,尚難單以某一提款紀錄與交付貸款
時點不吻合,逕予認定被告陳佩妏未借款。至於原告雖另指
稱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云云,惟民間借貸預扣利息之方
式,並非少見,且被告陳佩妏確有交付款項近210 萬元,業
有上開文件及被告蔡鈜丞之陳述
可證,原告就此主張,並非
可採。另原告雖就被告陳佩妏即已同意塗銷102 年9 月3 日
設定之抵押權,足見債務已清償云云,惟被告陳佩妏、蔡鈜
丞已說明係因被告蔡鈜丞欲向彰化銀行辦理增貸之故方才先
行辦理塗銷,亦合情理,且被告蔡鈜丞確有增貸成立亦如上
述,原告就此指述,即不可採。
⒋基上,被告陳佩妏、蔡鈜丞所提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佩妏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確有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
在,以及應塗銷被告陳佩妏抵押權,即非有理。
㈢被告簡漢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簡漢哲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有
確認
利益,理由同如上開㈡⒈所示,被告簡漢哲抗辯原告不得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尚非可採。
⒉就被告簡漢哲所辯已陸續借款給被告蔡鈜丞,總計金額已達
400萬元,其中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0月7日止之借款金額
即有2,180,148元乙節,
業據被告簡漢哲詳細列明自102年10
月1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之各次借款明細及交付款項方式
、資金來源(見借貨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14頁),並提
出清償證明書、存款憑條、還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影本、順鴻昇營造有限公司甲存帳號明細表、被告蔡鋐
丞之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0、165至187負,本院卷二第13至
22頁),核其所述與文件內容吻合,復衡以被告簡漢哲借出
之金額,有高至73萬元,亦有低至2萬多元者,與被告簡漢
哲所辯借款目的係為應因公司經營及生活費用所需相符,堪
可採信。
⒊原告雖指稱被告簡漢哲、蔡鈜丞為至親關係,惟依被告蔡鈜
丞抗辯,既為其岳父簡甲甲之公司籌措資金,豈有須向簡甲
甲之子即被告簡漢哲借款之理云云,惟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245 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債務人為晁鎮公司,而連帶保證
人則為簡○○及簡甲甲,
堪認除簡甲甲外,簡○○亦有參與
晁鎮公司之資金處理,而以被告蔡鈜丞基於簡○○之配偶身
分,因而向他人籌措資金解決晁鎮公司之債務,且雖向被告
簡漢哲借款,但為保障被告簡漢哲之債權,縱為至親仍然辦
理抵押權登記,尚未悖離常理,原告就此質疑,尚非有據。
又告雖指稱被告簡漢哲之抵押權確定日為103 年11月26日,
依被告簡漢哲所提文件,自該日之後所生之債權,亦非抵押
權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惟依被告簡漢哲
所列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卷二第13、14頁),
於103 年11月26日前之債權已達約220 萬元,如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當已逾被告簡漢哲抵押權所定之230 萬元
擔保金額
,原告就此所指,尚難據以否定被告簡漢哲抵押權擔保之金
額不足。又被告簡漢哲雖未能提出各次借款之借據,惟參以
各次借款金額未必高額,而被告蔡鈜丞、簡漢哲既為至親,
因此基於親屬信任而未再行簽訂書面以為憑證,尚合情理,
原告主張無客觀憑證,不可採信云云,亦非足取。
⒊基上,被告簡漢哲所提事證足以證明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
有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以及應塗銷被
告簡漢哲抵押權,即非有理。
六、
綜上所述,系爭信託確有害及原告系爭債權,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昀達應將系爭信
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請求確認被告
蔡鈜丞與被告陳佩妏、簡漢哲間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
,尚難採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擔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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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
應有部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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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一萬分之二0八│ │
└──┴──────────────────┴───────┴──────────────────┘